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豪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建元」為朋友,緣「陳建元」邀張博豪一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之「林園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陳建元」為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林園公司全部業務,並由張博豪商請柯文釵(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死亡)擔任林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張博豪、「陳建元」、柯文釵均明知林園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元」以林園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並供附表一編號1至3 其中之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碧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佯充進項憑證,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內,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其中之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碧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期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申報期間、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載,附表一其餘各公司則無應繳營業稅之情形,並無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張博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和「陳建元」合資開林園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林園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和「陳建元」合夥開林園公司,共以18萬元向林光榮購買林園公司的公司牌,因為我信用有瑕疵,「陳建元」要我去找一個人來當負責人,我就找柯文釵,他單純掛名沒有出資。林園公司買來之後都沒有營業,到97年初「陳建元」把公司資料交給史明潔,其餘事情我不了解,後來97年底史明潔要把公司東西還給柯文釵,我才知道史明潔開林園公司的發票云云。經查:
㈠林園公司於97年1 月間至同年10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柯文釵
,林園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自97年1 月間至同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仍以林園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提供給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而其中力保興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另寶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美昇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昇達公司)、德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寶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世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育公司)等均經國稅局認定為並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至於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以及碧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都市樵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則經國稅局認定生逃漏稅之結果,且各期逃漏稅之金額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即寶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方礼先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寶勝公司登記負責人連秋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寶勝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慶祥、黃偉倫於另案之書面證述、證人即世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碧山公司業務人員黃豐騰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證述、證人即碧山公司員工林恩如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許永騰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談話記錄(見偵緝影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國局卷一第155頁至第156 頁;國稅局卷二第516 頁至第517 頁;國稅局卷三第505 頁至第506 頁),復有林園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林園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出租人許永騰與承租人柯文釵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685000 號函及所附林園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園公司章程、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相關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及出處)、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判決等在卷可佐(參國稅局卷一第77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
158 頁至第159 頁;他二影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緝影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與「陳建元」合夥要開菸酒公司,由被告出資9
萬元,總共以18萬元向林光榮購買林園公司之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證人林光榮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以前是林園公司老闆,後來我不做了,一個叫「陳建元」的人說要接手經營,全部資料都給「陳建元」辦理,我不知道後來股權移轉的過程,我有要求我跟其他股東都要退出,但我不知道「陳建元」並沒有把我退出股東。我後來也都找不到「陳建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9 頁至第113 頁),而林光榮原為林園公司之股東,於95年3 月28日將出資額之部分轉讓給柯文釵、王德琍,並於95年7 月9日推由柯文釵為林園公司董事,將林園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柯文釵,再於96年9 月20日原股東王德琍將出資額轉讓給葉冠浤,最終於97年1 月14日由林光榮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給柯文釵之情,有林園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85年9 月21日訂立之林園公司章程、林園公司95年3 月28日股東同意書、各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7 月9 日股東同意書、96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97年1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林園公司案卷一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林園公司案卷二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是被告所稱與「陳建元」合資向證人林光榮購入林園公司之情節,與證人林光榮所述由「陳建元」接手經營林園公司之情相符。
