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秝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曾清滿
郭美誼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0、108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秝、曾清滿、郭美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銘賜(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4 月24日為無罪判決)為高雄市市議員,並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陳雅秝係吳銘賜之助理,被告曾清滿、郭美誼係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市民,其等對於10
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被告陳雅秝為使吳銘賜連任當選市議員,竟與被告曾清滿、郭美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雅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被告曾清滿前往吳銘賜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服務處時,由被告陳雅秝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紅包,向被告曾清滿表示:請支持吳銘賜議員等語,約定被告曾清滿屆時投票支持吳銘賜,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曾清滿明知被告陳雅秝行賄之目的,仍允諾「好」而收受之。
㈡、被告陳雅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告郭美誼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由該不詳男子交付裝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被告陳雅秝並向被告郭美誼表示: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等語,約定被告郭美誼屆時投票支持吳銘賜,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郭美誼明知被告陳雅秝行賄之目的,仍允諾而收受。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陳雅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清滿、郭美誼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93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秝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曾清滿、郭美誼均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秝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曾清滿、郭美誼於調查局、偵訊中之供述、證述及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接案單、電腦列印資料等資料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雅秝、曾清滿、郭美誼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雅秝於本院中辯稱:107 年間我在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107 年5 月2 日民眾即被告曾清滿來服務處請求幫忙申請葬補助,是我同事鄭馨香接案,之後由我填寫接案單,服務處有不少民眾表示願意救濟貧困家庭,其中洪水珍(即水珍伯)知悉這件個案後願意捐1,500 元的紅包,服務處才通知被告曾清滿來領取洪水珍的紅包,紅包是鄭馨香交付的,被告曾清滿還有在接案單上簽名,起訴意旨認定我是我交付1,500 元的紅包給被告曾清滿,並請他支持吳銘賜議員,與事實不符。另外,我同事向我表示民眾即被告郭美誼因家中貧困需要幫忙,所以我幫被告郭美誼填寫接案單轉介慈善團體,當時顏恆德曾向服務處表示願資助他人,所以我帶顏恆德到被告郭美誼家去探訪,顏恆德探訪後表示願意捐棉被,隔幾天我就把顏恆德贈送的棉被載到被告郭美誼家,我與顏恆德探訪被告郭美誼時,無人拿紅包給被告郭美誼,我們也沒有請被告郭美誼支持吳銘賜議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第315 頁)。
㈡、被告曾清滿於本院中辯稱:我配偶蔡武進於107 年4 月19日過世,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喪葬費不足,但不知如何申請補助,所以攜帶蔡武進的死亡證明去吳銘賜議員的服務處詢問,當時是被告陳雅秝與我接洽,她說會盡量幫我,請我先回去,5 月底時我到服務處詢問,服務人員表示申請不到喪葬補助,但有民眾提供愛心紅包1,500 元,並說年底選舉拜託一下,但我不知道是賄選,我只認為是民眾的愛心捐款,而且我也沒有承諾會投給吳銘賜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三第237 頁)。
