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明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啟明於民國104年間,透過仲介林柏佳尋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本案房地),於104年5月20日,仲介不知情之林信宏,向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蔡春桂洽談買賣事宜,並於104年5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之價格與蔡春桂簽立買賣契約,嗣因未能履約而解除契約,然因此取得業經出賣人蔡春桂、該案承辦代書陳炎煌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原始合約」)。黃啟明因認該房地之價值高於屋主之售價,有機會以製作假合約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名下有不動產方便貸款為由,說服不知情之許清進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之名義所有人,又於104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影印上開「原始合約」再進行塗改之方式,將上開「原始合約」上之「不動產買賣價款」欄由2,200萬元變造為3,380萬元、「第四次付款欄金額」欄變造為2880萬元,再由許清進在塗改後之承買人欄位上簽名、用印(下稱「變造合約」),以表示許清進於104年5月20日以3,380萬元之價格向蔡春桂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嗣於104年6月8日指示許清進持上開「變造合約」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彌陀分行,表示願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新光銀行受理該申貸案後,即指派鑑價人員涂良諺實際到場進行房屋評估作業,而估得本案房地價值為3366萬1675元,又指派放款人員黃雪娥實際前往許清進經營之谷大興業有限公司進行訪查,則依上開鑑估結果同意核准貸予房屋貸款2,690萬元及信用貸款300萬元。黃啟明得知新光銀行同意貸款後,再於104年7月10日就本案房地與蔡春桂簽立買受人為黃啟明、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二」),並以貸得之款項支付屋款。嗣黃啟明於新光銀行撥款後,僅攤還本息3期即延滯繳納本息,經新光銀行一再催討,亦再繳納本息20餘萬元後,即藉詞拖延還款,新光銀行查詢實價登錄價格後,發現實際之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偵卷第48頁、本院審訴卷第29、50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141至147、161頁),核與證人即「原始合約」承辦代書陳炎煌於偵訊中之證述(參他卷第62至64頁、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本案房地出賣人蔡春桂於偵訊中之證述(參他卷第61頁反面、第141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證人即本案房地出賣人蔡春桂之配偶李誠豪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參偵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許清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參他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證人即新光銀行就本案房地之鑑價人員涂良諺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他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證人即新光銀行就本案信貸之承辦人員黃雪娥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他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反面)、證人即新光銀行就本案房貸之承辦人員李慶業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他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證人即新光銀行就本案信貸之審核人員李錦榮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他卷第207頁反面)等語相符,另有「變造合約」影本、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本案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本案房貸借款契約書、本案小額信貸借款契約書、本案房貸授信案件審核表暨批覆書、本案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買賣契約二」、本案房地不動產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表、許清進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證(參他字卷第5至10、12、

26、54至56、117至119、121頁、訴字卷第29至39、41至43、45至47、49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持前開已提高本案房地賣價之「變造合約」向告訴人

申請貸款,並獲告訴人貸與房屋貸款2,690萬元及信用貸款300萬元。惟查:

⒈就房屋貸款部分:

依據證人即本件房貸承辦人員李慶業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負責房貸及信貸進件,有經手本案許清進的房貸申貸案。一開始先讓許清進在黃煥席的店內寫貸款申請書,也有去許清進工廠看一下,後續就跟許清進收了存摺、401報表、身分證,我就將這些資料做成報告,之後送到總公司進行審核,因為分行只有1000萬的權限。我們是以估價淨值的八成貸款等語(參他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證人即本案房地鑑價人員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不會硬性規定賣方必須提供相關資料,假如買賣契約書是造假的,也不是由前端鑑價人員審查,鑑價人員只是負責確認買賣契約書的標的跟實際鑑價的標的是否一致,或有特殊之處,買賣契約書的審查是後端程序才會審核。(問:鑑價流程)我收案後第一步是要確認擔保品,所以當時有聯繫一位林柏佳先生,由林柏佳先生告知我們擔保品的位置,並偕同我們一起進入擔保品拍攝室?現況,之後我們會比對地籍圖、平面圖、謄本確認我們到場鑑定的物件是否與擔保品相符,及擔保品有無增建情形,最後製作鑑價報告。(問:如不考慮買賣契約價格,你評估該房地有無達3000萬元以上的價值?)我認為有,因為我們在做估價時,有3個估價方式,分別是成本法、收益法及比較法,銀行一般是採用比較法,也就是跟鄰近的不動產做比較,來估算本案房地的價值,本案鑑價後認為價值達3366萬1675元等語(參他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而自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觀諸標的物評估說明」欄,亦載明「標的物位於店仔頂路與蓮潭路交匯處,位於路沖,交通便利年适機能尚佳,查訪鄰近類地坪20~25坪、建坪50~60坪,RC造屋齡0~10年,市場之行情約在1200~1500萬元間。案例一其地段相當位於左營大路附近,地坪及建坪較小,屋齡較久,扣除建物殘值,拆算土地單價45.8萬/坪。案例二其地段較佳,地坪較小建坪較大,屋齡較新,扣除建物殘值,拆算土地單價為57萬/坪。考量其座落位置、臨路現況、商效、生活機能、屋齡及建材考案例比較修正,本案因與蓮潭路路沖、稍有商效,以地坪每坪48萬元計算,總價為3366萬元鑑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1頁),故於「鑑價總值」及「鑑價淨值(扣增值稅)」欄均載為「33,661,675元」、「評估放款率」為80%、「放款值」為26,929,000元,核定之放款值及放款率則為33,661,675元、79.91%,最後核定貸放之金額則為26,900,000元(參同上卷第29頁)。是自上述證人所證及本案房地之鑑價報告,可知在本案之房地申貸案,告訴人所核定之房款值,係依本案房地經告訴人之鑑價人員鑑價之總值,以一定放款率之成數加以核定,而觀諸上開鑑價報告就本案房地之評估說明所載及證人涂良諺所證,可知在本案鑑價中,並未以「變造合約」之買賣價金為鑑估依據,足認告訴人所核准放款之房貸金額2690萬元,並非因被告行使「變造合約」此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而係告訴人本於自己鑑價評估認定之結果,自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

