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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明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聰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同法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仍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豪、蔡O元。警方嗣對陳聰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6 年聲監字第116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5-38 頁),對被告陳聰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背面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陳O豪之警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陳O豪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背面頁),然本院並未執陳O豪於警詢中之言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附表一編號①、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其中附表一編號①部分,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於該編號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1 包予陳O豪,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

㈠證人陳O豪於偵訊時證稱:其於8 月1 日與被告通話後,有

於屏東萬丹消防隊所在巷子內之統一超商,持500 元現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偵卷第35頁),此與證人陳O豪於警詢中表示此次交易其賒帳500 元乙節(偵卷第21頁),顯有齟齬,礙難遽信。而證人陳O豪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結證:其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因其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被告借錢,被告都會資助其一家人。8 月1 日那天與被告一起吃牛肉麵時,其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被告才拿海洛因給其,但其始終沒有付錢,亦無付錢之打算,先前受訊問時稱有拿錢給被告之部分不實在等情(本院卷第94-96 、97及背面、98背面、101 頁)。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洪景霖結稱:其至被告住處拜訪時,多次見

陳O豪以小孩沒吃飯為由向被告借貸金錢,有時陳O豪之妻也會跟著一起來,被告都會答應借錢給陳O豪乙節明確(本院卷第80背面-81 背面、83及背面頁),並有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可見陳O豪經濟困窘,常仰賴被告金援以應付日常支出,在此生活幾近無以為繼、不時需要被告出資協助之情形下,殊難想像陳O豪尚有餘裕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陳稱:陳O豪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買毒品,故兩人不曾交易過毒品,106 年8 月1 日那天在牛肉麵攤,陳O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其有拿給陳O豪,而沒有要跟陳O豪收錢之意思等語(偵卷第43背面頁、本院卷第139 頁),與證人陳O豪於本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因認證人陳O豪於審理中所言,較為可信。況參以附表一編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並未談及毒品如何計價、價金多寡等內容,換言之,該等通話亦不足以作為陳O豪有給付附表一編號①海洛因對價之佐據。是以,本院自難遽謂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有販賣海洛因給陳O豪之行為。

㈢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同年月14日,分別接受警方、檢方

訊問時,雖坦承本件起訴書所有犯行,其中包括有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O豪,就此被告陳稱:斯時其遭羈押,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在監所內身體相當不適,情急之下即坦認本案被訴所有犯罪行為,以換取交保出所就醫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1、140 背面頁)。被告自106年10月24日起開始羈押,至同年11月14日在偵查庭坦承犯罪後,經檢察官當庭釋放,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次偵查筆錄即明(偵卷第95-97 背面、本院卷第155 頁);復觀諸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多處關節疼痛及手腳關節變形,且不良於行,而被告歷次前來本院開庭時,行動的確需藉輪椅輔助,以被告之身體狀況而言,在監所羈押或執行實較一般人承受更多不便及痛苦無誤。基此,上開被告辯稱:為求交保以便就醫始自承犯罪,實際上並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舉措等語,並非無法想像,本院不能僅因被告曾經自白,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本院已查無卷內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與陳O豪間關於附表

一編號①之毒品互動乃屬有償,因認被告此部分交付海洛因予陳O豪,並未收取任何價金,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②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②)。其中附表一編號①部分,檢察官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惟本院認定被告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業詳述如前,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175 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1年10月、1月15日接續執行,被告於8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遭撤銷,其再次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03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①轉讓第一級毒品

皆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②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有所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經檢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所剩乙情,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1背面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隨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轉讓禁藥之罪責宣告沒收。

㈡被告復陳稱:附表二編號3 之手機暨SIM 卡均為其所有乙節

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且該手機暨SIM 卡有於附表一編號①犯行中使用,有該編號之譯文、遠傳資料查詢表及106 年聲監字第116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35-38 頁),從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①之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自己吸食毒品(編號1 至3 ,

