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治洧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林春凰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治洧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治洧(原名鄭志宏、鄭志弘)為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春凰則受雇於美嘉網路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職務。鄭治洧明知如附表二所示66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開發公司),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已歿)名下,並與林王碧珠於民國96年10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價格,共同向墾丁開發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66筆土地,且雙方簽署記載出賣人為墾丁開發公司、清算人張裕屏,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承買人為鄭治洧與林王碧珠,立會人蔡達諭(已歿),及買賣總價款為1 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鄭治洧以73,063,450元買受,另附表二編號53至66所示14筆土地則由林王碧珠以26,936,550元買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治洧於96年12月31日以美嘉網路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週轉金貸款5000萬元(下稱第1 筆貸款),由鄭治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出賣人為林王碧珠、見證人蔡達諭、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242,544,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乙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系爭乙契約,連同授信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美嘉網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於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林王碧珠及蔡達諭。嗣土地銀行核貸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核撥5000萬元予美嘉網路公司(鄭治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鄭治洧於97年4 月16日以美嘉網路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
辦週轉金貸款4000萬元(下稱第2 筆貸款),由鄭治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毅捷有限公司(下稱毅捷公司,負責人許丁文)於97年3 月5 日以買賣總價4,000 萬元,向美嘉網路公司購買十二生肖遊戲機之買賣合約書(下稱毅捷買賣合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該偽造之毅捷買賣合約書,連同授信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美嘉網路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於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及毅捷公司。嗣土地銀行核貸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核撥4000萬元予美嘉網路公司(鄭治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鄭治洧為將上開2 筆貸款整合為1 筆貸款,乃於97年12月16
日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美嘉網路公司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9000萬元(下稱第3 筆貸款),由鄭治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大陸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艾野富公司,負責人趙云)於97年11月
5 日,以買賣總價人民幣6,000 萬元,向美嘉網路公司購買大型插卡式電子遊戲機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艾野富買賣合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該偽造之艾野富買賣合約書,連同授信申請書、美嘉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於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及上海艾野富公司。嗣土地銀行核貸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核撥9000萬元,用以償還前述第1 、2 筆貸款(鄭治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鄭治洧基於個人資金需求,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
貸款9000萬元(下稱第4 筆貸款,第3 筆貸款先於99年5 月
5 日上午由美嘉網路公司自行匯款而清償完畢,第4 筆貸款於同日下午放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與林春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治洧將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原記載文字「利息:扣繳單位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0 」,以電腦打字方式變造為「利息:扣繳單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0000000 」,及以手寫或指示林春凰以電腦打字、剪貼方式,將鄭治洧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以附表三所示方變造(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說明其已支付系爭乙契約所載價金,且鄭治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乙契約)之犯意,將系爭乙契約委由林春凰(對系爭乙契約係屬偽造不知情)連同上開變造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提出於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林王碧珠及蔡達諭。