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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昱勝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57 號、1494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戊○○與陳○龍(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 年7 月間均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107 年7月16日6 時40分許,王○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校餐廳內因細故與陳○龍發生衝突,戊○○見狀將雙方拉開。其後陳○龍又將王○煬拉往廁所,戊○○看見上情,又在廁所內阻止雙方衝突並與陳○龍互毆,其他同學將戊○○與陳○龍拉開後,雙方離開現場。同日7 時33分許,戊○○因不滿上情,主觀上雖無致陳○龍死亡之故意,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強大之撞擊力道,致脆弱之頭部受損,而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陳○龍進入該校志航樓愛二班教室後,撿拾教室外磚頭,走到陳○龍背後,持上開磚頭敲擊陳○龍之後腦勺1 下,陳○龍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右側小腦挫傷性硬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於同日8 時26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血壓、心跳及雙眼瞳孔放大,經緊急插管治療,有生命跡象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實行開顱手術,術後持續昏迷狀態,轉入加護病房,至107 年12月20日10時8 分許,因受有枕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及大腦腳壞死、小腦挫傷沾黏、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死亡。

二、案經陳○龍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9 頁至第

13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持磚頭擊中被害人陳○龍之腦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右側小腦挫傷性硬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並於107 年12月20日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日被害人要毆打王○煬,我去勸架,結果被害人就揮拳毆打我,我非常氣憤,就拿磚頭進去教室要毆打被害人,但我只有傷害故意,並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本為遏止同學間之霸凌事件,被告當時反遭毆傷,一時氣憤,本於傷害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就當時此一時失慮,悔不當初,且已盡善意與悔悟之心,向被害人及家屬致最深歉意,並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並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害人於案發後係陷入昏迷,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後因其家屬決定拔管,始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屬第三人介入而產生之結果,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被告對其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必需是已經不可治療,醫學上證據近期內(實務上認為6 個月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之程度,且再根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第2 條,必需說明拔管當時的病徵及不可治療之理由,惟觀諸全卷,本件並未說明不可治療之理由。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對已經沒有心肺復甦術等治療行所產生的結果去做解剖,解剖後發現的客觀現象來作描述,並非拔管當時發生不可治療之行為,「歸類為他殺」的判斷提出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7 年7 月間均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

生,107 年7 月16日6 時40分許,王○煬在該校餐廳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見狀將雙方拉開。其後被害人又將王○煬拉往廁所,被告看見上情,又在廁所內阻止雙方衝突並與被告互毆,其他同學將被告與被害人拉開後,雙方離開現場。同日7 時33分許,被告因不滿上情,持磚頭擊中被害人之腦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右側小腦挫傷性硬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李俊良、王濬煬、劉汶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7 頁、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38 頁至第

140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

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扣案物照片3 張(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107 年7 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人王○煬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他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被告107 年7 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受傷照片6 張(見他卷第

107 頁至第117 頁)、被告107 年7 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119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8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308號函及函附被害人乙○○病歷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29 頁)、現場監視器光碟2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07 年7 月16日8 時26分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

後,同日接受開顱併枕下顱骨切除、硬膜下血塊清除及左側顱骨切除減壓,右側顱骨切除,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腦室外引流置放手術,術後轉人加護病房,於107 年12月20日10時

8 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0 份(見相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1

3 頁、第107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中正預校學生,遭同學持磚頭重擊頭部,致枕骨骨折(解剖時可見枕骨中央一處方形骨頭缺損4 乘4 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經開顱手術),腦幹及大腦腳壞死,小腦挫傷沾黏,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死亡。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等語,經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乙、遭同學持磚頭重擊頭部。」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4150 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95 頁至第204 頁),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磚頭毆擊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㈢又被害人於107 年7 月16日8 時26分,經救護車送入國軍高

