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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蘭貴被 告 黃成富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黃當庭律師被 告 林榮書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9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0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53、7076號、108年度偵字第5041、8826、88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115號)移送併辦,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蘭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蘭貴、黃成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榮書無罪。

事 實

一、黃蘭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9 日成立,於105 年6 月16日申請停業,林榮書為登記負責人,林榮書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透視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透視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蘇彥睿(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自 103年1 月21日起迄今,擔任天淨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天淨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天淨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黃成富為黃蘭貴胞弟,為代辦報稅業務之人,自

101 年某時起擔任透視公司報稅業務,103 年5 月起擔任天淨公司報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蘭貴於98年3 月至99年10月期間(即附表三編號5-1 至5

-4部分)明知透視公司與附表三編號5-1 至5-4 所示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無實際交易,透視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分別於98年3 月至同年9 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英瑞達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1 至5-4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依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製作透視公司9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之業務上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中,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同)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涉有逃漏營業稅捐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蘭貴於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1至

13-5部分);黃蘭貴、黃成富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分別明知透視公司與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5、13-6至13-9所示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利琪科技有限公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實際交易,透視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黃蘭貴單獨(附表四編號13-1至13-5部分)或黃蘭貴、黃成富共同(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102 年3 月至103 年

2 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透視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5、13-6至13-9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利稘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利稘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之營業稅捐(附表四編號13-1至13-5為黃蘭貴單獨為之、附表四編號13-6至13-9為黃蘭貴、黃成富共犯),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計52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2219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9561元,應予更正)。而黃成富與黃蘭貴共同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部分為16萬1619元。

㈢黃成富、蘇彥睿於103 年5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即附表五編

號1 至3 部分)均明知天淨公司與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3 年5 月至同年10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載自科爾公司取得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由黃成富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天淨公司103 年

5 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之業務上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中,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計24張,逃漏營業稅捐金額計35萬7140元。

㈣黃成富、蘇彥睿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即附表六

編號1 、4 、5 部分),均明知天淨公司與如附表六編號1、4 、5 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8 月(每2 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 、4 、5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六編號1 、4 、5 所示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合計開立統一發票14張。又黃成富、蘇彥睿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即附表六編號2 、3 、6 、7 部分),均明知天淨公司與如附表六編號2 、3 、6 、7 所示之各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六編號2 、3、6 、7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六編號2 、

3 、6 、7 所示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六編號2 、3 、

6 、7 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六編號2 、3 、6 、7 之營業稅捐,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計23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25萬5282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53、7076號、108 年度偵字第5041、88

26、88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115 號)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件有爭執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詳如附表二說明。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當事人有爭執部分經本

院說明如附表二外,其餘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68 院二卷第36-37 頁、894 院二卷第2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蘭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透視公司負責人,從事透視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持事實欄一㈠所示發票報稅,並自行或透過被告黃成富開立事實欄一㈡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報稅等情;被告黃成富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協助被告黃蘭貴從事透視公司、另案被告蘇彥睿從事天淨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分別與被告黃蘭貴共同開立事實欄一㈡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報稅,並與另案被告蘇彥睿共同持事實欄一㈢所示發票報稅,以及開立事實欄一㈣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報稅等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辯稱:上開交易均屬真正,並無檢察官所指循環交易之情事云云。渠等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護稱:透視公司和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公司;天淨公司與事實欄一㈢㈣所載各該公司均有實際的交易,此有出貨單、公司存摺、匯款單等證據為憑,足資證明進貨之金流及物流之合理與完整性,且帳載進貨總金額與發票相同,無證據顯示資金回流之情形,並無不實交易之情形云云。經查:㈠被告黃蘭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透視公

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透視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透視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另案被告蘇彥睿(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3 年1 月21日起迄今,擔任天淨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黃成富則為被告黃蘭貴胞弟,為代辦報稅業務之人,自101 年起擔任透視公司報稅業務,103 年5 月起擔任天淨公司報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為下列行為:⒈被告黃蘭貴於98年5 月至99年10月期間(即附表三編號5-1 至5-4 部分,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英瑞達公司如附表三編號5-1 至5-4 所載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依該統一發票,據以製作透視公司98年3 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⒉被告黃蘭貴單獨於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1至13-5部分,每2 月為1 期);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每2 月為1 期),於99年7 月至

100 年6 月、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載之統一發票,交予利稘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利稘公司免繳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之營業稅捐(附表四編號13-1至13-5為被告黃蘭貴單獨為之、附表四編號13-6至13-9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為之),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計52張,利稘公司因而免繳稅捐金額合計49萬2219元。⒊被告黃成富、另案被告蘇彥睿於10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共同分別於103年5月至同年10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載自科爾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24張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由被告黃成富將該等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天淨公司因而免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稅捐金額計35萬7140元。⒋被告黃成富、蘇彥睿於103年5月至104年2月期間(即附表六編號1至7部分),共同於103 年5月至104年2月(每2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7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37張,交予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方法,使附表六編號2、3、6、7所示公司、行號免繳如附表六編號2、3、6、7之營業稅捐金額合計25萬528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168院二卷第43頁、894院二卷第23頁),且與證人即英瑞達公司負責人邱淑娟、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彥睿於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證人邱淑娟見168院五卷第208-213頁,證人買堅恩見168 院六卷第163-171頁,證人蘇彥睿見894他卷第57-58、65-69 、253-257頁、894偵卷第27-3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 5-1至 5-4、附表四編號13-1至13-9、附表五編號1至 3、附表六編號1至7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163 號函暨透視公司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額分析表暨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分析表(168院二卷第77-106 頁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1762 號函(894院二卷第49-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暨幫助逃漏稅額分析表(894院二卷第155-166頁)、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及吳昱廷、吳昱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透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97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透視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告林榮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2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被告蘇彥睿與被告黃成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天淨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查訪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天淨公司103至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3年4月至10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天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天淨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M給付清單、103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4月至105年2月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蘇彥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天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天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513314390號函暨天淨公司105年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56023695號函暨天淨公司103年5月至105年11月保費計算明細表、天淨公司103至105年傳票及進項憑證、送貨單、電話卡、材料零件及飲水機之進銷存分析表、蘇彥睿所設立之多家加水站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105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71100號函暨核准調查存放款種類、金融機構及戶名等資料明細表、天淨公司合作金庫、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黃成富勞保資料查詢(168稅一卷第1-18、23-79、96-103頁,894稅一卷第1-4、11-77、79-163、183-185、188-219頁,894稅二卷,894稅三卷第541-774頁,894稅四卷第775-778、000-0000頁,稅五卷第0000-0000頁,894偵卷第41-52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三編號5-1至5-4所示英瑞達公司,被

告黃蘭貴逃漏稅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成富此部分被訴部分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

⒈本案證人邱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是英瑞達公司

的負責人,在96年至100 年間與透視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附表三編號5-1 至5-4 所示英瑞達公司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都是假交易,當時我只認識被告黃蘭貴,我是把統一發票以郵寄的方式寄到透視公司等語(168 院五卷第208-212頁),證人邱淑娟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透視公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40、2441、24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168 院二卷第118-127 頁反),衡以證人邱淑娟身為英瑞達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蘭貴之動機等情綜合以觀,足資補強證人邱淑娟此部分證述,被告黃蘭貴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又證人史明潔雖證述曾經在幫證人邱淑娟轉交疑似請款之統一發票之牛皮紙袋到透視公司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地點交給1 位鄭先生云云(16

8 院六卷第173 、174 頁),然證人史明潔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邱淑娟所述是將統一發票用郵寄方式寄送一情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史明潔自承並未將證人邱淑娟交給伊的牛皮紙袋打開查看等語(168 院六卷第174 頁),亦難信上開袋中之物品即為統一發票甚明,難依證人史明潔證述認此部分確有實際交易。

⒉至於辯護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

法一字第1050115604號函撤銷裁處書(168 院一卷第108 頁)為證,主張:被告黃蘭貴原經認定為無實際交易而遭裁罰之處分亦經撤銷,足認透視公司與英瑞達公司有實際交易云云,證人即高雄國稅局張傳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處分是因為該期期間英瑞達公司遭認定無交易事實而無課稅基礎,國稅局就沒有課稅的權力,才會用上開處分將裁罰處分撤銷等語(168 院五卷第248 頁),上開撤銷裁處書既然未認定上開交易為真,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有利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利稘公司):

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到103 年所取得透視公司開立給利稘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統一發票52張都沒有經過實際交易,是由被告黃成富會負責做金流,案發後國稅局曾經找我去問話,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再叫我補簽天淨公司部分的送貨單等語(168院六卷第163-171 頁),衡以證人買堅恩身為利稘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動機等情以觀,足認證人買堅恩上開證述為真,益徵辯護人提出之送貨單及存摺明細所示內容乃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蓄意逃避追查而為,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護稱:透視公司所開立發票均需繳納營業稅5 %,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何必為此損己行為云云,然透視公司與利稘公司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已如前述,且不能以開立發票之公司需負擔5 %營業稅反推交易均屬真正,此為甚明之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科爾公司)

證人即另案被告天淨公司負責人蘇彥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所經營的天淨公司與科爾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103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共24張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虛收科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黃成富會拿虛收的統一發票給我看,我看完以後交還給他,讓他去為天淨公司報稅,如果需要製作相關憑證文件,我會依照被告黃成富要求簽名、蓋大小章,並配合製作假金流等語(894 他卷第66、

