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哲文
鍾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06年度偵字第8108號、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丑○○、庚○○、己○○(其中被告庚○○、己○○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何○安、曾○宸、彭○文、賴○愷(原名:賴○睿)、李○慶、黃○浩、江○桓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戊○○擔任集團最上游、負責事務安排;丑○○、庚○○、己○○擔任掌機、車手頭之中層幹部,負責指派旗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其他少年為基層車手,受上游指示自被害人處拿取財物,該集團於民國105 年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自被害人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戊○○、丑○○各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之2 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認識被告丑○○,且其曾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從事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然堅詞否認有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丑○○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且伊亦不認識附表二所載之其他共犯,而伊之手機於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原易字第92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警方搜索時已遭查扣,其內資料亦經還原出來,且警方偵辦時亦曾對伊實施監聽,然均無伊與本案其他共犯之對話及聯繫內容,顯見伊並未從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詐欺犯行,況伊早於105 年10月19日即因另案遭逮捕羈押並執行至今,益徵伊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丑○○雖亦坦承其認識被告戊○○、庚○○、己○○,及其他共犯何○安、黃○浩等人,惟堅詞否認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亦未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 被告戊○○曾組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行,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106 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以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案等節,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佐(參本院審訴卷第56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辛○○、癸○○、甲○○○、壬○○、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
256 頁至第260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2 頁至第27
4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288 頁至第291 頁、第301頁至第303 頁、偵三卷第88頁),且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廖敏鑫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詞(參警一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即共犯之少年彭○文於警詢時之證詞(參警一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證人即共犯之少年何○安、曾○宸、賴○愷、江○桓、黃○浩、李○慶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等存卷可佐(參警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
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第26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至第52頁、警一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警一卷第220 頁至第227 頁、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警一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警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7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參警一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辛○○)(參警一卷第268頁至第2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癸○○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警一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甲○○○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警一卷第
282 頁至第28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7-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參警一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參警一卷第298 頁至第3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2 月27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3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採驗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影本(參偵三卷第92頁至第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參警一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寅○○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及板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參警一卷第
311 頁至第312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戊○○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被告丑○○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爰分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 依證人曾○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