嗣土地銀行審核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核貸9000萬元予鄭治洧(鄭治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鄭治洧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裕屏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7 年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4頁),而證人即墾丁開發公司清算人張裕屏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治洧、林春凰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65頁、第80至8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治洧部分:訊據被告鄭治洧固坦承有偽造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維毅買賣合約書、艾野富買賣合約書、及變造事實欄一㈣所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並以之提出於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系爭乙契約之犯行,辯稱:系爭乙契約並非偽造,伊確實有支付24,2544,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 億餘元係以現金交付,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一㈣所示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治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春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8 月27日民放二字第1035002529號檢附美嘉網路公司97年4 月10日00000000000000號貸款資料(即第2 筆貸款,內含毅捷買賣合約書、見調查三卷第45至71頁)、97年12月16日00000000000000號貸款資料(即第3 筆貸款、內含艾富野買賣合約書、見調查三卷第72至
107 頁)、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送被告鄭治洧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即第4 筆貸款、內含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影本,見調查卷二第1 、4 至7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72249097號函檢附被告鄭治洧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華南銀行101 年3月23日華昌存字第100045號函檢如附表三所示變造前支票影本(變造前、後支票影本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是被告鄭治洧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鄭治洧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行使偽造系爭乙契約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墾丁開發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林王碧珠
名下,鄭治洧於96年10月1 日向墾丁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與林王碧珠一同簽署系爭甲契約(即墾丁開發公司為出賣人,鄭治洧與林王碧珠為承買人,立會人蔡達諭,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 億元)之事實,有系爭甲契約(見調查卷一第155 至158 頁)在卷可稽;嗣被告鄭治洧提出與林王碧珠同日所簽署之系爭乙契約(即被告鄭治洧為買受人,林王碧珠為出賣人,見證人蔡達諭,系爭土地交易總價款價格242,544,000 元),並將系爭乙契約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9年4 月13日提出於土地銀行,用以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鄭治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並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8 月27日民放二字第1035002529號函檢附美嘉網路公司96年12月31日00000000000000號貸款申請擔保貸款之授信相關資料(即第1 筆貸款,內含系爭乙契約、見調查三卷第16至44頁)、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送被告鄭治洧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即第4 筆貸款,內含系爭乙契約,見調查卷二第1 、4 至76頁)在卷可稽。基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年10月1 日竟同時存有二份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依常理判斷,必有其一契約係屬偽造。
⒉證人張裕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墾丁開發公司股東及董
事長,由林王碧珠邀集墾丁開發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故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後因開發不利,公司欲出售上開土地,乃委由林王碧珠出售土地,買賣過程伊不清楚,但公司係於96年10月1 日以價金1 億元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伊有簽署系爭甲契約,公司有收到1億元價金,伊未見過系爭乙契約,亦不認識被告鄭治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4頁);核與簽約在場證人陳龍興於調詢時陳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農地關係,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伊記得當初是被告鄭治洧以1 億元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林王碧珠代表墾丁開發公司,簽署系爭甲契約,簽約當時伊有在場,據伊所知,墾丁開發公司與被告鄭治洧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有1 億元這份契約等語(在調查卷一第
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正面)大致相符;參以系爭甲契約有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定金1,200 萬元(鄭志宏付1,000萬元、林王碧珠付200 萬元);96年11月25日鄭志宏付2000萬、林王碧珠付1000萬元,計3,000 萬元;96年12月10日付2, 500萬元(鄭志宏付)、林王碧珠付2000萬元;尾款1300萬元於測量交地付清,本件移轉登記用印花、規費、手續費由承買人負擔,測量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定金鄭志宏開具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面額1000萬元、96年10月1 日屆期、票號YC0000000 支票1 紙;200 萬元銀行本票1 紙由林王碧珠支付;更正96年12月10日林王碧珠付2,000 萬元、尾款1,30
