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昱平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張君豪被 告 李明豪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邱彥瑋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昱平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張君豪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豪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邱彥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共陸拾參包暨其包裝袋陸拾參只,及附表編號3 至7 、9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柒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渠等亦明知自己或自己所委託之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並知悉社會上不乏有不法份子利用將管制進口之物品以貨櫃夾藏方式自國外走私進入我國之情事,而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或轉覓他人出名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使幕後實際操控該公司之人得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不法行為,而由何昱平先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基隆市七堵區之中華貨櫃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設立「暉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暉鳴公司),欲以該公司名義,藉由國際貿易貨運方式自境外輸入物品進入我國,且約定事成後,何昱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詎何昱平竟基於縱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係利用暉鳴公司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此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不確定故意,於應允接受上開委託後,惟其因故不欲自己出名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乃轉而詢問其同事張君豪可否擔任從事由國外進口物品之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以獲取每月10萬元報酬一事,張君豪因故拒絕後,竟亦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表示願為何昱平尋找可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嗣於106 年6 月11日、12日前後邀約當時缺錢之友人李明豪出面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告以擔任登記負責人可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李明豪聽聞後,亦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而同意為之,並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張君豪轉交予何昱平,再由何昱平出面向不知情之友人承租房屋作為暉鳴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收受「阿凱」交付用以充作暉鳴公司設立資本額之100 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且指示張君豪、李明豪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並先自「阿凱」處取得部分報酬6 萬元,嗣暉鳴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正式成立,而供「阿凱」及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邱彥瑋及其等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作為人頭公司使用,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即各以前開方式幫助該運毒集團成員得以後述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此項管制物品進入我國。
二、邱彥瑋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前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此項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運毒集團成員於
106 年8 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氯假麻黃鹼以茶葉袋分裝為63包(毛重共計1,32
9.86公斤),另方面由「強哥」於106 年8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賭場,向邱彥瑋表示如代為尋找倉庫及購買卸貨相關工具,以利前述氯假麻黃鹼運抵我國後供藏放,邱彥瑋則可免除積欠「強哥」之7 萬元賭債,邱彥瑋應允後,「強哥」則另交付15萬元及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邱彥瑋,供作承租倉庫、購買卸貨工具所需之花費及聯繫接貨、卸貨事宜使用。邱彥瑋遂依「強哥」指示,於106 年9月15日以月租3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威全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倉庫,並另購買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推板車作為日後接貨與卸貨之用,上開準備事項完成後,該運毒集團成員乃於106 年9 月14日將前述已分裝成63包之氯假麻黃鹼夾藏於櫃號SEGU0000000 號貨櫃內,再以暉鳴公司名義向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鐵櫃為由申報進口,而由「KANWAY GLOBAL 」輪載運藏有上開氯假麻黃鹼之貨櫃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港口起運,並於106 年9月19日運抵我國高雄港第42號碼頭卸放。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6 年9 月19日在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檢查時發覺有異,旋即報請檢警調等相關單位偵辦,當場在上開貨櫃內查得裝有氯假麻黃鹼之茶葉袋63包,後上開置有氯假麻黃鹼之貨櫃於上開單位人員監管下,依該運毒集團成員原先所安排之報關、託運程序,由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運送至邱彥瑋所承租之上開倉庫,邱彥瑋因事前已接獲「強哥」以電話告知貨櫃即將運抵之訊息,乃於106 年
