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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6之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且知悉呂○靚(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呂○靚之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呂○靚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載之呂○靚,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9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謝宗霖固不諱言知悉呂○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上開時間有至呂○靚之前揭租屋處等事實,惟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靚,我在警詢中有承認,是因為呂○靚在警局說是我給她的,警察說我再說沒有,就要把我送法院,我在偵訊中也有承認,是因為那時候呂○靚這樣咬我,我就認了,但我真的是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呂○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

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靚?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呂○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3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街的租屋處,那是我朋友租的地方,我和我朋友一起住,那次有很多人來找我,有謝宗霖、林仕晉、林志偉、葉吉彥及綽號「丸子」的莊欣融,一開始的時候,我與林仕晉、莊欣融在廁所裡面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大家要走的時候,謝宗霖趕快塞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謝宗霖就趕快下去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06至216頁)。

⒉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106年3月0時45分左右,

在高雄市○○區○○街呂○靚租屋處,由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106年12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於106年3月間某日0時45分許,在呂○靚位於高雄市○○區○○街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靚?)有。我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64至268頁,詳列如附件),足見被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前揭筆錄之記載,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供述屬實。

⒊經核證人呂○靚之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內容相符,且證人呂○靚於另案經警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取物勺1支與吸管2支等物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封面),可佐證人呂○靚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自足認證人呂○靚之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則被告應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靚一情,堪認實在。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

而呂○靚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考,則呂○靚於106年3月間受讓毒品時尚未滿18歲,是被告對於未成年人呂○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加重之性質核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加重至2分之1之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已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呂○靚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靚之重量,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須依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26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且知悉呂○靚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呂○靚,影響呂○靚之身心健全成長,實值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6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呂○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呂○靚於另案中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取物勺1支與吸管2支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宗霖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靚等語。

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2、3之部分:

被告固曾於106年11月21日警詢及同年12月20日偵訊中,坦承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靚,並曾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靚,且收取300元等情(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

惟,證人呂○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於附表編號2、3的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3至204頁),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

2、3之時、地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㈡關於附表編號4至6之部分:

⒈證人呂○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之時、地,

當時有5、6個人在場,大家都是有吃藥的,這次毒品不是謝宗霖提供的,而是葉吉彥帶來的,謝宗霖只是在場而已;附表編號5之時、地,我與謝宗霖、葉吉彥都在車子裡,車子停在附近的籃球場,當時我們在講事情,葉吉彥就提供毒品給我和謝宗霖吸食;附表編號6之時、地,是林仕晉騎機車到我家載我,然後直接載我到謝宗霖住處,林仕晉把機車停在謝宗霖住處對面工廠房子的騎樓下,林仕晉打電話給謝宗霖,叫謝宗霖把東西拿出來,但謝宗霖出來的時候,手上是沒有拿東西的,謝宗霖說他家找不到玻璃球,所以我就從我的紅色袋子內,拿我的玻璃球拿出來,放在機車上,我的玻璃球裡面原本就有毒品了,之後林仕晉叫謝宗霖去把風,謝宗霖就在騎樓那裡走來走去,林仕晉也在別處,我就在機車前座之坐墊上玩我的手機,玻璃球是放在我的背後,並沒有人接近該玻璃球,然後不知道時誰說:「好了!」,我就下車,謝宗霖也走回來,我們3個人就從各方面聚集過來,林仕晉就點火,我們就開始吸食了,我並沒有看到有沒有人加東西在玻璃球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19頁)。是依證人呂○靚之上開證述,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僅係在場,而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之部分,係由葉吉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靚;附表編號6之部分,則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證人呂○靚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至6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均僅敘明時、地,而未詳敘當時之整個細節情形;且其證述情節,既已有前、後不一之狀況,並非全無瑕疵可指,更應有證據補強其證述,以使本院形成確信。

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呂○靚另案中曾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取物勺1支與吸管2支等物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呂○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法依此逕謂證人呂○靚於附表編號4至6之時、地,有接受被告之轉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前述證據,亦無法補強證人呂○靚之證述,自不得單以證人呂○靚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輕率入被告於罪。

㈢參諸上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

罪之證明,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頁),故其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3年4月間),尚未滿18歲無訛,嗣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時(見偵卷字第1頁),被告已滿20歲,依法檢察官此際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詎本件檢察官卻直接向本院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 │方 式 │├──┼────────────┼──────────────┤│ 1 │103年4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後門。│他命若干予呂○靚。 │├──┼────────────┼──────────────┤│ 2 │106年1月間某日16時許,在│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高雄市鳳山國中廁所。 │他命若干予呂○靚。 │├──┼────────────┼──────────────┤│ 3 │106年2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在鳳山國中側門。 │他命若干予呂○靚。 │├──┼────────────┼──────────────┤│ 4 │106年2月間某日18時許,在│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高雄市○○區○○街呂姮靚│他命若干予呂○靚。 ││ │租屋處。 │ │├──┼────────────┼──────────────┤│ 5 │106年2月間某日1時許,在 │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高雄市○○區○○路○巷○號│他命若干予呂○靚。 ││ │附近籃球場。 │ │├──┼────────────┼──────────────┤│ 6 │106年3月間某日1時許,在 │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高雄市○○區○○街○○○巷 │他命若干予呂○靚。 ││ │附近路邊。 │ │└──┴────────────┴──────────────┘附件:

一、警詢光碟【勘驗時間:00時14分25秒至00時30分54秒】㈠第00時14分25秒:

警員:警方據呂○靚於筆錄中供述指認,你曾提供轉讓安非他

命供她吸食是否有這件事?謝宗霖:拿給她這樣?警員:對,拿給她吃。

謝宗霖:有。

警員:有這件事?謝宗霖:有。

警員: 你說你請她三次,那第一次時間什麼時候? 大概,你剛

不是說第一次在鳳山國中?謝宗霖:對,鳳山國中。

警員:那是第一次嗎?謝宗霖:對,我跟她認識第一次。

警員:那是什麼時候?謝宗霖:晚上。

警員:幾月份?幾年?謝宗霖:現在107?警員:現在106。

謝宗霖:103。

警員:103?謝宗霖:我跟她認識的時間是103年。

警員:103年時?謝宗霖:嘿啊!警員:幾月?謝宗霖:四月份。

警員:幾點?謝宗霖:時間太久了。

警員:大概,白天還是晚上?謝宗霖:晚上,差不多7點半。

警員:在哪裡?謝宗霖:鳳中。

警員:哪裡的鳳中?謝宗霖:鳳山國中吧!警員:鳳山國中的哪裡?謝宗霖:鳳山國中的後門警員:你怎麼拿給她吃的?謝宗霖:我騎車拿去。

警員:去哪裡找她?謝宗霖:鳳山國中。

警員:她跟誰在那裡?謝宗霖:她朋友。

警員:你找到她以後呢?謝宗霖:跟她聊天。

警員:跟她聊天後呢?謝宗霖:我們就回去。

警員:你不是說跟她在那裡吃藥?謝宗霖:我拿給她時,我們還在那邊聊天。

警員:聊天之後呢?謝宗霖:我拿給她之後我們就先用了,用完之後,聊天後各自散。

警員:解散?謝宗霖:對。

警員:你是說她跟她朋友在一起,你去時你拿藥給她,你們就

在那裡用了,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謝宗霖:嘿!警員:藥從哪裡找出來的?謝宗霖:我的身上。

警員:什麼藥?謝宗霖:安非他命。

第00時20分20秒(被告離開位置上廁所)第00時21分58秒:

警員: 你說那時你去鳳山國中找她,你就把安非他命從口袋拿

出來,拿給她,然後呢?謝宗霖:在那裡吸。

警員:怎麼吸?謝宗霖:用玻璃球。

警員:誰的玻璃球?謝宗霖:我的。

警員:大家一起在那裡吸?謝宗霖:嘿!警員: 第二次呢? 什麼時候? 我現在問的是你有拿給她吃的。

謝宗霖:在新堀江。

警員:新堀江的哪裡?謝宗霖:她住在夜市裡面的大樓。

警員:我現在提供呂○靚的筆錄,她○○○區○○街,她是不

是租在哪裡?謝宗霖:對。

警員:多久的事?謝宗霖:(沒回答)警員:是不是今年?謝宗霖:(沒回答)警員:是不是今年?謝宗霖:去年了吧?警員:我提示呂○靚的筆錄,她說在106年的2月晚上的6點。

謝宗霖:那算去年了吧?現在是2017呢!警員:現在2017,106年。

謝宗霖:(沒回答)警員:是不是在仁智街,她租屋處?謝宗霖:(沒回答)警員:你看什麼時候,她是這樣說,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

謝宗霖:3月時。

警員:什麼時候的3月?謝宗霖:106年3月。

警員:106是今年,是不是今年?大約。

謝宗霖:對。

警員:時間?謝宗霖:晚上12點45分。

警員:12點45分?記那麼清楚?謝宗霖:我抓個大概而己。

警員:高雄市○○區○○街?謝宗霖:是。

警員:你提供什麼毒品給她吃?謝宗霖:安非他命。

警員:第三次呢?謝宗霖:鳳山國中的廁所。

警員:幾點?謝宗霖:11點多。

警員:什麼時候的11點多?謝宗霖:晚上。

警員:幾月份?謝宗霖:12月份。

警員:今年是106年,現在是11月。

謝宗霖:1月份。

警員:今年的1月份?謝宗霖:嘿!警員:幾點大概,大概就好了,時間那麼久了。

謝宗霖:下午四點左右。

警員:你說在哪裡?謝宗霖:鳳中。

警員:鳳中的廁所?謝宗霖:嘿!警員:你拿什麼給她吃?謝宗霖:安。

警員:你有吃嗎?謝宗霖:有。(00:30:54)經勘驗結果,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被告應訊時意識清楚,警員也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二、偵訊光碟【勘驗時間:00時06分14秒至00時12分20秒】㈠00時06分14秒:

檢察官:是否有在103年4月中晚上7點30分左右,在鳳山國中後

門跟呂○靚,你有拿安非他命給她用?謝宗霖:有。

檢察官:你請她的?謝宗霖:對。

㈡第00時11分30秒:

檢察官:另外一次是3月,今年的3月中在呂○靚仁智街的租屋

處一樣給她安非他命用?謝宗霖:有。

檢察官:這個就有了。

謝宗霖:嘿!㈢第00時12分11秒:

檢察官:1月中也是下午在鳳山國中廁所,這個有嗎?謝宗霖:有。

檢察官:同一個時間你也在哪裡用?謝宗霖:嘿!檢察官:你們都一起在那裡用,你給她。(00:12:20)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