雄總醫院急診室時,已無呼吸、血壓、心跳及雙眼曈孔放大,予緊急插管治療,有生命跡象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施行開顱手術,經送該醫院加護病房照護,迄至107 年12月因病況無明顯進步,且呈植物人狀態,經多次腦部檢查,無功能及電氣反應,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倫理委員會評估及家屬決議,移除維生醫療,直到最終之死亡結果,此有國軍高雄總一卷108 年8 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55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死亡經過之研判結果為:「1 、死者檢體檢出Propofol,血液濃度為10.414μg/mL(—般血液致死濃度為l -17 μg /mL ),研判很可能為醫療用麻醉劑,非致死因素。2 、死者檢體檢出Morphine(研判很可能為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血液濃度為0.270 μg/mL(—般血液致死濃度為0.05- 4.00μg/mL),研判非致死因素。3 、死者檢體檢出含Levetiracetam (抗癲癇藥)、Diphenhydramine (抗組織胺藥)、Famotidine(消化道潰瘍治療藥)及Levofloxacin(抗生素),研判非致死因素。4 、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酒精、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並認「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4150 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95 頁至第204 頁),是人體腦部遭持磚頭毆擊,在正常情況下,確有可能導致受攻擊者之腦幹壞死,進而發生心肺停止,最終邁入死亡之結果。準此以言見,被告持磚頭朝被害人腦部攻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客觀上得以預見。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倒地受傷後,即處於瀕死狀態,雖因醫療行為的介入,而使被害人免於當場死亡,但被害人經施以醫療救助治,僅暫時恢復循環與心跳等基本生命徵象,但被害人仍處於昏迷與無意識的狀態,並於107 年12月17日經醫院評估「呼吸器依賴」,經醫院將病情告知家屬後決議撤除維生醫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9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6504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即可知被害人之所以能延續生命,純粹是依賴呼吸器,持續保持被害人維持其心跳與循環,被害人自始至終,均未脫離瀕死的險境,是辯護人否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主張:又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

必需是已經不可治療,醫學上證據近期內(實務上認為6 個月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之程度,且再根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第2 條,必需說明拔管當時的病徵及不可治療之理由,惟觀諸全卷,本件並未說明不可治療之理由。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對已經沒有心肺復甦術等治療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去做解剖,解剖後發現的客觀現象來作描述,並非拔管當時發生不可治療之行為,「歸類為他殺」的判斷提出疑義云云。然觀國軍高雄總醫院於預計施行安寧緩和醫療時,陳仁智醫師於會診回覆單中表示:「被害人在入院3 個月以來,有持續性重度昏迷而意識不清,並有呼吸器依賴及腦功能異常,包含失溫症、低血壓、腸鳴音減弱等症狀,故請求對於被害人之安寧緩和醫療為評估」等語,經謝安臺醫師回覆會診意見為:「因被害人之腦部狀況,可考慮為安寧緩和醫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文為英文,譯文如上);並於107 年12月14日經安寧團隊之醫師紀錄:「患者頭部外傷住院,經手術仍重度昏迷,呼吸機依賴,因遍訪醫學中心神外醫師,表示無可恢復,家屬希望頭骨縫回後回家一趟,期間團隊已協助完成此心願,日後接受安寧照顧,擬撤除維生醫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均可見國軍高雄總醫院業經醫師團隊評估患者因長期重度昏迷、呼吸器依賴等狀況,而有不可恢復之情形,經評估而與家屬會商對被害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之規定由2 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並經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難採信。且所謂安寧緩和醫療,其目的是為提升患者在臨終前的生活品質,除了減輕患者的痛苦外,同時亦能減緩家屬的心理創傷及負擔,此為目前之趨勢,而被害人家屬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可給予被害人更多尊嚴且減少痛苦,並無何可責之處,否則全國採行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同仁、病患家屬,豈非均成為殺人兇手,此實為大謬,真正可得歸責的,應是被害人傷勢之肇因者,而非給予被害人尊嚴離世之人。況被害人因本案已呈重度昏迷狀態數月業如前述,因植物人無法活動,體能狀況只會每況愈下,以被害人需依靠呼吸器維生的狀態,不僅需隨時注意肺部有無積痰,亦需注意無法自理尿液與糞便,可能造成的感染,其身體免疫功能,顯與一般正常能自由活動者,無法比擬,被害人能以植物人的狀態繼續存活,並非自然的結果,而是必須仰賴外界的人力的付出與照料,而被害人能以植物人的狀態繼續存活多久,除涉及醫療科技的進步程度、護理人員是否細心照料、被害人的個人身體狀態外,可能尚涉及無法預知的運氣,而被害人因醫療科技進步或護理人員仔細照料而延長其壽命,不能作為被告推責之藉口,甚至為被告有利認定的依據。本案被害人自案發後,能至107 年12月20日始行死亡,應歸功於醫療行為的進步與醫護人員的照護,豈能因此認被害人死亡結果,非可全歸咎於被告。尤以,被害人從案發當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起,雖經急診治療而暫時恢復心跳與循環,直至107 年12月20日死亡前,始終無法脫離呼吸器,換言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而失去意識時起,就喪失自主呼吸以維持生命的能力,若非拜科技之賜,得以依靠呼吸器維持被害人的心跳與循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早因無法自主呼吸維持心肺功能而死亡,而被害人家屬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並無何可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則被害人因科技設備即呼吸器的運作而延緩死亡,自不足以中斷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認定,要屬無疑,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所據,要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申言之,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該心理因素隱藏於內心無從窺見,僅能依事後觀察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否持續、可能造成之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故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受傷部位、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⒉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兇器有磚頭1 顆(經測量後長15.5公分、