9 月20日17時許,與不知情之李升翃、毛程弘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倉庫準備接貨,而為上開單位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上開單位人員另循線於同日對張君豪、李明豪執行拘提,並於張君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君豪、李明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何昱平犯罪之證據,然張君豪、李明豪上開陳述,核屬被告何昱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何昱平之辯護人既就張君豪、李明豪在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審酌張君豪、李明豪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非為證明被告何昱平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不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揆諸前引規定,應認張君豪、李明豪於調查員調查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君豪、李明豪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何昱平犯罪之證據,被告何昱平之辯護人雖爭執張君豪、李明豪未經具結而為之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張君豪、李明豪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本毋庸具結,且被告何昱平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張君豪、李明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自偵查檢察官對於張君豪、李明豪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張君豪、李明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邱彥瑋部分:
訊據被告邱彥瑋就事實欄二所載運輸氯假麻黃鹼此項管制物品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
2 頁、偵二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3頁、第95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李升翃、毛程弘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69頁、第7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第115 頁),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 年9 月19日(106 )高業二移字第0003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彥瑋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彥瑋、李升翃、毛程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度南大贓字第19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
6 年度安保字第01324 號、106 年度檢管字第3079號、第3078號、第30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4 頁、、偵三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6頁、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而扣案之茶葉袋63包,其內容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9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20 頁),堪認被告邱彥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邱彥瑋確有於前揭時、地私自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至我國高雄港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
輸本件扣案之氯假麻黃鹼等犯行,被告何昱平辯稱:我是幫忙「阿凱」成立暉鳴公司,當時「阿凱」跟我說要做家具、五金類的進口貿易,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是要運輸毒品云云;被告張君豪辯稱:我只是依照何昱平所述幫忙找李明豪當暉鳴公司負責人,我對於暉鳴公司會進口毒品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李明豪辯稱:張君豪跟我說他所任職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要做正當生意,我因為相信張君豪才把證件交給他,我對於暉鳴公司運輸毒品一事均不知情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一節,業據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藉由使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此途徑,將氯假麻黃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至我國,於106 年9 月19日運抵我國後,旋為前述單位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關於暉鳴公司之成立過程,係因何昱平前以20萬元為對價,
