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蜀渝
吳雅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1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61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蜀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吳雅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蜀渝與鄒家駿均登記為民國107 年度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第3 屆里長候選人,鄒家俊同時亦為該里現任里長。李蜀渝竟基於意圖使鄒家駿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07 年10月4 日至8 日間之某日,將標題為「改變中正,渝你有約」,而有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投入該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又接續於同年月8 日12時40分許,將標題為「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之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而有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委由不知情之吳雅嬌(所涉犯行見後述無罪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述競選文宣投入該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以上足以妨害中正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嗣經鄒家駿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家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李蜀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李蜀渝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141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蜀渝固坦承有發送標題為「改變中正,渝你有約」以及「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而將有附表所示內容之競選文宣投入至中正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開文宣我都是有依據,鄒家駿自己也承認有去吳萍建診所對面打牌,我有錄影。卜姓婦人的鄰居證人林秋香我也有傳,但是她沒有來云云。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告訴人為107 年度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第3 屆里長候選人,
該年度候選人登記期間為同年8 月27日至31日共5 日,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6 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389號函暨附件候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告訴人確實在上開登記期間內登記成為候選人,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無疑。
㈢被告李蜀渝發放標題為「改變中正,渝你有約」之文宣如附表編號1 之文字內容部分:
⒈被告李蜀渝坦承確實有發放如上標題文宣在鳳山新城社區住
戶信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107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發放此文宣指責我做里長利用公務時間在檳榔攤打牌找小三等語(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30頁),並有該份文宣之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李蜀渝確實有散布「改變中正,渝你有約」之文宣在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選舉期間
依序發文宣,這張文宣好像是在第4 張或第5 張,而「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之看板大約是在第3 篇、第4 篇的時候貼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5 頁至第296頁),又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係在107 年10月4 日發現被告李蜀渝正在張貼「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之看板等語(見本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告訴人既然證稱「改變中正,渝你有約」之文宣發放時間是在第4 張或第5 張之期間,而上述看板則是在第3 、4 篇的時候,足見「改變中正,渝你有約」之發放時間應該是在107 年10月4 日看板張貼之時間之後。另被告李蜀渝於同年月8 日指示被告吳雅嬌發放標題為「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之文宣(此部分詳見後述),故堪認被告李蜀渝確實於10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之間,對不特定之鳳山新城社區住戶發放上開文宣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偶爾有去吳萍健