25 5、256 頁);佐以被告黃成富亦供稱:科爾公司是經營儲值卡業務,我有幫忙處理科爾公司與天淨公司間關於儲值卡的業務,並交付科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天淨公司等語(894 他卷第272 、286 頁、偵卷第34頁),衡以證人蘇彥睿身為天淨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成富之動機等情以觀(蘇彥睿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且依被告黃成富所述:科爾公司跟天淨公司是用寄賣的方式出售儲值卡,我會幫天淨公司找買家,且幫忙天淨公司出貨,天淨公司不用做事就可賺到價差等語(偵卷第33-37 頁,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虛開統一發票予他公司,幫助逃漏稅詳後述),果爾,則被告黃成富以不跳過天淨公司,逕與其他公司交易即可?此節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蘇彥睿上開證述為真,辯護人雖提出之交貨發票及出貨單,然此被告黃成富蓄意逃避追查而為,業據證人蘇彥睿證述綦詳,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無從為被告黃成富有利之認定。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濬和公司、利稘公

司、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源興公司、洋震企業行、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其中被訴幫助附表六編號1 、4 、5 所示濬和公司、源興公司、洋震企業行逃漏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詳後述)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天淨公司負責人蘇彥睿於偵查中證稱:我所

經營的天淨公司與科爾公司,於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與各該公司並無無實際交易,天淨公司虛開給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都是我應被告黃成富要求,蓋用天淨公司大、小章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被告黃成富,由被告黃成富交給各該公司,如果其他公司匯款到天淨公司我會配合製作金流,在取款單上寫好金額、蓋章,交給被告黃成富去取款等語(89

4 他卷第66、255 、256 頁)。⒉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 年

所取得天淨公司開立給利稘公司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3 張都沒有經過實際交易,我是虛進天淨公司發票來補利稘公司的進項憑證,被告黃成富會負責做利稘公司匯款的金流,案發後國稅局曾經找我去問話,被告黃成富因而叫我補簽天淨公司部分的送貨單提出給國稅證明有實際交易等語(

168 院六卷第163-171 頁),衡以證人買堅恩身為利稘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成富之動機等情,且其所述與證人蘇彥睿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買堅恩上開證述為真,益徵辯護人提出之天淨公司進銷總表、銷貨發票(894 院一卷第141-175 頁)以及送貨單、匯款資料等(894 稅三卷第746 頁)乃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蓄意逃避追查而為,不足採信,無從認部分交易為真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再佐以被告黃成富亦供稱:科爾公司是經營儲值卡業務,我

有幫忙科爾公司出貨(儲值卡)給天淨公司且收貨款,也會幫天淨公司送貨給宏錦公司等,並曾為宏錦公司、旺琳公司等匯貨款給天淨公司等語(894 他卷第272 、286 頁、偵卷第34頁),衡以證人蘇彥睿身為天淨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黃成富之動機等情以觀(另案被告蘇彥睿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且依被告黃成富所述:科爾公司跟天淨公司是用寄賣的方式出售儲值卡,我會幫天淨公司找買家,且幫忙天淨公司出貨,天淨公司不用作事情就可賺到價差云云(894偵卷第33-37頁,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虛開統一發票予他公司,幫助逃漏稅詳後述),果爾,則被告黃成富以不跳過天淨公司,逕與其他交易即可?此節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蘇彥睿上開證述為真,辯護人雖提出天淨公司進銷總表、銷貨發票(

89 4院一卷第141-175頁),然此被告黃成富蓄意逃避追查而為,業據證人蘇彥睿證述綦詳,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無從為被告黃成富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即源興公司負責人彭子銓、證人即洋震企業行負責

人葉美秀、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渠等與天淨公司間均屬實際交易云云,然渠等上開證述與證人蘇彥睿、買堅恩所述不符,且渠等上開證述事項與自身均有利害關係,不無迴護被告黃成富之可能,已難遽信。又證人彭子銓證稱:我是跟一位叫做BETTY 的女子買儲值卡云云(894 院三卷第388 頁),此與被告黃成富所述:我會幫天淨公司找買家出售儲值卡等語不符,益徵證人彭子銓所述不實。

㈥又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均供稱:被告黃成富於101 年起為透

視公司辦理報稅等事項(168 他卷第34頁反、168 院五卷第

308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成富在101 年以前即參與透視公司之報稅業務,是應認被告與被告黃蘭貴就事實欄一㈡其中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關於天淨公司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蘭貴虛開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利稘公司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之營業稅捐。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虛開如附表四編號13-6至13-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利稘公司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營業稅捐。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共同持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統一發票逃漏天淨公司103 年5 月至同年10月期間營業稅捐,並於開立附表六編號2 、3 、6 、7 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六編號2 、3 、6 、7 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數額詳如各該附表所示,附表三編號5-1 至5-4 、附表六編號1 、4 、5 部分並無逃漏稅額,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等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163號函暨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分析表(168 院二卷第79頁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11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2309894號函暨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漏稅額計算表(894 院二卷第167-169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蘭貴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2.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 項並移列第3 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併此指明。

3.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㈡罪名及罪數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按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

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適用之說明①本件被告黃蘭貴為透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則與被告黃蘭貴、另案被告蘇彥睿(天淨公司之負責人)一同綜理透視公司、天淨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並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透視公司、天淨公司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黃成富雖無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被告黃蘭貴、另案被告蘇彥睿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黃蘭貴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5-1 至5-4 所示

之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1 至5-4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並製作透視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此部分關於逃漏稅捐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③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103 年5 月

至同年9 月期間(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由被告黃成富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天淨公司

103 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逃漏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為:

①被告黃蘭貴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5-1 至5-4部分,逃漏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蘭貴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 個月為1 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蘭貴於附表三編號5-1 至5-4 所示不同申報期間,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黃蘭貴於本件犯行主張構成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審理結果後,認僅成立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情,業如前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黃蘭貴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3-1至13-9

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2 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蘭貴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 個月為1 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蘭貴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其等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被告黃蘭貴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核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一㈡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事

實欄一㈣附表六編號2 、3 、6 、7 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六編號1 、4 、

5 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黃成富與被告黃蘭貴於事實欄一㈡102 年3 月至

103 年2 月期間(即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與另案被告蘇彥睿事實欄一㈣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期間(即附表六編號1 至7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成富雖非透視公司、天淨公司負責人,雖非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黃蘭貴、另案被告蘇彥睿共同實行犯罪,是被告黃成富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成富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 個月為1 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一㈡附表四編號13-6至13-9部分、事實欄一㈣其中附表六編號2、3 、6 、7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被告黃成富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被告黃成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黃成富關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成富雖非天淨公司負責人,雖非商業負責人,其與另案被告蘇彥睿共同實行犯罪,是被告黃成富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成富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 個月為1 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黃成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黃成富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不同申報期間,犯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成富於本件犯行主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審理結果後,認僅成立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情,業如前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明知透視公司;被告黃成富復明知天淨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且各期虛進、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非低,虛進及虛開發票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天淨公司本身各期逃漏稅及幫助其他公司各期逃漏稅捐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實際參與各該犯罪行為,被告黃蘭貴擔任透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工程度大致相當;另被告黃蘭貴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視力不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黃成富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農產品包裝、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168 院六卷第434 、43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蘭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富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四編號13-6至13-9㈢㈣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1.被告黃蘭貴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關於定執行刑易刑處分部分,放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範圍不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先予敘明。

2.至被告黃蘭貴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黃蘭貴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黃蘭貴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13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取得如附表三5-1 至5-4 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透視公司進項憑證(透視公司逃漏稅捐金額為0 ),開立透視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3-1至13-9所示不實銷項憑證,幫助利稘公司(發票金額與逃漏稅捐金額如各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係自98年3 月至103 年2 月;另被告黃成富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四13-6至13-9)㈢㈣所載14次犯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天淨公司之進項憑證(發票金額、逃漏稅捐金額如各該附表所示),並開立透視公司、天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3 月至104年2 月,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四、沒收之說明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尚不得諭知逕予連帶沒收。查未扣案之透視公司、天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 )」、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或共犯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蘭貴事實欄一㈠所示取得附表三編號

5-1 至5-4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同)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另成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共計逃漏營業稅額53萬2579元云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⒉被告黃成富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蘇彥睿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 、4 、5 所示天淨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濬和公司、源興公司、洋震企業行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行為,另幫助濬和公司、源興公司、洋震企業行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逃漏稅捐罪。至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倘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該當成立本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蘭貴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5-1 至5-4 所示部

分,公訴人固主張被告黃蘭貴尚持此部分統一發票充作天淨公司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而逃漏營業稅額云云。然透視公司毋庸繳納各該期(98年4 至10月)營業稅捐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163號函暨透視公司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額分析表(168 院二卷第78頁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604號撤銷裁處書(16

8 院一卷第108 頁)在卷可憑。㈡又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共犯事實欄一㈣開立如附表

六編號1 、4 、5 所示天淨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濬和公司、源興公司、洋震企業行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之犯行,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成富此部分尚涉犯幫助濬和公司、源興公司、洋震企業行逃漏營業稅云云。然附表六編號1 濬和公司部分,其涉案期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經按期核算尚無逃漏營業稅,未造成營業稅逃漏之結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9013號函暨計算表可參(見894 院二卷第171 頁);附表六編號4 部分,源興公司103 年7 月至8 月該期並無漏稅額,而無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附表六編號5 部分,尚無法確認洋震企業行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金額,即不能證明有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221號函暨幫助逃漏稅額分析表可參(見894 院二卷第

156 、165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自不成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5-1 至5-4 、事實欄一㈣其中關於附表六編號1 、4 、5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榮書為透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透視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①自97年2月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取得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18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15 張,充當透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營稅共計716 萬277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②自97年4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明知其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以透視公司名義,填載開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16 張,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四所示30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57 萬76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榮書與同案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⒉被告黃蘭貴與被告林榮書(由本院諭知全部無罪)、被告黃

成富,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透視公司自97年2 月間起至103 年

2 月間止,與附表三編號1-1 至4 、6 至18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黃成富尚有附表三編號5),竟取得上揭編號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透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又自97年4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明知其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以透視公司名義,填載開立附表四編號1 至12、14至30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被告黃成富尚有附表四編號13-1至13-5部分),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⒊被告黃成富與另案被告蘇彥睿均明知天淨公司與附表五編號