0 萬元」等語,核與墾丁開發公司所提出被告鄭治洧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0紙(見調查卷一第159 至162 頁)互核相符。
且參以證人張裕屏、陳龍興與被告鄭治洧間無恩怨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鄭治洧之必要,足認系爭甲契約所載內容,即墾丁開發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以1 億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鄭治洧、林王碧珠之事實,誠屬信而有徵。況倘如被告鄭治洧所言,其有支付2 億餘元,其理應提出支票、匯款單等證物以實其說,縱以現金給付,亦應有相關現金進出之金流證據以供比對,然被告鄭治洧卻始終未能說明上開1 億餘元之資金流向。是被告鄭治洧空言辯稱上情,已不足採。退萬步言,被告鄭治洧縱有給付其餘款項,惟該款項或屬佣金,或屬買賣其他相關費用,又與其餘無法證明之1 億餘元資金相差甚遠,均難以之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即為2 億餘元。是系爭乙契約既無法證明其金流為真,且與系爭甲契約所載內容不符,應可認系爭乙契約屬事後偽造。從而,被告鄭治洧明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墾丁開發公司,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被告鄭治洧實向墾丁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署系爭甲契約,竟於美嘉網路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時,偽造系爭乙契約,並於96年12月31日提出於土地銀行,嗣於99年4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時,復提出前揭系爭乙契約於土地銀行,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將系爭乙契約提出於土地銀行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林王碧珠及蔡達諭。被告鄭治洧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治洧有前揭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春凰部分: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24至26頁、10
4 年度偵字第21830 號【下稱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77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鄭治洧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8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送被告鄭治洧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內含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影本,見調查卷二第1 、4 至7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72249097號函檢附被告鄭治洧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
7 頁)、華南銀行101 年3 月23日華昌存字第100045號函檢如附表三所示變造前支票影本(變造前、後支票影本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春凰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凰有前揭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治洧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就事實欄
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林王碧珠」署名及印文、「蔡達諭」署名及印文、「毅捷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丁文」印文、「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趙云」印文(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治洧有偽造其等印章),以表彰係林王碧珠、蔡達諭、毅捷公司及艾富野公司簽訂上開文件,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春凰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治洧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被告林春凰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治洧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偽造系爭乙契約於土地銀行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鄭治洧、林春凰於事實欄一、㈣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並交付土地銀行以行使,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成立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又被告鄭治洧、林春凰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治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乙契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治洧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鄭治洧為求順利貸款,竟偽造或指示被告林春凰