診所對面的檳榔攤打牌,但是在晚上閒著的時候剛好到那邊,老闆是我鄰居要我玩一下,我沒有在上班時間去打牌,我不認識綽號小三的女子,也不認識吳巧玲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8 頁),故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1 之文字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李蜀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有錄影可證明,而且「小三」是指打牌的牌咖有一個綽號叫「小三」,是綽號「小明」之人跟我說這個牌咖綽號叫做「小三」。「小三」叫做「吳巧玲」,她可以作證云云(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第140 頁)。但被告李蜀渝始終未提出綽號「小明」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或「吳巧玲」之人之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另被告李蜀渝在該文宣上雖有記載「有錄影為證」之文字(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33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錄影檔案存在我手機裡,我的手機壞了云云(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372 頁),則被告李蜀渝既未能提出錄影檔案,亦無法提供任何證人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認定被告李蜀渝有經過合理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讓其有相當理由之確信,即指摘告訴人有在公務期間打牌、找小三之情事。況且現今社會不論媒體或一般大眾均常見以「小三」指稱有配偶之人婚外情之對象,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卻辯稱其所指之「小三」是與告訴人一起打牌之人的綽號云云,然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文宣內容用語是「公務期間在…檳榔攤打牌找小三」,而非「和小三一起打牌」,故一般人看到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均會認為是指摘告訴人「在公務期間打牌」並且「找小三(即婚外情對象)」,是被告李蜀渝辯稱其所指之「小三」只是某個人的綽號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李蜀渝就此部分文宣內容既無合理查證,難認其有何善
意發表言論,自難以善意發表言論卸責。則被告同為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第3 屆里長候選人,此有同上候選人名單可參,竟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傳播同選區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在公務期間打牌找小三等內容不實之事,令接收文宣之不特定人誤以為告訴人有此荒廢里長工作之不稱職惡行,足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使該選區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接收不正確之訊息,已足生損害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以被告李蜀渝所為損害與其競選之告訴人觀之,足見被告李蜀渝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㈣發放標題為「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之文宣如附表編號2 之文字內容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14日下
午在中正里辦公室,陸續有民眾拿攻擊我的黑函給我,黑函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該文宣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選他字第12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是由被告吳雅嬌於同年月8 日下午騎乘機車在鳳山新城社區散發文宣,證人即被告吳雅嬌並於警詢中坦承此情(見追加起訴案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追加起訴案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選他字第127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又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於同年月8 日指示被告吳雅嬌發放該文宣在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等語(見併辦警一卷第4 頁;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是被告確實有於同年月8 日指示被告吳雅嬌對不特定之鳳山新城社區住戶散布標題為「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之文宣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文宣裡面提到
卜姓老婦人,並不是「卜」而是「蒲」,而且當天有兩位救護人員用特製可以從樓梯上拉下來的推車,我就幫她從三樓抬到樓下,上救護車送醫院,還通知她在臺南的女兒,因為這屬於私人,她有兒有女,我們只能通知她家人及送她到醫院。文宣內容寫計程車,但危急的話不是計程車可以處理,一定要救護人員,所以那天有叫救護車。且這蒲姓老婦人身體出狀況不是一次兩次,我有跟她左右鄰居說,有類似問題要通報我這裡,之前她身體狀況還可以時,會到我活動中心那邊訴說她家裡狀況,我會要她告知小孩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故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