,是加入以何○安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尚有何○安、彭○文、黃○浩及3 個不知道名字之人,於105 年9月7 日,彭○文有找我去世紀帝國網咖,當天是先跟彭○文約在土地公廟,跟彭○文搭公車到中壢火車站的大時鐘公車站下車,步行到世紀廣場,和黃○浩還有一位金髮著黃色愛迪達鞋的男子,年籍不知道,一起在那邊等,十點多時有一名男子何○安來找彭○文聊了一下,我們共五人上去網咖,何○安交付手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彭○文,何○安把我的手機、身分證、鑰匙拿走,何○安叫我跟彭○文搭白牌車一起回中壢火車站,到火車站彭○文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再回網咖,大約11點多又有另外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又拿3,000 元給彭○文,另外一人拿我被查扣的nokia 手機的給我,約好回來在那邊等我跟彭○文,之後我與彭○文就搭火車到台北搭高鐵南下高雄,在前往搭火車的過程中彭○文接到電話要我們改道宜蘭礁溪,但後來又取消,改回南下高雄,出左營高鐵時彭○文就接到電話有人叫我們到高雄市○○區○○路,叫彭○文換穿白襯衫,等我們到達建工路後又打給彭○文要我們找一個地址、觀察地形,之後我就到彭○文對面巷口看有沒有警察,彭○文就依電話指示跟一個穿背心的人拿錢,在拿錢的時候彭○文就被警察抓了,不久後警察也到我這邊抓我了,而我並不知道上開金髮男子是誰,也不知道以電話指示我們行事之人為何人,我亦未曾聽過被告戊○○及丑○○等人等語(參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及證人彭○文於警詢時證稱:何○安在105 年9 月7 日7 時許有以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我與曾○宸一起到世紀帝國網咖樓下等他,10時許我與曾○宸到達等何○安到達後,就一起上去網咖,何○安先行離開約10分鐘,之後又回到網咖找我們,拿5,000 元及手機1 支還有充電器,告訴我們5,000 元作為車資,手機是作為聯絡詐騙使用,何○安要求我交出我的行動電話及家裡鑰匙,曾○宸也交出他的行動電話及證件給何○安保管後,何○安就幫我們叫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與曾○宸到中壢火車站後,這時我拿到的詐騙用手機來電要求我們返回世紀網咖,我們回到網咖後先行在網咖等候通知,之後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將3,000 元交給我們作為車資,又交另1 支手機給曾○宸作詐騙用,其中黑髮男子當場告知我們到中壢火車站搭車到臺北火車站再轉車到宜蘭礁溪火車站,我們到臺北火車站接到電話通知,要我們找火車、客運到宜蘭,之後又要求我們搭乘高鐵到高雄,我們就搭乘高鐵到高雄後,之後以電話指示我們搭乘計程車到高雄市○○路○○○ 巷○ 弄○ 號,因為我們找不到1 弄1 號,就叫我們找一個看到新禾代理的地方,等一名姓潘男子,該名男子到達後,我有問他是不是潘先生,他說是,之後我就將我拿的電話交給他要他接聽,他接聽之後,警方就一擁而上等語(參警二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是證人曾○宸及彭○文雖均證稱渠等有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⑷所示之詐欺犯行,然均未曾證稱被告戊○○及丑○○同為渠等之詐騙集團成員,甚或有何與之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戊○○、丑○○是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
⑵ 又證人何○安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係加入以戊○○為
首之詐騙集團,受戊○○之指揮,共犯有曾○宸、彭○文、黃○浩、賴○愷、李○慶等人,而戊○○在微信通訊軟體的暱稱為「富貴在天」等語(參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嗣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就證人何○安係如何得知微信暱稱「富貴在天」之人即為被告戊○○此節為進一步詢問,經其證稱:伊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二人(即指被告戊○○及丑○○),伊前所從事之詐騙案件,是伊經由一位叔叔先以電話告訴伊被告戊○○為最上游,但伊其實也不確定被告戊○○是否就是伊的最上游,伊沒見過他,伊只是因為該叔叔曾經告訴伊被告戊○○是最上游,伊在警詢時方回答最上游是被告戊○○,而伊曾於105 年9 月
7 日交付手機與5,000 元予彭○文,要他們從事詐騙行為,伊在現場雖有看到一名金髮男子,但伊並不知道他是誰,伊的指令來源就是微信叔叔跟伊說戊○○是最上游,就有一位自稱是戊○○之人以微信暱稱「富貴在天」用微信通訊軟體打給伊告知指令,伊之所以能在警詢時告訴警方有關戊○○是約28歲之人住在平鎮等資料,是因為警察在翻戊○○資料時,伊剛好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4頁),即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丑○○,且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詐欺犯行之微信暱稱「富貴在天」之人必為被告戊○○本人,而為與其警詢時不相一致之證詞;復經本院遍查被告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資料中,僅見其微信暱稱為「瀟灑」,然並無「富貴在天」此微信暱稱存在,此有被告之手機還原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存卷可佐(參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五第41頁至第52頁、卷六第8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92頁、另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50055710號警卷第23頁至第87頁),是證人丁○○前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支持,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遽謂被告戊○○必曾參與本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⑶ 復依彭○文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曾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伊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⑷所示之詐欺取款犯行等語(參警一卷第124 頁),而查該門號之申登人為沈中豪,沈中豪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門號伊係交予庚○○使用等語,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參警三卷第42頁、警一卷第250 頁、他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證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沈中豪,因為當時伊未滿18歲,他多辦1 支門號,伊就拿這支門號來使用,但105 年9 月7 日伊並沒有使用這個門號撥打電話給車手,是被告丑○○借伊的電話撥打,因為伊不會使用伊自己的門號打給車手等語(參警一卷第33頁、偵卷一第9 頁),即指證被告丑○○有向伊借用上開門號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⑷所示之取款事宜,然此為被告丑○○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庚○○間有仇恨,因為伊的女朋友是他之前的女朋友,因為這件事情有吵過架,伊並未曾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8頁、第8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本即為同案被告庚○○所持用,則就庚○○是否確有於
105 年9 月7 日將該門號借予被告丑○○使用?及被告丑○○如有借用則所撥打之對象與通話內容為何?均屬與庚○○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且卷內除庚○○之上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丑○○確有向其借用上開門號以聯繫彭○文為取款事宜之行為。