4 至6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另案被告蘇彥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向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載),交予另案被告蘇彥睿做為天淨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另由另案被告蘇彥睿開立不實之天淨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黃成富交付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該營業人扣抵營業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六編號8 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成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及林榮書各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蘭貴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黃成富於國稅局、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榮書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彥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稅局審核員賴傳宗於審理中之供述、附表三至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光碟1 片、被告三人及吳昱廷、吳昱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透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97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稅局製作之透視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循環交易表、透視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被告林榮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黃蘭貴高雄市第八分區鳳山中山扶輪社官網頁面、透視公司新聞報導及官網網誌頁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 年11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黃成富勞保資料查詢、蘇彥睿與被告黃成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天淨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查訪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天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03 至105 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3 年4 月至105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天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天淨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03 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M 給付清單、103 至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4 月至105 年2 月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蘇彥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天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天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513314390 號函暨天淨公司105 年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56023695號函暨天淨公司10

3 年5 月至105 年11月保費計算明細表、張簡圭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兆益記帳士事務所說明書、天淨公司103至105 年傳票及進項憑證、送貨單、電話卡、材料零件及飲水機之進銷存分析表、蘇彥睿所設立之多家加水站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105 年5 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71100號函暨核准調查存放款種類、金融機構及戶名等資料明細表、天淨公司合作金庫、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等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及林榮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⒈被告林榮書雖為透視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其平日在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上班,並未參與透視公司之業務;被告黃成富是在101 年1 月才到透視公司,被告黃成富未參與透視公司101 年之前業務。⒉透視公司和所載各該公司有實際的交易,也有實際的營運,被告黃成富並無製作虛偽交易資金流程的行為,有出貨單、公司存摺、匯款單等證據為憑,證明進貨之金流及物流之合理與完整性,不能僅憑臆測遽認交易為不實。⒊被告黃成富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經典利公司、郭豪公司、附表六編號8 所示旭大公司與天淨公司均為零件材料交易,與被告黃成富銷售之電話卡無關等語。渠等辯護人亦為前詞為渠等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榮書部分:

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固屬常態,然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原因或為逃避個人欠稅、債務或便於貸款等不一而足,該等公司行號並不必然會買賣假發票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準此,若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日後確實出現向他人取得假發票或開立假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等不法情事,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擔任人頭之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此情而仍容任實際負責人或聽從其指揮之人開立假發票交付他人,始能就該行為人論以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行,尚難僅憑「實際經營者不以自己名義出任負責人之公司必定有問題,行為人既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且知悉一般公司會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故必然知悉該公司會開立假發票交予他人」之推論,遽認行為人亦應負相關罪責。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林榮書與同案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所舉證據除必須證明統一發發票確為不實外,尚須證明被告林榮書主觀上有明知透視公司所開發票表彰者為虛偽之交易,仍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開立該等發票等情,方能論以被告林榮書上開罪刑,倘缺其一,被告林榮書之犯罪即不能成立。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蘭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榮書是

僅掛名透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才是透視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書在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工作等語(168 院五卷第

304 頁),核與被告林榮書所供稱:我只是擔任透視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是由同案被告黃蘭貴經營,我又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工作等語(168 他卷第3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榮書僅是擔任透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身尚有其他工作,並未在透視公司擔任職務,且則被告林榮書是否得以知悉同案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上開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林榮書雖得預見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透視公司將可能領取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然其得預見之範圍亦僅限於正常真實交易情況下所開立之發票,難以強求其得以預見透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此一悖離交易常情之事實,是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林榮書對於此一例外情況有所預見一事,負積極舉證之責,方能繩以被告林榮書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然本案除被告林榮書同意擔任透視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得以證實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榮書與同案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榮書具有幫助他人犯該罪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

⒉被告黃蘭貴、黃成富部分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①被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1 至4 、6 至

18所示期間,取得附表三編號1-1 至4 、6 至18所示之公司所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充當透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②透視公司97年4 月間起至103年8 月間止,以透視公司開立附表四編號1 至12、14至30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③另案被告蘇彥睿之天淨公司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向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載),交予共另案被告蘇彥睿做為天淨公司之進項憑證;④天淨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止,以天淨公司開立附表六編號8 所示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旭大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六編號8 所載)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三、四、五、六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合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合健公司出貨單、存摺及透視公司匯款回執條(168 院一卷第92-102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合健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2 月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20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二卷第10-31 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合健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指稱合健公司於96年7 、8 月、同年11、12月間曾提供不實發票予透視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充作進項而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合健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合健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保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保成公司出貨單、銷貨發票(168 院一卷第103-107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保成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公訴人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96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二卷第

44 -55頁反),然而該告發書僅屬承辦人員對保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交易之主觀判斷,且內容並未提及透視公司,並未認定保成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

0 號、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2號、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等判決,指稱保成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保成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保成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達興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604號函(168 院一卷第108 頁)撤銷裁處書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偉達興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016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二卷第78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偉達興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②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

決(168 稅二卷第64-70 頁)指稱偉達興公司於98年1 、2月間,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 張予透視公司,主張透視公司與偉達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然而上開另案判決對於本院判決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公訴人仍應就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盡實質舉證之責,而公訴人就本件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確信心證,尚難僅憑上開另案判決據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此部分犯行。

⒍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文弓公司出貨單、銷貨發票、透視公司存款憑條(168院一卷第109-117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文弓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168 稅二卷第99-101頁反),判決內容並未提及透視公司,亦即該判決未認定文弓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339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103年度訴字第43號等判決,指稱文弓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文弓公司於曾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文弓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⒎附表三編號6 所示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檢察官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526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68 稅三卷第13-1

7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孟辰公司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內容未提及透視公司,亦即未認定孟辰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簡易判決、106 年度訴字339 號判決,指稱孟辰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孟辰公司曾有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孟辰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又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

2440、2441、2442號刑事判決(168 院二卷第118-127 頁反)指稱孟辰公司於98年3 月至99年4 月間,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3張予透視公司,主張透視公司與孟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然而上開另案判決對於本院判決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公訴人仍應就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盡實質舉證之責,而公訴人就本件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確信心證,尚難僅憑上開另案判決據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此部分犯行。

⒏附表三編號7 所示鴻億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鴻億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現金支出傳票(168 院一卷第118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鴻億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 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117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三卷第68頁反)僅屬承辦人員對於鴻億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指稱鴻億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鴻億公司於曾有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鴻億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刑事

判決(168 院二卷第128-134 頁)指稱鴻億公司曾於98年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予透視公司,主張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然而上開另案判決對於本院判決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公訴人仍應就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盡實質舉證之責,而公訴人就本件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確信心證,尚難僅憑上開另案判決據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此部分犯行。

⒐附表三編號8 所示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岳禾公司銷貨明細表、透視公司交易傳票(168 院一卷第119-158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指稱岳禾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岳禾公司於曾有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岳禾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公訴人固以證人呂鈺章於另案曾證述:指稱陳冠宗有找我擔任岳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岳禾公司營業處所並無任何存貨之事實等語(168院二卷第200-201頁),對此證人陳冠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許日忠因案遭到收押,我幫忙找證人呂鈺章來擔任登記負責人,我知道岳禾公司跟透視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等語(168院五卷第215-217頁),則岳禾公司是否委由證人呂鈺章擔任登記負責人,與岳禾公司、透視公司間就本案有無實際交易,乃屬二事,是無從以證人呂鈺章此部分證述,遽謂透視公司與岳禾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3 年3 月27日

,在合庫銀行大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岳禾公司合庫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28 萬元後,逕以岳禾公司名義,無摺轉存入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⑵於102 年5 月21日,在合庫銀行大順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岳禾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98萬2800元,逕以岳禾公司名義,無摺轉存98萬2800元至予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後,隨即提領112 萬1400元,以無摺轉存至仲坤公司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興鳳分行,以仲坤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10 萬1800元至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被告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逕以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領110 萬元至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岳禾公司、旺琳公司、仲坤公司、全球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等語。且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岳禾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不相吻合(無103 年3 月部分;102 年3 至4 月,交易金額137 萬2,650 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岳禾公司製作假金流無實際交易。

⒑附表三編號9 所示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導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台灣超導公司合約書、銷貨發票、應付帳款明細表、透視公司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159-16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台灣超導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4 月2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29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三卷第137 頁反)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台灣超導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指稱台灣超導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虛偽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台灣超導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台灣超導公司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⒒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易特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速易特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透視公司存摺及匯款申請書、阿凡達公司銷貨發票及透視公司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170-184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速易特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再者,證人蔡忠一於國稅局並未陳述透視公司與速易特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且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況且證人蔡忠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營之速易特公司有經營出售電話卡之業務,透視公司向我們進貨電話卡均有實際出貨及收款等語(168 院五卷第224-230 頁),益徵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實難憑採。

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依銷項發票內容皆為「B2B 系統軟件

」,惟透視公司上游廠商並無相關供應商云云,然此部分發票之品名記載為「電腦周邊耗材」,有相關統一發票在卷可查」(168 稅三卷第176-189 頁),而與公訴人前開主張不同,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實難憑採⒓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均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光強公司送貨單、透視公司應附帳款明細及匯款傳票(16

8 院一卷第185-216 頁)為證,自上開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光強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再者,公訴人雖以證人郭峻宏於國稅局陳述、證人陳冠洲之陳述書而認透視公司與光強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101 年5 月29日,在

合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提領115萬500 元後,以全球公司名義,無摺轉存入106 萬500 元至光強公司合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後,復至合庫銀行光華分行,自光強公司提領105 萬9530元,併同前餘額9 萬元,以無摺轉存品研公司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自品研公司帳戶提領115 萬元,再以無摺轉存115萬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公司、光強公司、品研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與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光強公司同時期與透視公司交易數額不相吻合(101 年5 、6 月交易金額為