2 之文字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李蜀渝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卜姓婦人的鄰居林秋香可以傳來做證云云(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140 頁),被告李蜀渝並陳報林秋香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然本院依被告李蜀渝陳報之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卻遭退回,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區○○○路名(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52 頁),本院再次寄送證人傳票,然證人林秋香仍未到庭,並經被告李蜀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捨棄傳喚林秋香(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302 頁),則被告李蜀渝雖有陳報證人林秋香欲傳喚用以證明其文宣內容之真實性,然而被告李蜀渝一開始提供之地址錯誤,嗣後該證人亦未到庭,被告李蜀渝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式,不能證明被告李蜀渝有為合理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讓其有相當理由之確信,即指摘告訴人拒絕協助獨居老婦就醫之情事。
⒊被告李蜀渝既無合理查證,難認其有何善意發表言論,自難
以善意發表言論卸責。則被告同為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第3屆里長候選人,此已如前所述,竟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傳播同選區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拒絕協助獨居老婦人下樓送醫等內容不實之事,令接收文宣之不特定人誤以為告訴人對里民危急狀況之求助仍袖手旁觀之惡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使該選區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接收不正確之訊息,已足生損害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以被告李蜀渝所為損害與其競選之告訴人觀之,足見被告李蜀渝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蜀渝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即為已足。
㈡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李蜀渝本案係意圖使人不
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求更正(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51 頁),且以「文字」或以「演講」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所適用之法條同一,本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李蜀渝於上開107年10月4 日至8 日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多次散發含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實內容之宣傳文宣,核其犯意單一,復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李蜀渝散發標題為「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之文宣,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李蜀渝散發標題為標題為「改變中正,渝你有約」之文宣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
、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經選民於握有充分、正確之資訊後,評斷候選人之政見、學識、才德、品行、操守而選賢與能,且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李蜀渝竟於選舉期間,散布不實內容之文宣,誣指告訴人在公務期間打牌找小三、拒絕協助社區老婦人下樓就醫等情,對其言論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逾越言論自由範疇,進而破壞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李蜀渝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李蜀渝本案所受之刑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李蜀渝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蜀渝於107 年8 月8 日起至11月1日間,接續將題目為「忘恩負義、迫害忠良、傷害鳳山新城住戶的權益: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一篇)」、「虛有其表、敷衍了事: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二篇)」、「改變中正,渝你有約(此篇有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說明如前)」之競選文宣投入該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而上開文宣內容有「豈知鄒家駿泯滅天良、為逞個人私慾,竟與幾位委員聯名,散發黑函,戕害忠良,間接讓鳳山新城甲乙兩區住戶造成損失」、「里長辦公室每日小人聚集,黃埔小人幫因鳳山區鳳山新城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失利,遂退而求其次,老狐狸及小狐狸又結合了,將魔掌伸入中正里里長之選舉」等內容。復於此段期間,在「鳳山新城」社區周遭豎立印有「鄒家駿還我錢來」字樣之旗幟,其上尚佐以血跡噴濺圖案為背景,又在「鳳山新○○○區○○街○○號及27號大門圍牆上、鄒家駿競選海報旁,貼上「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之看板,供「鳳山新城」社區住戶及不特定行經工協街之行人瀏覽,認為鄒家駿有上述不稱職之惡行,足以毀損鄒家駿之名譽及影響各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鄒家駿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蜀渝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經查:⒈發放標題為「忘恩負義、迫害忠良、傷害鳳山新城住戶的權益: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一篇)」之部分:
①被告李蜀渝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放此部分文宣之行為(見他
卷第51頁;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依告訴人提出此部分文宣內容,可見其中文字內容具體提及:國防部同意將鳳山新城甲乙社區汙水處理廠代操費用結餘款1306萬餘元,依住戶比例,撥還鳳山新城甲乙兩區管委會,但告訴人散發黑函間接讓鳳山新城甲乙兩區住戶損失之情(見他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篇文宣內容之國防部對口是鳳山新城甲乙區管委會,跟里長沒關係,管委會和國防部有一些汙水處理廠的事情,有一些餘款還在國防部那邊,有些住戶想把金額討回來,還在協調中。甲乙區社區管委會認定汙水廠是不當興建,希望國防部在建設費用上能全部退回,但國防部認定代操費用是之前房子分配完之後剩下的結餘款,因為裡面也有國防部的空戶,原本代操費是3 年,說是在建設經費裡,但第一年就被管委會把汙水廠取消了,所以這筆錢暫時扣在國防部的戶頭裡,錢沒有動也沒有消失,住戶沒有損失,只是住戶要爭取更多,要整個基礎建設要國防部賠償,國防部認定代操費要拿回去要甲乙區達成協議,且只能退回20% ,是這方面在爭執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是告訴人證稱因為結餘款的錢只是暫時留在國防部戶頭內並未消失,社區住戶並無確實損失,故此部分文宣內容所寫的「鄒家駿…散發黑函,戕害忠良,間接讓鳳山新城甲乙兩區住戶造成損失」係不實內容。
②被告李蜀渝則辯稱:告訴人有簽名的敬告社區公開信就是我
所指的黑函,有告訴人簽名,他在裡面寫主委張勇剛隻手遮天,還告主委張勇剛,後來不起訴。那個經費以社區1400多戶,每戶撥下來有9000元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
140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並提出敬告本社區全體住戶公開信1 份、104 年7 月23日中正里電話紀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被告張勇剛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1號、第1792號被告張勇剛之處分書1 份、請求書1 份、高雄市鳳山新城甲、乙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
7 月23日高鳳新乙剛字第104074號函、立法委員許智傑辨公室104 年7 月23日104 高傑字第70063 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 年8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937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220 頁)。是被告李蜀渝確實有提出告訴人簽名連署之「敬告本社區全體住戶公開信」,該公開信中指摘社區管委會主委張勇剛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就擅自以住戶名義與國防部議定自行施作後續設備封存、清潔,造成住戶日後無法向國防部追討不應興建而強行興建所費1 億2 千萬及不應追加編列代操費2200萬元等情,是告訴人確實曾經連署公開信,指摘案外人張勇剛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向國防部要回1 億2 千萬元及2200萬元金錢之損失之情,有上開公開信1 份可證;又案外人張勇剛曾遭提告認為其冒用住戶名義與國防部就「鳳山新城汙水處理廠代操費用相關事宜」做成決議,致生損害於鳳山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此有被告李蜀渝上開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目前錢還在國防部,因住戶要爭取更多,與國防部尚在爭執等語,故事實上該等與汙水處理廠相關之費用均尚未定案,亦未發還。綜合以上情節,被告李蜀渝在此部分文宣中提及告訴人「散發黑函間接讓鳳山新城甲乙兩區住戶損失」、「口口聲聲說要幫鳳山新城住戶要回甲乙兩區汙水處理廠的總工程款壹億貳千萬請問要回多少」等內容,確實有相當之依據而非其憑空捏造虛構,被告李蜀渝既有合理查證,尚難認其有何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至於上開文宣另有以「泯滅天良」、「戕害忠良」等負面文字評論告訴人,然此係由上開特定事實所引申,其評論之用字雖尖酸苛薄,然被告李蜀渝上開文宣內容既有合理查證,對此涉及鳳山新城全體住戶金錢攸關之事項,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評論之用語尚難認有顯不適當之情形。⒉發放標題為「虛有其表、敷衍了事: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二篇)」之部分:
①被告李蜀渝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放此部分文宣之行為(見本
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然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該篇文宣哪些文字係屬不實之事。而依告訴人提出此部分文宣內容,可見其中文字內容具體提及:今年4 至7月,鳳山新城甲乙兩區雜草叢生,高度甚至超過成年人膝蓋骨之上,無人聞問,有住戶忍無可忍之態度下,才有人為了選舉勉為其難動手去做。工協街81號圍牆邊人行道上至乙區活動中心後面小門皆為乙區住戶共同持分之土地○○○區○○街○○○○號前,瑞興路000-000 號(聖壹診所)旁的草地,鄒里長請費心割一下;生日節慶只有提早過,從未有人延後而去犯大忌,今年鄒里長居然延後舉辦父親節之情(見他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則於108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內有草長且不屬於私人範圍的地方,有住戶要求我就會去割草,平時就這麼做,反而選舉期間我沒有割草,因為我要避嫌。父親節慶祝活動每年都有經常性做這個活動,只是今年(應是107 年之口誤)有人提議頒發獎狀,我特地為了表揚父親節就頒獎狀給他們,是有延後一周,因為父親節當天那周有其他活動,但當時當選模範父親的名單都已經推選出來,只是表揚時間在父親節之後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1 頁、第297 頁)。