變造前揭文件,持以向土地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他人,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鄭治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春凰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林春凰係聽從被告鄭治洧之指示,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且上開4 筆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560號函、107 年10月8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2994號函(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鄭治洧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林春凰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鄭治洧所犯上開4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鄭治洧所犯4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鄭治洧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鄭治洧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林春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春凰係受被告鄭治洧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為被告林春凰堪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春凰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等,因而量刑有期徒刑4 月,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林春凰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亦非屬得適用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罪名。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鄭治洧於系爭乙契約上偽造「林王碧珠」署名及印文各1 枚、「蔡達諭」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維毅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毅捷有限公司」印文3 枚、「許丁文」印文2 枚,及艾野富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印文4 枚、「趙云」印文3 枚,係供被告鄭治洧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乙契約內文「出賣人」雖有「林王碧珠」之簽名,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林王碧珠」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無庸諭知沒收。又除前述印文、署名外,上開偽造之系爭乙契約,維毅買賣合約書、艾野富買賣合約書、變造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因被告
2 人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治洧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無法向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申辦足額之貸款,為求順利通過土銀之貸款徵、授信審核,而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金額之款項,認被告鄭治洧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春凰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又被告2 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變造被告鄭治洧「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交由被告林春凰提出於土地銀行而行使,關於被告鄭治洧「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部分,被告2 人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認被告鄭治洧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春凰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固援引美嘉網路公司、被告鄭治洧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及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560號函為證。惟查:
㈠美嘉網路公司以需週轉金為由,於96年12月31日向土地銀行
申辦第1 筆貸款5000萬元,由被告鄭治洧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並提出系爭乙契約;美嘉網路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再次向土地銀行申辦第2 筆貸款4000萬元,並由被告鄭治洧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嗣於97年12月16日將上開2 筆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整合成第3 筆貸款9000萬元(即第
1 筆貸款5000萬元+ 第2 筆貸款4000萬元,合計為9000萬元),亦由被告鄭治洧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美嘉網路公司於99年5 月5 日上午10時48分、53分、54分各匯款3000萬元予土地銀行,合計9000萬元,用以清償第3 筆貸款。被告鄭治洧另以購地為由,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第4 筆貸款9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及提出系爭乙契約,此筆貸款於99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3分匯入被告鄭治洧銀行帳戶,嗣被告鄭治洧於10
1 年8 月出售系爭土地,並清償該筆貸款等情,有土地銀行
10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附被告鄭治洧第4 筆貸款授信資料、103 年8 月27日民放二字第1035002529號函檢附美嘉網路公司第1 至3 筆貸款授信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 、4 至76頁、調查卷三第16至107 頁)、105 年4月12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129號函(見偵卷第50頁)、105年5 月23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560號函(見偵卷第61頁)、107 年10月8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29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上開4 筆貸款,其中第