㈢、被告郭美誼於本院中辯稱:我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吳銘賜議員的宣傳車常廣播貧困的人可找他配合的宮廟領愛心便當,我覺得吳銘賜很熱心,所以我去吳銘賜的臉書留言尋求協助;之後在過年前幾天,被告陳雅秝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善心人士想要探訪我家中狀況,之後被告陳雅秝就帶一名男子到我家拜訪,該名男子詢問我家中經濟狀況,瞭解後表示過年快到了,包給我1 個紅包給小孩子買新衣服,就準備要離開,被告陳雅秝並說只能幫到這裡,請多多支持吳銘賜議員,就與該名男子離開,我認為這個紅包是該名男子的愛心捐款,與選舉無關,不是賄選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17 頁)。
六、經查,被告吳銘賜於107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於同年3 月
7 日登記參加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黨內初選,於同年3 月22日經公布未獲入選,於同年7 月20日宣布退出民進黨,以臺灣團結聯盟黨黨員身分參選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於同年
8 月29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同年10月19日抽籤決定選舉號次,同年11月24日為投票日等情,有本院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74 頁)。又被告陳雅秝於103 年起即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吳銘賜議員服務處(下稱吳銘賜服務處)擔任助理,處理民眾向服務處請求協助各種事務之選民服務案件乙情,業據被告陳雅秝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且法務部調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至吳銘賜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接案單、選民服務資料、雲端資料光碟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9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雲端資料光碟檢視,該光碟存檔內容包含吳銘賜服務處之接案紀錄,記載向服務處尋求協助之民眾姓名、請託內容以及接案人之姓名,而被告陳雅秝於103 年11月27日起即有接案紀錄,此有光碟檔案列印之接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49 頁,該接案紀錄放大畫面列印如本院卷三第
533 頁),足認被告陳雅秝供稱自103 年起即在吳銘賜服務處擔任助理,處理選民服務案件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領取1,50
0 元紅包乙情,業據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一卷第48至第49頁,他三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且為被告陳雅秝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此情堪認為真。再被告曾清滿、郭美誼為戶籍設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居民,對於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乙節,有被告曾清滿、郭美誼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應為:㈠、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究竟係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陳雅秝所交付,抑或係如被告陳雅秝所辯,係其委託同事鄭馨香所交付?又被告陳雅秝直接交付或委請同事鄭馨香交付上開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是否係基於約定投票予吳銘賜之行賄意思所交付?被告曾清滿收受上開紅包時,是否知悉該紅包為約定投票予吳銘賜之對價而收受?㈡、起訴書所載107 年
2 月6 日與被告陳雅秝共同至被告郭美誼住處拜訪被告郭美誼之名籍不詳男子為何人?被告陳雅秝與該不詳男子是否基於約定投票予吳銘賜之行賄犯意,交付紅包予被告郭美誼?被告郭美誼收受上開紅包時,是否知悉該紅包為約定投票予吳銘賜之對價而收受?茲析論如下:
㈠、吳銘賜當選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以吳銘賜涉嫌賄選為由,對吳銘賜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選字第9 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影印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117 頁至第229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係被告陳雅秝委請其同事即吳銘賜服務處助理鄭馨香交付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鄭馨香於本院及系爭民事案件中均證稱:我在吳銘賜服