②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就不屬於私人範圍之雜草會
依住戶要求而去割草,然而被告該篇文宣係稱「鳳山新城甲乙兩區雜草叢生」,字面上而言並無法明確判斷係指社區之私人土地或公有地,另外文宣內所指之「工協街81號圍牆邊人行道上至乙區活動中心後面小門皆為乙區住戶共同持分之土地」,從其文字已經表明是住戶共同持分之土地,而非公有土地,至於○○區○○街○○○○號前,瑞興路000-000 號(聖壹診所)旁的草地」,一般人是否可從字面上即判斷為私人土地或公有地,亦有可疑,則被告該篇文宣此部分內容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就哪部分公有地均未割草,尚無從認定有何內容不實之情,即無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
③至於該篇文宣另指摘告訴人延後舉辦父親節,而告訴人亦證
稱107 年表揚父親節頒發獎狀有延後一周,因為父親節當天該周另有其他活動等語,是被告李蜀渝此部分文宣內容亦無何內容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
⒊發放標題為「改變中正,渝你有約」之部分:
被告李蜀渝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放此部分文宣之行為(見選他卷第20頁;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為以下文字內容為虛偽不實、毀損告訴人名譽:「里長辦公室每日小人聚集,黃埔小人幫因鳳山區鳳山新城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失利,遂退而求其次,老狐狸及小狐狸又結合了,將魔掌伸入中正里里長之選舉」(見選偵字第10號卷第33頁)。然而該等文字內容卻未具體敘明有哪些人是「小人」,又以「狐狸」形容他人通常係比喻狡猾之人,然該等文字亦未指明哪些人是狡猾之人,另指摘有魔掌伸入中正里里長之選舉,用詞似指有人不當介入選舉之意,然而亦無具體指明有何不當影響選舉之手段,故上開文宣該等用語、字詞雖為負面意涵,然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具體指摘而傳播內容不實文字之情,況且里長之用人或選舉相關事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散布之該等文字內容尚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⒋在「鳳山新城」社區周遭豎立印有「鄒家駿還我錢來」字樣之旗幟之部分:
被告李蜀渝坦承有放置此旗幟之行為,並辯稱此部分係指要告訴人將鳳山新城社區汙水處理廠之費用還來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告訴人並提供該旗幟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照片可見該旗幟上有「鄒家駿還我錢來」之文字以及紅色液體噴濺之痕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旗幟上文字可能是在敘述鳳山新城社區汙水處理的事,有餘款還扣在國防部那邊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然而被告李蜀渝確實有提出告訴人曾經連署之公開信,指摘案外人張勇剛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向國防部要回1 億2 千萬元及2200萬元有關鳳山新城社區汙水處理相關金錢損失之情,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目前錢還在國防部,因住戶要爭取更多,與國防部尚在爭執等語,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李蜀渝在此旗幟上寫「鄒家駿還我錢來」,指摘告訴人未能替鳳山新城社區住戶向國防部要回此部分金錢,對此涉及鳳山新城全體住戶金錢攸關之事項,被告李蜀渝此行為尚屬有經合理查證,難認其有何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
⒌張貼「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看板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0月4 日我出門
經○○○區○○街○○號圍牆前,看到被告李蜀渝拿槌子在我的競選旗幟旁張貼紙板,我繞一圈到工協街27號看到他們也在釘紙板,紙板內容為「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我是現任中正里里長,又是候選人,而且他釘在我競選布條旁等語(見本訴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該看板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張貼上開看板(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第371 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該看板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自現場照片可見該看板就張貼在告訴人之里長競選旗幟旁邊
