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賜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邱金水輔 佐 人 康瀞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0、108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賜、邱金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賜為高雄市市議員,並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前鎮、小港區(第10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洪啟富(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8 、109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邱金水均為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市民,其等對於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被告吳銘賜為求連任議員而參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107 年
3 月間黨內初選,黨內初選落敗後,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並於同年7 月12日正式以台灣團結聯盟黨(下稱台聯黨)黨員身分參選。被告吳銘賜竟假借以照顧中低收入戶或行動不便之選區內選民等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吳銘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前往洪啟富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 號住處(下稱洪啟富住處),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紅包,以此為對價,向洪啟富表示:多多幫忙等語,洪啟富明知被告吳銘賜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犯意,向被告吳銘賜允諾:沒問題等語而收受之。
㈡、被告吳銘賜與名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助理張明雄、郭保成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某日,假借探望被告邱金水健康狀況名義,前往被告邱金水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被告邱金水住處),張明雄、郭保成於屋外等候,被告吳銘賜與名籍不詳之人進入屋內,由該名籍不詳之人交付被告邱金水現金1,000 元,被告吳銘賜則交付白米2 包、印有其競選文宣之藥布,被告吳銘賜與該名籍不詳之人即共同以上開默示方式,約定被告邱金水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被告邱金水明知被告吳銘賜將參選本屆市議員,上開現金1,000 元及白米2 包顯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之。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吳銘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邱金水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賜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明雄、郭保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進良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吳銘賜臉書前往洪啟富住處、被告吳銘賜3 月起從事競選活動之臉書資料、被告吳銘賜宣布脫黨參選之新聞資料、被告吳銘賜服務處接案單、印有被告吳銘賜競選文宣之藥布等資料為其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金水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係以證人張明雄、郭保成、陳進良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吳銘賜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吳銘賜服務處接案單、印有被告吳銘賜競選文宣之藥布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銘賜、邱金水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銘賜辯稱:107 年3 月22日民進黨黨內議員初選我雖落敗,但我現任議員的任期到107 年12月24日,我任職期間長期捐贈物資關懷弱勢。洪水珍(綽號水珍伯)也長期從事慈善活動,他會捐贈便當或紅包給貧困戶,洪水珍製作愛心便當的地點就在我服務處隔壁,所以他常到我服務處走動,有時洪水珍發放愛心便當白米不夠時,我會捐贈白米給洪水珍;另外有貧困民眾需要幫助時,我及其他民意代表也會轉介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情形捐贈紅包。107 年6 月間我還沒接受台聯黨徵招參選議員,我的助理郭保成跟我說洪水珍要去探訪將近10戶弱勢家庭,問我是否要一同前往,我為了瞭解這些家庭為何無法領到政府補助,以及需要哪些幫忙,所以一同前往訪視,並找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當天探訪的對象除小港區居民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人外,也有探訪我選區以外的弱勢家庭,探訪過程除了我、助理郭保成、導演李佩訓外,洪水珍、洪水珍的助理也都在場,探訪被告邱金水時,我的助理張明雄也剛好在場。當天洪水珍有準備白米、慰問金給這些弱勢家庭,檢察官就誤會紅包、白米是我送的,認定我賄選。探訪結束後,我覺得最可憐的是洪啟富,洪啟富本身有智能障礙,他母親失明又左小腿截肢,躺在床上整床都是尿,母子無人照顧,所以隔約5 日我自費找清潔工去洪啟富家打掃,並跟助理郭保成、義工陳富全等人載運尿布、床墊送到洪啟富家,這是我第2 次探訪洪啟富,全程有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我會這樣做單純係因我長期關懷弱勢,幫助貧困人,我全程沒有拉票,有錄影可以證明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143 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00 頁)。
㈡、被告邱金水辯稱:我以前就認識張明雄,他知道我生活困難,107 年間張明雄跟我聯絡,說要來救濟我會帶記者來,當天來我家的有被告吳銘賜、張明雄、郭保成,有一位慈善機構的人給我1,000 叫我去看醫生,他也給我白米,他們是來做慈善救濟的,沒有賄選,我腳不方便,我怎麼去投票等語(他一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8 頁、第129 頁)。
六、經查,被告吳銘賜於107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於同年3 月
7 日登記參加民進黨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黨內初選,於同年3 月22日經公布未獲入選,於同年7 月20日宣布退出民進黨,以台聯黨黨員身分參選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於同年8 月29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同年10月19日抽籤決定選舉號次,同年11月24日為投票日等情,有本院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74 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吳銘賜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9 頁)。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為戶籍設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居民,對於107 年度第
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乙節,有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應為:㈠、被告吳銘賜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紅包予洪啟富之行為?抑或如被告吳銘賜所辯,係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洪啟富?㈡、被告吳銘賜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白米予被告邱金水,並透過名籍不詳之人交付紅包予被告邱金水之行為?抑或如被告吳銘賜所辯,係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㈢、洪啟富收受上開紅包、被告邱金水收受上開紅包、白米,是否為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㈣、若係洪水珍而非被告吳銘賜交付紅包、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是否單純為洪水珍從事慈善愛心捐款行為?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茲析論如下:
㈠、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發放免費便當、捐贈紅包予貧困民眾,部分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則會視情形捐贈紅包救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洪水珍自101 年起開始辦理「水珍伯愛心餐」活動,每周在廟宇、公園發放免費便當予老人、街友等弱勢民眾,另里長、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會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紅包予上開貧困民眾。洪水珍為維持「水珍伯愛心餐」持續運作,故會接受善心人士捐贈之白米、善款等,里長、被告吳銘賜亦會不定期捐贈白米予「水珍伯愛心餐」等情,此據證人洪水珍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137 、138 頁,選偵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390 頁、第391 頁至第394 頁),核與證人即戶籍設於小港區之民眾楊蕭政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洪水珍每週有4 日發放愛心餐給老人等語(他二卷第95頁)、證人即戶籍設於旗津區之民眾蔡進士於偵訊中證稱:
106 年間我日子不好過,洪水珍有拿1,000 元給我讓我吃飯等語(他二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本院中證稱:有些民眾會來服務處請求協助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若未獲政府核准,但民眾又需要幫助,服務處會轉介給洪水珍,經洪水珍審核屬實,洪水珍會再捐款給民眾等語(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稱:洪水珍原是開海產店的,他從101 年開始就從事慈善活動,發放免費便當或捐款給貧困民眾,我們民意代表有時也會轉介貧困民眾給洪水珍,我、議員陳麗娜、曾麗燕都曾這樣處理過,另因洪水珍煮飯的地方就在我服務處隔壁,所以他常到我服務處走動,洪水珍發放愛心餐白米不夠時,我會捐贈白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3頁、94頁),並有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提出其發放愛心便當之聯繫名片(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
421 頁)、被告吳銘賜之辯護人提出掛有「水珍伯愛心餐」招牌之建築物照片(本院卷二第417 頁)、證人洪水珍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行提出之「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捐獻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5至87頁)。又上開愛心餐支出明細(警一卷第87頁),其中「項目」欄記載「助貧(吳銘賜議員服務處轉介紹)」、「助貧(曾麗燕議員服務處轉介紹)」等語,核與證人洪水珍上開證稱、被告吳銘賜上開供稱:民意代表有時會轉介貧困戶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狀況捐贈紅包等語相符。是以,洪水珍自101 年起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便當、紅包,且被告吳銘賜、其他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等情,首堪認定。
㈡、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攜帶白米、紅包至小港區、旗津區訪視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多戶弱勢家庭,並邀請被告吳銘賜之助理郭保成一同前往,郭保成轉知被告吳銘賜上情,被告吳銘賜於同日與助理郭保成、張明雄參與上開訪視行程,並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每年都會攜帶白米、紅包去探
訪弱勢家庭,白米上面印有「水珍伯愛心餐」的字樣;107年有次我要去探訪6 至7 家弱勢家庭,區域包含小港區及旗津區,因被告吳銘賜的服務處在「水珍伯愛心餐」的隔壁,且被告吳銘賜平常也有關心弱勢家庭,所以我邀請被告吳銘賜的助理一同前往,可能助理有再找被告吳銘賜陪同,故當天參與訪視行程的人有我、被告吳銘賜以及助理等人,總共約6 至7 人,探訪的對象包含洪啟富、邱金水等人,我記得我跟被告吳銘賜一同探訪弱勢家庭就只有這次等語(本院卷二第392 頁、393 頁、394 頁、397 頁、第403 頁、第404頁)。
⒉ 證人郭保成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我擔任被告吳銘賜的助
理,我曾與被告吳銘賜、張民雄、洪水珍一同探視被告邱金水,洪水珍有帶米、現金接濟這些人,我跟被告吳銘賜一同去過被告邱金水家只有這次等語(選偵緝卷第61頁、62頁)、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洪水珍手邊有幾戶需要訪視的弱勢家庭,號召我一起去,我也知道幾戶弱勢家庭,像是被告邱金水、洪啟富,因為他們2 人都曾來過服務處尋求幫忙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所以我也安排幾戶訪視的對象,並找被告吳銘賜一同前往,當天有攝影師在場錄影記錄,另外洪水珍有帶白米跟紅包要捐贈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⒊ 證人張明雄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被告吳銘賜的助理
,107 年間我、綽號「阿保」的助理陪同被告吳銘賜,與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去探訪被告邱金水跟其他人,其中有一位探訪的民眾住在旗津中洲等語(警一卷第95頁,他一卷第16
3 頁)。⒋ 證人李佩訓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本院卷三第141 頁)。
然其於被告吳銘賜被訴當選無效案件中證稱:我從事影像攝影、紀錄等工作,107 年4 月間被告吳銘賜便開始付費委託我幫他紀錄攝影;該年度有一次的行程是隨同被告吳銘賜探訪錄影,其中一位探訪的對象為智能障礙、胖胖黑黑的男生(即洪啟富),他母親失明腳又斷掉,同一天探訪對象還有一位腳受傷的邱姓老先生(即被告邱金水);另外母親失明、腳斷掉這戶印象中去過2 次,第1 次去沒有送尿布,第2次去送尿布;錄影完畢後我會把檔案交給被告吳銘賜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1 、第212 頁、第214 頁、第217 頁、第218 頁)。
⒌ 又被告吳銘賜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洪水珍、助理郭保成等
人訪視被告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為洪水珍坐在被告邱金水旁,被告吳銘賜詢問被告邱金水有無受兒子扶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5頁、101 頁),影片內容核與證人洪水珍、郭保成、張明雄、李佩訓上開證稱:107 年間某日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郭保成等數人一同探訪包含被告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被告吳銘賜並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等語相符。
⒍ 關於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於107 年間探訪洪啟富、被告
邱金水等弱勢家庭之正確日期,雖被告吳銘賜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在107 年7 月20日之前(即其接受台聯黨徵召參選之前)云云。然查,依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吳銘賜共同探訪被告邱金水只有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54 頁)、證人邱金水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吳銘賜來我家看過我只有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頁)、證人郭保成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我與被告吳銘賜、洪水珍一同探訪弱勢家庭的慈善活動,且有找攝影師跟拍的,就只有1 次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可知107 年間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等人共同前往探視弱勢家庭並錄影紀錄之情形只有1 次。而調查局於10
7 年11月20日自被告吳銘賜服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警一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9 頁、資料來源說明見調查員詢問黃玉琴之筆錄,警一卷第101 頁),其中有
