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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煥棋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軍偵字第36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煥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煥棋係民國107 年4 月19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於107年8 月10日退伍),並擔任駐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生第4 大隊第16中隊二等兵,本依部隊規定於107年6 月30日18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107 年7 月2 日12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7 月1 日21時,應予更正)銷假返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至翌日(3 日)12時李煥棋仍未歸營,上開部隊乃協請高雄憲兵隊尋找未果。

李煥棋離去職役期間,均藏匿在苗栗市之力達人力派遣公司工作賺取薪資,而無故離去職役,迨至107 年8 月14日始到案說明。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李煥棋係於107年4月19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表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逾假未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逃兵,因伊為了照顧老婆小孩所以才逃兵,伊有在7 月1 日跟部隊說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107 年4 月19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任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生第4 大隊第16中隊二等兵,本依部隊規定於107 年6 月30日18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10

7 年7 月2 日12時銷假返營,卻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所屬部隊上士輔導長000、中士分隊長000、一兵勸返小組成員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憲兵隊刑鑑士傅湧程職務報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生第四大隊10

7 年7 月2 日函、離營通報、基本資料表、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官兵點名簿、個案輔導紀錄表、查訪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婚姻狀況未婚,並無配偶,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女友係89年次,於案發時已滿18歲,當無需被告以長時間離去職役之手段方能使女友會小孩得到照顧之理,且其亦未舉證究有何其他急迫須親自處理之事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設被告確有女友、女友之非婚生子女亟待照顧,被告之胞姊000、外祖母000、女友之父000均仍健在,此有被告上開戶籍資料、000之查訪紀錄在卷可考(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27頁以下、第15頁),其等均非不能代為協助處理緊急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逃兵後即偕同女友遷至苗栗定居,並在苗栗市之力達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苗栗憲兵隊偵查卷第3 頁),且被告於該段期間未曾與親友聯繫,有查訪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而被告固曾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21時許與部隊電話聯繫,然依證人000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稱其搭錯車,欲先返回新竹將手機充電再返回部隊,嗣輔導長有持續電話聯絡,但手機關機無法聯繫,此後沒有與單位幹部聯繫等語,足證被告寧願斷絕與親友、部隊之聯繫,並遷至他縣市定居、工作,亦不願返回部隊,堪認其已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個人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長期脫免職役,法紀觀念顯然淡薄,並已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