受「阿凱」委託代為設立暉鳴公司,欲以該公司名義透過國際貿易方式自境外運送物品進入我國,惟何昱平不願自己出名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乃轉而詢問張君豪可否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以獲取報酬,張君豪雖予拒絕,然亦表示願為何昱平尋找其他人選,張君豪即邀約當時缺錢之友人李明豪出面擔任暉鳴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告以可從中獲取報酬之事,李明豪應允後,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張君豪轉交予何昱平,何昱平則向不知情之友人承租房屋作為暉鳴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並於收受「阿凱」交付用以充作暉鳴公司設立資本額之100 萬元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張君豪、李明豪則依何昱平指示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阿凱」於上開過程中則先給付其中6 萬元予何昱平作為報酬,暉鳴公司即於106 年8 月7 日正式成立。
嗣本案運毒集團欲以前揭方式夾帶氯假麻黃鹼入境我國而遭查獲後,前述單位人員另於張君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君豪)、經濟部106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63346553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暉鳴公司設立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度檢管字第30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三卷第55頁、第114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⑶而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雖係經由各自如前所述之行
為,而使暉鳴公司得以順利成立,且最終係由李明豪出名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卷內資料,尚乏足以證明上開3人確有實際經營、參與暉鳴公司進出口業務運作之事證,堪認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阿凱」起初要求何昱平代為辦理設立暉鳴公司之事,應係為使何昱平及其轉覓之張君豪、李明豪等人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有何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物品氯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檢察官認其等所為應論以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共同正犯,難認有據。
⑷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對於本案運毒集團係以暉鳴公
司名義申報夾藏氯假麻黃鹼之貨櫃進口至我國之事固均推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何昱平就暉鳴公司成立之緣由,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稱:106 年5 、6 月間,「阿凱」到中華貨櫃場找我,說他想要作進出口貿易的生意,問我是否能幫忙成立進出口貿易公司,並找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問他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阿凱」表示他是詐欺犯不能開進出口公司,並表示公司成立後會給20萬元作為佣金,因此我就向張君豪表示朋友「阿凱」想成立一間進出口貿易公司,想請他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順利成立後有20萬元的酬金,我再與他平分,張君豪表示他有前科,但他可以再找朋友掛名當公司負責人,過幾天張君豪就拿了他朋友李明豪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我,我就連絡會計師著手成立暉鳴公司事宜,暉鳴公司登記後,我就將經濟部准予暉鳴公司設立函文、廠商基本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先交給張君豪,並請張君豪與李明豪辦理後續手續,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簽的,公司地址是我自己選定的,是我一個朋友的家,以每月2 千元的代價租用他家作為登記地址,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阿凱」表示公司成立後每月會另外給我5 千元,其中2 千元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的租金,剩下3 千元作為我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阿凱」設立暉鳴公司目的是走私毒品,我只是單純替「阿凱」找人頭設立公司,當時「阿凱」與我約定公司成立後要給我20萬元的酬金,但前後只給我6 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
2 頁至第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稱:「阿凱」叫我幫他設立公司,他說他要做正常的貿易,問我可否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人頭,要給我20萬元,因為我父親要把一間公司過戶到我的名下,所以我說我不要,他就叫我問別人,我就找到張君豪,張君豪再找李明豪,我一開始就知道「阿凱」要我擔任公司的人頭,我也一開始就願意替他處理公司人頭負責人的事情,我有詢問他說為何他自己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他說他之前犯過詐欺案件,「阿凱」請我處理暉鳴公司登記的事,說要給我20萬元,我沒有做過公司設立、稅務相關的工作,公司設立好之後,「阿凱」只給我6 萬元,公司地址是用租的,他說每個月會給我5 千元,但後來也沒有給,公司地址是我出面承祖的,因為有些東西一定要李明豪本人出面,例如銀行、國稅局,公司設立地址就不用,我是跟我朋友租他房子的頂樓,只是要用來設立公司,並無作其他用途,我不知道張君豪、李明豪有無為暉鳴公司做過什麼交易或簽過什麼文件,「阿凱」來將暉鳴公司的資本、公司大小章拿走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等語(見本院聲羈二卷第8 頁至第12頁);嗣於審判中陳稱:暉鳴公司的登記地址是我出面承租的,當初會找這個地址,是因為那是我朋友的住處,我朋友說有頂樓加蓋的小套房可以出租,「阿凱」沒有跟我說公司的營業地址要找什麼樣的地方,他說隨便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是依何昱平上開所述,足見何昱平於「阿凱」委其處理成立暉鳴公司之初,即已知悉該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從事進出口貿易,而何昱平係於貨櫃場地磅站任職,自然知悉一般公司從事國際進出口貿易,通常係將貨物裝入貨櫃以利載運,且對於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貨櫃夾帶包含毒品在內之非法物品進出口之相關資訊或新聞報導,應有較高之敏感度或較多管道獲取訊息。