206 萬8,500 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透視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光強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③又起訴書稱被告黃成富自稱於光強公司兼差並收取佣金,竟

無報稅薪資記錄,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告黃成富是否就佣金部分報稅,核與其是否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有關,不能以其並未報稅而否認其受光強公司所託而收取佣金,此部分主張亦嫌率斷,併予敘明。

④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透視公司此部分並非實際交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認為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⒔附表三編號12所示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松富公司銷貨表及存摺交易明細、透視公司應附帳款明細表及匯款傳票(168 院一卷第217-224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且證人陳順強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松富公司確實有出貨儲值卡給透視公司,松富公司跟透視公司間算是「寄賣」關係,被告黃成富幫我賣給透視公司,那當然是把透視公司收的錢回到我這邊來等語(168 院五卷第313-323 頁),益徵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實難憑採。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 年4 月18日

,在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以透視公司電匯54萬390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松富公司60萬元,並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⑵102 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68 稅四卷第100 頁),在合庫銀行九如分行,以透視公司電匯48萬951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再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松富銀行50萬元,並以無摺轉存50萬元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⑶102 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168 稅四卷第101 頁),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自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提領48萬9510元,以透視公司電匯48萬951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松富銀行49萬元,並以無摺轉存49萬元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松富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等語。且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不相吻合(101 年7 至8 月金額為328 萬元、102 年1 至2 月金額為139 萬86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松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⒕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科爾公司出貨單、透視公司應附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225-296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科爾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再者,公訴人雖以證人何琳琳、被告黃成富於國稅局陳述而認透視公司與科爾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且證人即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鴻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爾公司確有實際出售儲值卡給透視公司,當時為經營南部市場,科爾公司有設了一個南部辦事處,因為科爾公司是大盤,不會主動去開發客戶,都是客戶來接洽我們,所以科爾公司聘了被告黃成富擔任業務人員,有時是被告黃成富負責出貨,有時我會下來高雄幫忙出貨,並將被告黃成富收齊的款項收回台中科爾公司交帳等語(168 院五卷第324-325 頁),益徵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辯,並非無據。

②又公訴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

判決書,指稱科爾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等語,然該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168 稅四卷第151-163 頁)撤銷,且上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97年9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與本案起訴科爾公司與透視公司之102 年1月至103 年8 月交易時間不同,究難以此即推論科爾公司於

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開立給透視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③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4 月1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1325號移送書,經查全卷並無此移送書,且移送書僅屬承辦人員對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⒖附表三編號14所示旭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旭立公司送貨單、透視公司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297-298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旭立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五卷第17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旭立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⒗附表三編號15所示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昱徉公司出貨單、透視公司應附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299-301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昱徉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7 月22日自進燿公司轉入46

萬8750元,同日旺琳公司再轉入昱徉公司合庫大華分行帳戶

102 年7 月23日,自吳昱宏帳戶提領45萬元後,以進燿公司名義存入旺琳公司,隨即再以旺琳公司轉入昱徉公司。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昱徉、旺琳、進燿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上開款項係匯入昱徉公司,並非匯入透視公司,且昱徉公司係在102 年8 月9 日出貨,透視公司在102 年9 月23日付款給昱徉公司,上開起訴書所載轉帳等與透視公司之交易並無關係等語。觀諸上開款項最終非回流至透視公司之帳戶,且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以證明透視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將款項存至昱徉公司,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昱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⒘附表三編號16所示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旺琳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02-304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旺琳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9 月26日,被告黃成富在合

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提領117 萬8100元,再以透視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17 萬8100元至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旺琳公司提領117 萬8000元,無摺轉存117 萬8000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透視、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成富是科爾的業務,有時候實際上送貨或是匯款都是委由被告黃成富處理,我都會先蓋印章在提款條,再跟被告黃成富一起去銀行,我沒有直接把印章全部拿給被告黃成富,因被告黃成富不會開車,我會開車載被告黃成富去銀行領款等語(168 院五卷第257-258 頁),且上開款項最終非回流至透視公司之帳戶,被告黃成富所提領金額(117 萬8100元)與此部分交易金額(112 萬2000元)並不相符,被告黃成富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旺琳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⒙附表三編號17所示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廣昱及聯合報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305-316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廣昱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公訴人雖指起訴書所載廣昱公司資本額僅200 萬元,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薪資所得給付僅吳昱廷、吳昱宏兄弟且統一發票之筆跡均屬被告黃成富,實難認定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云云,然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既然已經提出前開廣昱及聯合報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為證,究不能僅憑上開臆測之詞,遽謂透視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存在,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⒚附表三編號18所示科爾資訊有限公司南部辦事處(下稱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科爾公司銷貨發票、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317-31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且證人即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鴻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爾公司確有實際出售儲值卡給透視公司,當時為經營南部市場,科爾公司有設了一個南部辦事處,因為科爾公司是大盤,不會主動去開發客戶,都是客戶來接洽我們,所以科爾公司聘了被告黃成富擔任業務人員,有時是被告黃成富負責出貨,有時我會下來高雄幫忙出貨,並將被告黃成富收齊的款項收回台中科爾公司交帳等語(168 院五卷第324-325 頁),益徵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所辯,並非無據。

⒛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保成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保成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銷貨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20-328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保成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據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公訴人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96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二卷第44-5

5 頁反),然而該告發書僅屬承辦人員對保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交易之主觀判斷,內容並未提及透視公司,並未認定保成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2號、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等判決,指稱保成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保成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保成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2 所示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立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本立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29-333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本立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68 稅六卷第11-20 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本立公司與其他公司間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內容並未提及透視公司,並未認定本立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②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號

,指稱透視公司於98年2 月間開立予本立公司之5 張發票為虛偽交易之事實,然查該判決係認定偉達興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給透視公司,並未敘及透視公司開立給本立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有此部分犯行。又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指稱本立公司於98年1 月至5 月間曾開立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之事實,堪認本立公司於98年1 至

5 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他公司,可佐證本立公司於98年1 、

2 月間向透視公司之進貨亦為虛偽不實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本立公司於該時期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究難以此即推論本立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3 所示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購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34-33

6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易吉購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等判決,指稱易吉購公司曾收受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額及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易吉購公司曾收取他公司或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易吉購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4 所示鴻億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鴻億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37 -356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鴻億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 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三卷第68頁反)僅屬承辦人員對於鴻億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指稱鴻億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或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鴻億公司曾開立予他公司或取得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究難以此即推論鴻億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③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刑事

判決(168 院二卷第128-134 頁)指稱鴻億公司曾於98年5月至10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主張透視公司與鴻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然而上開另案判決對於本院判決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公訴人仍應就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盡實質舉證之責,而公訴人就本件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確信心證,尚難僅憑上開另案判決據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此部分犯行。

④另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98年7

月29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轉帳160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再於同日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東港分行轉回155 萬元,拆成3 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98年7 月30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100 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自東港分行帳戶轉回120 萬元,拆成3 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然而,上開公訴人所指金流之匯(存)款之時間、金額(98年5 月至

6 月金額為251 萬1850元、98年7 月至8 月金額為151 萬6320元),均與此部分統一發票所示交易金額不符,實難以此遽謂係屬假金流而無無實際交易存在,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附表四編號5 所示聯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浤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57-36

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聯浤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公訴人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指稱聯浤公司於98年4 月至10月間有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之事實,堪認聯浤公司於98年4 至10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他公司,佐證聯浤公司於98年4 至10月間向透視公司之進貨亦為虛偽不實,然該判決內容僅能證明聯浤公司於該時期曾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而並未提及透視公司有何不實交易情形,亦即該判決未認定聯浤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等判決,指稱聯浤公司曾提供他公司或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然而公訴人上開判決舉證僅能證明聯浤公司曾收取或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聯浤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6 所示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佳影音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嘉佳影音公司廣告委刊簽單、透視公司存摺交易明細(

168 院一卷第370-371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嘉佳影音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9786號移送書(168 稅六卷112 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嘉佳影音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等判決,指稱嘉佳影音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然而公訴人上開判決舉證僅能證明嘉佳影音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嘉佳影音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7 所示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宏亞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銷貨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72-380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宏亞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5 月5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10671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六卷第128 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宏亞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0 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10

6 年度訴字第339 號、104 年訴字第285 號等判決指稱宏亞公司曾提供他公司或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上開判決舉證僅能證明宏亞公司曾收取或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宏亞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98年

7 月29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轉帳16

0 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再於同日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東港分行轉回155 萬元,拆成3 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98年7 月30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100 萬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自東港分行帳戶轉回120 萬元,拆成3 筆,分別以宏亞國際、鴻億冷氣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宏亞公司同時期與透視公司交易數額不相吻合(98年7 、8 月交易金額為173 萬868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宏亞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③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

,指稱宏亞公司曾於98年5 月至10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主張透視公司與宏亞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然而上開另案判決對於本院判決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公訴人仍應就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盡實質舉證之責,而公訴人就本件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確信心證,尚難僅憑上開另案判決據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此部分犯行。

附表四編號8 所示參宜有限公司(下稱參宜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81-38

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參宜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7 月6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六卷第143 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參宜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104 年訴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指稱參宜公司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發票為不實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參宜公司於該時期曾收取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參宜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9 所示旭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田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90-39

6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旭田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0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151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六卷第150-15

3 頁)僅屬承辦人員對於旭田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等判決,指稱旭田公司曾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虛偽交易云云,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旭田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旭田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由

黃敏慧帳戶提領260 萬元,加6 萬4312元現金,以宏琦公司、旭田公司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帳戶,再從透視公司帳戶轉匯283 萬1420元至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透視公司帳戶,足證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列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旭田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不相吻合(即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匯款時間為98年12月〈