務處擔任助理10幾年,民眾來服務處尋求協助時需填寫接案單,107 年5 月2 日被告曾清滿到服務處想要申請喪葬補助,當時我與被告陳雅秝都在場,我請被告曾清滿填寫接案單上當事人欄的姓名資料,案子就交給被告陳雅秝處理;被告陳雅秝幫忙尋找慈善機構,之後被告陳雅秝說洪水珍(詳後述)有準備1,500 元的愛心紅包要給被告曾清滿,但因為被告陳雅秝要去醫院看她先生,所以請我把紅包交給被告曾清滿,被告曾清滿來服務處時,由我交付紅包給被告曾清滿,並請她在接案單上簽收等語(本院卷三第418 頁、第419 頁、425 頁、第426 頁、第431 頁、第432 頁,系爭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本院及系爭民事案件中均證稱:我先生蔡武進過世,當時我喪葬費用不足想向政府申請或找慈善團體幫忙,但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朋友跟我說吳銘賜人很好,會幫助弱勢,所以107 年5 月間我到吳銘賜服務處詢問,當時被告陳雅秝跟我接洽,我在接案單上填寫姓名資料,被告陳雅秝說會盡量幫忙,我就先離開,6 月時服務處的小姐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服務處後小姐打電話給被告陳雅秝,問完後小姐說被告陳雅秝有交代要轉交1 個紅包給我,這紅包是民眾的愛心補助,並要我在接案單上簽收,接案單上的「曾清滿」是我簽的,給我紅包的人我記不得長相,但不是被告陳雅秝交給我紅包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395 頁、第397 頁、第402頁、第403 頁、404 頁、第413 頁、第416 頁,系爭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並有接案日期為「107 年5 月2 日」、個案姓名為「曾清滿」、個案類別為「申請喪葬」、被告曾清滿於「處理流程」欄簽名「曾清滿」之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接案單附卷可憑(警一卷第53頁)。
⒉ 證人即被告曾清滿雖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曾證稱:107 年5 月
間我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之後有助理通知我過去服務處,6 月間我至服務處時,有位女助理交給我1,500 元的紅包,該名女助理年約30多歲、長頭髮、身材頗瘦,經提示被告陳雅秝的照片後,我確認交給我紅包的人是被告陳雅秝等語(警一卷第48頁、第49頁,他三卷第64頁)。然查,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本院中業已說明其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會指認是被告陳雅秝交付紅包,係因其到服務處時,服務小姐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陳雅秝,並稱被告陳雅秝有交代要給1 個紅包,其才會稱紅包是被告陳雅秝交付等語(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06 頁、第407 頁),證人即被告曾清滿上開解釋之詞,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證人鄭馨香亦證稱當日是其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並非被告陳雅秝交付等語,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以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偵訊中之指認之詞,遽認其於107 年6 月間收受之紅包係被告陳雅秝親自交付。
⒊ 綜上,依證人鄭馨香及證人即被告曾清滿前揭證述,應認被
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係被告陳雅秝委請其同事鄭馨香所交付。起訴意旨認上開紅包係被告陳雅秝親手交予被告曾清滿云云,即有誤會。又被告陳雅秝既無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之行為,則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雅秝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有向被告曾清滿表示請支持吳銘賜議員云云,亦非屬實。
㈢、吳銘賜服務處多有貧困民眾前來申請各類貧困補助,服務處除協助民眾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外,另長期轉介貧困民眾向善心人士洪水珍申請愛心捐款。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6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係洪水珍捐贈予被告曾清滿之喪葬補助,並非賄選之對價,被告陳雅秝委請鄭馨香交付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主觀上係在執行服務處經常性之選民服務,並無行賄之犯意,被告曾清滿收受時,亦認為該紅包為慈善捐款,並非賄選之對價,其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⒈ 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發放免費便當、捐贈紅