再者,何昱平自承本身並無從事公司設立、稅務相關工作之經驗,然「阿凱」卻不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會計人員為其處理公司設立事務,竟反而找上毫無此方面經驗之何昱平代為辦理,且願於事成後給付20萬元之高額報酬,此情已與常情有違;又依何昱平所述,其因設立公司之事而與「阿凱」接觸之始,即已知悉「阿凱」係為尋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可任由其自行選定一頂樓加蓋之套房作為暉鳴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而毫無異議,由此已顯現「阿凱」並無實際正常經營暉鳴公司之意,且刻意使自己隱身幕後,使人無從自暉鳴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查得其身分,凡此,均足以查悉「阿凱」成立暉鳴公司之目的,非在從事正當、合法之進出口業務甚明,且若非心虛,否則豈有必要特意強調其設立該公司係為從事正常的貿易云云,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上開情形下,均不難推知上情,而何昱平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更係從事與貨櫃運輸有關之工作,則其基於與「阿凱」聯繫、接觸及參與暉鳴公司設立過程中所見聞者,對於上情實無從推諉不知,遑論何昱平早已知悉暉鳴公司之登記地址實際上並無營業,亦無作與公司經營有關之用途,而可知悉暉鳴公司實際上僅為空殼公司;佐以何昱平自陳:我約在8 、9 年前在基隆市球神撞球館與「阿凱」認識,100 年間我因案入獄後就與「阿凱」失去聯繫,到106 年初春節前後,「阿凱」到中華貨櫃場辦業務,我才遇到他,平常我與他並無聯絡,是「阿凱」到貨櫃場時會來找我,106 年5 、6 月間「阿凱」到貨櫃場找我時,請我幫他找朋友作為暉鳴公司掛名負責人,他說他是詐欺犯,不能擔任負責人,我不清楚他的姓名、實際居住地址等情(見調查卷第2 頁、第5 頁、第6 頁),足見其與「阿凱」間並無深交,僅知悉「阿凱」有詐欺前科,至「阿凱」之真實身分、住居所、平常往來對象、是否有正當工作等節均毫無所悉,客觀上自不存有足使何昱平信賴「阿凱」日後將以暉鳴公司名義從事正當、合法之貿易業務之基礎,則何昱平僅以「阿凱」片面之詞,即同意為其處理設立暉鳴公司,並尋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亦顯與一般人情事理有悖。據上,足徵何昱平當時已可預見其協助「阿凱」成立暉鳴公司及尋找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所成立之暉鳴公司交由「阿凱」作為貨物進口時登記為貨主或納稅義務人,以利貨物進口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是何昱平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自有幫助「阿凱」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何昱平以前詞為辯,顯不足憑信。
⑸而被告張君豪就其參與暉鳴公司設立之經過,於調查員訊問
時係供稱:我工作的基隆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何昱平在公司地磅場問我有沒有朋友想要賺錢,可以合股開一間公司貿易公司從事家具進口買賣,要我找朋友合夥開公司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後公司有賺錢再以10萬元作為報酬,我就去找李明豪,問他有沒有意願賺錢,有的話我朋友想要設立一間公司,請他擔任掛名負責人,以後公司有賺到錢會給他10萬元,李明豪當時應該有缺錢,所以就答應,而暉鳴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我與李明豪都沒有出資,何昱平只是利用李明豪的名義設立公司而已,何昱平說如果公司有賺到錢,他會給我跟李明豪10萬元,我再跟李明豪對分,未來如果公司繼續經營有賺大錢,以後每個月會固定給我跟李明豪10萬元作為代價,我再跟李明豪對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第48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何昱平是中華貨櫃集散站地磅外包商老闆的兒子,他之前有問我想不想成立一家進出口家具與汽車零件的公司,由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他會每月給我10萬元左右,但公司實際上由何昱平營運,因為我沒有興趣,就問李明豪有沒有興趣,李明豪就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則陳稱:我在中華貨櫃做驗櫃人員,一個月薪水3萬元,何昱平跟我說李明豪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會給他10萬元,我的部分何昱平沒有跟我談到,我私底下與李明豪說如果有賺錢,我們再談如何分,當初要李明豪掛名的原因是因為何昱平不出面處理買賣的事情,營運的部分則由何昱平負責,何昱平並未談到李明豪以後要每天到哪裡上班才可以領到錢,我的認知是何昱平不喜歡出面,所以由李明豪當負責人,我不清楚如果是正常的買賣何以何昱平自己不願意出面,他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懷疑,既然只要有人出面就好,所以我就問問看,我也不知道公司要進貨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嗣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又稱:我叫李明豪擔任負責人時有叫他不要怕,因為我希望他也相信我說這是個賺錢的方法,何昱平說要找1個沒有工作、有時間的去辦理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何昱平說的不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成立有進出口後會要求他去幫忙,至