,與告訴人之競選旗幟僅有極小之間隔距離,該處亦為一般人均可行經之道路,且該看板上除了「任內毫無作為、平日欺善怕惡」之文字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可資辨識來源之文字,一般人一眼望去必然會推論該看板內容係針對旁邊的旗幟。被告李蜀渝雖辯稱當時社區要選委員,我是針對委員胡紹昌云云,然而該看板全無其他文字足供辨識其內容係指社區委員,縱然該看板貼在社區出入口旁之圍牆,然因告訴人該競選旗幟之大小以及文字均十分明顯,而且告訴人亦是現任里長,一般人顯然會因為告訴人是現任里長,而直覺認為該看板是針對旁邊旗幟上之現任里長即告訴人,而不會聯想到是在指摘社區管委會委員,故被告李蜀渝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③惟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係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被告李蜀渝在看板上書寫之「任內毫無作為」之部分,係空泛指摘告訴人擔任里長無實質作為,然並未指出具體有哪些怠於公務、無作為之情形,顯難查考該言論是否真實,應屬對告訴人之主觀批評、評價,而「平日欺善怕惡」之文字亦屬對告訴人之行事作風之主觀評論,更難謂真實與否,是被告李蜀渝此部分張貼之看板內容文字均為「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被告李蜀渝上開主觀批評告訴人之內容雖均為負面、嘲弄之用語,惟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各項言行舉止均攸關選民能否透過選舉機制選出品格操守良好之賢能公職人員,與公益相關,於選舉期間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項之攻擊、批評,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而被告李蜀渝此部分文字評論雖尖酸刻薄,然告訴人身為現任里長,其任內是否有積極盡責處理里內事務以及其品格操守如何,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李蜀渝於起訴書所載之該段競選期間內散布之多份文宣資料,尚有許多經本院認定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並無虛構不實事項之內容(見本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被告李蜀渝此部分看板上批評之文字,客觀上尚難認已超越社會容忍的程度,宜認屬於適當之評論,即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適用,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李蜀渝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或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相繩。
㈢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蜀
渝此部分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之事或加重誹謗之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蜀渝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之事或加重誹謗之犯行,惟被告李蜀渝所涉此部分犯嫌,依起訴意旨認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蜀渝又於107 年10月8 日,將題
目為「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之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此篇有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說明如前)」之不詳數目競選文宣,委由吳雅嬌(所涉犯行見後述無罪部分)投入該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而上開文宣有「鄒家駿為圖個人利益,將鳳山區公所代管空地規劃為停車場,委由孔姓里民按次收取停車費,泯滅人性」等內容,又於同年月17日,將題目為「戕害忠良、手段惡劣: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五篇)」之競選文宣1400張投入該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而上開文宣內容有「鄒家駿為達個人私慾,聯合老狐狸等委員,於社區內散發黑函,造謠抹黑,對張勇剛主委做不實之指控」、「請住戶深入研究、瞭解鳳山新城乙社區老狐狸是誰栽培、養成,難道鄒家駿你不用出面說明,向住戶下跪道歉請罪嗎」等內容,供「鳳山新城」社區住戶閱覽,認為鄒家駿有上述不稱職之惡行,足以毀損鄒家駿之名譽及影響各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鄒家駿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蜀渝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惟查:
⒈發放標題為「人面獸心、知表不知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之部分:
①被告李蜀渝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放此部分文宣之行為(見本
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依告訴人提出此部分文宣內容,可見其中文字內容具體提及:鄒家駿里長為圖個人利益,將工協街81號旁之國防部用地由鳳山區公所代管之空地規劃為停車場,委由孔姓里民收費,泯滅人性之情(見併辦警一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空地是陸戰隊所有,原本是105 年、106 年社區發展協會跟都發局申請要做綠化,後來因人力不足而放棄,再由里辦公室向區公所申請代管,目前由我代管中。之前是社區發展協會他們在管理,社區發展協會認為那裏有水泥平地的地方,在過年過節、周末的時候,空閒時間可讓車輛方便停。社區發展協會是中正里發展協會,那塊空地讓人免費停車會造成那個地方髒亂,理事長跟我們商討是否可酌收清潔費,我說好,理事長就要求可否管理員在有車子進來時幫忙看一下,我說沒問題,就借用我中正里里辦公室的管理員孔繁昌幫理事長收清潔費,孔繁昌是我個人支付費用請他管理辦公室,我免費借給發展協會,收清潔費都是流向中正里發展協會,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3 頁、第348 頁至第351 頁),是告訴人證稱雖有由管理員孔繁昌收取停車清潔費,然而係代中正里發展協會收取,並非里長個人收取,故此部分文宣內容所寫的「鄒家駿里長為圖個人利益…停一次收費新台幣30元」等語不能證明為真實。
②被告李蜀渝則辯稱:收錢的人叫孔繁昌,告訴人作證也有說
有孔繁昌這個人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4頁、第