168 稅六卷第156-161 頁〉,而起訴之交易時間為98年7 月至10月,其中98年7 月至8 月金額為176 萬2560元、98年9月至10月金額為232 萬2000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存、提款時間及金額與起訴書所指不實交易期間及金額均不相符,且最終金額並非回流至旭田公司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旭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③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

,指稱旭田公司曾於98年7 月至10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0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主張透視公司與旭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然而上開另案判決對於本院判決並無實體上拘束力,公訴人仍應就起訴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盡實質舉證之責,而公訴人就本件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確信心證,尚難僅憑上開另案判決據認被告黃蘭貴、黃成富確有此部分犯行。

附表四編號10所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以卷附透視公司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提傳票及記錄(168 稅七卷第30-32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宏琦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比對透視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由

黃敏慧帳戶提領260 萬元,加6 萬4312元現金,以宏琦公司、旭田公司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帳戶,再從透視公司帳戶轉匯283 萬1420元至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透視公司帳戶,足證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宏琦公司同時期與透視公司交易數額不相吻合(98年11、12月交易金額為92萬9200元),且最終金額並非回流至宏琦公司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宏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11所示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存款憑條、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397-41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品研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1 年5 月29日,被告黃成富在

合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提領

115 萬500 元,再以全球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06 萬500 元至光強公司合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餘提領現金9 萬元,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光華分行,自光強公司提領105 萬9,530 元,併先前現金9 萬元,再以無摺轉存入品研公司合庫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自品研公司提領115 萬元,以品研公司名義,無摺轉存115萬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同一天連續完成存提動作,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光強、品研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品研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不相吻合(

101 年7 月至8 月金額為335 萬元、101 年5 月至6 月間並無被訴不實交易),且最終金額並非回流至品研公司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品研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東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東南欣業有限公司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付現簽收單據、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420-447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東南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4 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68 稅七卷第76-95 頁反)僅屬承辦人員對於東南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此部分交易之主觀判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認定。

②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指稱東南公司曾於99年4 月至100 年2 月間,取得透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5張,為虛偽交易之事實云云,然而該判決對此部分犯行已認定無罪。

③又公訴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指稱東南公司曾

提供他公司不實發票為虛偽交易,然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僅能證明東南公司於該時期有開立予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究難以此即推論東南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附表四編號14所示速易特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459-463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速易特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再者,證人蔡忠一於國稅局並未陳述透視公司與速易特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且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況且證人蔡忠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營之速易特公司有經營出售電話卡之業務,向透視公司進貨電話卡均有實際交易等語(168院五卷第224-230 頁),益徵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實難憑採。

③至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依銷項發票內容皆為「B2B 系統軟件

」,惟透視公司上游廠商並無相關供應商云云,然被告黃蘭貴、黃成富已提出透視公司存摺及匯款申請書、阿凡達公司銷貨發票及透視公司存款憑條(168 院一卷第170-184 頁)為證,其中確有阿凡達公司開立予透視公司之「B2B 系統軟體」統一發票及匯款記錄,公訴人主張透視公司並無上游廠商云云,亦屬無據。

附表四編號15所示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464-475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探索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1 年3 月16日探索公司以無摺

轉存63萬元至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在在合庫銀行前金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提領63萬元後,分2 筆,其中1 筆60萬元以台灣光屋公司名義,以無摺轉存入全球公司帳戶,自提3 萬元。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將3 萬元現金無摺轉存入全球公司五洲分行帳戶,再從該帳戶提領63萬元,無摺轉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透視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探索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不相吻合(100 年1 月至2 月金額為180 萬3000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探索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探索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附表四編號16所示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全球移動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透視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透視公司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168 院一卷第476-48

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全球移動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101 年3 月16日,被告黃成富在

合庫銀行前金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提領63萬元後,分2 筆,其中1 筆60萬元以台灣光屋公司名義,以無摺轉存入全球移動公司帳戶,自提3 萬元。後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華分行,將3 萬元現金無摺轉存入全球移動公司五洲分行帳戶,再從該帳戶提領63萬元,無摺轉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全球、透視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全球移動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不符(被訴交易期間為100 年9 至10月、102 年3 至8 月,並無101 年之交易),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附表四編號17所示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生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490-492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再證人陳冠宗於本院審理證稱: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是我跟被告黃蘭貴接洽的,確有實際交易,我因為要配合國稅局的要求,必須要有交易款項金流的紀錄,所以我委託這告黃成富依我的指示將款項匯入我指定帳戶等語(168 院五卷第214-223 頁),依證人陳冠宗證述,益徵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實難憑採。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 年5 月24日

,在合庫銀行九如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諾生公司合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50萬元,無摺轉存50萬元至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語生公司係北部公司,卻由被告黃成富持有該帳戶,與常情有違。⑵102 年11月21日,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60萬元,逕以諾生公司,無摺轉存60萬元至百基公司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提領62萬5,000 元,再以聯行往來方式,以「強森光電」,無摺轉存62萬5,000 元至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轉帳支出該帳戶內64萬8575元至他處,被告黃成富於同日存提動作,同時持有透視公司、百基公司、全球公司存簿、印章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僅係上開公司於上開時日託付黃成富提領款項轉帳而已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諾生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102 年11至12月交易金額為30萬元,102 年5 月並無被訴不實交易),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諾生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諾生公司為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18所示吉隆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493-497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吉隆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吉隆公司往來營業人透視公司、岳禾公司、品研公司、諾生公司、光強公司均為異常交易營業人,各營業人間相互開立發票,吉隆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達90.5%,銷售異常比例達89.8%,難認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云云,然上開透視公司、岳禾公司、品研公司、諾生公司、光強公司間交易並未經本院認定無實際交易,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不能已之為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不利之判斷。

附表四編號19所示洋震企業行(下稱洋震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498-502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洋震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再者,公訴人雖以證人葉美秀於國稅局陳述(168 稅八卷第57頁)而認透視公司與洋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且證人葉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洋震企業行向透視公司購買電話卡,是我跟被告黃成富接洽,由被告黃成富親自出貨到洋震企業行,我國稅局陳述的內容與記載並不相符,我記得我並不是這樣子說的,洋震企業行與透視公司的交易均屬真正等語(16

8 院五卷第230-237 、255 頁),自上情以觀,究難以此遽謂透視公司與洋震企業行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 年5 月7 日

,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106 萬80元,以洋震行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

106 萬80元至松富公司三民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60萬元,以增耀公司名義,無指轉存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後被告黃成富再補現金3,000 元入松富公司帳戶,再以松富公司名義,無摺轉存48萬9,510 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⑵102 年5 月9 日,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06 萬元80元,以聯弘公司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 萬8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103 萬7,295 元,以洋震行名義,無摺轉存

103 萬7,295 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聯弘、松富、洋震行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洋震公司與透視公司之交易時間及金額不相吻合(101 年5 月至6 月金額為123 萬1665元、102 年3 月至4 月金額為98萬79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洋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20所示松富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松富公司進貨表、透視公司銷貨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503-514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且證人陳順強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松富公司確實有向透視公司購買儲值卡,被告黃成富來請款的時候,因為我忙不過來就會填好單子,請被告黃成富代為領款等語(168 院五卷第313-323 頁),益徵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云云,實難憑採。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 年1 月30日

,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49萬6860元,以利稘公司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49萬686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告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48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轉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⑵102 年5 月7 日,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106 萬80元,以洋震行名義,以聯往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 萬80元至松富公司三民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60萬元,以增耀公司名義,無摺轉存至透視公司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後被告黃成富再補現金3000元入松富公司帳戶,再以松富公司名義,無摺轉存48萬9510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利稘、松富、洋震行、增耀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松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及金額不相吻合(101 年9 月至10月金額為9 萬7659元、102年7 月至8 月金額為47萬7000元、102 年9 月至10月金額為47萬70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松富公司製作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21所示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515-520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聯弘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 年8 月7 日

,自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從吳昱宏帳戶提領123 萬元,再以聯弘公司名義匯款存入123 萬元至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⑵102 年5 月9 日,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06 萬元80元,以聯弘公司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 萬80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關聯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103 萬7295元,以洋震行名義,無摺轉存103 萬7295元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聯弘、松富、洋震行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聯弘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101 年11月至12月金額為205 萬8480元、102 年3 月至4 月金額為305 萬82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聯弘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22所示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521-52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誼豊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再者,公訴人雖以證人許填在、高碧蓬於國稅局陳述認透視公司與誼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

②又證人即誼豊公司許填在於本院審判時之證稱:附表四編號

22所示9 張統一發票是交易儲值卡,都有實際交易,當時是由被告黃成富跟我聯繫,幫我介紹客戶,我貨賣出去以後,被告黃成富會來跟我收貨款,我會跟被告黃成富一起去銀行匯款,我並沒有把誼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黃成富,我之前在國稅局之所以表示誼豊公司與旭大公司間沒有實際交易,是因為誼豊公司的銀行帳戶被限制使用,也不能領統一發票,我想趕快領到統一發票開始營業,所以國稅局人員要我講什麼我都配合,但我是遭到脅迫的等語(168 院五卷第238-243 、256 頁),依證人許填在上開證述,益徵被告黃蘭貴、黃成富,上開辯解非全部然不足採信,公訴人指稱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實難憑採。

附表四編號23所示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530-549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濬和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又起訴書所載濬和公司10

2 年度、103 年度未列報薪資所得給付資料,濬和公司在無人力配合營運情形下,進貨達9900多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然此為濬和公司是否確實報稅等營運之問題,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1 年12月5 日

,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透視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80萬1,360 元,並以濬和公司名義,無摺轉存80萬1,360 元至松富公司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被告黃成富再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帳戶提領87萬元,並以無摺轉存87萬元至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⑵102 年8 月5 日自透視公司131 萬2,513 元轉入光強公司,光強公司再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13