於幫忙什麼我不清楚,何昱平說負責人要常常到外地去幫忙,所以何昱平不自己當負責人,他要在臺灣負責這個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在被捕之前,曾經有懷疑過何昱平其實只是想利用李明豪去設立銀行帳戶,等帳戶拿到後,他實際上想幹嘛我不知道,我之前懷疑過可能沒有這家公司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何昱平一開始跟我說他跟他朋友有計劃想開公司作進口五金或傢俱,問我有無興趣當負責人,他說他不想出面處理公司的事情,所以需要有人來當負責人,他並未邀我入股或是參加他公司的經營,只是單純要我出面當公司負責人而已,我沒有問他為何他或他的朋友不自己出面擔任負責人,何昱平從來沒有告知我負責人要做何事,我也沒有去問他,何昱平沒有跟我說當這間公司的負責人需要何學、經歷或是經驗,只要隨便一個人來當就可以,因為我當時還要繳貸款,工作沒有辦法斷,我就找李明豪,因為他沒有正常工作,也常向我借錢,希望大家可以一起賺錢,我沒有找其他人從事這個工作,只有找李明豪,何昱平說如果公司成立後有成功進出口的話,我跟李明豪一個月總共可以拿到10萬元,至於我們要出面負責什麼部分,因這部分還沒接觸到,所以我不知道,我是偶爾去銀行辦理開公司戶的事情,其他比較詳細的我也沒問得太清楚,我學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做過進出口貨品的工作,何昱平有沒有做過我不清楚,李明豪國中有無畢業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公司成立後我要做何事,公司進出口之內部事務我都沒有參與,何昱平也沒有告訴我要從何處進口哪些東西、賣給哪些人,公司一個月成本、收入多少,暉鳴公司成立後有無實際營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聽何昱平講過「阿凱」這個人,何昱平就設立公司這件事只有跟我講,他沒有跟李明豪接觸、對話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第141頁)。依張君豪歷次所述,姑不論其對何昱平在尋求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時,是否曾告以擔任負責人除掛名外,有無其他公司業務需協助處理,以及何昱平告以不願出面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等節,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外,仍可見何昱平在徵詢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之際,其已知悉該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從事進出口貿易,而其係在貨櫃場地磅站擔任驗櫃員一職,自然知悉一般公司從事國際進出口貿易,通常係將貨物裝入貨櫃以利載運,且就不法份子可能利用貨櫃夾帶包含毒品在內之非法物品進出口之情形有較多聽聞之機會及瞭解之管道。又張君豪自承其與所轉覓之李明豪均僅有國中畢業或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其等亦無與貿易公司經營有關之工作經驗,然何昱平在尋找他人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職時,竟絲毫未要求該人應具備何種學、經歷,以確保該人具備足以勝任代表暉鳴公司對外接洽、簽約等工作之能力,而只求該人願意掛名即可,並且即可因此獲取約當張君豪3個月薪資之高額報酬,由此已可顯示何昱平所託之事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再者,張君豪當時已知悉何昱平僅是欲利用李明豪名義設立公司,且對與暉鳴公司經營有關之事項及公司成立後將如何運作情形均毫無所悉,佐以張君豪既曾懷疑何昱平是想利用李明豪取得銀行帳戶,且不清楚何昱平取得帳戶實際上之目的為何,甚至懷疑可能沒有這家公司等情,足認張君豪對於何昱平成立暉鳴公司之真正用意為何、有無可能僅是在利用暉鳴公司名義從事其他不欲人知之行為,固曾察覺有異,然其僅因自己可因此獲取何昱平所應允之報酬,卻毫不在乎,於自己拒絕擔任暉鳴公司人頭負責人後,竟為何昱平轉覓他人擔任,足徵張君豪當時已可預見其協助何昱平成立暉鳴公司,並尋找李明豪擔任人頭負責人,且使預計從事進出口貿易之暉鳴公司任憑何昱平操控、利用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藉此提高走私毒品等管制物品入境之成功率,同時亦可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竟仍為前述行為,是張君豪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縱可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予認定,張君豪前開所辯,為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⑹至被告李明豪就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之過程,於調查員詢
問時陳稱:當時張君豪來找我,告訴我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要拿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讓我賺錢,而且是做正當生意,所以我把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交給張君豪,張君豪還交代我不要將此事跟別人講,我並沒有見過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張君豪是在106 年6 月12日中午用通訊軟體要求我13日早上8 點必須帶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在我母親的早餐店碰面,因為張君豪在12日已經跟我表示有人來跟他拿證件了,所以要求我13日早上一定要準備好,13日早上我也如期準備好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在我母親的早餐店交給他,後來張君豪大約在106 年9 月15日下午2 點約我在基隆市國稅局申請發票,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從頭至尾,我只有簽名,其餘事情我均不知悉,另我有與張君豪去基隆市○○路的兆豐銀行開設暉鳴公司帳戶,張君豪已經事先準備好我的私章與公司章,我就在開戶文件上簽名,我成立暉鳴公司並沒有出任何錢,我的經濟非常困難,債務累累,根本不可能有錢成立公司,張君豪跟我說如果公司賺錢要給我10萬元,我不知道該公司設立地址,暉鳴公司成立之後有做過哪些生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49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暉鳴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被當成人頭戶,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所有事項,我不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只知道張君豪跟我說他公司中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要讓我們賺錢,問我要不要加入,又跟我說這是正當生意,叫我不要害怕,叫我把身分證跟健保卡給他就好,他沒有跟我清楚交代他拿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要作何使用,有說賺錢後一、兩個月或者是每月會給我10萬元,我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作為詐欺使用,但我不知道身分證跟健保卡可以辦什麼事情等語,並於同次訊問時另以證人身分證述:106 年