包予貧困民眾,部分民意代表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洪水珍則會捐贈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紅包,並委請民意代表轉交等情,業據證人洪水珍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1 年間開始辦理「水珍伯愛心餐」活動,定期發放免費便當給街友,另外如果有里長、民意代表向我通報有困苦民眾需要接濟時,我會包1,
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的紅包,請民意代表轉交等語在卷(警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他一卷第137 、138 頁,選偵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390 頁、第391 頁至第394 頁),核與證人即戶籍設於小港區之民眾楊蕭政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洪水珍每週有4 日發放愛心餐給老人等語(他二卷第95頁)、證人即戶籍設於旗津區之民眾蔡進士於偵訊中證稱:
106 年間我日子不好過,洪水珍有拿1,000 元給我讓我吃飯等語(他二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吳銘賜助理郭保成於本院中證稱:有些民眾會來服務處請求協助辦理中低收入戶等補助,若未獲政府核准,但民眾又需要幫助,服務處會轉介給洪水珍,經洪水珍審核屬實,洪水珍會捐款給民眾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33頁),並有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提出其發放愛心便當之聯繫名片(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421 頁)、掛有「水珍伯愛心餐」招牌之建築物照片(本院卷二第417頁)、證人洪水珍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行提出之「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捐獻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5至87頁)。又上開愛心餐支出明細(警一卷第87頁),其中「項目」欄記載「助貧(吳銘賜議員服務處轉介紹)」、「助貧(曾麗燕議員服務處轉介紹)」等語,核與證人洪水珍、郭保成上開證稱:服務處有時會轉介貧困戶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狀況捐贈紅包等語相符;再者,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於
107 年11月20日在吳銘賜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之雲端資料光碟,該光碟檔案中之吳銘賜服務處接案紀錄,於104 年3 月
6 日即有民眾因家中親人生病,亟需金錢救助,而至服務處尋求協助,接案助理除通知社會課給予民眾協助外,另轉介洪水珍給予慈善補助,此有本院自光碟檔案列印之接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50 頁,紀錄放大內容如本院卷三第
535 頁)。是以,洪水珍自101 年起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便當、紅包予貧困民眾,而吳銘賜服務處至遲於10
4 年3 月間起遇有民眾申請貧困補助時,亦會轉介民眾向洪水珍申請,經洪水珍審核通過,則由吳銘賜服務處轉交洪水珍之紅包,此運作模式已維持多年等情,洵堪認定。
⒉ 被告陳雅秝委由鄭馨香交予被告曾清滿之1,500 元紅包,係
洪水珍贈予被告曾清滿之喪葬補助,屬民眾之慈善捐款乙情,業據證人鄭馨香於系爭民事案件及本院中均證稱:服務處常有民眾申請各類補助,服務處處理的方式就是協助將個案轉給相關單位的社會課,若政府無法補助,服務處就會找愛心民眾或慈善機構捐助;被告曾清滿到服務處申請她先生的喪葬補助,服務處有協助向政府申請,但申請不到,後續就是由被告陳雅秝跟慈善團體聯繫,被告曾清滿這件案子是由洪水珍提供愛心紅包,因為我轉交紅包給被告曾清滿時,紅包袋上面有寫「水珍伯愛心餐」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20頁、421 頁、422 頁、第424 頁、第425 頁、第427 頁、第
428 頁,系爭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我先生死亡,我沒有錢,想要找慈善團體幫忙,我想說市議員應該比較懂,而且我同事跟我說吳銘賜人很好,所以就去吳銘賜服務處詢問,之後服務處通知我過去,有一位小姐給我紅包,他說這是民眾的愛心集資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395頁、第397 頁、第398 頁),並有調查局扣案接案日期為「