⑷ 依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戊○○、丑○○曾共同參與附表一
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其所憑事證仍屬未能證明,是本院即難逕論被告戊○○、丑○○確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2、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
⑴ 依證人江○桓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間暑假加
入詐騙集團,於105 年10月3 日與賴○愷到新屋交流道旁玉山銀行拿工作機,之後○○○區○○路○○○ 號由賴○愷向一位女子拿5 、6 兩金飾,再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庚○○,此次伊分得4,000 元等語(參警一卷第222 頁至第227 頁、他字卷第138 頁反面),即均未曾證述被告戊○○亦有參與其中;且證人江○桓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2 之案件,詐騙集團上游到賴○愷、庚○○就是最上面,伊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戊○○及丑○○等人(參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仍未指證被告戊○○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其上開證詞,尚無足證明被告戊○○確有為此次之犯行。
⑵ 又證人賴○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加入以被告戊○○為
首之詐騙集團,伊於105 年10月3 日有去桃園市○○區○○路○○○ 號向一位年約40至50歲的女子拿取約5 至6 兩之金飾,提領車手是丙○○,伊也是去擔任把風車手,金子後來由丙○○拿給庚○○等語(參警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即其雖證稱曾加入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然於描述其所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款過程時,仍未提及被告戊○○係以如何之方式、程度參與其中,則就被告戊○○是否確曾指揮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不明;嗣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賴○愷則證稱:伊曾經在桃園平鎮丹尼爾旅館看過被告戊○○及丑○○,當時他們因為有其他的人被抓,在討論如何處理,而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還有己○○的另外一團,己○○的另外一團跟被告戊○○、丑○○沒有關係,而車手或車手頭有可能在不同集團間是共用的,庚○○也不只作一個集團,他應該會做很多個,就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伊只能確定是與庚○○有關,不知道與被告戊○○有無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是依證人賴○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未能肯認被告戊○○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亦僅證稱其雖曾加入以綽號「馬邦」、「濤濤」為首之詐騙集團,惟此與被告戊○○之詐騙集團係不同團等語(參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0頁),故縱前揭證人江○桓、賴○愷均曾證述庚○○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仍乏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庚○○係受被告戊○○之指揮,甚或有與被告戊○○共同參與該次之犯行等情。
⑶ 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戊○○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無從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3、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伊係加入以自己為首之詐騙集團等語(參警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賴○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的另外一團跟被告戊○○、丑○○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取財行為跟被告戊○○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能勾稽被告戊○○曾有與同案被告己○○、賴○愷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本院核對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被告戊○○於105 年10月20日即因另案而遭羈押及禁見於桃園看守所,嗣於106 年3 月24日因送監執行出所,並經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45 頁),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實施犯行日期,係在105 年10月23、24日間,此已為被告戊○○遭法院羈押禁見之後,衡情被告戊○○於遭羈押禁見期間,應無能力再行指揮成員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合理說明被告戊○○於遭羈押禁見期間尚可如何指揮或以何方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行為,則本院自難驟認被告戊○○確有為此次詐欺取財犯行。
4、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⑴ 依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5 年11月初方加
入詐騙集團,伊是擔任車手頭兼回水,但詐騙集團誰是首腦伊也不知道,伊之所以認識被告戊○○,是因為伊在桃園看守所羈押時認識的,只認識一天等語(參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105 年8 月間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未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伊只有在看守所時見過被告戊○○,伊在加入詐騙集團時完全沒有看過被告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18 頁至第419 頁、第422 頁),是依其上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戊○○確曾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
⑵ 又依證人黃○浩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有聽過被告戊○○的