6 月11、12日張君豪有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當時就要我提供身份證、健保卡,13日當天見面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我問他是誰要讓我賺錢,他說是貨櫃場老闆的兒子,又說是正當生意,要我不要擔心,我就沒有多問,到了8月,張君豪又說老闆的兒子說要辦戶頭,我就去基隆兆豐銀行幫他辦戶頭,直到9月15日張君豪又約我去國稅局,當天到現場時,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中年女性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在國稅局簽的文件聽說是跟發票有關,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不清楚張君豪為何要成立暉鳴公司,他也沒有跟我講過他近期有開公司作生意的計畫,暉鳴公司成立後有從事哪些業務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要進一只貨櫃到臺灣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至第63頁)。而依李明豪所述,其在張君豪詢以要不要賺錢,並空言泛稱是正當生意、不要擔心等毫無根據之話語後,竟不問張君豪所稱貨櫃場老闆的兒子設立暉鳴公司之用途、目的或該公司實際上之業務內容為何,且其實際上對於該公司之事均毫無所悉,僅為求獲得張君豪所稱之高額報酬,即同意出面擔任暉鳴公司之負責人,此已顯現李明豪當時主觀上存有只要能賺錢,不管其擔任掛名負責人之暉鳴公司成立目的為何,張君豪或其所謂貨櫃場老闆的兒子是否可能利用暉鳴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並不甚在意之心態;又李明豪自陳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後係在其母親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可見其應無任何與公司經營有關之學、經歷或特殊長才,而其對此應不致毫無自覺,然張君豪或所稱貨櫃場老闆兒子在尋求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職時,竟對其個人資歷未加聞問或質疑,即約以如擔任負責人,並配合出面辦理設立公司所需之程序,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衡情,倘係一正當經營之公司,豈會貿然使其擔負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重任,至此,張君豪或貨櫃場老闆兒子尋求其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事,可疑之情至為顯然,是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稍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免懷疑成立暉鳴公司真正之目的,應在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而李明豪當時已將屆成年之日,且非仍然在學、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佐以張君豪既曾告知李明豪係其任職之貨櫃場老闆兒子要成立公司讓渠等賺錢一情,則李明豪自可就成立暉鳴公司之事應係與貨櫃有關一節產生聯想,更何況李明豪對於日後暉鳴公司實際上將從事何種業務本毫不在意,且近年各種電子或平面媒體亦不乏就不法犯罪集團以人頭公司掩飾非法行為、利用貨櫃夾藏、走私毒品或管制物品進口而遭查獲之事件予以報導,以李明豪之年齡、平日居住活動之地區在屬都會區之基隆市,可認其對於使用網路等方式接受資訊之能力應較中、高年齡層者為高,難認其對於不法份子如利用暉鳴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將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之可能性均毫無所悉。綜上,足徵李明豪當時可預見其受張君豪邀約同意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並出面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手續,且將暉鳴公司交由其不認識之貨櫃場老闆兒子或其他第三人掌控之行為,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工具使用,竟僅為賺錢,即為前述行為,是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李明豪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⑺雖被告何昱平、張君豪辯稱如當時知道成立暉鳴公司是要運
輸毒品,即不會這樣做云云。惟何昱平、張君豪當時是否明確知悉本案運毒集團係為利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夾藏毒品之貨櫃進口一節,僅涉及2 人為前述幫助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不妨礙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至何昱平又辯稱如其知悉上情,則其理應自行保管暉鳴公司之相關資料,而非交予張君豪保管云云,然此亦僅涉及其為前述幫助行為時,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已,又依卷內資料可知,就李明豪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一事,出面與李明豪接洽並協助辦理之人均為張君豪,何昱平僅係在背後指示張君豪應如何作為,再依李明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張君豪與李明豪在本案查獲之數日前,仍有前往國稅局辦理暉鳴公司發票事務之情形,則在上述情形下,本案遭查獲當時,暉鳴公司相關資料尚在張君豪之持有當中,本不足為奇,自無從憑此作為有利何昱平認定之依據。從而,何昱平、張君豪上開所辯,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於前揭時、地
