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正
蔡孟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正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杰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依正、蔡孟杰2 人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有被告軍人身分證影本、入伍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依正、蔡孟杰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
1 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被告林依正前後2 次違抗營長命令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整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軍人首重軍隊紀律,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即無法維持戰力,等若失其存在意義,是被告林依正、蔡孟杰2 人所為非但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隊紀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雖於憲兵隊偵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均於向證人即中校營長葉浩瀚道歉後,獲得其原諒與求情,暨被告林依正國中畢業、被告蔡孟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7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6號被 告 林依正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孟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正、蔡孟杰均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入伍服役(均於同年5 月31日退伍),在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第四營營部連擔任二等兵。其2 人均明知不得違抗部隊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應隨同部隊實施各項軍事訓練,竟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第四營部隊集合進行人員清查、準備操課時,仍穿著拖鞋及運動服待在營舍,拒絕著正式服裝集合,中校營長葉浩瀚先命中尉輔導長黃萌喻前往轉達林依正、蔡孟杰著裝並出營舍外集合之軍事命令後,林依正、蔡孟杰竟各基於違抗營長葉浩瀚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軍事命令之犯意,未依葉浩瀚下達之軍事命令著裝出外集合,後葉浩瀚命幹部將林依正、蔡孟杰帶往營長室前,葉浩瀚質問林依正為何不著裝集合,林依正復接續上開違抗營長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軍事命令之犯意,回稱:「為什麼我要穿布鞋,我在家都是穿拖鞋」、「我也不是沒有被關過」等語,旋又逕自回寢室睡覺,違抗營長下達集合之軍事命令。(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正、蔡孟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士官長李義彬、證人葉浩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 人之軍人身分證影本、入伍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依正、蔡孟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嫌。被告林依正前後2 次違抗營長命令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整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依正向被害人葉浩瀚稱:「你試試看阿,我又不是沒有被關過」等語,另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長官恐嚇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恐嚇」行為,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件核被告林依正所為,並未有加害葉浩瀚之言詞,葉浩瀚於偵訊時亦表示:被告林依正沒有恐嚇、脅迫我,我沒有感到害怕等語甚明,是尚難論以被告林依正恐嚇長官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