1 、2 筆貸款(4000萬元、50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整合成第3 筆貸款,故美嘉網路公司實際上僅貸款90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嗣於99年5 月5 日上午清償該第3 筆貸款後,被告鄭治洧另以個人購地名義申辦第4 筆貸款,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然土地銀行於99年5 月5 日下午始放款(此時第3 筆貸款已清償完畢)。是上開貸款雖均由被告鄭治洧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然各次貸款歷經放款、清償,故系爭土地前前後後實際上僅擔保1 筆9000萬元之債務金額,並非被告鄭治洧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貸得5000萬元、4000萬元、9000萬元及9000萬元(合計2 億7000萬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鄭治洧固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並貸得款項之事實,然土地銀行就上開4 筆貸款衡量標準係依:1.借款人信用、2.借款用途、3 還款財源(主要係依當時參訪該公司集團的實際經營狀況及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得知借款人即被告鄭治洧為上櫃公司美嘉生電公司及美麗達科技公司、銥衛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由於參訪當時該公司頗具規模,所以依一般社會認知,認其應具相當之財資力及還款能力)、4.債保保障及擔保品評估等。故合約書、所得清單、擔保品評估價值、現場參訪借款人實際經營的事業狀況與規模、聯徵中心查詢之信用資料都是當時放款評估參考資料及影響核貸金額的因素之一,並依土地銀行92年5 月23日總專二字第09200014604 號函、98年4 月6 日「臺灣體地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加要點」及徵信SOP 手冊B00N-2-1項的不動產估價流程圖所載內容,美嘉網路公司及被告鄭治洧購地案之擔保品均為農地,均係以政府公告之公告現值估價,而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賣價格價格查估,因此不需查證核對其買賣付款交易紀錄等情,有土地銀行107 年10月8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2994號函檢附上開相關函文、估價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4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土地銀行就上開4 筆貸款,係依據被告鄭治洧當時實際財資力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評估後放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無關,亦無需查證有無實際給付交易價格,故能否僅以被告鄭治洧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乙事,而遽認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已非無疑。
㈢復次,證人即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蘇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銀行放款有分擔保及無擔保方式,無擔保品則單憑信用放款,有擔保品係依據估價金額去放貸,亦會綜合還款能力、財力等。當初認為被告鄭治洧還款能力足夠,至於貸款金額,第一係根據估價金額,估價金額以公告現值查估,放貸金額不超過估價金額9 成,或是不超過買賣合約書價金7 成,本案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的公告現值約1 億4000萬餘元,基本上可以貸到9 成,但被告鄭治洧僅貸款9000萬元,本案以公告現值查估,不是以實際成交價查估,所以不用查證有無實際支付交易價格,但因為是購地貸款,還是有附買賣契約書,但徵信過程是不需要查證支付憑證。伊猜當初可能是因為傳了「購地貸款應備文件」的制式表格給被告鄭治洧,未刪去其中實際不需要的文件,所以對方才提供附表三所示支票。核貸當時,伊有去看系爭土地現場,及查閱附近交易價格,認為系爭土地是有公告現值的行情。第2 、3 筆貸款有提供買賣合約書,只是說明貸款原因,用以證明貸款需求。本案貸款均有正常繳息,銀行未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3 至188 頁、調查卷一第87頁);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高國強於偵查中證稱:我係中間接手的承辦人,本案貸款依照土地銀行規定,農地查估係依據公告現值,與買賣價格無關,因擔保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 億4000萬餘元,其實不需再提供交易憑證,製式表格給客戶,客戶誤以為要提供交易憑證,既然已提供,我們不可能丟掉,本案貸款還款正常,故未曾懷疑有詐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57頁)大致相符,亦與土地銀行前揭函文及個人購地貸款應備文件(見調查卷一第97頁)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貸款係以擔保品公告現值估價後核貸,被告2 人提出之前開偽造、變造文件,僅係依據申辦貸款製式表格而提出,並非土地銀行決定核貸與否之必要文件。又系爭土地於97年、99年間公告現值總額均達1 億4000萬餘元,土地銀行對於上開4 筆貸款徵信過程,均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價、計算乙節,亦有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表(見調查卷二第115 至166 頁)及上開4 次貸款資料中檢附之擔保品調查表(見調查卷三第24至至25頁、第51至53頁、第92至94頁、調查卷二第41至42頁)可資佐證。益徵土地銀行受理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鄭治洧申請上開貸款時,均係以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價,與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格無涉,亦不受前揭變造文件影響。縱被告2 人提出前開偽造、變造文件,然土地銀行並未以之作為系爭土地之查估值或決定核貸之標準,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當不致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再者,上開4 筆貸款係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均已清償完
畢,且系爭土地於97年、99年間公告現值總額均達1 億4000萬餘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而論,不論是美嘉網路公司貸款之金額9000萬元【即4000萬元(第1 筆)+5000 萬元(第
2 筆)=9000萬元(第3 筆)】,或被告鄭治洧第4 筆貸款之金額9000萬元,系爭土地前後實際上僅擔保1 筆貸款9000萬元,遠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 億4000萬餘元,並無貸款金額顯逾系爭土地價格之情況,土地銀行之債權已獲充足擔保;況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鄭治洧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且美嘉網路公司及被告鄭治洧於99年、101 年間亦已清償上開貸款,顯見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鄭治洧確實有清償上開貸款之資力及能力,實無庸以偽造或變造上開文件之方式向土地銀行詐取貸款金額,自無從認被告2 人於申辦上開貸款之際,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又觀諸公訴人所援引之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