,各自基於幫助運輸包含毒品在內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以前述方式對「阿凱」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運毒集團得利用暉鳴公司名義申報貨物進口,而將夾藏有氯假麻黃鹼之貨櫃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貨輪載運進入我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氯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㈡查本案前揭扣案之氯假麻黃鹼,既係由該運毒集團成員自中
國大陸地區之港口起運,並由前開貨輪運抵我國高雄港42號碼頭貨櫃查驗區卸放時,旋為相關公務員查獲,則該運毒集團自中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氯假麻黃鹼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是核被告邱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彥瑋與前述綽號「阿凱」、「強哥」及所屬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彥瑋與該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及無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之李升翃、毛程弘等人,以前揭方式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氯假麻黃鹼自中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至我國,並接續載運至被告邱彥瑋承租之上址倉庫卸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彥瑋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彥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邱彥瑋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固各以前述受託成立暉鳴公司、尋覓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掛名擔任負責人等方式,使本案運毒集團得以利用其等所成立之暉鳴公司,順利以申報貨物進口方式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氯假麻黃鹼私運進入我國,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阿凱」、「強哥」或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是核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各係以前述方式使暉鳴公司得順利成立,而得以提供本案運毒集團作為前開犯行之工具,且該運毒集團確已藉此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氯假麻黃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抵我國,故其等應係以各自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均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氯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本身已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如經後製成為其他種類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其中被告邱彥瑋竟基於可免除自己之債務之動機,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企圖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將氯假麻黃鹼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且本件扣案之氯假麻黃鹼,其純質淨重高達1,031 公斤,數量甚鉅,該等毒品倘若順利流入市面,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微;至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則不顧所成立之暉鳴公司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為貪圖私利,竟仍執意設立暉鳴公司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而暉鳴公司果遭運毒集團利用作為運輸龐大毒品之工具,其等所為除可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外,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邱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擔任運輸毒品行為最末端接貨、卸貨之角色,並非居於策劃主導地位,且到案之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昱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貨櫃場任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最初與「阿凱」此運毒集團成員接觸,受託辦理暉鳴公司成立之事,並指示被告張君豪及所轉覓之被告李明豪進行公司設立工作,相較於被告張君豪、李明豪,可認其係居於策劃之主導地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貨櫃場任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受被告何昱平所託代為轉覓被告李明豪擔任暉鳴公司負責人,並依被告何昱平指示帶同被告李明豪至各機構辦理公司設立事務,可認其在本案之地位係在被告何昱平之下、被告李明豪之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明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在其母親經營之早餐店幫忙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受被告張君豪所邀而出面擔任暉鳴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在被告張君豪指示下出面前往各機構辦理公司設立事務,足見其在本案之地位猶在被告張君豪之下,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邱彥瑋、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鹼(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故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彥瑋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9 、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邱彥