㈢被告又坦承有找證人柯文釵擔任林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有讓證人葉冠浤擔任林園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並以書狀坦承有將前女友加入林園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1 頁),並有如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葉冠浤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給「阿豪」當人頭我有將
身分證交給「阿豪」,他說要我當林園公司的人頭,他沒有說林園公司是做什麼的,他有給我錢但多少我忘了等語,證人葉冠浤並有指認被告即為「阿豪」之人(見他二影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0 頁背面)。而證人葉冠浤於
107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因左腦梗塞性中風住院,語言能力因左腦中風有傷害到,對複雜性問題恐無法回答,仍在接受積極語言復健治療,其肢體無力不嚴重,但人因中風呈現情緒低落,無主動反應,整天靜默不動,有要求才會稍配合作簡單動作,恐會影響配合作證與回答問題意願與能力之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8 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760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是證人葉冠浤因語言能力受損,能否到法院就本案情形作證,顯有困難,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葉冠浤(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5 頁)。
⒉證人王德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我曾將身分證借被告,他說要辦電話,林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我簽的,被告拿給我簽,但沒給我看內容,我學歷小學畢業但不太識字,我問被告是什麼,他叫我不要問,用資料擋住弄在一起,只露出簽名的地方給我簽。我沒有聽過林園公司等語(見他二影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⒊證人柯文釵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阿豪」95年3 月找我說要
辦林園公司,叫我做林園公司的負責人,我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給他,印章是「阿豪」去刻的,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證人柯文釵並有指認被告即為「阿豪」之人(見他二影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而證人柯文釵於107年8月8日死亡,已無法到庭作證。
⒋而證人柯文釵、王德琍前於95年3 月28日曾受讓林園公司之
股份,95年7 月9 日林園公司代表人並變更為證人柯文釵,證人葉冠浤則於96年9 月20日曾受讓林園公司之股份,此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辯稱是因證人葉冠浤想要掛名,透過朋友向我拜託,我才讓葉冠浤列為股東,葉冠浤退出股東後「陳建元」才叫我加前女友進去。都有得到柯文釵、王德琍同意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241 頁),然而不論被告利用上開證人柯文釵、王德琍、葉冠浤等人分別擔任林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人頭股東是否有事先取得該等證人同意,均足認定被告確實有與「陳建元」之人共同經營林園公司之意思,被告才有權可負責處理林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登記股東名義人之相關事宜。
㈣被告既然有實際出資,欲與「陳建元」一同經營林園公司,
顯見被告並非對公司情況不聞不問之單純人頭,且被告亦自承:林園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陳建元」說公司買下來開了不營業不行,就用他朋友禮豐禮品公司的發票充當林園公司的業績之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可見被告已明知林園公司未實際營業,「陳建元」可疑有虛報營業之情事,然被告卻仍找人擔任林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人頭股東,此已如前所述,此外,以下證人證述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完全不問林園公司之事,反而是有實際負責處理林園公司資料交付事宜之居間聯絡等情:
⒈證人史明潔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一位做房地產的朋友莊
先生,帶一個姓陳的年輕人,還有我同居人戴雲豪,一起在海產店吃飯喝酒,姓陳的說他有一個公司,需要找一個會計師記帳,我就介紹會計師劉秀臣給他們認識,這個林園公司是陳先生跟戴先生買菸酒。最後陳先生、戴先生把公司結束不做了,我們就把公司的發票、報帳的、報稅的以及會計師做的會計憑證都請柯文釵領回,因為我跟柯文釵沒有交集,我那時候有電話的就是被告,我跟被告說麻煩約負責人出來,戴雲豪把東西整理好要還給他。我不知道林園公司與被告是什麼關係,因為莊先生、戴雲豪、陳先生、劉秀臣和我很多人出來喝酒,被告偶爾也會來,我們大約一個月聚1 、2次。我不記得陳先生的名字,林園公司很複雜我不知道有無其他股東,吃飯時我都跟劉秀臣、莊先生聊天比較多,沒注意被告有無參與討論林園公司的事,但被告跟陳先生都有聊天,他們確實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
⒉證人劉秀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史明潔介紹我承辦林園
公司的稅務業務,由史明潔提供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給我報營業稅,我不知道林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都是史明潔打電話給我,我到外面跟她拿發票,順便吃飯喝酒,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不知道林園公司做何業務,我不知道被告做何工作,只知道名字,被告就坐下喝酒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⒊證人史明潔上開所述有聯絡被告,要被告找柯文釵出來領回
林園公司資料之情節,與被告自承知悉「陳建元」於96年底、97年初將林園公司資料交給證人史明潔,且於97年底證人史明潔欲將公司資料交還給證人柯文釵時,證人史明潔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找柯文釵出來歸還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 頁)之內容相符。又證人劉秀臣之證述亦與證人史明潔所述在吃飯喝酒的聚會中,證人劉秀臣與被告都有在場等情一致。則被告不僅負責找柯文釵當林園公司登記負責人、找葉冠浤、王德琍當人頭股東,更負責居中幫忙聯絡柯文釵領取林園公司資料,在「陳建元」、史明潔以及處理稅務之劉秀臣在場之聚會中被告亦有在場,顯見被告不僅只有出資,更有實際處理林園公司之掛名股東、登記負責人之人選,並居間密切聯絡,以被告實際出資更涉入處理該等事項來看,林園公司實際並未營業、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交易,卻有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一各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節,被告顯然亦知情,故被告辯稱本案發票都是「陳建元」、史明潔處理,其都不知情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林園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客觀上並負責分擔找人擔任登記負責人、登記股東之事宜,並居間聯絡登記負責人柯文釵取回公司資料之情,足認被告與林園公司登記負責人柯文釵、「陳建元」等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並為如上所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辯稱林園公司事務都是「陳建元」在處理,發票都是
