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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倍郁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倍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倍郁係許美貞長達30年未聯絡之表妹,重逢後於民國103年7 月5 日加入許美貞召集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上開合會之運作模式為:於103 年7 月5 日起按月開標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會,共22會,採內標制,得標會員就得標後(亦即死會後)應繳付之會款,按剩餘會期簽發每期死會之面額10,000元本票交與會首許美貞,嗣後得標會員每繳納一期死會會款,許美貞即返還1 張本票。而蔡倍郁於103 年11月5 日(即第5 會)以1,300 元得標後,取得許美貞交付之合會金187,900 元【計算式:8,700 元×17+10,000 元×4=187,900 元,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詎其明知許美貞於會單上將其名誤為「蔡倍侑」,且知以「蔡倍侑」為署名簽發之本票並無對其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可能,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發票人欄偽造「蔡倍侑」之署名,而簽發附表

一、二所示面額均為10,000元、發票日均為103 年11月5 日之本票共計17紙後,持之交付許美貞。嗣後,因蔡倍郁繳納

6 期會款並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本票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許美貞遂持剩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1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名與被告姓名不符為由駁回上開聲請後,許美貞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倍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5、90、13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88、

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貞證述相符(他卷第33-37 、119-122 頁),並有合會會單(他卷第7 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11紙【發票人簽名為「蔡倍侑」】(他卷第9-15頁)、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裁定(他卷第102-103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查,被告所參與之合會自103 年7 月5 日起,每月1 標,共計22期,且依該合會規定,於得標後,得標者即須按剩餘之會期簽發每期死會10,000元本票,為被告(本院卷第46、141 頁)、告訴人(他卷第17、120 頁)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合會會單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得標的日期就是本票的日期,被告如果在第5 會得標就要簽17張本票,後來因被告按期繳了6 期死會會款,伊就有返還6 張本票予被告等語(他卷第120 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11月5 日得標後確有簽立17紙本票予告訴人,但因其有繳納6 期死會之會錢60,000元,所以有拿回

6 張本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47 、141 頁),且被告係於103 年11月5 日簽立前揭本票,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11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應於103 年7 月

5 日起標後之第5 會即103 年11月5 日以1,300 元得標,並於得標時有簽立附表一、二所示17紙本票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有繳納6 期會款,故有自告訴人處取回附表二所示

6 紙本票,因而告訴人嗣後只持有附表一所示11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堪認定。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僅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11紙等語,實有誤認,應予指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明知被告即為「蔡倍侑」之人,故被告並無假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意思,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2-143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貞證稱:伊是聲請本票裁定被駁回後,看戶籍資料才知道被告名字叫蔡倍郁,而不是蔡倍侑等語明確(他卷第33頁),亦見告訴人對「蔡倍侑」並非被告之本名並不知悉,且依卷內資料以觀,並無何等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蔡倍侑」為其社會生活長年使用之偏名,故「蔡倍侑」顯非被告已行之有年且為交易之相對人所知之偏名,難認與被告具有主體之同一性。則被告明知「蔡倍侑」非其本名,且「蔡倍侑」亦非他人所知悉為被告之偏名而與被告具有主體同一性,被告竟以「蔡倍侑」為署名而簽發本票,自屬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蔡倍侑」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簽發17紙本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103 年11月5 日所一次簽發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查,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 紙之事實,然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與附表一所示本票所一併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彼此間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另被告雖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何等前科,足徵被告並非以偽造票據後並持以行使或以類此方式為慣常之人,故被告所為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若於本票簽發非自己之姓名,他人即無從本票向己追索,然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本票並交予告訴人,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均屬有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並非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慣常之人,對票據流通、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仍屬有限。再者,告訴人陳明已與被告以150,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他卷第109 、113 頁、本院卷第91、111 頁)。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明確。

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17紙,雖均未扣案,然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蔡倍侑」之署押,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印文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倍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後,持以交付告訴人許美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簽發之本票係適當之擔保,而同意將合會金187,900 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與財產之處分有因果關係,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與財產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者,即不構成該罪。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施行詐術、陷於錯誤之要件以及與財產處分之因果關係均應詳加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3719號、107 年度台上字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

5 日之第5 會得標後,尚有按月交付6 期之死會會款共60,000元予告訴人,為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如前,果被告欲以交付偽造本票之方式詐得合會金,應無必要於取得合會金187,900 元後,復連續6 個月繳納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之必要,堪認被告自始即有參與本件合會並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之真意,是被告是否有以交付偽造本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以取得合會金,已有可疑。況且,依據該合會契約之約定,會員於得標後所簽發之本票,其用途僅係用以擔保後續各期死會會款之給付,此觀會員簽發本票數量係依據剩餘會期而定,且每繳付1 期死會會款即可取回1 張本票即可知悉,故會員簽發本票之真偽,僅涉及告訴人就後續死會會款是否有獲得適當之擔保,尚不影響告訴人應依合會契約交付合會金予得標之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於10

3 年11月5 日以1,300 元得標後,固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收受,然被告於得標後即可取得該期之合會金,至被告簽發偽造本票予告訴人收受,僅係影響告訴人嗣後各期死會會款之擔保,但並不影響被告自告訴人處受領得標該期合會金之權利,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與被告領取得標該期合會金187,900 元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以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然與告訴人將被告得標之合會金187,900 元交予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得標後亦有繳納6 期之死會會款,亦證被告確有自始參與合會之意念,而難認有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係遭被告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欺,而交付合會金187,900 元等語,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所持有未扣案偽造本票┌──┬──────────────┐│ │ ││編號│偽造之本票 ││ │ │├──┼──────────────┤│1 │票號:CH386832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2 │票號:CH386833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3 │票號:CH386835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4 │票號:CH386836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5 │票號:CH386837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6 │票號:CH386838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7 │票號:CH386841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8 │票號:CH386842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9 │票號:CH386843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10 │票號:CH386844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11 │票號:CH386847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附表二:被告所持有未扣案偽造本票┌───┬─────────────┐│ │ ││編號 │偽造之本票 ││ │ │├───┼─────────────┤│1 │票號:不詳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2 │票號:不詳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3 │票號:不詳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4 │票號:不詳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5 │票號:不詳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6 │票號:不詳 ││ │發票人:蔡倍侑 ││ │發票日:103年11月5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