寬9 公分、厚度5 公分,見警卷第33頁),並比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所受傷勢如下:外傷證據:「⑴後枕部至上頸部1 處外傷疤痕,10乘4.5 公分(上有經手術縫合疤痕長7 公分)。⑵枕骨骨折,枕骨中間1 處方形骨頭缺損,4乘4 公分。⑶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手術)⑷腦幹及大腦腳壞死。⑸小腦挫傷與沾黏。⑹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解剖觀察結果:除上述外傷證攄外,描述如下:1 、頭部:腦髓重1100公克,大腦、腦幹、小腦無腫瘤,顱底血管無出血或明顯硬化。2 、頸部:頸部肌肉、舌骨、喉部軟骨及頸椎無出血、骨折或其他明顯異常。喉頭無明顯異常,甲狀腺位於正常解剖位置,無結節、腫瘤或其他明顯異常。3 、胸部:⑴心臟:心臟重300 公克,外形正常,無冠心病,心肌無明顯纖維化,左右心室微擴張,乳頭肌及心腱索正常。心內膜及心閥無纖維化。主動脈分支及分布正常,無明顯粥狀硬化。⑵心包膜腔:表面平整,無出血或腫瘤。⑶左、右肋膜腔:表面平整,無出血或腫瘤。⑷呼吸道及肺臟:喉頭及氣管無明顯變化,左肺重580 公克,右肺重650 公克,兩肺皆水腫,無出血或腫瘤。⑸胸腺:

已退化。4 、腹部:⑴腹腔:表面平整,無出血或腫瘤。⑵消化道:舌頭及食道無異常,胃內無食物,胃黏膜層正常。小腸及大腸無出血、腫瘤或其他明顯異常。⑶肝臟:肝臟重2080公克,表面平整,基質無結節或腫瘤。⑷膽囊及膽道:

無結石、腫瘤或其他異常。⑸胰臟:無脂肪壞死或出血。⑹脾臟:脾臟腫大,重320 公克,切面呈紅棕色。⑺腎臟:右腎及左腎各重145 公克及150 公克,皮質、髓質及腎盂無結石或腫瘤。⑻腎上腺:兩側腎上腺皆呈金黃色,無出血或腫瘤。⑼腸繫膜:表面平整,無腫瘤或其他明顯異常。⑽輸尿管及膀胱:無結石、腫瘤或其他明顯異常。( 11) 生殖系統:無明顯異常。5 、四肢及軀幹:除上述外傷證據外,其他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血或骨折。」、「鑑定結果:遭同學持磚頭重擊頭部,致枕骨骨折(解剖時可見枕骨中央一處方形骨頭缺損4 乘4 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經開顱手術),腦幹及大腦腳壞死,小腦挫傷沾黏,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得見(見相卷201 頁至第204 頁)。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最嚴重傷勢即為頭部外傷,而會造成此種傷害應係遭外力(被告持磚頭)重擊所致,而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甚至毀敗視、聽能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所使用磚頭,屬質地堅硬之器物且殺傷力非微,倘持以向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攻擊、敲擊,所造成之傷害甚重,而觀之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亦見其當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衡諸被告乃一智識成熟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毆擊被害人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僅有傷害故意云云,然此與外部客觀證據(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部位及被告所使用之工具)顯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顯無足採,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可認定之。

⒊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8 條第

2 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易言之,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本案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之衝突,一時難忍氣憤之情緒而持磚頭敲擊被害人之頭部,又以磚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依通常觀念,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腦部等嚴重受損而發生死亡結果,是本案在客觀上被告顯能預見此種重傷行為將導致被害人頭部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害人亦確係因上開行為致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右側小腦挫傷性硬膜下出血、腦幹壓迫等傷害等傷害,導致有枕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及大腦腳壞死、小腦挫傷沾黏、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致,被告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應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重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然查:

