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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哲輔 佐 人 黃崇盈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俊哲為黃慶福之胞兄,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祖產及債務償還糾紛,素來不睦。而黃俊哲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17分不久前之當日某時許,又因債務償還糾紛,在高雄市○○區○○街三民第一公有市場內(下稱上開市場)與黃慶福生口角衝突,黃慶福並有出手揮打黃俊哲,且二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經警據報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到場協調後,雙方始各自離去現場。惟黃俊哲仍心有不滿,遂返家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並預藏在其身上,以備不時之需,又於同日上午12時4 分許,返回上開市場和黃慶福爭吵,期間竟基於殺害黃慶福之故意(公訴意旨誤載黃俊哲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詳後述),在上開市場第63攤位前,持其所攜之水果刀朝黃慶福之左上腹部刺入1 刀,致黃慶福受有左腰部刀穿刺傷、出血性休克、大網膜撕裂傷併出血、橫結腸穿孔、胰尾端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刺、插於黃慶福左上腹部之水果刀1 把,且將黃慶福送醫急救,並依黃慶福指述黃俊哲於刺傷其後即往中華路逃逸等語,旋即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某處逮捕黃俊哲。而黃慶福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3 日凌晨4 時1 分許,因左上腹部單一刺創造成刺穿橫結腸、大量出血、腹膜炎併化膿性肺炎與膿胸、腹腔沾黏腸壁壞死致四肢末稍壞疽、黃疸、系統性水腫、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黃慶福之妻陳秀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即其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各時、地,先和被害人黃慶福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再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黃慶福左上腹刺入1 刀,致黃慶福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9 月3日凌晨4 時1 分許,因上開原因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黃慶福的犯意,因為黃慶福掐著我的脖子,掐到我受不了,我才拿水果刀出手刺到黃慶福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本件應是傷害致死:

被告若有殺人之意,並無可能於人聲眾多且攤位多為互相熟識之親友之市場公然行兇。又被告與黃慶福為兄弟關係,黃慶福自幼即由被告撫養長大,二人間有濃厚兄弟情誼,縱有因細故而有紛爭,尚不致使被告對自己親兄弟痛下殺手。而依當日案發過程,二人先爭吵後,被告再回到現場和黃慶福爭吵,苟若被告有尋仇殺害黃慶福之意,則於回住處預藏水果刀後,自應於碰見黃慶福後即直接刺向要害而將其置於死地,豈有回來再與之爭吵,爭吵中始拿出水果刀刺向對方之理,此亦足證被告原係持刀欲自衛,嗣因爭吵始起意傷害黃慶福,而生致死之結果,該死亡並不在其預見範圍,更遑論殺人犯意。另被告攻擊黃慶福之身體部位為其左上腹,並未直接攻擊人體之頭部與心臟等最致命之要害,而由現場影像紀錄可知,被告將刀具刺入被害人身體後,在旁人湧上架離二人前,仍有數秒之間隔,倘若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會多次將刀具再刺入黃慶福身體,以增加殺人既遂之成功率。惟被告並未再將刀具拔出再刺入,且刀柄還露在外面,刀刃也沒有全部刺進去,被告又係以手環抱黃慶福之腰部,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最後其二人還拉拉扯扯,是因為站立不穩他們二人才會抱在一起,故被告應該只有傷害的意思,而且死者也沒有傷重到蹲下去或是不能反抗。至於陳秀銀於審理中證述有聽到被告大喊給他死(臺語),參酌陳秀銀於同日審理中對於被告刀械是從何處取出等情有證述前後矛盾,其為黃慶福之配偶,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行為與黃慶福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內容,尚有疑慮,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傷害致死罪。

⒊被告於持刀刺傷黃慶福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自首,是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⒋被告於警、檢訊問過程中,皆一再表明其係遭黃慶福掐住其