本院卷第41背面頁參照),或供作犯罪以外使用(編號4 、

5 ,本院卷第41背面-42 頁參照),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O元、陳O豪。因認被告於附表五編號①、②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O元、陳O豪之證詞、附表五編號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三之扣案物暨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偵查中曾為求具保停押,而承認附表五編號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五編號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於審理中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於在押期間身體不適,才以坦認犯行換取交保之機會,實際上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㈠其並未於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在住處

販賣海洛因給蔡O元,只有一次是106 年6 月11日,蔡O元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其拒絕,但蔡O元不肯罷休,甚至親至其住處求情,其只好幫忙打電話給友人「阿義」,嗣後「阿義」亦前來其住處,由「阿義」出售2 千元之海洛因予蔡O元。

㈡其不曾於附表五編號②所載之106 年8 月8 日,在萬丹消防

隊附近之統一超商處,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陳O豪,當天陳O豪雖有向其索討毒品,但其並未搭理陳O豪。

肆、附表五編號①部分

一、證人蔡O元之歷次證詞如下: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不曾出售海洛因予其,警方所提示其與

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至7 月14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有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話,而如附表六所載之106 年6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欲向被告購買2 千元之海洛因,但被告不願意賣給其等情(警二卷第52-54 頁)。

㈡嗣於偵查中結證:其電聯被告要求購買海洛因,被告一直不

願意,其即直接前去被告住處,被告表示確實沒有毒品可提供後,才打電話給某友人,請該友人拿2 千元之海洛因給其等語(偵卷第97頁)。

㈢末於審理中結稱:其多次想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一直不願

意,尚勸告其別再施用海洛因,因其作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海洛因花費過高。只有一次例外,就是106 年6 月11日那天,其毒癮發作即電聯被告,內容如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其欲向被告購買2 千元海洛因,被告拒絕,可是其犯毒癮,不停流鼻涕、眼淚,很難過,即逕自前往被告住處,一直吵鬧、拜託被告,硬塞2 千元給被告,要求被告幫忙找貨源,被告沒辦法只好聯絡某不詳友人,之後該友人抵達被告住處,被告把上開2 千元交付該友人,該友人則拿一包海洛因予其。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與被告同時在場,被告先承認有附表五編號①販賣海洛因給其之行為,但這不是事實,故其最後有將上開實際交易經過報告檢察官等節(本院卷第86-91 背面頁)。

㈣細繹蔡O元歷次證言內容,前後尚屬一致,即其與被告間並

無如附表五編號①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只有106 年6 月11日當天,被告禁不住其一再請託,才幫忙聯絡友人前來提供毒品予其。再比對106 年6 月11日之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蔡O元先詢問被告「是否方便」、「拿2 千元過去可以嗎」,被告則多次以「我這兩天都沒有」、「我故意不要拿」、「沒有就是沒有,這就不是像菜市場買就有的」等帶有拒絕意味之字句回覆蔡O元,蔡O元始退而求其次請求被告代為聯繫「阿義」,此情與蔡O元偵審中所證述,被告推辭不願販售海洛因予其,最終僅協助尋覓其他毒品來源乙節相符。又被告就其和蔡O元間之互動,亦為相同之陳述如前,足認證人蔡O元之證言,洵堪採信,被告前揭關於附表五編號①之辯詞,非屬子虛。

二、其次,106 年11月14日偵查中,當檢察官對蔡O元問及:「陳聰明說他於5 月中旬下午2 點多,在他家有賣你2 千元海洛因1 包,是否實在?」時,蔡O元先表示:「是實在」,最後復補充陳述:「我打電話給他(即被告),他一直不要賣我,我就跑到他家,他說我真的沒有東西(即海洛因),最後才打給他朋友,拿2 千元(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該日偵查筆錄即明(偵卷第96-97 背面頁)。然被告為求交保,遂於106 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本案被訴所有犯行一事,業如前述,而參以上開偵查筆錄,被告、蔡O元同時在場接受偵訊,並無彼此隔離,則蔡O元見被告坦承販毒罪責,順勢附和,然又旋即加以澄清,可見蔡O元之真意非在指證被告販毒,而係向檢察官交代實情,是本院不能僅以蔡O元曾於偵查中短暫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無與附表五編號①相關之通聯譯文或其他事證,簡言之,檢察官於此部分起訴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附表五編號②部分

