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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發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軍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懲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仍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於民國82年1 月15日入伍,迄於106 年7 月16日退伍,高雄憲兵隊自107 年

3 月7 日接獲海軍陸戰隊99旅來函開始偵辦本案,此有海軍陸戰隊99旅函文、高雄憲兵隊刑事移送書、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雖犯罪於離役後發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係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乃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軍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非法懲罰罪。被告自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9 月間,多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伙房人員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整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指揮職務,對於部屬違失行為,未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適切處罰,反而擅自裁處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不僅無法達成維護軍紀、鞏固戰力之目的,甚而違反人權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軍易卷第69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至2 萬9000元、暨檢察官請求被告應支付公益金2 萬元,同意給予緩刑(審軍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非法處罰之款項,係用在伙房設備,未挪為私用,此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證,足見被告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獲得之利益,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18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支援連備役士官長(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退役),負責督導、管理伙房業務。其明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明知依同法第30條第4 項前段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詎其為管理之便,於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9 月間,在子儀營區內,基於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犯意,未經召開評議會且不符合上開違失行為態樣之情況,自行律定伙房人員如亂丟菸蒂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隨地吐痰(或口水)罰款200 元等規定。石○○、郭○○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原因違反乙○○規定內容,遭乙○○依規定處以附表所示罰款。嗣因乙○○涉嫌酒駕案件,經調離上開單位,軍中同胞方向上級此情,旅部監察官著手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憲兵隊詢查│證明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在││ │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督導││ │自白 │伙房業務,接任該業務之初││ │ │,即律定亂丟菸蒂、吐痰須││ │ │罰款之規定,證人郭○○及││ │ │石○○均曾因上開規定而受││ │ │到被告處罰之事實。 │├──┼───────────┼────────────┤│ 2 │證人石○○於憲兵隊調查│證明證人石○○於105 年間││ │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結證 │三營支援連擔任食勤兵,於││ │ │105 年4 月6 日,被告自行││ │ │發布犯罪事實所述處罰規定││ │ │,因證人石○○曾亂丟菸蒂││ │ │,於105 年4 月間及8 、9 ││ │ │月間,分別遭處罰款1,500 ││ │ │元、3,000 元,罰款係直接││ │ │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 3 │證人邱瑋瑋於憲兵隊調查│證明證人邱瑋瑋於105 年間││ │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結證 │三營支援連擔任上等兵,負││ │ │責伙房業務,於105 年4 月││ │ │6 日,被告自行發布犯罪事││ │ │實所述處罰規定,且證人邱││ │ │瑋瑋知悉證人郭○○、石寬││ │ │仁曾因亂丟菸蒂而遭處罰款││ │ │之事實。 │├──┼───────────┼────────────┤│ 4 │證人郭○○於憲兵隊調查│證明證人郭○○於105 年間││ │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結證 │三營支援連擔任伙房班班長││ │ │,於105 年4 月6 日,被告││ │ │在營區內,自行發布犯罪事││ │ │實所述處罰規定,因有人亂││ │ │丟菸蒂,致證人郭○○受罰││ │ │2 次各1,500 元,且罰款係││ │ │直接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5 │證人張喬凱於憲兵隊詢查│證明證人張喬凱於105 年間││ │時之證述 │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 │三營支援連擔任一等兵,負││ │ │責車材,被告曾自行發布犯││ │ │罪事實所述處罰規定,且證││ │ │人張喬凱知悉曾經有人亂丟││ │ │菸蒂而遭處罰金之事實。 │├──┼───────────┼────────────┤│ 6 │證人張芝維於憲兵隊詢查│證明證人張芝維於105 年間││ │時之證述 │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 │三營支援連擔任上等兵,負││ │ │責伙房烹食,被告曾自行發││ │ │布犯罪事實所述處罰規定,││ │ │且曾經有人亂丟菸蒂而遭處││ │ │罰金之事實。 │├──┼───────────┼────────────┤│ 7 │證人吳家銘於憲兵隊詢查│證明證人吳家銘於105 年間││ │時之證述 │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 │ │三營支援連擔任上等兵,負││ │ │責伙房烹食,被告曾自行發││ │ │布犯罪事實所述處罰規定,││ │ │且曾經有人亂丟菸蒂而遭處││ │ │罰金之事實。 │├──┼───────────┼────────────┤│ 8 │證人蘇恒毅於憲兵隊詢查│證明證人蘇恒毅於105 年6 ││ │時之證述 │月29日入伍,於同年9 月間││ │ │被告曾自行發布犯罪事實所││ │ │述處罰規定,且曾經有人違││ │ │反規定而遭處罰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罪嫌。

三、另函送意旨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一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石○○於偵查中結證:「他是沒有講什麼,是說如果我們這次丟菸蒂不交的話,以後大家也不交了,就是如果不執行的話,以後大家就不會去執行了。」、「他會催,也沒有恐嚇,但不交錢,他也是會催。」;證人邱瑋瑋於偵查中結證:「如果不交的話,他會問哪時要交錢,他會催,但沒說不交會怎樣。」;證人郭○○於偵查中結證:「他有催繳,有時直接向當事人催繳,我是隨身有帶錢,但阿兵哥會比較困難一點。」、「我覺得不算(恐嚇或勒索),軍中要服從長官的命令,他又比較高階,雖然他下這些命令不合理,但語氣是一般的聊天方式,提醒這些錢要什麼時候繳,LINE也會提到。」等語。可知本件被告雖有向違反規定之人催繳罰款,惟口氣僅係一般聊天方式,並未有何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證人石○○或郭○○等情,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件。又證人石○○、邱瑋瑋、郭旭知等3 人復於偵查中結證:「我知道是有聚餐,我的4,500 元都全部買伙房的東西,是乙○○跟我講的,就是買一些伙房要要用的炊具,是用我的罰金去買的,但聚餐的錢跟我的罰金沒有關係。」、「聚餐我們伙房的人都有去,乙○○有講這些罰款會作為我們伙房所需的花費,但我們聚餐很多次,我不曉得他哪次用罰款的錢。」、「林園阿財海產有聚餐,當時有花罰款,但不夠,有多繳一些錢,後來還有一筆就是阿兵哥罰的,就是去買伙房設施,那次阿財海產我記得是五千多,裡面有包含阿兵哥的罰款和我的罰款,我是帶著我自己的罰款,其他人的罰款是乙○○自己帶身上,由他拿給我,但還有不夠,我有多付幾百元,但還是不夠,我有向乙○○講,他有拿一些錢出來,這是第一筆錢,後來另外的罰款有用來買黑沙網、篷布,這是乙○○自己處理的,但確實有買這些設備回來。」等語。可知,罰款金錢被告除用於伙房人員全體聚餐之用外,亦用於購買伙房設備,不足部分被告亦自行補貼,款項未挪為私用,益徵被告未有貪污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附表┌──┬───────┬────┬────┬────┐│編號│ 時間 │受處罰人│違反事由│罰款金額│├──┼───────┼────┼────┼────┤│ 1 │105年4月 │石○○ │亂丟煙蒂│1,500 │├──┼───────┼────┼────┼────┤│ 2 │105 年8 、9 月│石○○ │亂丟煙蒂│3,000 │├──┼───────┼────┼────┼────┤│ 3 │105年4月18日 │郭○○ │亂丟煙蒂│1,500 │├──┼───────┼────┼────┼────┤│ 4 │105年9月20日 │郭○○ │亂丟煙蒂│1,500 │└──┴───────┴────┴────┴────┘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