9 萬3,950 元至旺琳公司,旺琳公司同日再將款項匯回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內。⑶102 年8 月6 日,透視公日轉帳存入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115 萬元,同日光強公司以濬和公司名義、將123 萬存入旺琳公司合庫一心路分行帳戶,旺琳公司再將125 萬200 元存入吳昱宏合庫鳳松分行帳戶內。⑷102 年8 月7 日,再以聯弘公司名義將12

3 萬元回存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同日光強公司再以濬和公司名義轉帳126 萬元至仲坤公司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松富、濬和、光強、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上開濬和公司匯款與透視公司之交易,二者並無關連等語。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濬和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交易時間:102 年1 至6 月、9 至10月、103 年1 至2 月)、金額(合計826 萬7000元)不相吻合,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濬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附表四編號24所示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550-553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仲坤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又起訴書所載仲坤公司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無薪資所得給付資料,卻於102 年

2 月至8 月間,取得透視公司、科爾公司及全球公司大額進貨發票達1600萬元,然此為仲坤公司是否確實報稅等問題,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再者,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指稱仲坤公司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間曾開立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之事實,堪認仲坤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 年8 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他公司,堪認仲坤公司於102 年2 至4 月間向透視公司之進貨亦屬虛偽不實。然該判決內容並未提及透視公司,亦即該判決未認定仲坤公司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究難以此即推論仲坤公司自透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③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102 年5 月21日,

在合庫銀行大順分行,自岳禾公司帳戶無摺轉存98萬2,800元予旺琳公司,又於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存入現金15萬元予旺琳公司一心路分行帳戶,再自旺琳公司帳戶轉帳112 萬1,40

0 元予仲坤公司。岳禾公司營業登記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黃成富卻在高雄市處理銀行帳目,顯與常情有異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起訴部分關於仲坤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102 年1 至4月)、金額(總計165 萬4200元)不相吻合,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仲坤公司製作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25所示增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耀公司)部分:

公訴人僅提出:⑴102 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以增耀公司名義匯入45萬2730元係由光強公司高雄鹽埕分行帳戶轉匯。⑵被告黃成富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吳昱廷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領106 萬80元後,以洋震行名義,以聯行往來方式,無摺轉存106 萬80元入松富公司三民分行帳戶後,被告黃成富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松富公司提領60萬元,以增耀公司,無摺轉存至透視公司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後被告黃成富在補現金3 萬元入松富公司,再以松富公司為名義,無摺轉存48萬9,510 元至透視公司。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松富、增耀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增耀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102 年1 、

2 月)、金額(合計:100 萬2600元)不符,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增耀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公訴人上開臆測之詞,遽謂透視公司與增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存在。

附表四編號26所示大鼎企業行(下稱大鼎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554-566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大鼎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 年12月11日

,在合庫銀行鳳松分行,提領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64萬5,225 元,拆成2 筆26萬7,750 元,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行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⑵103 年3 月18日,在合庫銀行七賢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自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提領73萬2,375元,再以大鼎行名義,無摺存入合庫銀行鳳松分行透視公司帳戶。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大鼎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

102 年11、12月交易金額61萬6,500 元、103 年1 至2 月交易金額69萬7,500 元),且最終金額亦非回流至大鼎公司之帳戶,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大鼎公司製作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27所示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567-575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元井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2 年9 月26日

,在合庫銀行九如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吳昱宏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26萬9,735 元,同時同地以元井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6萬9,735 元至仲坤公司。⑵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銀行鳳山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旺琳公司合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65萬元,同時同地以元井公司名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5萬元至旭立公司帳戶。

顯見被告黃成富同時持有元井公司、仲坤公司、旺琳公司存簿、印章,上開公司均為被告黃成富所控管之事實云云。被告黃成富對此則辯稱:我是受各該公司負責之託代為存、提或匯款,對於交易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觀諸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與起訴部分關於元井公司與透視公司交易時間、金額不相吻合(102 年7 至8 月計

236 萬元、103 年3 至6 月計196 萬2000元),尚難遽謂透視公司與元井公司為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28所示聚信行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576-585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聚信行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聚信行行業別為文具零售業及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透視公司與聚信行間交易品項為遠傳電話預付儲值卡云云。然而,聚信行之行業別與其實際銷售商品,乃屬二事,不能以聚信行登記行業別並無其實際銷售商品,即推認聚信行與透視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存在。

附表四編號29所示昱徉公司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

8 院一卷第586-596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昱徉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

附表四編號30所示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部分:

①公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指稱透視公司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云

云,然對此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並提出透視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168 院一卷第597-601 頁)為證,自上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證據觀之,被告黃蘭貴、黃成富辯稱百基公司與透視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並非全然無稽,已難僅憑公訴人上開證據遽謂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再者,公訴人雖以震翰電腦有限公司105年9 月7 日說明書、澄富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 日承諾書(168 稅十卷第102-103 頁),認透視公司與百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上開震翰電腦說明書、澄富科技承諾書,係渠等與百基公司之交易情形,亦皆與透視公司無關,就不能以此推認透視公司與百基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存在。

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成富於⑴103 年1 月22日

,在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提領非交易對象川島健康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合庫銀行帳戶40萬元,併現金2 萬8400元,以百基公司名義,無摺存入透視公司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被告黃成富再至合庫銀行大順分行,提領現金45萬元,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轉存35萬元至川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⑵被告黃成富於102 年11月21日,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透視公司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60萬元,同時同地再以諾生公司,將60萬元無摺轉存至百基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⑶102 年12月13日,在合庫銀行光華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提領透視公司鳳松分行帳戶59萬2738元,再於同時同地,分成2 筆,以源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名義,將27萬2738元,以無摺存入百基公司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另以強森光電公司名義,將32萬元存入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內。然上開起訴書所列由被告黃成富存提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與匯款對象,與起訴部分關於百基公司同時期與透視公司交易數額不相吻合(102 年11至12月交易金額為226 萬2000元、103 年7 至8 月金額為99萬5800元),尚難從以此推論透視公司與百基公司為假金流而無實際交易。

附表五編號4 、5 經典利公司部分①證人即經典利公司負責人郭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典

利公司跟天淨公司有業務往來,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天淨公司有向經典利公司購買零件材料,經典利公司有依約出貨給天淨公司,有兩公司間實際的交易(894 院三卷第17 8-179頁),此情亦有被告黃成富提出之經典利公司出貨單及銷貨發票(894 院一卷第117-129 、135-139 頁)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並無實際交易,即屬有疑。再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經典利公司負責人郭陳麗雪106 年5月10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894 稅五卷第1445頁),指稱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統一發票18張均無實際交易云云,然證人郭陳麗雪本院已證稱:此部分均有實際交易,當時被國稅局人員約談時,為了避免被罰款,才出具上開承諾書等語(894 院一卷第179 頁),上開承諾書是否可信,亦啟疑竇,就難以公訴人上開舉證,遽謂經典利公司與天淨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

②再者,證人郭陳麗雪復證稱:跟我交易的是一位蘇先生還有

一位陳先生,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黃成富等語(894 院一卷第179 頁),觀諸經典利公司出貨單(894 稅五卷第1456頁)其上聯絡人為另案被告蘇彥睿,且有蘇彥睿之簽收等情以觀,被告黃成富辯稱上開關於儲值卡以外之「材料零件」並非伊經手負責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另案被告蘇彥睿雖曾證稱此部分為被告黃成富經手處理,且並無實際交易,核與證人郭陳麗香證述及出貨單聯絡人、簽收記錄不符,要難憑信。是依公訴人上開舉證,仍無從認天淨公司與經典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未能認定上開交易係被告黃成富所為,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此部分犯行。

附表五編號6 郭豪公司部分①證人郭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豪公司跟經典利公司是

做一樣業務內容,郭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是郭家豪,但實際上仍是我處理的,因為經典利公司沒有天淨公司要的東西,我就從郭豪公司這邊調進來賣給天淨公司,郭豪公司在10

4 年1 月、2 月間確實有出貨給天淨公司零件材料等語(89

4 院三卷第184-185 頁),此情亦有被告黃成富提出之郭豪公司出貨單及銷貨發票(894 院一卷第131-133 頁)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並無實際交易,仍屬有疑。再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郭豪公司負責人郭家豪106 年3 月3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894 稅五卷第1506頁),指稱附表五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4 張均無實際交易云云,然證人郭陳麗雪本院已證稱:這張承諾書是我所寫,並非郭家豪寫的,我當時有帶郭豪公司大、小章去蓋,郭豪公司與天淨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當時我跟郭家豪被國稅局人員約談時,為了避免被罰款,才出具上開承諾書等語(894 院一卷第186 、187 頁),上開承諾書是否可信,亦啟疑竇,就難以公訴人上開舉證,遽謂郭豪公司與天淨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

②再者,證人郭陳麗雪復證稱:跟我交易的是一位蘇先生還有

一位陳先生,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黃成富等語(894 院一卷第179 頁),觀諸郭豪公司出貨單、銷貨表(894 稅二卷第527-529 頁)其上聯絡人為另案被告蘇彥睿等情以觀,被告黃成富辯稱上開關於儲值卡以外之「材料零件」並非伊經手負責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另案被告蘇彥睿雖曾證稱此部分為被告黃成富經手處理,且並無實際交易,核與證人郭陳麗香證述及銷貨單聯絡人不符,要難憑信。是依公訴人上開舉證,仍無從認天淨公司與郭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未能認定上開交易係被告黃成富所為,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此部分犯行。