一、證人陳O豪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其有於附表五編號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37-38頁、偵卷第35頁);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結稱:其雖會向被告索討海洛因,然被告並非一經其要求即願意提供,有時亦會拒絕其請求。106 年8 月8 日當天,其在附表五編號②A 通話期間向被告索討海洛因,但見面後被告沒有交付毒品予其。同日稍晚其毒癮發作,即請其妻電聯被告,跟被告求情「是最後一次」,請被告提供海洛因,詎被告仍然不願意(如附表五編號②B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沒有自己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聽到其聲音就會掛電話。嗣後其又二度聯繫被告(即附表五編號②C 、D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敷衍稱會幫忙找其他藥頭「志仔」或「旺仔」,結果都沒有,最後甚至要其自己打電話給「旺仔」,因此106 年

8 月8 日一整天,其始終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海洛因。其警偵時之陳述不實在,可能是因為毒癮發作,才亂說話等情(本院卷第94背面-95 、99-101背面頁參照)。

二、復比對附表五編號②之通訊監察譯文,陳O豪及其妻為解決陳O豪之毒癮,在同日內4 次聯絡被告以索討海洛因,惟被告屢屢出言「這沒啊啦」、「沒有在最後一次,我沒辦法」、「我不管啦」等語回絕陳O豪之請求,並指示陳O豪找其他藥頭拿取毒品,此情與證人陳O豪於審理中之證詞若合符節;又陳O豪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已詳述如前揭「有罪部分」,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顯有可疑,反係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三、再者,證人洪景霖結證:106 年8 月間被告發現割草機失竊,其與被告一起去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是陳O豪所偷取,陳O豪一開始還不承認,係被告後來告知陳O豪有監視錄影畫面,陳O豪才坦承,被告曾為了割草機事件當面給陳O豪難堪,故在此之後,幾乎沒再見過陳O豪造訪被告住處等節(本院卷第81、82背面、84頁);併參以附表五編號②A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質問陳O豪是否有竊取割草機,陳O豪矢口否認,即便被告表示有監視器影像,陳O豪仍不願向被告認錯道歉,此情與證人洪景霖上開證詞相互吻合,堪以採信。被告自發現陳O豪係竊盜割草機之人時起,對陳O豪應已心存芥蒂,而106 年8 月8 日其向陳O豪問起割草機下落,陳O豪竟仍裝傻推託,則被告對陳O豪之不滿情緒不言可喻,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再於同日基於友好或同情,應陳O豪之要求提供海洛因,益徵證人陳O豪於審理中關於被告並未如附表五編號②所載轉讓海洛因予其之證詞,乃為信實。被告前揭關於此部分所辯,非屬無據。