372 頁),告訴人亦證稱出借其管理員孔繁昌給發展協會幫忙收停車清潔費,則收取停車清潔費之人確實是「孔姓里民」即孔繁昌,而且該人確實是中正里里長即告訴人自己私人雇請之辦公室管理人,並由告訴人指派、出借給發展協會幫忙收費,且告訴人亦證稱該空地是陸戰隊所有,由里辦公室向區公所申請代管,目前由告訴人代管中,而由發展協會規劃可讓車輛停放之情,是被告李蜀渝在此部分文宣中提及「工協街81號旁國防部用地…由中正里鄒家駿里長有效運用」、「鄒家駿里長指派孔姓里民以停一次收費新台幣30元」等內容,確實有相當之依據而非其憑空捏造虛構,雖被告李蜀渝於文宣中所述「鄒家駿里長為圖個人利益」等語,不能證明為真實,但其文宣所述客觀情狀,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李蜀渝有合理查證,尚難謂其有何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至於上開文宣另有以「泯滅人性」等文字評論告訴人,然此係由上開特定事實所引申,其評論之用字雖尖酸刻薄,然被告李蜀渝上開文宣內容既有合理查證,對此涉及里長是否違法圖利、收取費用之事項,核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評論之用語尚難認有顯不適當之情形。
⒉發放標題為「戕害忠良、手段惡劣: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五篇)」之部分:
①被告李蜀渝坦承有發放此部分文宣之行為(見併辦警二卷第
2 頁至第3 頁;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3頁)。依告訴人提出此部分文宣內容,可見其中文字內容具體提及:鄒家駿為達個人私慾,聯合老狐狸等委員,於社區內散發黑函,造謠抹黑,對張勇剛主委做不實之指控;請住戶深入研究、瞭解鳳山新城乙社區老狐狸是誰栽培、養成,難道鄒家駿你不用出面說明,向住戶下跪道歉請罪嗎之情(見併辦警二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篇文宣內容說我在社區發黑函,造謠抹黑,但這是管委會的事,跟我里辦公室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99 頁)。是告訴人證稱此部分文宣內容所寫的「鄒家駿…散發黑函,造謠抹黑,對張勇剛主委做不實之指控」係不實內容。
②被告李蜀渝則辯稱:告訴人有簽名的敬告社區公開信就是我
所指的黑函,有告訴人簽名,他在裡面寫主委張勇剛隻手遮天,還告主委張勇剛,後來不起訴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號卷第140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並有提出相關之證據,本院就此部分均已說明如前標題為「忘恩負義、迫害忠良、傷害鳳山新城住戶的權益: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一篇)」之部分,是被告李蜀渝在此部分文宣中提及告訴人「散發黑函」、「對張勇剛主委做不實指控」等內容,確實有該等敬告社區公開信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有相當之依據而非其憑空捏造虛構,被告李蜀渝既有合理查證,尚難認其有何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
③至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認為尚有以下文字內容為虛偽不
實、毀損告訴人名譽:「請住戶深入研究、瞭解鳳山新城乙社區老狐狸是誰栽培、養成,難道鄒家駿你不用出面說明,向住戶下跪道歉請罪嗎」,然而該等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敘明「老狐狸」係指何人,亦無指明「老狐狸」有何違法不當行為損害他人之情事,則該「老狐狸」之用語、字詞雖為負面意涵,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具體指摘而傳播內容不實文字之情,況且該等文字既無何具體內容,一般人閱讀後是否會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尚有可疑。
㈢本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蜀渝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之犯行,則移送併辦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李蜀渝聲請調查工協街81號旁空地是由何人貸款,並聲請傳喚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到庭作證說明當時收取停車費之情形,並請求社區發展協會出具收費之證明,待證事實為被告李蜀渝散發之文宣內容均有依據、告訴人鄒家駿確實有收停車費之事實。而被告李蜀渝被起訴散發含有「鄒家駿為圖個人利益,將鳳山區公所代管空地規劃為停車場,委由孔姓里民按次收取停車費,泯滅人性」等不實內容之文宣,此部分經本院依據被告李蜀渝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之證述,而足以認定被告李蜀渝確實有合理查證,主觀上並無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故依據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蜀渝有此部分犯行,因認被告李蜀渝之聲請即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雅嬌明知被告李蜀渝(所涉犯行詳前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告訴人鄒家駿均為高雄市第三屆鳳山區中正里里長候選人,鄒家駿同時亦為該里現任里長。