附表六編號8 旭大公司部分

證人王麗香即旭大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旭大公司跟天淨公司有商業上的交易往來,都是做一些水電材料的交易,因為旭大公司是做配電盤的,所以交易都是水電材料居多。旭大公司跟天淨公司買水電材料,例如電線、開關等等,並由天淨公司派人送貨到我們公司,再由旭大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我印象中都是跟天淨公司的蘇彥睿接洽,我不認識被告黃成富等語(894 院三卷第234-235 頁),此情亦有卷附旭大公司負責人莊永松提出之由莊永松簽收之簽收單、蘇彥睿簽署之送貨單、報價單等文件(894 稅六卷第0000-0000 頁)在卷可憑,則本件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並無實際交易,實屬有疑。至於另案被告蘇彥睿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黃成富除負責天淨公司之儲值卡業務外,尚有水電材料業務,且均無實際交易云云(894 偵卷第29頁),但另案被告蘇彥睿此部分證述為被告黃成富所否認,並與證人王麗香前揭證述不符,再參旭大公司之送貨單均由另案被告蘇彥睿簽署,足徵另案被告蘇彥睿所述被告黃成富負責天淨公司之水電材料業務,並不足採。是依公訴人上開舉證,仍無從認天淨公司與旭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未能認定上開交易係被告黃成富所為,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此部分犯行。

至於被告黃成富被訴與同案被告黃蘭貴共犯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三編號5 、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四編號13-1至13-5部分之犯行,然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期間為98年3 月至98年10月、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四編號13-1至13-5部分犯行時間為99年年7 月至100 年6 月,而被告黃成富自承101 年起始任職於透視公司處理報稅等業務,此有被告黃成富證述在卷可憑(

168 他卷第34頁反),且同案被告黃蘭貴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168 院五卷第308 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成富於101 年前即已加入透視公司與同案被告黃蘭貴共犯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成富與同案被告黃蘭貴就101 年以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任被告黃成富此部分犯行存在。

再公訴人固請求傳訊證人即高雄國稅局審核員賴傳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查獲移送的經過是有多家公司陸續遭檢舉逃漏稅,我發現透視公司以循環交易的方式,沒有交付貨物,只有一個人刻意製作金流,透視公司的上、下游公司有些被判處罪刑,所以我才會移送透視公司,以及製作循環交易表等語(168 院五卷第244-256 頁),並提出國稅局製作之透視公司循環交易表(168 稅一卷第19-22 頁)為證,然上開證人賴傳宗所證述關於製作金流、沒有物流部分,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黃成富製作交易金流,且經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提出簽收單、送貨單等件為憑,究不能僅以證人賴傳宗主觀臆測之證述以及循環交易表,遽謂透視公司此部分均無實際交易甚明。

末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

100163號函暨透視公司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逃漏營業稅額分析表暨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分析表(168 院二卷第77-106頁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1762號函(894 院二卷第49-5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9013號函暨濬和公司101 年3 月至103 年10月漏稅額計算表(894 院二卷第171-173 頁),其中其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他關於本院上開諭知無罪部分,僅係本院函請假設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逃漏稅情形為真,(幫助)逃漏稅額分別為何,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此部分並無實際交易甚明,是無從以上開函文,認定被告黃蘭貴、黃成富此部分犯行。

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榮書、黃蘭貴、黃成富有此部分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林榮書、黃蘭貴、黃成富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榮書、黃蘭貴、黃成富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榮書、黃蘭貴、黃成富、林榮書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林榮書被訴部分;被告黃蘭貴被訴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8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12、14至30部分;被告黃成富被訴附表三編號1 至18部分、附表四編號1 至12、13-1至13-5、14至30部分、附表五編號4 至6 部分、附表六編號8 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裨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53號(營業人:旺琳公司)、107 年度偵字第7076號(營業人:光強公司)、108 年度偵字第5041號(營業人:昱徉公司)、

108 年度偵字第8826號(營業人: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108 年度偵字第882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柏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11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濬和公司),被告黃成富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屬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透視公司及天淨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上開營業人公司並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其餘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此部分與上開請求併辦部分,更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卷宗標目〉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卷宗(168 稅一卷至168稅十卷) ││雄檢107 年度他字第9488號卷宗(168 他卷)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28513 號卷宗 ││雄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卷宗(168 審訴卷) ││雄院107 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宗(168 院一卷至168院六卷 ││)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894 稅一卷至894 ││稅七卷) ││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8620號卷宗(894 他卷) ││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卷宗(894 偵卷) ││雄院107 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宗(894 院一卷至894 院四卷││) │└──────────────────────────┘附表一:

┌──┬────┬──────┬────┬────┬────┬──────────┐│編號│(追加)起│營業人名稱 │行為時間│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罪刑欄 ││ │訴書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 │106 年度│英瑞達國際股│98年3 至│0000000 │0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 │偵字第22│份有限公司 │4 月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391 號起│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附表│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一編號5 │ │ │ │ │日。 │├──┤(即附表├──────┼────┼────┼────┼──────────┤│2 │三編號5 │英瑞達國際股│98年5 至│0000000 │0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 │-1至5-4 │份有限公司 │6 月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3 │ │英瑞達國際股│98年7至8│0000000 │0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 │ │份有限公司 │月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4 │ │英瑞達國際股│98年9 至│0000000 │0 │黃蘭貴犯行使業務登載││ │ │份有限公司 │10月 │ │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5 │106 年度│利稘科技有限│99年7 至│0000000 │98031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 │偵字第22│公司 │8 月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391 號起│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訴書附表│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二編號13│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即附表│ │ │ │ │算壹日。 │├──┤四編號13├──────┼────┼────┼────┼──────────┤│6 │-1 至13-│利稘科技有限│99年9 至│277800 │4072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 │9) │公司 │10月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7 │ │利稘科技有限│100 年1 │0000000 │73203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 │ │公司 │至2月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8 │ │利稘科技有限│100 年3 │0000000 │102592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 │ │公司 │至4月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9 │ │利稘科技有限│100 年5 │0000000 │52702 │黃蘭貴犯商業會計法第││ │ │公司 │至6月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10 │ │利稘科技有限│102 年3 │471600 │23580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 │ │公司 │至4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1 │ │利稘科技有限│102 年5 │0000000 │60405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 │ │公司 │至6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2 │ │利稘科技有限│102 年9 │255000 │12750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 │ │公司 │至10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13 │ │利稘科技有限│103 年1 │0000000 │64884 │黃蘭貴共同犯商業會計││ │ │公司 │至2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14 │107 年度│科爾資訊有限│103 年5 │0000000 │103440 │黃成富共同犯稅捐稽徵││ │偵字第18│公司 │至6月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070 號起│ │ │ │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訴書附表│ │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一編號1 │ │ │ │ │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 │(即附表│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五編號1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5 │107 年度│科爾資訊有限│103 年7 │0000000 │149800 │黃成富共同犯稅捐稽徵││ │偵字第18│公司 │至8月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070 號起│ │ │ │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訴書附表│ │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一編號2 │ │ │ │ │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 │(即附表│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五編號2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6 │107 年度│科爾資訊有限│103 年9 │0000000 │103900 │黃成富共同犯稅捐稽徵││ │偵字第18│公司 │至10月 │ │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070 號起│ │ │ │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訴書附表│ │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一編號3 │ │ │ │ │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 │(即附表│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五編號3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17 │107 年度│濬和實業有限│103 年5 │0000000 │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偵字第18│公司 │至6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070 號起│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書附表│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二編號1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附表│ │ │ │ │元折算壹日。 ││ │六編號1 │ │ │ │ │ ││ │) │ │ │ │ │ │├──┼────┼──────┼────┼────┼────┼──────────┤│18 │107 年度│利稘科技有限│103 年5 │486000 │2430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偵字第18│公司 │至6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070 號起│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書附表│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二編號2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附表│ │ │ │ │元折算壹日。 ││ │六編號2 │ │ │ │ │ ││ │) │ │ │ │ │ │├──┼────┼──────┼────┼────┼────┼──────────┤│19 │107 年度│宏錦生技貿易│103 年7 │0000000 │5700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偵字第18│有限公司 │至8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070 號起│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書附表│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二編號3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附表│ │ │ │ │元折算壹日。 ││ │六編號3 │ │ │ │ │ ││ │) │ │ │ │ │ │├──┼────┼──────┼────┼────┼────┼──────────┤│20 │107 年度│源興通信器材│103 年7 │253900 │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偵字第18│企業有限公司│至8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070 號起│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書附表│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二編號4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附表│ │ │ │ │元折算壹日。 ││ │六編號4 │ │ │ │ │ ││ │) │ │ │ │ │ │├──┼────┼──────┼────┼────┼────┼──────────┤│21 │107 年度│洋震企業行 │103 年7 │0000000 │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偵字第18│ │至8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070 號起│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書附表│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二編號5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附表│ │ │ │ │元折算壹日。 ││ │六編號5 │ │ │ │ │ ││ │) │ │ │ │ │ │├──┼────┼──────┼────┼────┼────┼──────────┤│22 │107 年度│旺琳實業有限│103 年9 │0000000 │39699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偵字第18│公司 │至10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070 號起│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書附表│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二編號6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附表│ │ │ │ │元折算壹日。 ││ │六編號6 │ │ │ │ │ ││ │) │ │ │ │ │ │├──┼────┼──────┼────┼────┼────┼──────────┤│23 │107 年度│旺琳實業有限│104 年1 │0000000 │134283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 │偵字第18│公司 │至2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070 號起│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訴書附表│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二編號7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附表│ │ │ │ │元折算壹日。 ││ │六編號7 │ │ │ │ │ ││ │) │ │ │ │ │ │└──┴────┴──────┴────┴────┴────┴──────────┘附表二:就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意見及本院判斷結果┌─┬─────┬────────────────┬──────────┐│編│本判決認定│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之判斷理由 ││號│有罪事實 │ │ │├─┼─────┼────────────────┼──────────┤│1 │附表一編號│被告三人辯護人戴國石律師: │1.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1 至13 │107.08.20刑事準備狀、107.11.12 │ (證人蔡忠一、郭峻││ │(即106 年│準備程序筆錄、109.01.13 審判筆錄│ 宏、梁鴻超、何琳琳││ │度偵字第 │(168 院一卷第88頁、院二卷第36頁│ 、葉美秀、許填在、││ │22391 號起│、院五卷第205 頁) │ 高碧蓬、張全仁、張││ │訴書部分)│1.證人蔡忠一、何琳琳、許填在、高│ 簡敏川、陳惠芳、買││ │ │ 碧蓬國稅局談話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堅恩)於國稅局談話││ │ │ 無證據能力 │ 筆錄,係該局「稅務││ │ │2.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 員」訪談內容,核與││ │ ├────────────────┤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 │被告黃成富辯護人何中慶律師、黃當│ 之2規定傳聞 法則之││ │ │庭律師: │ 例外,須先於「檢察││ │ │107.11.12準備程序筆錄、109.01.13│ 事務官」、「司法警││ │ │審判筆錄(168 院二卷第36頁、41頁│ 察官」或「司法警察││ │ │反、院五卷第205 頁) │ 」調查中有所陳述,││ │ │1.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人蔡忠一│ 始有比較其前後(經││ │ │ 、郭峻宏、梁鴻超、何琳琳、葉美│ 法院傳喚後之證述)││ │ │ 秀、許填在、高碧蓬、張全仁、張│ 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 │ │ 簡敏川、陳惠芳、買堅恩國稅局談│ 同,亦即上開之訪談││ │ │ 話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紀錄,並非於「檢察││ │ │ 力 │ 事務官」、「司法警││ │ │2.證人蔡忠一、何琳琳、葉美秀、許│ 察官」或「司法警察││ │ │ 填在、高碧蓬國稅局談話筆錄為審│ 」前所為,自無從依││ │ │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該法條之規定,例外││ │ │3.透視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 認有證據能力性等條││ │ │ 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 件。從而,上開證人││ │ │ 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合健公司│ 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2 月2 日│ 所為之供陳,應屬傳││ │ │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020號刑│ 聞證據,且該訪談紀││ │ │ 事案件告發書、保成公司財政部高│ 錄係公務員針對本件││ │ │ 雄國稅局105 年3 月9 日財高國稅│ 個案所製作,亦不符││ │ │ 審四字第1050001965號刑事案件告│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發書、偉達興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 │ │ 局105 年1 月8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聞法則之例外,因被││ │ │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告黃蘭貴、黃成富及││ │ │ 英瑞達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 其辯護人於爭執上開││ │ │ 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 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 │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孟辰公│ ,依上所述,自無證││ │ │ 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7│ 據能力。 ││ │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52693號│2.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億欣公司財政│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 │ 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 月10日南區│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 │ 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0117 號刑事│ 情況外,得為證據,││ │ │ 案件告發書、台灣超導公司財政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 │ 高雄國稅局104 年4 月2 日南區國│ 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 │ │ 稅審四字第1040002944號刑事案件│ 。此係因該等文書為││ │ │ 告發書、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 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 │ │ 局105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 │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 │ │ 本立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 合例行性、公示性原││ │ │ 1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 則,正確性甚高,雖││ │ │ 01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嘉佳影音│ 屬傳聞證據,仍例外││ │ │ 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 │ 容許為證據(最高法││ │ │ 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 │ │ 號移送書、宏亞公司財政部高雄國│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稅局104 年5 月5 日財高國稅審四│,左列告發書、移送書││ │ │ 字第104010671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等書證,因本質上為││ │ │ 、參宜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 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 │ │ 年7 月6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 之公務員針對本案及││ │ │ 19779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旭田公│ 相關之具體個案,於││ │ │ 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0月30│ 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 │ │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0 │ 時所製作,不具備例││ │ │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東南公司財政│ 行性、公示性之要件││ │ │ 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4 月27日財高│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 │ 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14號刑事案│ 159 條之4 第1 款所││ │ │ 件告發書,無證據能力。 │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 │4.其餘物證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 │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 │ │ 書,亦非同條第3 款││ │ │ │ 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 │ │ │ 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 │ │ 文書,性質上即屬傳││ │ │ │ 聞證據,復查無具刑││ │ │ │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 │ │ 1至第159 條之5所定││ │ │ │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 │ │ 」之傳聞例外情況,││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無││ │ │ │ 證據能力。 │├─┼─────┼────────────────┼──────────┤│2 │附表一編號│被告黃成富辯護人何中慶律師: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14至16(即│108.04.09刑事準備狀(894 院一卷 │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107 年度偵│第49-51 頁) │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字第18070 │1.證人蘇彥睿106 年12月7 日、107 │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號追加起訴│ 年1 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159 ││ │書部分) │ 證人,且其陳述並未經被告黃成富│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 │ 對質詰問,復未依法具結,無證據│ 文。然證人蘇彥睿於││ │ │ 能力。 │ 107 年5 月23日、同││ │ │2.證人蘇彥睿107 年5 月23日、107 │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 │ │ 年10月30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原│ 訊中,均經以證人身││ │ │ 係以被告身分出庭接受訊問,並非│ 分具結,且依偵查當││ │ │ 證人,後雖轉為證人身分陳述,然│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 │ 其陳述並未經被告黃成富對質詰問│ 條件,並無任何證據││ │ │ ,身為該案共同被告,其證詞勢必│ 顯示其等於接受偵訊││ │ │ 盡力迴護自己,而為不利於被告黃│ 時,有遭不法取供之││ │ │ 成富之陳述,且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 │ │ 又多所矛盾,不得作為證據。 │ 之情況,揆諸前揭規││ │ │ │ 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 。 ││ │ │被告黃成富辯護人黃當庭律師: │2.按偵查中,檢察官通││ │ │109.01.13審判筆錄(168院五卷第 │ 常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 │205頁) │ ,無不正取供之虞,││ │ │1.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人蘇彥睿│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 │ │ 買堅恩、王麗香國稅局談話筆錄)│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 │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 │2.天淨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 述,如有偽證,應負││ │ │ 11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 │ │ 104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科爾公司│ 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 │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 年4 月│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 │ 1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 │ 13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旺琳公司│ 9 條第2 項規定「被││ │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 月16日│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 │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 事案件告發書無證據能力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 │3.其餘物證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 │ 況者外,得為證據。││ │ ├────────────────┤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 │被告黃成富辯護人戴國石律師: │ 陳述,則以「具有較││ │ │108.04.09 刑事準備狀、108.06.11 │ 可信之特別情況」(││ │ │準備程序筆錄(894 院一卷第59頁、│ 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 │ │院二卷第23頁) │ 對可信性)或「經證││ │ │1.證據能力不爭執。 │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 │ │ 況」(同法第159條 ││ │ │109.02.17刑事答辯狀(二)(168 │ 之3之絕對可信性) ││ │ │院六卷第199 頁) │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 │1.郭陳麗雪之承諾書,非刑事訴訟法│ 存否所「必要」者,││ │ │ 第159 條之4 特信性文書,且與事│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 │ 實有所不合,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 「特信性」與「必要││ │ │ 證據。 │ 性」,已足以取代審││ │ │ │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 │ │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 │ │ 予證據能力。至於被││ │ │ │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 │ │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 │ │ ,因欠缺「具結」,││ │ │ │ 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 │ │ │ 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 │ │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 │ │ │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 │ │ 有間。易言之,被告││ │ │ │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 │ │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 │ │ 分傳喚,於取證時,││ │ │ │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 │ │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 │ │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 │ │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 │ │ 據,此於本院93年台││ │ │ │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 │ │ 就「被害人」部分,││ │ │ │ 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 │ │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 │ │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 │ │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 │ │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 │ │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 │ │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 │ │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 │ │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 │ │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 │ │ 有「特信性」、「必││ │ │ │ 要性」時,即得為證││ │ │ │ 據,若謂該偵查中未││ │ │ │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 │ │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 │ │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 │ │ ,顯然失衡。因此,││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 │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 │ │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 │ │ 同具有「特信性」、││ │ │ │ 「必要性」時,依「││ │ │ │ 舉輕以明重」原則,││ │ │ │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 │ │ 9 條之2 、第159條 ││ │ │ │ 之3之同一法理,例 ││ │ │ │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 │ │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 │ │ 足,俾應實務需要,││ │ │ │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 │ │ │ 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 │ │ │ (最高法院103 年度││ │ │ │ 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 │ │ │ 判決要旨參照),依││ │ │ │ 上說明,證人蘇彥睿││ │ │ │ 106 年12月日、107 ││ │ │ │ 年1 月11日高雄地方││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 │ │ 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 │ │ ,雖未經具結,仍應││ │ │ │ 有證據能力。 ││ │ │ │3.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 │ │ │ 保障之基本權,但並││ │ │ │ 非絕對防禦權,基於││ │ │ │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 │ │ │ 分主義,被告之對質││ │ │ │ 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 │ │ │ 任意性之拋棄,在客││ │ │ │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 │ │ 事實,或待證事實已││ │ │ │ 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 │ │ │ 必要者,均得視個別││ │ │ │ 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 │ │ │ 經被告之對質詰問,││ │ │ │ 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 │ │ │ 之例外(最高法院10││ │ │ │ 8 年度台上字第69號││ │ │ │ 判決意旨參照)。本││ │ │ │ 案證人蘇彥睿於本院││ │ │ │ 審理中經傳喚、拘提││ │ │ │ 無著,業如前述,是││ │ │ │ 證人蘇彥睿係因客觀││ │ │ │ 上不能接受詰問,並││ │ │ │ 無不當剝奪被告黃成││ │ │ │ 富賢詰問權之行使(││ │ │ │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 │ │ 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 │ │ │ 旨可參),自均得引││ │ │ │ 為本案之證據。 ││ │ │ │4.至於證人蘇彥睿、買││ │ │ │ 堅恩、王麗香國稅局││ │ │ │ 談話筆錄,為審判外││ │ │ │ 陳述,復無傳聞例外││ │ │ │ 適用,無證據能力(││ │ │ │ 說明同上)。 ││ │ │ │5.左列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無證據能力(說明同││ │ │ │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