⒉至就小額信貸部分:

依據證人李慶業具結所證:銀行的政策本來就是讓民眾可以貸估價淨值的九成,但會拆成房貸8成與信貸1成,本案就是這種情形等語(參他卷第207頁反面)、證人即本案信貸承辦人員李錦榮具結所證:本案我只有參與信貸部分的審核。申請的分行將申請書及財資力資料、聯徵查詢資料送來審核中心,我們會做電話的照會,確認是否真的是客戶本人申請,確認後我們會再審核客戶提供的財資力及聯徵資料,看是否跟實際情形吻合,確認客戶是否有還款能力;當時申貸人許清進提供了存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還有他名下在澎湖的不動產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供審核,我們是以電話照會方式進行徵信,請許清進說明申貸的經過,確認跟分行端送來的資料是否吻合。許清進有送損益表,我再透過損益表計算該行業的純利率來研判該公司的收入,並且計算他是否有能力繳付房貸及信貸;另外銀行端會去現場現勘及訪談等語(參他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證人即本案貸款之承辦人員黃雪娥具結證稱:這個案件進來時,是我承辦,當時來找我的人是岡山青商會的黃煥席,拿買賣合約書請銀行鑑價,表示要申辦貸款,我就將案子送鑑價。但因為彌陀分行是簡易型分行,不能辦房貸,只能辦信貸,所以我另外又找了小港分行協助辦理房貸,鑑價報告下來,我就跟黃煥席表示鑑價手續已經完成,並跟黃煥席與小港分行承辦人員及主管相約在他的店裡碰面,請許清進到場寫申請書。我負責信貸,我收到許清進的申請書、身分證件及所有帳戶資料後,我就去調聯徵資料,之後就將資料輸入電腦內並送審核單位進行審查,審核完畢後,我就通知許清進到場進行對保,等到設定完成後就撥款。申貸人許清進在申貸時,提出存摺、財產清單、所得清單作為財力證明;我也有去過許清進工作的工廠。我要確認許清進是否真的有在他所說的工廠工作,是否真的是負責人。本件我都是沒有通知就直接去許清進,我都有看到許清進在工作,當時有一個廠長姓蔡,我有問蔡廠長該工廠負責人是誰,蔡廠長說是許清進。我是透過他公司的401報表,確認許清進的公司有在營運,他個人有能力申辦貸款。我們會去現場看,以確認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利潤部分我們會問客戶等語(參他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反面),亦可知本件信貸之准貸及金額之核定,告訴人主要是考量許清進個人之財力狀況,包含其是否實際擔任工廠負責人及該工廠之營運狀況;而就金額雖有部分考量到本案房地,惟亦係依據告訴人上開鑑價報告所認定之估價淨值為定,亦與被告行使「變造合約」無涉,足見告訴人准予核貸許清進小額信貸300萬元,並非因被告行使「變造合約」此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自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

⒊則被告雖有詐欺之故意及詐術實施之犯行,惟未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告訴人就本案所准貸之房貸及小額信貸係基於本身之鑑估所定,是縱貸款成功,亦難認此為被告詐欺之結果,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該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該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因此取得財物等要件環環相扣,具備因果關係存在,始屬既遂。而被告雖有行使「變造合約」此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既遂。是核被告黃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清進於上開變造後之合約上簽名蓋章並向告訴人申貸,係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術實施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籌款投資,竟圖己私利,擅自變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持此向告訴人申貸,欲取得更高之貸款金額,所為實應責難;另考量告訴人雖嗣後准貸,惟係基於其本身就本案房地之鑑估評值及對申貸人許清進之財力狀況實質審核而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自述擔任仲介、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新舊法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法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持之行使之「變造合約」,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稱已交付予他人,並無留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自已難認屬被告所有;另告訴人所准予核貸之房貸及小額信用貸款,並非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前所述,亦難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