被告吳雅嬌竟與李蜀渝基於意圖使鄒家駿不當選與妨害鄒家駿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李蜀渝撰具題目為「人面獸心、知表不之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之競選文宣並大量影印,再委由被告吳雅嬌於107年10月8 日1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綽號為「姐姐」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將上述不詳數量之選文宣投入該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而上開文宣有「鄒家駿對老病里民卜姓婦人見死不救、百般刁難‧‧為圖個人利益,將鳳山區公所代管空地規劃為停車場,委由孔姓里民按次收取停車費,泯滅人性」等內容,供「鳳山新城」社區住戶閱覽,認為鄒家駿有上述不稱職之惡行,足以毀損鄒家駿之名譽及影響各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雅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演講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雅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雅嬌之供述、證人鄒家駿以及證人即被告李蜀渝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題目為「人面獸心、知表不之裡:揭開鄒家駿的真面目(第四篇)」之文宣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雅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將上開文宣投入中正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惟堅詞否認構成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李蜀渝的志工,他叫我去發文宣,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給我的時候已經折好放在箱子裡,李蜀渝就叫我拿去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雅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李蜀渝指示,騎乘機車
將上開文宣發送到中正里工協街「鳳山新城」社區住戶信箱內之情(見追加起訴案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選訴字第
2 號卷第55頁),並有上開文宣1 紙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追加起訴案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選他字第127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鄒家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吳雅嬌在李蜀渝那邊當志工,應該是我的競選志工看到他們在發,拍照存證送到派出所報警處理,我自己收到的文宣文字是向內對折,別人收集1 、20張拿來給我也都是向內的(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89 頁至第
290 頁),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鄒家駿之證述,被告吳雅嬌客觀上有為發送、散播上開文宣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吳雅嬌所散發之上開文宣內容中提及告訴人拒絕協助卜姓老婦人就醫一事,內容有不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鄒家駿證稱收到的文宣都是文字向內對折,此與被告吳雅嬌辯稱拿到的文宣是折好的(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55頁)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吳雅嬌主觀上是否明知文宣內容而有散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即有可疑。
㈡證人即被告李蜀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雅嬌在我這邊
當志工,上開文宣是我自己打字,自己用影印機印的,印1000分我自己折,因為里的選舉沒有什麼事,有時候會請一些媽媽志工折文宣,那些媽媽年紀比較大,吳雅嬌是負責掃地。我只有跟吳雅嬌說去發信箱,我叫她跟另一個志工每個信箱投一張,她不會去管我選舉的事,也沒有跟我聊文宣內容的獨居老婦及停車場的話題。我拿給吳雅嬌的時候,文宣是對折再對折,裝在紙袋裡,我沒看到她打開文宣看內容,她是直接拿去發,她比較低調,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2 號卷第280 頁至第286 頁),則自被告李蜀渝之證述可見,被告吳雅嬌並未和被告李蜀渝討論上開文宣內容,且文宣並非由被告吳雅嬌負責折疊,被告吳雅嬌拿到文宣時已經是折疊好之狀態,由被告吳雅嬌直接拿去發送,故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吳雅嬌有打開文宣閱讀內容,自無證據足認被告吳雅嬌明知文宣內容而主觀上有與被告李蜀渝共同散播不實之事之犯意。
五、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雅嬌有與被告李蜀渝共同為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雅嬌有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李蜀渝共同為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吳雅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附表:
┌──┬────────────────────────┐│編號│文宣內容 │├──┼────────────────────────┤│ 1 │這才是做里長的義務,而不是公務期間在博愛路吳萍健││ │診所對面檳榔攤打牌找小三! │├──┼────────────────────────┤│ 2 │博愛路3XX 號住有一獨居卜姓老婦人,……(中間省略││ │)某日志工送餐來時,發現卜姓老婦人倒臥家中,此時││ │志工先將其扶起坐下,並立即尋求鄰居林姓婦人協助,││ │請林姓婦人帶其至里長辦公室,請求鄒家駿里長協助,││ │……(中間省略)怎知鄒家駿里長一口回絕,後經志工││ │及林婦人苦苦哀求後,鄒家駿里長才勉為其難派出一名││ │男性協助,但卜姓老婦人體重約莫80幾公斤,女志工希││ │望能多派一名男性協助,否則要從無電梯之公寓,送至││ │樓下計程車到醫院恐有困難,遂要求鄒家駿里長本人幫││ │忙協助卜姓老婦人下樓就醫,殊不知鄒家駿里長當面拒││ │絕,要女志工與卜姓老婦人在工廠上班之子聯絡,要其││ │子請假回來處理……(中間省略)要知道人命關天,豈││ │容一分一秒耽擱(起訴書誤載為鄒家駿對老病里民卜姓││ │婦人見死不救、百般刁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