107 年之書面資料記載「個案描述:鄰居8.9 號需協助」、「處理流程: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等語,該內容描述107 年8 月10日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共同探訪民眾並由洪水珍發放紅包、物資,且有錄影等情,適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共同探訪弱勢家庭,洪水珍帶白米、紅包,被告吳銘賜並有找攝影師錄影,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共同探訪弱勢家庭只有1 次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銘賜與張明雄曾來我家看我,當時我人中風坐在家中,好像是8 個月(應指8 月),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相符(筆錄見他一卷第78頁,該偵訊陳述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本院卷一第459 頁)。又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共同探訪洪啟富(即第一次探訪洪啟富)等人後,認洪啟富需要物資救助,故間隔數日又與助理郭保成、義工陳富全等人載運尿布、床墊等物資至洪啟富住處(即第二次探訪洪啟富),且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乙情,此據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該光碟經本院勘驗,除有拍到被告吳銘賜及其他男子搬運尿布外,另拍到洪啟富家中懸掛之日曆日期為「農曆七月初八國曆18號、農曆七月初九國曆19號」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頁、第247 頁),經比對107 年之農民曆(本院卷二第251 頁),農曆七月初八、初九為國曆8 月18日、8 月19日。被告吳銘賜第二次探訪洪啟富、在洪啟富住家拍到之日曆日期(即107 年8 月18日、8 月19日),與卷存遭扣案之被告吳銘賜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之107 年8 月10日僅間隔8 至9日,此適與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稱其總過探訪洪啟富2 次,前後間隔約5 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大致相符。足認扣案之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等語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107 年間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弱勢家庭,並發放白米、紅包之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被告吳銘賜辯稱該日期應係在107 年7 月20日之前云云,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⒎ 綜上,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從事捐贈便當、
紅包予貧困家庭之愛心活動。於107 年8 月10日洪水珍攜帶白米、紅包探訪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小港區、旗津區多戶弱勢家庭,被告吳銘賜及其助理郭保成等人亦一同前往探訪,此行程並有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等節,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107 年6 、7 月間,被告吳銘賜在洪啟富住處交予洪啟富4,000 元賄選紅包云云,實則係洪水珍於107 年8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時,由洪水珍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所捐贈之愛心紅包: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銘賜交付洪啟富4,000 元賄選紅包云云,無非係以洪啟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但查:
⒈ 洪啟富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固記載:107 年6 月、7 月間被告吳銘賜到我家看我跟我媽媽,我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他就叫人送紙尿布來,隨後又拿了1 包紅包給我,裡面總共2,000 元,向我說多多幫忙,就是要我投給他,我回稱沒問題,他就離開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9 至443 頁、第445 頁、第449頁):
┌────────────┬──────────────────────────┐│ 筆錄內容 │ 勘驗內容 │├────────────┼──────────────────────────┤│問:據本處調查,107 年11│調:最近你剛剛有講吳銘賜他有沒有對你救濟補貼?就是送││ 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 你幾千塊的錢?拿現金給你嗎? ││ 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洪:算…我講不出來,弱勢啦。 ││ 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調:就是補貼、低收嘛。 ││ ?詳情為何? │洪:嘿嘿嘿,低收。 ││答:有。吳銘賜在參加民進│調:那些錢是多少錢? ││ 黨黨內初選落敗後,由│洪:我不知道,沒多少。 ││ 於我之前都有找過前鎮│調:對呀,多少是幾千?差不多幾千塊? ││ 、小港區的吳銘賜等市│洪:沒啦。我不會講誒,我不會講誒。 ││ 議員幫我申請辦理中低│調:大概幾張?你算一下就知道了。 ││ 收入戶證明,所以吳銘│洪:沒幾張。 ││ 賜那裏留存有我的基本│調:他是如何拿給你的?像是我要對你救濟,我拿這樣給你││ 資料,約於今年6 、7 │ ,有沒有拿袋子包起來還是什麼?還是直接拿給你? ││ 月間某日(詳細日期我│洪:我不會講誒。我…紅包。 ││ 忘記了)吳銘賜就依照│調:紅包嘛,有什麼關係,我跟你講,紅包,你像說我們小││ 我所留的地址資料前來│ 孩時代,過年時,阿公阿嬤包紅包給我們,也是紅包啊││ 我家(高雄市小港區正│ ,那就叫壓歲錢你知道嗎? ││ 苓里平治街137 巷2-1 │洪:我知道我知道。 ││ 號)探視我,他看到我│調:啊你這種的你就是認知他給我救濟對不對,那有什麼關││ 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 係,又不是錢放在紅包裡面就是壞事,看到紅就變壞事││ ,他就叫人送成人紙尿│ 了,那就不對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布10箱來我家,由我代│洪:我知道,我知道。 ││ 替我媽媽收下,隨後吳│調:問題是說我們要講實話,有的是用紙袋,有的是用紅包││ 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不一定,你把事實講好就好,不要說你在隱瞞,這樣││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 就不好了。 ││ :多多幫忙一下。我就│洪:我知道,我知道。 ││ 向吳銘賜說:沒問題。│調:他拿紅包給你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的事? ││ 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洪:還沒選舉,算還沒選舉,還沒選舉。 ││ (警一卷第44頁) │調:對啦,我知道,我是說現在很靠近了,已經快投票了。││ │洪:沒有沒有。 ││ │調:我知道,我是說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2個月前? ││ │洪:沒有,還沒選舉,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對,大概是什麼時候? ││ │洪:還沒選舉。 ││ │調:幾天?幾個月? ││ │洪:還沒選舉那時候,我記不起來,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選舉是這1、2個月才開始呢,乒乓叫。 ││ │洪:沒有,沒有,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對,我知道,我是說選舉…你講說選舉是這1 、2 個月││ │ 對不對? ││ │洪:沒有。 ││ │調:那你所謂選舉是什麼時候? ││ │洪:沒有。 ││ │調:你才認為是選舉? ││ │洪:算還沒選舉,還沒…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啦。 ││ │調:對,什麼是叫還沒選舉? ││ │洪:算他們議員還沒開始跑,還沒…還沒跑那時候,還沒跑││ │ 那時候。 ││ │調:今年的年中? ││ │洪:嘿,今年的年中。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 ││ │調:他那時候有黨你知道嗎?他是不是民進黨的? ││ │洪:嘿嘿。 ││ │調:他現在是哪一黨的你知道嗎? ││ │洪:我不知道。 ││ │調:他本來是民進黨的,民進黨那時候是不是有參加他們的││ │ 初選?他黨內是不是有選?你知道嗎? ││ │洪:我不知道。還沒選那時候,算還沒選他沒過,還沒選那││ │ 時候,沒過那時候他來找我的。 ││ │調:算黨內沒選過嘛,對不對?。 ││ │洪:嘿嘿嘿。 ││ │調:我知道了啦。 ││ │洪: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你不能這樣講,你這樣講就變模糊了。 ││ │洪:喔,不好意思,我比較不懂。 ││ │調:沒關係,沒關係。那些都沒關係,你可能比較沒記得那││ │ 麼清楚,那沒關係,但是我幫你還原這個事實就是說那││ │ 時候他在黨內初選,初選沒拼過,對不對,後來換台聯││ │ 的,現在就是台聯黨。 ││ │洪:喔,他台聯的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 ││ │調:沒關係,就是說他黨內初選沒過的時候,算是沒有過之││ │ 後,就馬上去找你還是怎樣? ││ │洪:就來找我了,嘿嘿嘿。 ││ │調:就來找你了嘛,沒關係,我查一下時間(調查員以手機││ │ 查詢),你看我黨內初選也不記得時間了。 ││ │洪:嘿啊,我記不得時間。 ││ │調:你不要說你了,我也是都記不得了。是不是差不多在6 ││ │ 、7月那時候? ││ │洪:嗯嗯。 ││ │調:差不多嘛。 ││ │洪:嘿嘿。 ││ │調:(約於6、7月間,吳銘賜在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失敗)││ │洪:嗯嗯嗯,失敗啦。 ││ │調:就是初選沒過嘛。 ││ │洪:唉唉唉,叔叔,我有事要跟你… ││ │調:沒有,你不要叫我叔叔,我跟你同輩,你叫我叔叔? ││ │洪:抱歉、抱歉,我還有事情要拜託他。 ││ │調:你有什麼事情? ││ │洪:我弟弟的執照,我爸爸沒辦法,想要再拜託他,很不好││ │ 意思。這要怎麼處理? ││ │調:你拜託的人很多,全部議員幾十個,又不是只有他一個││ │ 。 ││ │洪:其他議員都不要,這要怎麼處理?。 ││ │調:算是6、7月間的某日啦,因為哪一天你也忘記了。 ││ │洪:嘿嘿。 ││ │調:他來找你的時候有買尿布還是什麼嗎? ││ │洪:給我媽媽用,他照顧弱勢啦,不然我媽媽現在… ││ │調:你知道他是議員嗎? ││ │洪:嘿。 ││ │調:他有沒有給你名片還是什麼? ││ │洪:沒有。 ││ │調:怎麼會沒有? ││ │洪:有啦,他有拿一個名片給我。 ││ │調:有一個小張的文宣嗎? ││ │洪:嘿嘿。 ││ │調:他怎麼會知道你住那邊?他是怎麼知道的? ││ │洪:我都有去找他們小港區的他們的服務處,小港區的,我││ │ 都去找過了,那邊沒辦法了,那邊也沒辦法了。 ││ │調:由於你之前有找過小港區的所有議員幫忙辦中低收啦呴││ │ ? ││ │洪:嘿嘿,不然有辦過… ││ │調:所以吳銘賜那邊有你的資料嗎? ││ │洪:嘿嘿嘿,對對對。 ││ │洪:我說有辦過就不用去拜託別人了對不對,有過就不用去││ │ 拜託別人了,沒辦法了。 ││ │調:(繕打筆錄)他就有你的資料了嗎? ││ │洪:嘿嘿嘿,我都影印這個,拿公文給他們看,我都拿公文││ │ 給他們看。 ││ │調:差不多在6 、7 月間他就根據這個地址,你留的住址資││ │ 料來找你嗎? ││ │洪:嘿嘿。 ││ │調:他是自己本人來嗎? ││ │洪:嘿嘿。 ││ │調:(繕打筆錄) ││ │洪:我去找…沒辦法。 ││ │調:那不一樣啦。 ││ │洪:都找,議員都說沒辦法。 ││ │調:主要我知道你沒辦法的原因啦,我等一下再講給你聽。││ │洪:好好好。 ││ │調:我知道你找過很多個。 ││ │洪:我找很多個。 ││ │調:你找了很多個,我知道你的原因啦,我等一下講給你聽││ │ 啦,我們先把這些資料弄完。 ││ │洪:好好好。 ││ │調:他是自己一個人還是有其他人陪他來嗎? ││ │洪:沒有。 ││ │調:帶他的助理?他有帶他的助理來嗎? ││ │洪:沒有。 ││ │調:他自己一個人來而已嗎? ││ │洪:嗯,真的。 ││ │調:他來看你的時候他就買尿布來了嗎? ││ │洪:他看到我媽媽… ││ │調:成年人用的尿布? ││ │洪:嘿嘿。他看到我媽媽躺在那邊,他就… ││ │調:他是先看到你媽媽躺在那邊才去買的還是怎樣? ││ │洪:(語意不清)說我媽媽躺在那邊,他就他就… ││ │調:他就去…他自己下去買的嗎? ││ │洪:嘿嘿。 ││ │調:買上來給你? ││ │洪:嘿嘿。我說不然我就不知道要去…好麻煩。 ││ │調:你媽媽是躺在床上? ││ │洪:嘿嘿。 ││ │調:行動不便嗎? ││ │洪:嘿嘿。 ││ │調:他就帶你去買尿布還是他自己下去買? ││ │洪:他就叫人送來。 ││ │調:他叫人送來喔? ││ │洪:嘿嘿。 ││ │調:他就叫人送成人用尿布,幾箱? ││ │洪:10箱。 ││ │調:10箱喔。 ││ │洪:嘿嘿。 ││ │調:呴,10箱不少錢唉。 ││ │洪:(語意不清)這我不知道這… ││ │調:算是幫你媽媽的忙。 ││ │洪:嘿啊嘿啊。 ││ │調:送那個去你家,你代表收下來嗎? ││ │洪:嘿嘿,沒有。 ││ │調:沒有是誰收的? ││ │洪:這尿布是我收的。 ││ │調:因為你媽媽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嗎? ││ │洪:嗯,對。不然尿布用買的很貴。 ││ │調:你尿布收下來之後,他就離開了嗎? ││ │洪:嘿嘿。 ││ │調:他要離開之前有再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 │洪:(點頭) ││ │調:他紅包還有文宣拿給你,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沒││ │ 有跟你講說富仔要幫忙一下? ││ │洪:有啦。沒有,抱歉啦。 ││ │調:幫忙一下。 ││ │洪:嘿啊嘿啊,沒有,我說別的議員我不敢開口,開口議員││ │ 會兇阿,我不敢開口啊,我跟他要求…抱歉啊抱歉啊。││ │調:你有跟他講好嗎?他叫你多多幫忙一下,你說好嗎? ││ │洪:嘿啊嘿啊(喝飲料)。 ││ │調: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嗎? ││ │洪:嘿嘿。 ││ │(後面省略) │└────────────┴──────────────────────────┘┌────────────┬──────────────────────────┐│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調:(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 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 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 義? │ 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答: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洪:嘿啊,嘿啊。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 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調:沒關係啦,啊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 投他票。 │洪:嘿啊,嘿啊。 ││ (警一卷第45頁) │調:(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 │ 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 │洪:(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 │ 不是講… ││ │(後面省略) │└────────────┴──────────────────────────┘┌────────────┬──────────────────────────┐│問:承前問,吳銘賜送過幾│調:(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 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 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 你?時間為何? │ )。 ││答: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洪:他還有宣傳單來餒。(洪啟富從袋子內取出一宣傳單交││ 107 年6 、7 月間(詳│ 給調查員) ││ 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調: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 一次紅包2,000 元,他│洪: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 ││ 之所以給我2,000 元就│調:這是那時後的宣傳單嘛。 ││ 是1,000 是給我媽媽的│洪: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 ,另外1,000 元是給我│ 啊,還沒選的時候。 ││ 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調: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 媽投票支持他。 │洪: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 (警一卷第45頁) │ ,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 │ 謝啦。 ││ │調:這個你收起來。(調查員將該宣傳單交還給洪啟富) ││ │調:(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 │調: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 │ 在投票嗎? ││ │洪:沒有,嘿啊嘿啊。 ││ │調: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 │洪:沒有,他沒有講這樣啦。 ││ │調:沒有啦,啊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 │ 要你支持嘛。 ││ │洪:嘿啊嘿啊。 ││ │調:(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 │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 │└────────────┴──────────────────────────┘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洪啟富固證稱被告吳銘賜有交付紅包,然不斷補充陳述「弱勢」、「補貼」、「低收」等語,經調查員詢問被告吳銘賜交付紅包時有無要洪啟富幫忙,證人洪啟富係證稱:「有拉。沒有,抱歉拉」等肯否不明之證述,但調查員卻於筆錄記載為「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警一卷第44頁),甚且延續該不實記載內容,接續詢問洪啟富:「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經洪啟富回答:「那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調查員復悖於洪啟富之真意,於筆錄記載「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可證調查局筆錄記載證人洪啟富證稱:被告吳銘賜拿2,000 元給我時,要我多多幫忙,就是要我投給他云云,並不真實。再者,證人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四第25頁),經本院勘驗洪啟富接受調查局詢問之陳述過程,其陳述能力不佳,說話多有語塞或反覆情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堪信其智力確實低於常人,而綜觀上開附表勘驗內容,調查員多將其預設之答案放在提問中(如收受紅包之月份、被告吳銘賜是否有說多多幫忙、多多幫忙是否就是指投給他),並非讓洪啟富以主動陳述之方式說明事發經過,且洪啟富針對調查員之詢問除多以:「嘿嘿」、「嘿阿嘿阿」之詞回答外,亦有否認後又隨口回稱「嘿阿嘿阿」(如:沒有,嘿啊嘿啊),或是否認被告吳銘賜有拜票請求支持行為後,經調查員誘導詢問被告吳銘賜有請求幫忙行為,幫忙就是指投票支持後,證人洪啟富又改稱「嘿啊嘿啊」,以洪啟富之智能程度,其能否確實理解提問內容,抑或係在未完全理解之情況下即率爾以口頭禪「嘿嘿」、「嘿阿嘿阿」之詞附和,或是不知如何解釋說明真意,即以「嘿阿嘿阿」之詞虛應,均至堪質疑。故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僅有記載內容不實之情形,且內容是否確為洪啟富之真意,抑或係證人洪啟富在不瞭解詢問內容之情形下,而隨意回答之附和之詞,實值商榷。
