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軍簡字第9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俊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 告 朱正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33號、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俊偉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朱正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宋俊偉、朱正軒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均在服役中乙節,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駐地既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而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宋俊偉、朱正軒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軍訴字卷第24頁)。
三、核被告宋俊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核被告朱正軒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即無法維持戰力,而被告宋俊偉於擔任衛哨勤務時經前班履次喚醒通知接值,仍一再違抗;被告朱正軒於擔任衛哨勤務時未確實喚醒宋俊偉完成交接勤務即擅離勤務所在地,均棄營區安全於不顧,減損長官對部隊之領導威信,危害軍隊紀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宋俊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家裡有爸爸和妹妹需照顧;被告朱正軒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人,月收入38,000元,家裡有父母需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
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宋俊偉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朱正軒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33號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 告 宋俊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送達:林園郵政000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正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送達:林園郵政0000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軒、宋俊偉服役於海軍陸戰隊九九旅工兵旅。朱正軒、宋俊偉分別擔任該單位長官職權範圍所為之命令即民國107年4 月5 日零點至2 點、2 點至4 點之安全士官。該日1 點30分、1 點45分二度叫醒宋俊偉準備接下一班的安全士官勤務,至2 點時,宋俊偉稱身體不舒服,朱正軒主動表示願意代替宋俊偉擔任2 點至4 點的安全士官。嗣因朱正軒身感疲憊,遂於3 點時,喚醒宋俊偉,然宋俊偉僅告訴朱正軒將臂章、警棍放在床邊即可,二人並未確實完成交接,即上床睡覺,擅離勤務。而宋俊偉亦未起床擔任安全士官之衛兵勤務而違抗長官職權範圍所為之命令。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1、被告朱正軒、宋俊偉之自白。
2、告發人林志嘉之供述。
3、證人林玟璋於憲兵隊之供述。
4、海軍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
二、核被告朱正軒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罪。被告宋俊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4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違抗命令罪)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