107 年5 月2 日」、個案類別為「申請喪葬」、個案姓名為「曾清滿」之「吳銘賜議員服務處接案單」在卷可證(警一卷第53頁)。又該接案單內容,除個案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以及「水珍伯1,500 元」旁之「曾清滿」簽名係由被告曾清所書寫外,其餘內容則為被告陳雅秝所填寫乙情,業據被告陳雅秝、曾清滿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本院卷三第403 頁)。觀諸被告陳雅秝於接案單個案描述欄記載「死亡證明書、戶籍現已除戶、中低証、轉陳其邁立委連登協助->(慈善)」,「處理流程」欄記載:「秝--> 陳其邁立委連登轉慈善機構、連登協助後才知當事人已向三家慈善機構申請10幾萬所以無法在協助申請喪葬補助」,「水珍伯1,500 元」等語,顯示被告曾清滿係因申請喪葬補助而攜帶死亡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前來服務處尋求協助,經被告陳雅秝多方協詢均無法申請喪葬補助後,由洪水珍捐助1,500 元紅包結案等情,核與證人鄭馨香上開證稱:被告曾清滿申請喪葬補助案子,後續是由被告陳雅秝去跟慈善團體聯繫,最後是由洪水珍包紅包結案,被告曾清滿來領紅包時我請她在接案單上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中證稱:107 年4 月間我先生死亡,5 月的時候我帶著里長開的清寒證明書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等語相符,且上開接案單係由調查員於107 年11月20日在吳銘賜服務處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被告陳雅秝於107 年5 月2 日填寫該接案單時,尚無法預測其將遭調查局搜索調查,自無偽填接案單之動機,足認該接案單記載內容應為真正,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5 月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紅包係洪水珍之慈善捐款。至於被告曾清滿雖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107年5 月間我去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過1 個月我去服務處詢問,有位女助理告訴我抱歉沒有申請到補助,但是服務處的同仁同情我,集資包1 個1,500 元的紅包給我云云(警一卷第48、第49頁,他三卷第66頁),然其證稱紅包係助理集資情節,要與上開證人鄭馨香證述、接案單內容記載紅包係洪水珍捐贈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中雖先稱紅包是助理集資捐贈云云(警一卷第49頁),然其嗣後亦供稱:「我不知道我收下的1,500 元紅包,資金來源是水珍伯或吳銘賜,是吳銘賜的助理告訴我這是他們服務處的助理們共同募資的,我並不知道他們所說並非實在,也沒有詳細去追究該筆金錢的來源」等語(警一卷第50頁、第51頁),可知被告曾清滿只記得其收受之紅包為慈善捐款,來源或為吳銘賜服務處助理之「集資」或「募資」,至於捐款正確來源,其在所不問,自不能以證人即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及偵訊中概略之詞,遽認其一度證稱紅包係吳銘賜服務處助理集資捐贈云云,為正確之詞。是以,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間在吳銘賜服務處收受之1,500 元紅包係洪水珍捐贈予被告曾清滿之喪葬補助金,客觀上尚難逕認係賄選之對價。
⒊ 被告陳雅秝自103 年起即在吳銘賜服務處擔任助理處理選民
服務案件,於接案過程需填寫接案單;另吳銘賜服務處遇有民眾申請各類貧困補助時,會將個案轉介予洪水珍,經洪水珍審核通過會提供金額不等之紅包,並委請服務處代為轉交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調查局在吳銘賜服務處扣得之雲端資料光碟,其中檔案內容包含服務處之接案紀錄,記載來服務處尋求協助之民眾姓名、請託內容以及服務處接案人之姓名,亦如前述。而細觀該接案紀錄內容,被告陳雅秝於
104 年3 月6 日即有介紹因病家中貧困之民眾向洪水珍申請補助金之紀錄,此見接案紀錄處理流程欄記載「吳國緯- 社會課協助辦理- 慈善機構- 水珍伯、跑小港社會課00-0000000-0樓許先生馬上關懷、3/18下午2 :00會去林秋美家關懷、過關-30,000 」等語即明(本院卷三第550 頁,附表放大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35 頁),另於104 年6 月20日、104 年
5 月6 日、104 年12月8 日、105 年6 月3 日、104 年9 月10日、106 年12月17日、105 年12月15日、106 年5 月17日、106 年6 月25日、106 年9 月5 日分別有民眾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各類補助(低收入、喪葬、醫療),被告陳雅秝亦將上開個案轉介予洪水珍並獲愛心捐款等情,有上開接案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49 至第556 頁),足認被告陳雅秝擔任吳銘賜服務處助理期間,長期將貧困個案轉介予洪水珍,經洪水珍同意捐助紅包,再將紅包轉交予貧困民眾,本件被告曾清滿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被告陳雅秝亦依其作業慣例將此個案轉介予洪水珍並獲補助,則被告陳雅秝於107 年6 月間委請同事鄭馨香交付洪水珍捐贈之紅包予被告曾清滿,對被告陳雅秝而言,不過係執行服務處提供之例行性選民服務,主觀上並無為吳銘賜選舉行賄之犯意,否則,若被告陳雅秝交付紅包係為賄選,其豈有可能毫不遮隱竟在接案單上記載紅包來源為洪水珍(警一卷第53頁),並在該接案單上簽其姓名,且要求被告曾清滿簽收紅包留存姓名之理?同理,對被告曾清滿而言,其係因聽聞吳銘賜服務處可幫助貧困之人,而至服務處尋求協助申請喪葬補助,其收受鄭馨香轉交之洪水珍紅包時,主觀上亦認該紅包為愛心捐款,與賄選無涉,此見被告曾清滿於調查局、偵訊中均稱:我不知道這是要給我的買票錢,我當時收下紅包時並沒有配合吳銘賜或其助理陳雅秝買票的故意,選舉不關我的事情等語即明(警一卷第50頁、第52頁,他三卷第66頁)。
⒋ 至於證人即被告曾清滿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服務處助理