四、準此,陳O豪雖曾於警偵中指證有於附表五編號②所載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惟此部分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足認檢察官所舉事證顯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五編號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受讓人/ │時間、地點│譯文 │證據 │主文 ││ │轉讓之毒│ │ │ │ ││ │品種類 │ │ │ │ │├──┼────┼─────┼────────────┼──────────┼──────────┤│① │陳O豪/ │106 年8 月│(警一卷第19頁) │證人陳O豪於審理中之│陳聰明犯轉讓第一級毒││ │第一級毒│1 日12時許│ │證詞(本院卷第93-101│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即│品海洛因│,屏東縣萬│106 年8 月1 日5 時53分50│頁)、左列譯文、內政│刑玖月。 ││起訴○ ○○鄉○○路│秒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書附│ │一段阿國臭│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表編│ │豆腐斜對面│豪:我在7-11這呢。 │目錄表(警一卷第42-4│三所示之物沒收。 ││號3 │ │之某牛肉麵│明:你在那你過來那個嘿,│7 頁)、附表二之扣案│ ││) │ │攤 │ 你從消防隊再過來,有│物 │ ││ │ │ │ 一條大路右轉,一直來│ │ ││ │ │ │ 走到尾,那裏有一家全│ │ ││ │ │ │ 家。 │ │ ││ │ │ │豪:好。 │ │ ││ │ │ ├────────────┤ │ ││ │ │ │106 年8 月1 日11時30分43│ │ ││ │ │ │秒 │ │ ││ │ │ │ │ │ ││ │ │ │豪:我在全家。 │ │ ││ │ │ │明:等我,我馬上過去。 │ │ │├──┼────┼─────┼────────────┼──────────┼──────────┤│② │蔡O元/ │106 年5 月│ │證人蔡O元之證詞(警│陳聰明犯藥事法第八十││ │第二級毒│間某日16時│ │二卷第53-54 頁、偵卷│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即│品暨禁藥│許,陳聰明│ │第97頁、本院卷第90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甲基安非│位於高雄市│ │背面頁)、內政部警政│月。 ││書附│他命 │大寮區大明│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表編│ │街129 巷15│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 ││號2 │ │號之住處 │ │(警一卷第42-47 頁)│ ││) │ │ │ │、附表二之扣案物 │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項 │沒收之依據 │├──┼─────────────────────┼──────┤│ 1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本院卷第53頁法務部調│毒品危害防制││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條例第18條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項前段 ││ │①驗餘淨重1.15公克,純質淨重0.81公克。 │ ││ │②驗餘淨重0.21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本院卷第63-6│刑法第38條第││ │4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 項 ││ │7 日00000-00、14號檢驗報告) │ ││ │①驗後淨重1.244公克。 │ ││ │②驗後淨重3.397公克。 │ │├──┼─────────────────────┼──────┤│ 3 │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 │000000000000000),扣案時插置門號000000000│條例第19條第││ │3之SIM 卡 │1 項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項 ││ │ │├──┼─────────────────────┤│ 1 │注射針頭2 支 │├──┼─────────────────────┤│ 2 │吸食器1 組 │├──┼─────────────────────┤│ 3 │玻璃球1 個 │├──┼─────────────────────┤│ 4 │止血帶1 條 │├──┼─────────────────────┤│ 5 │現金6 萬元 │└──┴─────────────────────┘附表四:被告與陳O豪間之通聯內容┌──┬──────────┬─────────────────────┐│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 │├──┼──────────┼─────────────────────┤│ 1 │106 年7 月24日21時32│(閒聊) ││ │分44秒 │明:英豪明天有要去喝藥嗎? ││ │(警一卷第16-17頁) │豪:明天?我身上也沒錢啊。 ││ │ │明:明天往這來,我載你過來,那沒多少錢。 ││ │ │豪:9 百多耶,齁好。 ││ │ │明:好啦,我幫你出就好啊,你差不多10點過來││ │ │ 。 ││ │ │豪:好。 ││ │ │明:要有影喝,你不要再讓我在那等你呢。 ││ │ │豪:好啊。 ││ │ │明:你就10點多過來就好,你那沒多少錢,我給││ │ │ 你出就好。 ││ │ │豪:好,老大謝謝。 │├──┼──────────┼─────────────────────┤│ 2 │106 年8 月8 日22時49│(談陳O豪若入監,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會由其妻││ │分20秒 │償還) ││ │(警一卷第21頁) │ │├──┼──────────┼─────────────────────┤│ 3 │106 年8 月9 日2 時34│陳O豪傳簡訊給被告:老大拜託你可以先給我1 ││ │分58秒 │百嗎?因為老婆和小孩整天沒吃飯了。 ││ │(警一卷第22頁) │ │└──┴──────────┴─────────────────────┘附表五:無罪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方式 │譯文 │├──┼───┼──────┼────────┼────────────────┤│① │蔡O元│106 年5 月中│蔡O元前往陳聰明│ ││ │ │旬14時許,陳│之左列住處,於左│ ││(即│ │聰明位於高雄│列時、地,由陳聰│ ││起訴│ │市大寮區大明│明以2 千元之代價│ ││書附│ │街129 巷15號│販售海洛因1 包予│ ││表編│ │之住處 │蔡O元1 次。 │ ││號1 │ │ │ │ ││) │ │ │ │ │├──┼───┼──────┼────────┼────────────────┤│② │陳O豪│106 年8 月8 │陳O豪以門號0968│(警一卷第20-21頁) ││ │ │日3 時46分許│626281號聯絡陳聰│ ││(即│ │,屏東縣萬丹│明所持用之門號09│A.106 年8 月8 日3 時46分37秒 ││起訴│ │鄉萬丹消防隊│00000000號行動電│豪:老大ㄟ,你在哪啊? ││書附│ │附近7-11超商│話聯繫碰面事宜後│明:我在這邊啊。 ││表編│ │處 │,於左列時、地,│豪:屏東喔? ││號4 │ │ │由陳聰明無償轉讓│明:嗯。 ││) │ │ │海洛因予陳O豪1 │豪:你不是在找我? ││ │ │ │次。 │明:嗯,你那割草機割好沒啊?割一││ │ │ │ │ 割不就拿出來還我。 ││ │ │ │ │豪:我又沒有給你拿,你怎麼說我給││ │ │ │ │ 你拿勒?喔。 ││ │ │ │ │明:那監視器拍得清楚的。 ││ │ │ │ │豪:我哪有給你拿勒? ││ │ │ │ │明:你甘要我放給你看? ││ │ │ │ │豪:我要去哪給你拿勒? ││ │ │ │ │明:昨天前天早上八點你拿的這樣,││ │ │ │ │ 那拍得很清楚。 ││ │ │ │ │豪:我就沒拿,怎麼拍得清楚? ││ │ │ │ │明:不然我放給你看啦。 ││ │ │ │ │豪:好啊,你放給我看啊,我就沒給││ │ │ │ │ 你拿,喔我連續好幾天都去找你││ │ │ │ │ ,進去問阿伯,阿伯說你不在我││ │ │ │ │ 就走了,我是要怎麼去那給你拿││ │ │ │ │ 啊? ││ │ │ │ │明:那監視器是要去哪裡造假,那就││ │ │ │ │ 拍得那麼清楚,當作我給你騙喔││ │ │ │ │ ,那裝一支監視器剛好照我後面││ │ │ │ │ 那個門,拍得很清楚,你先去開││ │ │ │ │ 一個門後,又從後面頂部爬過來││ │ │ │ │ 、跨過來,進去拿完又回去這樣││ │ │ │ │ ,那拍得很清楚,臉還看得很清││ │ │ │ │ 楚,還說沒有,你還硬要,我跟││ │ │ │ │ 你說啦,我不要追究這啦,你就││ │ │ │ │ 把它拿回來,我就當作沒這回事││ │ │ │ │ 這樣。 ││ │ │ │ │豪:那我知道啊。 ││ │ │ │ │明:啊那真的我跟你老婆說那. . . ││ │ │ │ │ 我只是要看什麼人而已,真的跟││ │ │ │ │ 我猜的一樣。 ││ │ │ │ │豪:我去找你好啊。 ││ │ │ │ │明:你要來找我? ││ │ │ │ │豪:嘿啊,去那跟你說啊。 ││ │ │ │ │明:好啦,你來到7-11那打給我啦。││ │ │ │ │豪:你先弄一ㄟ啊。 ││ │ │ │ │明:沒啊啦,這沒啊啦。 ││ │ │ │ │豪:我再拿錢給你啊。 ││ │ │ │ │明:啥毀啊。 ││ │ │ │ │豪:你先弄給我。 ││ │ │ │ │明:好啦。 ││ │ │ │ ├────────────────┤│ │ │ │ │B.106 年8 月8 日22時45分05秒 ││ │ │ │ │(陳O豪之妻以陳O豪所持用之門號││ │ │ │ │撥打電話給被告) ││ │ │ │ │ ││ │ │ │ │(閒聊) ││ │ │ │ │豪妻:因為我看英豪現在很難過。 ││ │ │ │ │明:就有去喝藥了還難過,有沒有去││ │ │ │ │ 喝勒? ││ │ │ │ │豪妻:我怎麼知道他啊。 ││ │ │ │ │明:我告訴你那我沒辦法,即使我在││ │ │ │ │ 屏東我也不會理他了啦,妳知道││ │ │ │ │ 嗎? ││ │ │ │ │豪妻:這最後一次。 ││ │ │ │ │明:沒有在最後一次的,我現在也沒││ │ │ │ │ 辦法,我現在也不在家真的啊,││ │ │ │ │ 我現在也不可能趕回去啊。 ││ │ │ │ │豪妻:嗯,是喔。 ││ │ │ │ │明:你們自己去想辦法,我沒辦法。││ │ │ │ │豪妻:喔。 ││ │ │ │ ├────────────────┤│ │ │ │ │C.106 年8 月8 日22時49分20秒 ││ │ │ │ │ ││ │ │ │ │(閒聊) ││ │ │ │ │明:你的最後一次已經很多次了。 ││ │ │ │ │豪:星期四我姐要帶我去了啦。 ││ │ │ │ │明:那我不管啦。 ││ │ │ │ │(雙方在聊若陳O豪入監,其對被告││ │ │ │ │之欠款會由陳O豪之妻償還) ││ │ │ │ │明:沒辦法,我現在沒辦法,你找志││ │ │ │ │ 仔或旺仔。 ││ │ │ │ │豪:旺仔沒啊,志仔找不到人,我也││ │ │ │ │ 沒他的電話,拜託一下幫我跟他││ │ │ │ │ 撥一下啊。 ││ │ │ │ │明:我打給他看看。 ││ │ │ │ │豪:我禮拜四就真的可以去喝了。 ││ │ │ │ │(雙方在聊喝藥的事) ││ │ │ │ ├────────────────┤│ │ │ │ │D.106 年8 月8 日22時55分28秒 ││ │ │ │ │ ││ │ │ │ │(被告叫陳O豪打電話給旺仔) │└──┴───┴──────┴────────┴────────────────┘附表六:被告與蔡O元間之通聯內容(警一卷第24頁)┌──┬───────┬────────────────────────┐│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 │├──┼───────┼────────────────────────┤│ 1 │106 年6 月11日│(閒聊) ││ │15時39分57秒 │元:就一樣那個啊,被追尬,是說看你不知道方便嗎?││ │ │明:被怎麼樣?我都聽不懂,被人怎樣? ││ │ │元:我不會說,看你那不知道方便嗎?可以給我嗎? ││ │ │明:我這兩天都沒有,你是聽不懂,這兩天都沒那個。││ │ │元:這樣喔? ││ │ │明:這兩天就都不要,我故意不要拿的,我就這樣增加││ │ │ 困擾的。 ││ │ │元:沒啊,你說13要告訴我的,我是說等你13你要跟我││ │ │ 說,不然這樣啦,你把阿義的LINE,還是我的電話││ │ │ 你給阿義,看他要不要打給我好不好? ││ │ │明:好啦,這支電話嗎?我打給他。 ││ │ │元:你留這支電話叫他打給我一下,麻煩你一下。 ││ │ │明:好,我打給他。 │├──┼───────┼────────────────────────┤│ 2 │106 年6 月11日│明:我打也沒通啊,打沒接啊。 ││ │16時54分42秒 │元:我是說我這2 千元先拿去還你可以嗎? ││ │ │明:我就跟你說你不相信捏,真的你不相信,我跟你說││ │ │ 我現在就嘿啦。 ││ │ │元:沒啦,我後面就算。 ││ │ │明:我就不是說。 ││ │ │元:我知道啦,你說我聽懂,就人家說尬齁。 ││ │ │明:不然就改別人的,不要理他,沒有就是沒有,這就││ │ │ 不是像菜市場買就有的,你也管它,就不是我們不││ │ │ 幫他忙,沒有就是沒有。 ││ │ │元:阿義那若打通再麻煩一下。 ││ │ │明: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