⒉ 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吳銘賜來我家給我1 包紅包,裡面有4,000 元,我2,000 元,我媽媽2,000 元,他還有給我尿布,他給我紅包時,沒有說什麼,叫我要幫忙,就是選舉要蓋給他云云(他一卷第102 頁)。然查,證人洪啟富係於107 年11月20日9 時45分接受調查局詢問,於同日13時4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上開筆錄時間記錄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3頁,他一卷第101 頁),證人洪啟富關於被告吳銘賜交付紅包之金額,於調查局時證稱2,000 元云云,同日經過約4 小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改證稱為4,000 元云云,證人洪啟富就其收受紅包金額之簡單問題,於同日中之證述即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吳銘賜並沒有交付金錢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86頁),可見證人洪啟富確實因有智能障礙,致其記憶能力不如常人,而有記憶混淆或錯亂之危險。是故,檢察官提出證人洪啟富之證據方法,證明力實有疑義,尚難以上開有瑕疵之證人洪啟富證述,遽認被告吳銘賜有交付紅包予洪啟富之行為。
⒊ 對比證人洪啟富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關於洪啟富於調查局
、偵訊中證稱於107 年間收到之紅包,究竟係如何取得乙節,被告吳銘賜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供稱:107 年間洪水珍常常送物資跟紅包給低收入戶,有一次我助理跟我說洪水珍要去關懷弱勢,我就一同前去,當天探訪的對象包含洪啟富、邱金水,洪水珍有送米跟紅包,紅包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洪水珍於偵訊中證稱:我從事「水珍伯愛心餐」慈善活動8 年多,我會捐贈便當或紅包,我曾跟被告吳銘賜的助理去訪視需要幫助的人,我會帶紅包去捐贈,金額大概1,500 元等語(選偵緝卷第83至第86頁)、本院中證稱:我曾經跟被告吳銘賜還有他的助理去探訪洪啟富,當天也有探訪邱金水跟其他民眾,我探訪時都會帶白米跟紅包,紅包的金額大概1,000 元至2,
000 元不等,我記得我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本院卷二第
392 頁、第393 頁、第394 頁、第397 頁、第398 頁、第39
9 頁、第403 頁、第451 頁)、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被告吳銘賜黨內初選落敗後,我有跟被告吳銘賜、洪水珍一起探訪被告邱金水,我們共同探訪邱金水的行程就這麼一次,當天洪水珍有帶白米、現金慰勞探訪對象,現金不是被告吳銘賜的等語(選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中證稱:107 年洪水珍號召去探訪弱勢家庭,我就跟被告吳銘賜、其他助理一同去探訪,對象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貧困戶,洪水珍當天有帶白米跟紅包要捐贈給這些弱勢家庭,洪水珍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5頁、第16頁、第20頁)。再者,被告吳銘賜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稱:107 年間係洪水珍帶紅包跟白米探訪弱勢家庭,紅包是洪水珍給的等語,亦與調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自被告吳銘賜服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警一卷第105頁)等語相互吻合。甚且,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關於其收受之紅包來源,經本院勘驗其陳述內容,證人洪啟富亦一度證稱:「(問:吳銘賜那個紅包是他自己自掏腰包的嗎?)嘿嘿」、「ㄟ這不能說,ㄟ警察抱歉,水珍伯說的,水珍伯,不能講啦」、「(問:什麼東西?)我說作愛心的啦」、「(問:那個我知道啦,就送便當的)嘿,不要講啦」等語,表示其收受之紅包與洪水珍有相當關係(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足認被告吳銘賜辯稱洪啟富證稱於107 年間所收到之紅包,是其與洪水珍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等弱勢家庭時,由洪水珍所捐贈交付等語,信而有徵,洵堪採信。又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於107 年間共同探訪洪啟富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洪啟富收受洪水珍交付之紅包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併予敘明。從而,公訴意旨徒憑證人洪啟富有瑕疵之調查局、偵訊證述,遽認被告吳銘賜有交付4,000 元予洪啟富之行賄行為云云,實乏依據。
㈣、公訴意旨認107 年5 月至10月間某日,由不明人士在被告邱金水住處交付紅包1,000 元予被告邱金水、由被告吳銘賜交付白米2 包予被告邱金水,作為賄選之對價云云,實則係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弱勢家庭時,由洪水珍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之白米、愛心紅包:
公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經查:
⒈ 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偵訊中先證稱:107 年間被告吳銘賜、
張明雄有來我家找我,有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錢給我,叫我去看醫生,被告吳銘賜拿1 包3 公斤白米給我吃,張明雄拿給我藥布云云(他一卷第78頁),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與被告吳銘賜對話,其又改稱:被告吳銘賜給我2 包白米,並叫我去看醫生,我沒跟他說到話云云(他一卷第78頁),檢察官復訊問張明雄有無介紹被告吳銘賜,證人即被告邱金水再改稱:被告吳銘賜自我介紹,後來被告吳銘賜拿1,000 元給我叫我去看醫生云云(他一卷第79頁)。證人即被告邱金水關於何人交付紅包、何人交付白米以及交付之白米數量等節,於同次偵訊中前後證述不一,且檢察官就此前後矛盾之處,復無訊問釐清,自不能以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吳銘賜之認定。
⒉ 觀諸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中係證稱:距我接受調查局
詢問(即107 年11月20日)約1 年多前,我參加老人活動,被告吳銘賜曾來慰問我,我請他協助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過1 個星期服務處跟我說資格不符無法申請。我認識被告吳銘賜的助理張明雄數十年,107 年間中午,被告吳銘賜、張明雄及一名不知名的男性來我住處探望我,因為我腳受傷不方便行走,該不知名男性給我3 公斤白米2 包跟1,000 元,被告吳銘賜要我拿這些錢去看病,他們在我家停留約30分鐘便離開了,他們沒有給我任何文宣,該不知名男性年約60幾歲、皮膚比較黑等語(警一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其證稱收受之紅包、白米均係由某不知名男性所交付、並非被告吳銘賜交付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吳銘賜有跟其他人來探視過我,那時候還沒選舉,時間我忘了,有一位男子拿1,000 元給我叫我去看病,他還有拿白米給我,經當庭指認該男子為洪水珍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44 頁、第445 頁、第449 頁),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所為上開證詞及本院中之證述,前後一致。
⒊ 又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本院中證稱:張明雄、洪水
珍、被告吳銘賜曾經來探望我,當天洪水珍送我紅包跟白米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張明雄於調查局時證稱:
107 年間我曾告訴被告吳銘賜邱金水家庭狀況不好且獨居,被告吳銘賜、綽號「阿保」的助理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就去探訪被告邱金水,過程中被告吳銘賜有關心被告邱金水行動不便的疾病,印象中我們有給被告邱金水2 片藥用貼布,我沒看到被告吳銘賜或「阿保」手上有拿白米或紅包等語(警一卷第95頁、第96頁、第97頁)、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我有與張明雄、洪水珍一同去探訪被告邱金水,因為被告邱金水說他生活很難過,兒子不養他,現場洪水珍有送白米跟紅包,這是洪水珍的愛心,我與被告吳銘賜去被告邱金水家中就只有這1 次等語(選偵緝卷第61頁、第62頁)、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洪水珍號召去訪視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我找被告吳銘賜一起去訪視,被告邱金水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不被核准,腳又受傷且獨居,洪水珍有拿紅包跟白米救濟被告邱金水,被告吳銘賜有送1 包痠痛貼布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曾跟被告吳銘賜等人一同探訪洪啟富,同一天行程也有探訪被告邱金水,我有給被告邱金水愛心餐、白米
1 包、紅包,紅包上寫著「水珍伯愛心餐」,金額大該是1,
500 元至2,000 元之間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51 頁、第45
3 頁),並有被告吳銘賜提出其與洪水珍等人共同訪視被告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存卷可憑,均如前述。足認證人即被告邱金水、證人郭保成、洪水珍上開證稱:洪水珍、被告吳銘賜等人於107 年間有去探訪被告邱金水,洪水珍有送給被告邱金水紅包、白米等語,為真實之詞,洵堪採信;又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等人共同探訪被告邱金水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業如前述,併予敘明。是公訴意旨徒憑證人即被告邱金水偵訊中部分有瑕疵之證述,主張被告吳銘賜有交付白米2 包予被告邱金水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㈤、承上,被告吳銘賜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交付紅包、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為,起訴書所載洪啟富收受之紅包、被告邱金水收受之白米、紅包,均係107 年8 月10日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訪視弱勢家庭時,由洪水珍所交付,且洪水珍上開行為,僅係單純慈善捐贈行為,並非為使洪啟富、被告邱金水投票予被告吳銘賜,而交付上開紅包、白米之投票行賄行為:
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
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應以下述三要件而定:⑴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⑵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⑶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指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⒉ 洪水珍贈送紅包予洪啟富,以及贈送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⑴ 洪水珍自101 年起,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發放免費
便當、捐贈紅包予貧困民眾,且部分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洪水珍視情形捐贈紅包或物資救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洪水珍長期從事慈善活動,其於107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及其助理等人共同訪視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貧困民眾並發放紅包、白米,並非洪水珍首次關懷弱勢之捐贈行為,而是延續其多年來捐贈紅包、物資之善舉。公訴意旨雖以洪水珍提供予調查局之「水珍伯愛心餐10
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警一卷第87頁)其上並無洪水珍捐款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記錄,主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為並非基於善心所為之捐款,而係行賄云云(本院卷三第203 頁)。然查,洪水珍確實長期發放愛心便當或捐贈善款予窮困民眾,業據證人即受惠民眾楊蕭政、蔡進士證述在卷,並有愛心便當製造地點之建築物照片、愛心便當介紹名片等書面資料在卷可憑,均如前述。雖卷存之「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其上並無記載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姓名,然此經證人洪水珍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水珍伯愛心餐」捐款收據都是由我的助理蘇金對在負責,因為「水珍伯愛心餐」沒有正式向主管機關立案,收據無法正式列帳報稅,故隔一段時間就會將收據拿去發願的宮廟燒掉;我每年捐出的愛心紅包超過50件,但不是每件都有紀錄,因為有時我去探訪弱勢家庭,確認對方真的有需要,我就會直接捐紅包,而沒有請助理登記,我本身不識字,我提供給調查局的支出明細是我媳婦製作的,名單上只有記載受捐贈者的姓氏,是為了保障受捐贈者的隱私等語(警一卷第75頁、第78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第403 頁、第404 頁),堪認洪水珍從事之「水珍伯愛心餐」發放便當、紅包等慈善活動,因未向主管機關立案登記,故無完善之書面登記制度,部分受捐贈者之姓名因此未登載在支出明細上,因此,自不能以「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未有洪啟富、被告邱金水收受善款之紀錄,據以推認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之行為,並非出於行善動機,而係賄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不足採。
⑵ 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探訪之對象,並
不限於被告吳銘賜選區(即小港區、前鎮區)之弱勢家庭,另包含非被告吳銘賜選區即旗津區之弱勢家庭,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洪水珍探訪之對象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洪啟富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卷四第25頁),其母親洪蔡金花失明乘坐輪椅無法行走乙情,則據證人郭保成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0頁、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吳銘賜提出其第二次探訪洪啟富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畫面照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以洪蔡金花失明且無法行走、洪啟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其等客觀上難以行使投票權。若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探訪貧困家庭時,係基於為被告吳銘賜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紅包,則洪水珍自應鎖定被告吳銘賜選區且有投票能力之民眾,何需探訪並交付紅包予非被告吳銘賜選區或客觀上無投票能力之民眾?由此益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探訪之貧困民眾,其主觀上係為行善,而非行賄。
⑶ 依被告吳銘賜提出其與洪水珍共同探訪被告邱金水之錄影光
碟畫面所示,洪水珍當日身著粉紅色上衣,在場之人有3 名人員身著印有「會做事吳銘賜」字樣之上衣,惟並無人員身著被告吳銘賜之競選背心,且訪談過程亦無任何拜票或請託支持被告吳銘賜之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1 頁)。再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洪水珍或被告吳銘賜均無出言拜票或請求支持之言語,亦無交付任何選舉文宣,此據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吳銘賜、張明雄以及我不認識的人有來探訪我、送東西給我,但沒有給我任何文宣資料等語(警一卷第58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銘賜來看我的那天沒有穿競選背心,他叫我去看醫生等語甚明(他一卷第78頁)。洪水珍探訪被告邱金水並交付紅包、白米時,既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之請求支持被告吳銘賜之言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