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與王○煬之間糾紛,戊○○上前阻止,後,被害人又將王○煬拉往廁所,戊○○看見上情,又在廁所內阻止雙方衝突並與陳○龍互毆,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王○煬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40分在餐廳,陳○龍叫我幫他到奶茶,我拒絕倒奶茶,他因為不開心,他叫實習幹部戊○○指定我去倒垃圾,實習幹部叫我去倒垃圾,我拒絕,陳○龍一直叫我倒垃圾,我一直說不要,直到另外一個實習幹部說下餐廳了,陳○龍把我推到其中一個門口,實習幹部戊○○看到把我拉回來,然後我們就在門和門之間的夾縫,他就賞我兩巴掌,同學戊○○看到就把我拉出餐廳,我自己自言自語講這件事情,陳○龍聽到就過來打我一巴掌,戊○○看到就把我拉走,我們兩個就跟部隊保持距離,我們自己回去寢室,陳○龍要回教室卻跑回寢室找我,他在我後面一直推我,一直把我推到廁所,跟同學講說『沒你們事』,就打算把廁所門關起來,戊○○看到就把門擋住,不讓他把門關起來,陳○龍問說關你什麼事,戊○○說大家都是同學,幹嘛這樣。陳○龍就賞戊○○一個耳光,戊○○也賞他一個耳光,乙○○又揍他臉一拳,他們兩個就互毆了,我跟同學看到就上去制止,兩個人就互嗆,各自離開,戊○○就回寢室換衣服,我去看他,我看他沒有什麼大礙,我就去收垃圾。我要回來教室的時候,我看到戊○○走出教室,手上當時沒有拿磚頭,他說我打陳○龍,他打的過程我沒看到。因為他嘴唇都是血,我送他去醫務所,我有走進教室,陳○龍當時抱著頭蹲在地板上。戊○○有問同學要不要把陳○龍送醫務所,同學說陳○龍現在站不起來,不知道怎麼送,我就先帶戊○○先去醫務所,這期間陳○龍都沒有說話,一直哭的感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8 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僅持磚頭敲擊被害人之腦部1 次,且表示「一拳還一拳」,並於被害人欲反擊時警告:「你確定還要再來嗎?我手上有磚頭喔」等語,而於被害人放棄反擊時即走出教室之情,業據證人李俊良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16日上午七、八點左右在教室,那時候我剛掃玩(應為『完』之誤)地回到教室,我看到戊○○從前門走進來手上有拿東西,但是我沒有注意看他拿什麼,他很平常的往他的位置走,因為陳○龍跟戊○○坐的很近,當時戊○○嘴唇有血,他往陳○龍方向走,他走到陳○龍後面的時候,他右手拿個東西往陳○龍後腦杓砸下去,磚頭一個小碎片就飛出去了,那時候我才知道他拿磚頭,當時他說『一拳還一拳』,他把磚頭放在桌上,陳○龍右手摀著他被砸的位置,對戊○○說很痛,你在幹嘛?戊○○沒有說話,陳○龍本來還要打他,但是頭太痛了,他轉身過去的時候,戊○○又把磚頭拿起來,說你確定還要再來嗎?我手上有磚頭喔!陳○龍因為頭太痛,就蹲在地板。戊○○發現他沒有要攻擊,就拿起磚頭走出教室,接下來大家圍著乙○○,過沒多久,戊○○就從後門進來,他就問某一個同學,說要不要陪戊○○去醫務所,之後有各(應為『個』之誤)同學罵戊○○,為何要拿磚頭打乙○○,尤其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戊○○回答他『他怎麼不想想,剛剛在廁所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打我』(下引號為本院所加),戊○○就走出教室,班上其他同學趕快去跟長官報告,大家就把桌子移開,讓陳○龍躺在地上,隊上的輔導長跑進來,詢問傷勢,大隊長也進來了,大隊長進來的時候,陳○龍就口吐白沫,大隊長就趕快幫他做CPR ,那時候我就被趕出去了,我們出教室大概3 ~4 分鐘救護車就來了,誰叫救護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並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煬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因幫助排解被害人與王○煬間之糾紛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時氣憤下方為本案犯行,而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且被告於案發時表示「一拳還一拳」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僅係因當日之衝突忿忿不平,其與被害人尚無深仇大怨,當不致令被告進而驟生非置被害人於死,或即令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且被告於敲擊被害人腦部1 下後,並未有後續致被害人於死之動作,甚而警告被害人其手上握有磚頭,均可見被告並無繼續攻擊被害人之意,且若被告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於敲擊被害人腦部後,面對斯時手無寸鐵、毫無抵禦之被害人,見被害人尚能與其對話,當可趁被害人因其敲擊受傷而無力反擊之時,持前開磚頭持續毆擊被害人,以遂行戕害其性命之目的,惟被告未如是而為,顯見被告前揭持磚頭揮擊被害人之情狀、手段、次數,要與一般毆擊被害人以戕害其性命之行止殊異,益徵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第

2 項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份已由7 年以上,修正提高為10年以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害致人

於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成立殺人罪嫌,惟上開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業據本院審論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70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高中尚在學,因年少而思慮未周,血氣方剛,未能思及暴力並非排難解紛之方法,然細究被告與被害人糾紛之起因,實係被告為排解被害人與同學王○煬之糾紛,方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僅因一時衝動,即持在學校內看見之磚頭犯下本案,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而觸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典,且犯後亦已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已於10

7 年11月7 日給付150 萬元,剩餘350 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迄今均依約履行)達成和解,本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實難認應處以重罰,衡情如均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年4 月,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不思尋妥適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反以暴力手段發洩情緒,且其於持磚頭敲擊被害人之時,即應注意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性,然竟疏未預見,仍為本案犯行,又被害人於十餘歲青春年華即遭被告重傷害致死,天倫夢碎,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從無前科,於案發時甫滿18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金額如前所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鐵工,月入約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持以敲擊被害人之磚頭1 塊,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係看見學校廁所外草皮上有磚頭,把磚頭撿回教室而犯本案等語(見警卷第3 頁、他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磚頭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亦慧、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