瑋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彥瑋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李升翃、毛程弘之證述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係被告邱彥瑋所有,均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則係因被告何昱平、張君豪、李明豪各自犯罪所生之物,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獲時,既係由被告張君豪暫時持有,而具有管領力,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張君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 、10、12至14、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彥瑋因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而獲有免除7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邱彥瑋供承在卷,此自屬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利益,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何昱平因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因此自「阿凱」處取得6 萬元之報酬,此自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 1 │氯假麻黃鹼(米黃色│1 包(驗餘淨重19,900│屬第四級毒品 ││ │粉末) │公克,純度9.54﹪,純│ ││ │ │質淨重1898.5公克) │ │├──┼─────────┼──────────┼───────────┤│ 2 │氯假麻黃鹼(白色粉│62包(驗餘淨重共計1,│屬第四級毒品 ││ │末) │309,960 公克,純度78│ ││ │ │.63 ﹪,純質淨重共計│ ││ │ │1,030,021.6 公克)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在邱彥瑋處扣得 │├──┼─────────┼──────────┼───────────┤│ 4 │貨櫃簽收單 │2 張 │同上 │├──┼─────────┼──────────┼───────────┤│ 5 │燈具訂購單 │1 張 │同上 │├──┼─────────┼──────────┼───────────┤│ 6 │手動推板車(堆高)│1 台 │同上 │├──┼─────────┼──────────┼───────────┤│ 7 │電動推板車(堆高機│1 台 │同上 ││ │) │ │ │├──┼─────────┼──────────┼───────────┤│ 8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由邱彥瑋個人使用,與本││ │0000000000000 ) │03號SIM 卡1 張) │案無關 │├──┼─────────┼──────────┼───────────┤│ 9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強哥」交付予邱彥瑋之││ │0000000000000 ) │72號SIM 卡1 張) │工作機 │├──┼─────────┼──────────┼───────────┤│ 10 │櫃號SEGU0000000 之│1 個 │ ││ │封條 │ │ │├──┼─────────┼──────────┼───────────┤│ 11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強哥」交付予邱彥瑋之││ │0000000000000 、35│13 號SIM 卡1 張) │工作機,邱彥瑋轉交予李││ │0000000000000 ) │ │升翃代為保管 │├──┼─────────┼──────────┼───────────┤│ 12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李升翃所有 ││ │0000000000000 ) │71 號SIM 卡1 張) │ │├──┼─────────┼──────────┼───────────┤│ 13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李升翃所有 ││ │0000000000000 ) │72 號SIM 卡1 張) │ │├──┼─────────┼──────────┼───────────┤│ 14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毛程弘所有 ││ │0000000000000 ) │09 號SIM 卡1 張) │ ││ │ │ │ │├──┼─────────┼──────────┼───────────┤│ 15 │暉鳴國際有限公司申│6 張 │在張君豪處扣得 ││ │請資料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 │2 張 │同上 ││ │ │ │ │├──┼─────────┼──────────┼───────────┤│ 17 │經濟部國貿局列印暉│1 張 │同上 ││ │鳴國際有限公司廠商│ │ ││ │基本資料 │ │ │├──┼─────────┼──────────┼───────────┤│ 18 │暉鳴國際有限公司發│2 顆 │同上 ││ │票章及小章 │ │ │├──┼─────────┼──────────┼───────────┤│ 19 │行動電話(序號:35│1 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 ││ │0000000000000 ) │86 號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