⒊ 洪水珍所贈送之紅包、白米,客觀上亦非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⑴ 關於證人洪啟富收受紅包時,是否知悉市議員選舉已開始、
被告吳銘賜有無參選市議員之意向,以及有無任何人請託其投票予被告吳銘賜等情,經本院勘驗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44頁、第445頁、第446頁):
┌────────────┬──────────────────────────┐│ 筆錄記載內容 │ 勘驗內容 │├────────────┼──────────────────────────┤│問:據本處調查,107 年11│調:最近你剛剛有講吳銘賜他有沒有對你救濟補貼?就是送││ 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 你幾千塊的錢?拿現金給你嗎? ││ 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洪:算…我講不出來,弱勢啦。 ││ 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調:就是補貼、低收嘛。 ││ ?詳情為何? │洪:嘿嘿嘿,低收。 ││答:有。吳銘賜在參加民進│調:那些錢是多少錢? ││ 黨黨內初選落敗後,由│洪:我不知道,沒多少。 ││ 於我之前都有找過前鎮│調:對呀,多少是幾千?差不多幾千塊? ││ 、小港區的吳銘賜等市│洪:沒啦。我不會講誒,我不會講誒。 ││ 議員幫我申請辦理中低│調:大概幾張?你算一下就知道了。 ││ 收入戶證明,所以吳銘│洪:沒幾張。 ││ 賜那裏留存有我的基本│調:他是如何拿給你的?像是我要對你救濟,我拿這樣給你││ 資料,約於今年6 、7 │ ,有沒有拿袋子包起來還是什麼?還是直接拿給你? ││ 月間某日(詳細日期我│洪:我不會講誒。我…紅包。 ││ 忘記了)吳銘賜就依照│(中間省略) ││ 我所留的地址資料前來│調:他拿紅包給你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的事? ││ 我家(高雄市小港區正│洪:還沒選舉,算還沒選舉,還沒選舉。 ││ 苓 里平治街137 巷2-1│調:對啦,我知道,我是說現在很靠近了,已經快投票了。││ 號)探視我,他看到我│洪:沒有沒有。 ││ 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調:我知道,我是說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2個月前? ││ ,他就叫人送成人紙尿│洪:沒有,還沒選舉,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布10箱來我家,由我代│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替我媽媽收下,隨後吳│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調:對,大概是什麼時候? ││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洪:還沒選舉。 ││ :多多幫忙一下。我就│調:幾天?幾個月? ││ 向吳銘賜說:沒問題。│洪:還沒選舉那時候,我記不起來,還沒選舉那時候。 ││ 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警一卷第44頁) │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選舉是這1、2個月才開始呢,乒乓叫。 ││ │洪:沒有,沒有,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對,我知道,我是說選舉…你講說選舉是這1 、2 個月││ │ 對不對? ││ │洪:沒有。 ││ │調:那你所謂選舉是什麼時候? ││ │洪:沒有。 ││ │調:你才認為是選舉? ││ │洪:算還沒選舉,還沒…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啦。 ││ │調:對,什麼是叫還沒選舉? ││ │洪:算他們議員還沒開始跑,還沒…還沒跑那時候,還沒跑││ │那時候。 ││ │調:今年的年中? ││ │洪:嘿,今年的年中。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 ││ │調:他那時候有黨你知道嗎?他是不是民進黨的? ││ │洪:嘿嘿。 ││ │調:他現在是哪一黨的你知道嗎? ││ │洪:我不知道。 ││ │調:他本來是民進黨的,民進黨那時候是不是有參加他們的││ │ 初選?他黨內是不是有選?你知道嗎? ││ │洪:我不知道。還沒選那時候,算還沒選他沒過,還沒選那││ │ 時候,沒過那時候他來找我的。 ││ │調:算黨內沒選過嘛,對不對?。 ││ │洪:嘿嘿嘿。 ││ │調:我知道了啦。 ││ │洪: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你不能這樣講,你這樣講就變模糊了。 ││ │洪:喔,不好意思,我比較不懂。 ││ │調:沒關係,沒關係。那些都沒關係,你可能比較沒記得那││ │ 麼清楚,那沒關係,但是我幫你還原這個事實就是說那││ │ 時候他在黨內初選,初選沒拼過,對不對,後來換台聯││ │ 的,現在就是台聯黨。 ││ │洪:喔,他台聯的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 ││ │調:沒關係,就是說他黨內初選沒過的時候,算是沒有過之││ │ 後,就馬上去找你還是怎樣? ││ │洪:就來找我了,嘿嘿嘿。 ││ │調:就來找你了嘛,沒關係,我查一下時間(調查員以手機││ │ 查詢),你看我黨內初選也不記得時間了。 ││ │洪:嘿啊,我記不得時間。 ││ │調:你不要說你了,我也是都記不得了。是不是差不多在6 ││ │ 、7月那時候? ││ │洪:嗯嗯。 ││ │(後面省略) │├────────────┼──────────────────────────┤│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調:(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 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 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 義? │ 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答: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洪:嘿啊,嘿啊。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 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調:沒關係啦,啊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 投他票。 │洪:嘿啊,嘿啊。 ││ (警一卷第45頁) │調:(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 │ 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 │洪:(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 │ 不是講… ││ │(後面省略) │├────────────┼──────────────────────────┤│問:你在本屆高雄市前鎮、│調:(你原本在本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的對象為何?││ 小港區議員選舉投票支│ )。 ││ 持對象為何? │洪:嘿,曾麗燕一個助理是大林埔的人,嘿助理一個大林。││答:由於我向社會局申請的│調:(高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前鎮小港區選舉投票支持對││ 各項補助都是透過高雄│ 象為何,由於,由於)。 ││ 市議員李順進協助幫忙│調:你原本所有很多服務辦,算向社會局申請的一些補助,││ 的,所以我長期以來都│ 你都透過順進仔? ││ 是投票支持李順進,不│洪:嘿嘿,嘿嘿。 ││ 過由於這次吳銘賜給我│調:(由於我向社會局申請的補助,申請的各式各樣各項補││ 紅包,我很難再投票支│ 助都是透過高雄市議員李順進協助幫忙)。 ││ 持李順進,礙於人情這│洪:還拜託阿賜仔幫我忙。 ││ 次選舉我必須投票支持│調:(所以我…)所以你上一次,你也是都支持順進仔? ││ 吳銘賜。 │洪:嘿嘿。 ││ (警一卷第45頁) │調:(所以我長期以來都是投票支持李順進,不過由於這一││ │ 次吳銘賜給我紅包,我很難再投票支持李順進,礙於人││ │ 情必須這次選舉我必須要投票支持吳銘賜)。 ││ │ │├────────────┼──────────────────────────┤│問:承前問,吳銘賜送過幾│調:(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 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 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 你?時間為何? │ )。 ││答: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洪:他還有宣傳單來餒(洪啟富從袋子內取出一宣傳單交給││ 107 年6 、7 月間(詳│ 調查員) ││ 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調: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 一次紅包2,000 元,他│洪: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 ││ 之所以給我2,000 元就│調:這是那時後的宣傳單嘛。 ││ 是1,000 是給我媽媽的│洪: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 ,另外1,000 元是給我│ 啊,還沒選的時候。 ││ 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調: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 媽投票支持他。 │洪: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 (警一卷第45頁) │ ,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 │ 謝啦。 ││ │調:這個你收起來。(調查員將該宣傳單交還給洪啟富) ││ │調:(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 │調: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 │ 在投票嗎? ││ │洪:沒有,嘿啊嘿啊。 ││ │調: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 │洪:沒有,他沒有講這樣啦。 ││ │調:沒有啦,啊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 │ 要你支持嘛。 ││ │洪:嘿啊嘿啊。 ││ │調:(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 │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中係證稱其不知悉收受紅包之日期,但當時尚未選舉,該紅包為弱勢補貼,其收受時並無人向其拉票,其以前都是支持議員李順進等語,至於筆錄記載「所以我長期以來都是投票支持李順進,不過由於這次吳銘賜給我紅包,我很難再投票支持李順進,礙於人情這次選舉我必須投票支持吳銘賜」云云,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則是調查員悖於洪啟富之真意,無中生有之記載。是以,依照洪啟富調查局所述,其收受紅包時,認為該紅包為弱勢補助,而非賄選之對價,且其支持候選人之意向,亦無因此動搖或影響。是洪水珍贈送之紅包、白米,難認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⑵ 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第456 頁):
┌────────────┬──────────────────────────┐│ 筆錄記載內容 │ 勘驗內容 │├────────────┼──────────────────────────┤│問:吳銘賜拿紅包和尿布給│檢:啊他,吳銘賜拿紅包和尿布給你們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 你的時候,還有說什麼│ ? ││ ? │洪:沒說什麼。 ││答:沒有說什麼。他叫我要│檢:沒說什麼嗎? ││ 幫忙。 │洪:沒有。 ││問:吳銘賜請你要幫忙是什│檢:那剛才為什麼在那個… ││ 麼意思? │洪:他講叫我,他說叫我要幫忙,幫忙,我就插他的旗子,││答:叫我要選舉的時候要蓋│ 插他的旗子而已。 ││ 給他,除此之外沒有說│檢:插?在你家門口插他的旗子? ││ 什麼。 │洪:不是,在腳踏車插他的旗子。 ││ (他一卷第102 頁) │檢:你的腳踏車插他的旗子? ││ │洪:嘿。不然,我講啦,(語意不清)那個,那個。 ││ │檢:所以請你要幫忙,還有在你的腳踏車插他的旗子? ││ │洪:不是,是我自己插的。 ││ │檢:你自己插的,他有沒有叫你插? ││ │洪:沒講。 ││ │檢:他沒講? ││ │洪:嘿啊。我自己插的。我就要人情給人家,要人情給人家││ │ 。 ││ │檢:吳銘賜叫你要幫忙,是什麼意思? ││ │洪:我不知道。叫我投給他而已。 ││ │檢:叫你投給他喔。叫你選舉的時候要投給他就對了? ││ │洪:嘿啊,嘿啊。不然我就…那個文宣… ││ │檢:除了這樣之外,就沒有講什麼了? ││ │洪:那個,那個文宣,那個文宣是,那是有人投信箱,有人││ │ 投放在我們箱仔。 ││ │檢:啊文宣是那天給你的,還是之後才給你的? ││ │洪:不是,不是,那是撿到的,我一個姪子講文宣… ││ │檢:所以你家裡有文宣就對了。 ││ │洪:不是,撿到的,路上撿到的。 ││ │檢:路上撿到文宣,你放在你家嗎,還是放在那裡? ││ │洪:有人…議員都有在(右手上下比劃,類似投放文宣等物││ │ 品到信箱的動作),選舉有在投文宣啊。 ││ │檢:所以他有請你要幫忙就對了啦。 ││ │洪:嘿啦,嘿啦。 ││ │檢:啊幫忙你的意思是說要蓋給他? ││ │洪:嘿啦,嘿啦,拍謝啦,他看我媽媽可憐這樣。 ││ │檢:好,沒關係,沒關係,你就慢慢講就好,把事實講出來││ │ 就可以了。 ││ │洪:嘿啊,嘿啊,不然我媽媽…我媽媽靠我一個人,要幫她││ │ 換尿布,對不對,靠菜市場生活,沒辦法生活,所以,││ │ 所以… │└────────────┴──────────────────────────┘
關於證人洪啟富收受紅包時,有無受請託支持候選人之情形,其於偵訊中先證稱:被告吳銘賜沒有表示什麼云云,後又稱被告吳銘賜請求幫忙插旗子云云,旋又改稱是我自己要在腳踏車上插旗子云云,接著又改稱:被告吳銘賜要我投給他云云,經檢察官追問幫忙的意思是否就是將選票蓋給被告吳銘賜,其又答非所問而稱:嘿拉,拍謝拉,他看我媽媽可憐這樣云云。證人洪啟富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語焉不詳且前後不一,審酌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且陳述過程多有語塞情形,難認其可完全理解檢察官訊問問題並按其真意回答,自不能以其上開內容不完整之證述,遽認其於收受紅包時,可知悉該紅包非單純洪水珍贈送之救助金,而是請求支持被告吳銘賜之投票行賄對價。
⑶ 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有人送
我紅包、白米,要我去看醫生,被告吳銘賜在場沒有給我文宣資料,他們是關心我的腳受傷所以來看我,我不知道要選舉,我都坐在家裡面等語(警一卷第59頁,他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依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所述,其收受紅包、白米時並不知悉被告吳銘賜要參選市議員,且其收受紅包、白米時,在場之人亦無向其約定或請託投票予被告吳銘賜,僅告知趕快就醫。以此情況,顯然無從認定洪水珍之慈善捐贈行為,與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難認洪水珍與被告邱金水間有何投票行賄與受賄之意思合致。
⒋ 綜上,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交付紅包予洪水珍、交付紅
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吳銘賜行賄之犯意,且該紅包、白米客觀上亦非為約定投票予被告吳銘賜之對價,洪水珍上開所為,僅係延續其多年從事之「水珍伯愛心餐」慈善捐贈活動,自不構成投票行賄行為。
㈥、承上,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為,僅單純之慈善捐贈行為,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則被告吳銘賜自無從與洪水珍間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被告吳銘賜在場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發放印有競選文宣之藥布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邱金水如前所述,不論是發放紅包或藥布過程中,均無人拜票,且上開藥布依被告吳銘賜於本院所述,1 片僅
7 元(本院卷三第156 頁),價值低廉,其發放藥布行為,如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發送面紙之行為,用意僅係在提升知名度,並非行賄,自不能以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時,因被告吳銘賜同時有發放藥布之行為,遽認被告吳銘賜有利用不知情之洪水珍而行賄之犯意。何況,洪水珍探訪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時,現場除被告吳銘賜外,另有被告吳銘賜之助理等人,被告吳銘賜並委請攝影師李佩訓拍照錄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吳銘賜與洪水珍係為投票行賄而推由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受探訪人,豈有在眾目睽睽並錄影紀錄之情況下行賄之理?
㈦、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5 、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銘賜陪同洪水珍訪視被告邱金水時,洪水珍並非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紅包、白米予被告邱金水,且被告邱金水主觀上亦不認為該紅包、白米為洪水珍或被告吳銘賜投票行賄之對價而收受,均如前述,其等間自無「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邱金水於被告吳銘賜在場時收受洪水珍贈送之紅包、白米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銘賜於107 年間並無發放紅包或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行為,洪啟富收受之紅包、被告邱金水收受之白米、紅包應係洪水珍所發放。又洪水珍於107 年間發放紅包、白米之行為,並非其於選舉期間刻意為之,而係延續其多年從事之「水珍伯愛心便當」關懷弱勢家庭之慈善義舉,縱被告吳銘賜於洪水珍捐贈上開物資時在場,尚不能認其等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理,被告邱金水收受洪水珍捐贈之物資,亦不該當投票收受賄賂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吳銘賜、被告邱金水分別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心證,即難為被告吳銘賜、邱金水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銘賜、邱金水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