拿紅包給我時,要我支持吳銘賜議員等語(警一卷第49頁、他三卷第64頁)。惟民意代表長期提供選民服務,目的當係為尋求選民認同,而服務處對於到訪之民眾表示請支持某某民意代表,不過係通常性尋求選民認同支持之社交言詞,且不論是否選舉期間,服務處對於前來之民眾均會如此陳述,自不能以吳銘賜服務處助理提供選民服務、轉交愛心紅包予被告曾清滿時,對被告曾清滿表示「請支持吳銘賜議員」等語,遽認該助理或被告陳雅秝,有行賄之犯意。
㈣、被告陳雅秝係因被告郭美誼主動向吳銘賜服務處表示家中貧困需要協助,其為處理吳銘賜服務處提供之例行性選民服務,而轉介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訪視被告郭美誼;107 年2 月
6 日被告陳雅秝與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理事顏恆德至被告郭美誼住處拜訪瞭解被告郭美誼家中狀況時,顏恆德當場捐助2,000 元紅包予被告郭美誼,供其為家中孩子購買新衣,此紅包為顏恆德個人之愛心捐款,與選舉無涉,顏恆德及同行之被告陳雅秝均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且被告郭美誼收受上開紅包時,主觀上亦認為該紅包為慈善捐款,並非行賄之款項:
⒈ 證人即被告郭美誼於調查局、偵訊中先證稱:107 年1 月我
在吳銘賜的臉書留言家境貧困,希望吳銘賜能幫忙,同年2月吳銘賜的助理被告陳雅秝就電話跟我聯絡,要到我家了解狀況,之後同年2 月6 日上午被告陳雅秝先打電話通知有位男性愛心人士要來我家探訪,讓我們好過年,我表示同意後,當天被告陳雅秝跟該名男子就到我家來,他們待了約10分鐘,聊天過程該名男子關心我們,之後他給我1 個2,000 元的紅包,被告陳雅秝並說服務處只能幫助到這樣,妳多保重,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但並無給我任何選舉文宣等語(警一卷第19至第23頁,他三卷第41至第42頁),於本院中再證稱:我有2 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我曾向家裡附近的議員郭玟成求助,之後因為吳銘賜服務處的宣傳車常在我家附近跑,廣播免費發放物資,我才會想到吳銘賜的臉書留訊息請他們幫助我,我好像是第2 次留言,服務處的人員才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要來我家查看,第1 次是被告陳雅秝來我家探訪,我家空間很小甚麼東西都沒有,她遞給我名片表示是吳銘賜的助理,她回去跟服務處討論看看要怎麼幫助我讓我好過年,之後被告陳雅秝來電表示有位善心人士想要來我家探訪,我答應後當天該名善心人士與被告陳雅秝就來我家,經我當庭指認該善心人士為顏恆德,當時我先生也在家,但因為我家很小,所以我先生在門外等候,顏恆德看我了我家環境,就拿了個紅包給我,跟我表示紅包金額不多,包給小孩買新衣好過年,顏恆德並無任何拜票行為,被告陳雅秝則說能幫忙的都幫了,剩下要靠我自己努力,請多多支持吳銘賜議員,然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79 頁至第484 頁),證人即被告郭美誼證稱係因家中貧困,主動向吳銘賜服務處尋求協助,嗣被告陳雅秝於107 年2 月5 日帶同善心人士顏恆德至家中關心探訪,顏恆德當場捐贈2,000 元紅包予被告郭美誼供孩子購買新衣過年,惟顏恆德探訪過程並無拜票,被告陳雅秝亦無交付選舉文宣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郭美誼之配偶鄧榮鎮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1 月間我太太跟我說她到吳銘賜服務處尋求協助,希望能爭取政府補助或善心人士捐款,因為我們家是低收入戶,後來吳銘賜服務處的助理有帶一位男子到我家探訪,因為我家很小,所以我在外面抽煙等候,事後我太太跟我說該名男子有包2,000 元的紅包,表示要給小孩買新衣好過年,當天吳銘賜的助理以及該名男子均無穿著競選背心,也沒有跟我拜票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449 頁至第453 頁),亦與證人顏恆德於本院中證稱:
我是高雄市大樹區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的理事,我會接到民意代表請託救濟貧困的案子,我必須去訪視個案,再決定是否要捐助,被告郭美誼這件案子是吳銘賜服務處介紹過來的,當天我與被告陳雅秝去被告郭美誼家中探訪,被告郭美誼並無穿著競選背心,被告郭美誼的先生也在家,我記得當天很冷,被告郭美誼家裡很小,訪視過程我有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介紹工作,被告郭美誼的先生說如果有工作,中低收入補助會被取消,另外被告郭美誼說天氣冷,孩子沒有棉被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491 頁至第496 頁、第500 頁)。足認被告陳雅秝係因接獲被告郭美誼向吳銘賜服務處尋求貧困救助,其為處理此選民服務案件,而轉介慈善團體即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理事顏恆德於107 年2 月6 日同至被告郭美誼家中探訪,瞭解有無救濟之必要。是以,被告陳雅秝帶同顏恆德與被告郭美誼見面之目的、動機,純粹係為慈善救助,顯與選舉無涉,難認被告陳雅秝主觀上係為投票行賄之目的,而與顏恆德至被告郭美誼家中探訪。
⒉ 又證人即被告郭美誼以及其配偶鄧榮鎮前開證稱107 年2 月