名字,但並不認識被告戊○○,伊曾於105 年8 月23日10時許接獲集團中人以微信通知伊在新屋交流道的網咖見面,後來有人拿工作手機給伊並將伊的私人手機拿走,之後就有人打工作手機給伊通知伊過去宜蘭向1 位約80歲的阿婆取款,拿到東西後一樣是回到桃園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伊是通過王○加入以戊○○為首之詐騙集團,戊○○是頭,王○是小車手頭,而伊並無戊○○之電話聯繫方式等語(參警一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即雖證稱其係透過王○加入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然此部分證詞已與證人王○之前揭證詞有所扞格,已難逕認屬實;復觀證人黃○浩嗣後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伊在105 年8 月23日10時,有人以微信通知伊到新屋交流道的網咖,後來伊與一名不知名之車手過去向甲○○○收取提款卡,這次是王○指示伊的等語(參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已未再提及被告戊○○此人,則就被告戊○○究有無指揮或如何參與附表一編號4 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明。再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黃○浩則改證稱:伊是經由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而被告戊○○、丑○○與伊所屬之詐騙集團應該沒有關係,伊之所以在警詢時陳述被告戊○○是頭,是因為伊說是透過王○加入的,警察就直接在九宮格口卡指說這個人是頭,伊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都沒有看過被告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
4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即否認其前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戊○○為詐騙集團首腦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浩前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可見警方於一開始即詢問黃○浩是否認識詐欺犯嫌戊○○,而於黃○浩答覆不認識但聽過,且迄未供稱被告戊○○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際,警方仍逕將被告戊○○之名字納入問句中而對其提問:「你是如何加入『以戊○○為首』的詐騙集團?」、「王○是如何介紹你加入『以戊○○為首』的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41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已不無暗示誘導黃○浩答覆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戊○○為首之嫌,則黃○浩嗣後答稱其係加入以戊○○為首之詐騙集團(參本院卷三第377 頁),是否係基於依從警方之暗示方為此陳述,難謂無疑,況黃○浩此部分之證詞亦與王○之前揭證述內容未合,則本院自難僅憑黃○浩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驟予認定被告戊○○即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之首腦,而有指揮或參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之情形。
5、就附表一編號5、6之部分:依證人李○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自105 年8 月26日開始到
9 月中旬加入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伊於105 年9月5 日有到臺北中和向一名大約50至60歲的男子拿約43萬元,拿到錢之後就交給何○安,後來伊在105 年9 月8 日也有去台中梧棲向一大約60歲的男子分2 次拿取144 萬元,同組提領車手是黃○浩,錢拿到之後伊就交給黃○浩,他後來交給誰伊就不知道了,而伊所屬的詐騙集團中,戊○○是頭,何○安是小車手頭兼回水,要拉人加入及負責安排工作,己○○、賴○愷、黃○浩跟伊擔任車手等語(參警一卷第156頁至第163 頁),即坦承其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6 ⑵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其於警詢時所指證有關被告戊○○為其所屬詐騙集團首腦此節,嗣其於偵查中作證時即未再予提及,而僅證稱其曾依何○安指示,而與黃○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並與何○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⑵之犯行等語(參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復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李○慶則改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戊○○及丑○○,其中被告戊○○伊是透過警察才認得的,因為警察有拿圖片給伊看,並跟伊說戊○○是頭,伊才知道的,但伊根本就不認識戊○○是誰,在警詢時,警察就一直暗示伊說戊○○是頭,但從伊加入詐騙集團直到被警察逮捕,這中間伊都沒有跟戊○○有接觸過,關於戊○○的資訊都是警方提供給伊的,實際上伊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指示伊的都是何○安,何○安上面還有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38 頁),即主張其前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戊○○為詐騙集團首腦此部分證詞係基於警方之暗示所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李○慶前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警方於李○慶並未供稱被告戊○○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時,即逕將被告戊○○之名字主動納入問句中而對其提問:「詢據犯嫌何○安第1 次筆錄供稱,你加入『以戊○○為首』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且經由賴○愷的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請你說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三第339 頁、371 頁至第372 頁),此實非無暗示誘導李○慶答覆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戊○○為首之嫌,是李○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曾遭警方誘導詢問此節,尚難謂全然無稽。再者,共犯何○安雖亦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首腦,然其該次所證述有關被告戊○○係以微信暱稱「富貴在天」與其聯繫此節,並無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參前揭1 、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⑵);且共犯黃○浩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首腦此節,復未能排除係遭警方誘導詢問方為此陳述之可能性,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參前揭4 、就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⑵);準此,李○慶、何○安、黃○浩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詞既均有前揭瑕疵可指,本院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依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行,當無從逕認其有為此二次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丑○○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等事實,依其所憑事證均屬未能證明,應認其舉證不足而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
9 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丑○○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戊○○、丑○○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