字第1055001560號函(見偵卷第61頁)所載內容雖記載:「……三、當初鄭志宏君(即被告鄭治洧)提供的買賣合約書金額為2 億4,254 萬元,所以本行以擔保授信方式承作貸放9000萬元。如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金額為7,360 萬元,則本行以上述的綜合評估方式,有可能以無擔保授信(含以擔保品作為加強保證)方式承作,或是以擔保方式承作,但會因估值降低而刪減擔保放款的核准額度。因此如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金額為7,360 萬元,則會影響本行的貸放科目的種類或是擔保放款核貸金額」等語。然本案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屬農地,土地銀行係以政府公告之公告現值估價,而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賣價格價格查估,則土地銀行核貸與否之標準,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影響等情,已如前述。而土地銀行前揭105 年5 月23日函文內容僅片段說明擔保品買賣金額會影響貸放科目種類或是擔保放款核貸金額,然並未將本案貸款衡量標準及系爭土地實際查估方式詳加說明,尚難僅憑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函文,而為被告2 人有罪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治洧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及被
告林春凰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均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各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如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包含被告鄭治洧「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調閱被告鄭治洧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與卷內所附被告鄭治洧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內所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相互比對後,未見兩者有何不同或變造之情,亦無被告鄭治洧將其當年度來自「美嘉生電公司」利息所得1,391,709 元,變造為「陳美玲」等情,有國稅局107 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72249097號函及檢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1 6、118 頁)、土地銀行107 年10月3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3065號函檢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21、123 至124 頁、調查卷二第64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行使變造私文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各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事實欄一㈣所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犯罪情節 │行使偽造文書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系爭乙契約 │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林││ │ │ │王碧珠」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蔡達諭」之署名及印文││ │ │ │各壹枚,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維毅買賣合約書│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毅││ │ │ │捷有限公司」印文參枚、「許丁文」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艾野富買賣合約│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上││ │ │ │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印文肆枚、「趙云」印文參枚││ │ │ │,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系爭乙契約 │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林││ │ │ │王碧珠」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蔡達諭」之署名及印文││ │ │ │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鄉鎮 ○○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 恆春 │水泉 │100-3 │旱 │99 │1/1 │├─┤ │ ├───┤ ├────┤ ││2 │ │ │100-5 │ │1791 │ │├─┤ │ ├───┤ ├────┤ ││3 │ │ │100-8 │ │452 │ │├─┤ │ ├───┤ ├────┤ ││4 │ │ │100-10│ │323 │ │├─┤ │ ├───┤ ├────┤ ││5 │ │ │100-12│ │662 │ │├─┤ │ ├───┤ ├────┤ ││6 │ │ │100-19│ │46 │ │├─┤ │ ├───┤ ├────┤ ││7 │ │ │100-20│ │65 │ │├─┤ │ ├───┤ ├────┤ ││8 │ │ │100-21│ │20 │ │├─┤ │ ├───┤ ├────┤ ││9 │ │ │214-3 │ │1244 │ │├─┤ │ ├───┤ ├────┤ ││10│ │ │214-5 │ │6567 │ │├─┤ │ ├───┤ ├────┤ ││11│ │ │214-7 │ │506 │ │├─┤ │ ├───┤ ├────┤ ││12│ │ │214-11│ │81 │ │├─┤ │ ├───┤ ├────┤ ││13│ │ │214-12│ │247 │ │├─┤ │ ├───┤ ├────┤ ││14│ │ │214-13│ │865 │ │├─┤ │ ├───┤ ├────┤ ││15│ │ │214-14│ │180 │ │├─┤ │ ├───┤ ├────┤ ││16│ │ │214-15│ │276 │ │├─┤ │ ├───┤ ├────┤ ││17│ │ │214-16│ │7 │ │├─┤ │ ├───┤ ├────┤ ││18│ │ │214-17│ │632 │ │├─┤ │ ├───┤ ├────┤ ││19│ │ │214-20│ │111 │ │├─┤ │ ├───┤ ├────┤ ││20│ │ │326-5 │ │1284 │ │├─┤ │ ├───┤ ├────┤ ││21│ │ │326-6 │ │1274 │ │├─┤ │ ├───┤ ├────┤ ││22│ │ │326-7 │ │2603 │ │├─┤ │ ├───┤ ├────┤ ││23│ │ │326-8 │ │8187 │ │├─┤ │ ├───┤ ├────┤ ││24│ │ │329-7 │ │880 │ │├─┤ │ ├───┤ ├────┤ ││25│ │ │329-8 │ │235 │ │├─┤ │ ├───┤ ├────┤ ││26│ │ │330-3 │ │13564 │ │├─┤ │ ├───┤ ├────┤ ││27│ │ │330-7 │ │6397 │ │├─┤ │ ├───┤ ├────┤ ││28│ │ │330-8 │ │1023 │ │├─┤ │ ├───┤ ├────┤ ││29│ │ │330-9 │ │580 │ │├─┤ │ ├───┤ ├────┤ ││30│ │ │330-12│ │2690 │ │├─┤ │ ├───┤ ├────┤ ││31│ │ │330-13│ │448 │ │├─┤ │ ├───┤ ├────┤ ││32│ │ │330-18│ │10 │ │├─┤ │ ├───┤ ├────┤ ││33│ │ │330-23│ │1317 │ │├─┤ │ ├───┤ ├────┤ ││34│ │ │330-24│ │182 │ │├─┤ │ ├───┤ ├────┤ ││35│ │ │330-25│ │17290 │ │├─┤ │ ├───┤ ├────┤ ││36│ │ │330-27│ │50 │ │├─┤ │ ├───┤ ├────┤ ││37│ │ │330-28│ │803 │ │├─┤ │ ├───┤ ├────┤ ││38│ │ │330-29│ │225 │ │├─┤ │ ├───┤ ├────┤ ││39│ │ │330-30│ │500 │ │├─┤ │ ├───┤ ├────┤ ││40│ │ │330-31│ │70 │ │├─┤ │ ├───┤ ├────┤ ││41│ │ │330-39│ │7 │ │├─┤ │ ├───┤ ├────┤ ││42│ │ │330-40│ │20 │ │├─┤ │ ├───┤ ├────┤ ││43│ │ │330-41│ │50 │ │├─┤ │ ├───┤ ├────┤ ││44│ │ │331 │ │66362 │ │├─┤ │ ├───┤ ├────┤ ││45│ │ │331-3 │ │39897 │ │├─┤ │ ├───┤ ├────┤ ││46│ │ │331-10│ │12 │ │├─┤ │ ├───┤ ├────┤ ││47│ │ │331-11│ │19 │ │├─┤ │ ├───┤ ├────┤ ││48│ │ │331-12│ │9 │ │├─┤ │ ├───┤ ├────┤ ││49│ │ │331-13│ │26 │ │├─┤ │ ├───┤ ├────┤ ││50│ │ │331-16│ │1003 │ │├─┤ │ ├───┤ ├────┤ ││51│ │ │332 │ │44262 │ │├─┤ │ ├───┤ ├────┤ ││52│ │ │337 │ │27197 │ │├─┤ │ ├───┤ ├────┼───────────────┤│53│ │ │315 │ │25242 │19855/36335 │├─┤ │ ├───┤ ├────┼───────────────┤│54│ │ │316 │ │54587 │21973/56280 │├─┤ │ ├───┤ ├────┼───────────────┤│55│ │ │317 │ │1368 │6/9 │├─┤ │ ├───┤ ├────┼───────────────┤│56│ │ │318 │ │26755 │6/9 │├─┤ │ ├───┤ ├────┼───────────────┤│57│ │ │320 │ │42037 │3816/9720 │├─┤ │ ├───┤ ├────┼───────────────┤│58│ │ │323 │ │4132 │1/2 │├─┤ │ ├───┤ ├────┼───────────────┤│59│ │ │325 │ │27686 │5/8 │├─┤ │ ├───┤ ├────┼───────────────┤│60│ │ │328 │ │35175 │54110/90000 │├─┤ │ ├───┤ ├────┼───────────────┤│61│ │ │329-1 │ │5972 │1/2 │├─┤ │ ├───┤ ├────┼───────────────┤│62│ │ │329-9 │ │1302 │1/2 │├─┤ │ ├───┤ ├────┼───────────────┤│63│ │ │333 │ │3750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4│ │ │337-2 │ │19166 │1/3 │├─┤ │ ├───┤ ├────┼───────────────┤│65│ │ │337-8 │ │62 │1/3 │├─┤ │ ├───┤ ├────┼───────────────┤│66│ │ │337-7 │ │104 │1/3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原票載金額│原票載發票日│變造方式 │證據出處 │├──┼─────┼─────┼──────┼──────────┼──────┤│ 1 │YC0000000 │30萬元 │96年8月27日 │將支票抬頭由「金信和│調查卷二第93││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7││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2 │Y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0月1日 │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93││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頁反面、第67││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3 │YC0000000 │2,000萬元 │96年11月25日│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94││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頁正面、第67││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反面 │├──┼─────┼─────┼──────┼──────────┼──────┤│ 4 │YC0000000 │4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林丁丙│調查卷二第96││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5 │Y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金信和│調查卷二第96││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頁正面 ││ │ │ │ │支票金額由「壹佰萬元│ ││ │ │ │ │整」、「1,000,000 」│ ││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更│ ││ │ │ │ │為「貳仟萬元整」、「│ ││ │ │ │ │20,000,000」 │ │├──┼─────┼─────┼──────┼──────────┼──────┤│ 6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紋德企│調查卷二第97││ │ │ │ │業有限公司」電腦打字│頁正面、第68││ │ │ │ │、剪貼變更為「林王碧│頁正面 ││ │ │ │ │珠」 │ │├──┼─────┼─────┼──────┼──────────┼──────┤│ 