6 日被告陳雅秝與顏恆德至其等住處探訪時,顏恆德有捐贈2,000 元紅包乙情,雖為證人顏恆德所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我是慈善會的理事,民眾會報給我需要救助的案子,我會先去訪視決定是否值得救助,再回報提案給協會,要協會同意才能撥款;本案探訪當天,我問鄧榮鎮有什麼需要協助的,他說被告郭美誼有憂鬱症沒辦法專心工作,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我就跟鄧榮鎮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夫妻可在同一處上班的工作,鄧榮鎮就說不行,因為這樣中低收入會被取消,經我評估鄧榮鎮這種情形不值得補助,我就把這件案子刷掉,我要離開時,鄧榮鎮說天氣很冷小孩沒有棉被,我去閣樓查看確實有小孩,所以我答應私人捐贈棉被,探訪當天我並沒有交付紅包給鄧榮鎮或被告郭美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4 頁、第497 頁、498 頁)。然本院審酌顏恆德於本院作證時(即109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441 頁)距離其探訪被告郭美誼之日(即107 年2 月6 日)已有數年之久,而證人即被告郭美誼於107 年2 月6 日受顏恆德探訪後,數月後即於107 年11月21日至調查局、地檢署接受訊問,二者相較,應證人即被告郭美誼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再者,顏恆德為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理事,長期至各處訪視資助貧困家庭,吳銘賜服務處亦轉介數件個案予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審核,此據證人顏恆德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92頁),足認顏恆德長期行善,捐贈家庭無數,其能否對於數年前之訪視個案處理情形,記憶清楚不致混淆,尚屬有疑,相較於上情,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鄧榮鎮係於過年期間接受顏恆德之愛心紅包得以為孩子添購新衣,如此雪中送炭之暖心善舉,自當為受捐助人銘感在心,此由證人即被告郭美誼於調查局、偵訊以及本院中均證稱確定有拿到2,000 元之愛心紅包,以及於調查局及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我很感謝他們對我的照顧,我當時很感動,他們很積極的在幫助我等語即明(警一卷第21頁,系爭民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2 頁),故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鄧榮鎮證稱於107 年2月6 日有收受顏恆德捐贈之2,000 元紅包乙節,應屬實情。
審酌顏恆德贈送之2,000 元紅包,係供被告郭美誼購買子女過年新衣所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郭美誼證述如前,顯見顏恆德交付紅包以及被告郭美誼收受紅包時,主觀上均認該紅包為慈善捐款,與選舉無涉,更遑論長期在吳銘賜服務處處理選民服務、轉介慈善團體捐贈救助貧困個案之被告陳雅秝(詳前述),有欲透過轉介慈善機構捐款,以此方式對被告郭美誼投票行賄之犯意。
⒊ 至於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雖於調查局中證稱:因為吳銘賜服務
處對我的照顧,會使我支持他,這是我對吳銘賜感恩圖報的方法,我沒有什麼可以回饋吳銘賜的,能的話就是投給吳銘賜等語(警一卷第21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雅秝帶著那位先生來我家時,我心想如果吳銘賜要出來選,我會選吳銘賜,因為我們很辛苦,他有幫助我們,但我不覺得我在賣票,我是心懷感激,才要投給吳銘賜等語(他三卷第43頁)。然細觀其陳述脈絡,被告郭美誼係感念吳銘賜服務處提供之選民服務,即轉介、帶同慈善機構代表至被告郭美誼家中探訪關懷,而願意投票支持吳銘賜,並非基於與被告陳雅秝或他人間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意約定而願投票予吳銘賜;另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雖又稱被告陳雅秝帶同顏恆德至家中訪視給予救助時,有對被告郭美誼表示:「服務處只能幫到這樣,妳多保重,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等語(警一卷第21頁),然如前所述,此不過係民意代表提供選民服務時,為尋求選民認同支持之社交言詞,況被告陳雅秝偕同顏恆德拜訪被告郭美誼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距離選舉日尚有9 個多月之久,當時民主進步黨之黨內初選活動尚未開始,吳銘賜亦尚未確定獲得政黨提名競選市議員資格,競選活動亦尚未開始,難認被告陳雅秝前開言語,有何賄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吳銘賜服務處長年轉介貧困民眾向洪水珍或其他慈善機構申請各類補助,被告陳雅秝為吳銘賜服務處之助理,處理選民服務案件,因被告曾清滿、郭美誼主動至吳銘賜服務處申請貧困補助,被告陳雅秝而分別轉介善心人士洪水珍、顏恆德予被告曾清滿、郭美誼,被告曾清滿、郭美誼自洪水珍、顏恆德處獲得之金錢或物資上之補助,客觀上非賄選之對價,被告陳雅秝主觀上亦無藉此轉介慈善機構之行為對被告曾清滿、郭美誼投票行賄之犯意,另被告曾清滿、郭美誼主觀上亦認為上開補助為慈善捐贈,其等收受時並無投票受賄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陳雅秝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清滿、郭美誼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秝、曾清滿、郭美誼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