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國選 任辯 護 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乙○○,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且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及應遠離甲○○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至少伍拾公尺等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罪,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6日訊問時承認犯行,並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斯時精神狀況不佳等情,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7年12月6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又審酌本案被告之審理進度(於108年4月2日審理終結)、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經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案發當時並無識別能力,惟目前精神狀況已回復正常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已有所警惕,加以被告亦表明願意與母親乙○○同住及穩定就醫等語,可知被告遭羈押之原因雖繼續存在,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不命具保,准予停止羈押,將被告責付予母親乙○○,並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另審酌被告前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爰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以及遠離告訴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至少50公尺等行為。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