史明潔所開,其都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各法院之判決書節錄內容以及「陳建元」經營之駕訓班名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至第341 頁),惟被告提出之各判決書均無任何有關「陳建元」之內容,而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上記載之人為「鄧文欽」,被告並以書狀表示該人係「陳建元」之表哥,然被告並未提出「陳建元」之確實年籍資料,亦未陳明該「鄧文欽」之人是否知悉本案林園公司之實際情形,此部分資料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史明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劉秀臣幫林園公司記帳,附表一的公司我都不認識,應該都是戴雲豪和周永鴻在經手處理的,我對林園公司只知道很複雜,檯面上、下老闆一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是被告所稱發票都是證人史明潔開立之情,經證人史明潔否認,被告提出之各判決書其中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證人史明潔填載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判處史明潔罪刑之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1 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至第101 頁),然證人史明潔縱然有開立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此與本案林園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獨立不同二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證人史明潔所開立,且本案亦非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本人親自開立,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林園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原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1 紙,銷售額26萬6600元、銷售稅額1 萬3330元,然誤申報為銷售額2 萬6660元、銷售稅額1333元,短報銷售額以及銷售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2103117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故此部分將林園公司實際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1 紙之正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九州公司欄位所示。另林園公司開立予碧山公司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XU00000000號雖實際銷售金額為16萬2900元、銷售稅額8145元,惟碧山公司對該張發票僅申報14萬9856元,銷售稅額7493元,此有同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29日之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故此部分亦將林園公司幫助逃漏稅之正確稅額記載如附表一編號
1 碧山公司欄位所示。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並非刑罰構成要件有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於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法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均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各次犯行,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張博豪雖僅與「陳建元」共同出資開設林園公司,並分擔洽找登記負責人即柯文釵、股東葉冠浤、王德琍,以及居中聯絡收取公司資料等行為,其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係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發票係被告所製作,其即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規定身分,然其與實際經營林園公司而辦理該公司會計事務之「陳建元」以及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柯文釵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上支配林園公司業務之人,故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2 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者,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41條、43條者之間,彼此之間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與「陳建元」及柯文釵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罪數之計算: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陳建元」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係以每2 個月為一期,由收受發票之營業人即公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該等發票雖交付給不同之營業人即公司,惟同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統一發票,各次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接續交付予同一營業人或不同營業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在同一申報期間之多次開立發票行為,不論發票張數或營業人公司行號數,均論以一罪),但不同申報期間,則分別論罪(一期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全部犯行均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製作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供他人逃漏營業稅
,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復參酌其負責找登記負責人以及居中聯繫之分工情節,及本案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時無固定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爰衡諸被告所犯5 罪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有3 罪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因此取得實際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未扣案之林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已交付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陳建元」、柯文釵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