7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陳賜令│調查卷二第98││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8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蔡炎章│調查卷二第99││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9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方炎山│調查卷二第99││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10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施榮盛│調查卷二第94││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11 │YC0000000 │6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陳威廷│調查卷二第95││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頁正面 ││ │ │ │ │支票金額由「陸拾萬元│ ││ │ │ │ │整」、「600,000 」以│ ││ │ │ │ │電腦打字、剪貼變更為│ ││ │ │ │ │「肆仟陸佰陸拾萬元整│ ││ │ │ │ │」、「46,660,000」 │ │├──┼─────┼─────┼──────┼──────────┼──────┤│ 12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劉叔逸│調查卷二第95││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13 │Y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1月5日 │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98││ │ │ │ │打字變更為「林王碧珠│頁正面、第69││ │ │ │ │」;將支票金額由「壹│頁反面 ││ │ │ │ │佰萬元整」、「1,000,│ ││ │ │ │ │000 」以電腦打字、剪│ ││ │ │ │ │貼變更為「壹仟參佰萬│ ││ │ │ │ │元整」、「13,000,000│ ││ │ │ │ │」 │ │├──┼─────┼─────┼──────┼──────────┼──────┤│ 14 │YC0000000 │90萬元 │96年11月5日 │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97││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頁反面、第69││ │ │ │ │王碧珠」 │頁反面 │├──┼─────┼─────┼──────┼──────────┼──────┤│ 15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2月20日│將支票抬頭由「紋德企│調查卷二第 ││ │ │ │ │業有限公司」以電腦打│100 頁正面 ││ │ │ │ │字變更為「林王碧珠」│、第70頁正面││ │ │ │ │;將支票金額由「伍拾│ ││ │ │ │ │萬」、「500,000 」以│ ││ │ │ │ │電腦打字、剪貼變更為│ ││ │ │ │ │「參仟貳佰伍拾萬元」│ ││ │ │ │ │、「32,500,000」 │ │├──┼─────┼─────┼──────┼──────────┼──────┤│ 16 │YC0000000 │30萬元 │96年12月31日│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 ││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100 頁反面、││ │ │ │ │王碧珠」 │第70頁正面 │├──┼─────┼─────┼──────┼──────────┼──────┤│ 17 │YC0000000 │606萬3,450│96年12月20日│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 ││ │ │元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101 頁正面、││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第70頁反面 │├──┼─────┼─────┼──────┼──────────┼──────┤│ 18 │YC0000000 │1,500萬元 │97年1月12日 │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 ││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電│161 頁、第71││ │ │ │ │腦打字、剪貼變更為「│頁正面 ││ │ │ │ │林王碧珠」 │ │├──┼─────┼─────┼──────┼──────────┼──────┤│ 19 │Y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22日│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 ││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101 頁反面、││ │ │ │ │王碧珠」 │第71頁正面 │├──┼─────┼─────┼──────┼──────────┼──────┤│ 20 │P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19日│將支票空白抬頭手寫變│調查卷二第 ││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102 頁正面、││ │ │ │ │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第71頁反面 ││ │ │ │ │12月19日」手寫變更為│ ││ │ │ │ │「96年12月24日」 │ │├──┼─────┼─────┼──────┼──────────┼──────┤│ 21 │P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19日│將支票空白抬頭手寫變│調查卷二第 ││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102 頁反面、││ │ │ │ │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第71頁反面 ││ │ │ │ │12月19日」手寫變更為│ ││ │ │ │ │「96年12月24日」 │ │├──┼─────┼─────┼──────┼──────────┼──────┤│ 22 │YC0000000 │200萬元 │96年11月30日│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調查卷二第 ││ │ │ │ │11月30日」電腦打字、│103 頁正面、││ │ │ │ │剪貼變更為「96年11月│第72頁正面 ││ │ │ │ │20日」 │ │├──┼─────┼─────┼──────┼──────────┼──────┤│ 23 │YC0000000 │200萬元 │96年11月30日│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調查卷二第 ││ │ │ │ │11月30日」電腦打字、│103 頁反面、││ │ │ │ │剪貼變更為「96年11月│第72頁正面 ││ │ │ │ │20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1 項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