脖子致其無法呼吸,其基於自保始持刀刺向黃慶福。然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黃慶福掐住被告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產生幻覺,嚴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又被告於案發前即時常有失控之行為,並稱能感知到有無形的東西靠近,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已非正常。高雄醫學大學附屬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果,雖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該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係以被告對於犯案當時情狀之答覆內容做為判斷基準,此部分結論恐有違誤。蓋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否認犯案過程有幻覺干擾,然承前述,被告於訊問中描述之犯罪過程與勘驗影像光碟所得事實不同,被告於犯案當時顯已有幻覺產生,顯見被告因其精神狀況並非穩定,於鑑定時所為答覆並非真實,且鑑定報告不得僅以被告未有相關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此外,鑑定報告亦稱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有因老年期腦部退化、認知功能減弱的影響而使之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降低。

⒌被告係因對於死者出售祖產之決定無法諒解,基於守護祖產

之意,方與死者產生衝突,在雙方情緒激化下方發生本案。而被告雖在情緒激化下持刀刺入黃慶福身體,但其並非直接攻擊頭部、心臟等要害,亦無反覆實施攻擊,被告犯案後亦有主動投案自首,且深受良心責備而有自殘之情,顯見被告並非有意殺人,並對其所犯下錯誤深感懊悔。被告又於案發過程中,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其犯罪情狀應顯可憫述,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給予兩次減刑後給予被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畢竟被告家屬事後也很有誠意道歉,也對黃慶福家屬賠償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89頁、第

150 至154 頁、第157 頁、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

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查黃俊哲為黃慶福之胞兄,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俊哲因祖產糾紛,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17分不久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上開市場與黃慶福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警據報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到場協調後,雙方始各自離去現場。惟黃俊哲仍心有不滿,遂返家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並預藏在其身上,又於同日上午12時4 分許,返回上開市場和黃慶福理論時,即在上開市場臨63攤位前,持其所攜之水果刀朝黃慶福之左上腹部刺入1 刀,致黃慶福受有左腰部刀穿刺傷、出血性休克、大網膜撕裂傷併出血、橫結腸穿孔、胰尾端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刺、插於黃慶福左上腹部之水果刀1 把,且將黃慶福送醫急救;而黃慶福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3 日凌晨4 時1 分許,因左上腹部單一刺創造成刺穿橫結腸、大量出血、腹膜炎併化膿性肺炎與膿胸、腹腔沾黏腸壁壞死致四肢末稍壞疽、黃疸、系統性水腫、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51 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4頁;本院10

6 年度聲羈字第312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157 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7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

106 年7 月1 日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9 月5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276400 號函暨檢送黃慶福變死案偵查卷1 宗(內含相驗照片11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7860 號函暨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家暴保護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檢管字第1891號) 、扣押物照片、黃俊哲106 年11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暨監視器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黃俊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107 院總管字第777 號)各1 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5 至8 頁、第11頁、第15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相字第890 號偵卷第1 頁、第7 頁、第10頁、第19頁、相驗卷第27至32頁、第34至53頁、第56至74頁、第78至79頁背面;前揭偵字偵卷第6 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6至29頁背面、第37至44頁、第49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6頁、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有關本案刀傷在臨床上致生死亡之結果的概率為何?本案刀傷臨床上是否通常會致生有如本件「腹膜炎」、「併化膿性肺炎與膿胸、腹腔沾黏腸壁壞死」、「四肢末稍壞疽、黃疸、系統性水腫、多重器官衰竭」而致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依本案被害人所受刀傷之部位與傷勢程度、面積,是否已具致命之可能等事項,經該所回覆:腸道穿刺傷易造成腸道內容物外漏至腹腔而致腹膜炎,以及刺破鄰近腸繫膜血管而致大量腹內出血,至於其致死概率為何須視個人傷勢狀況,身體狀況,以及手術難易度等情形而定。而本案被害人黃慶福之刀傷臨床上通常會有腸道內容物外漏至腹腔引發腹膜炎及大量腹腔內出血之情形,如腹膜炎已達「菌血症」及「敗血症」甚至併發臨床上之「瀰漫性血管內凝集病變」程度,則可能引發黃慶福死亡原因中所列之化膿性肺炎,膿胸,脾梗塞,四肢末梢乾性壞疽及黃疸等症狀。黃慶福所受刀傷因刺破結腸及腹壁,可能造成腸道內容物外漏致腹膜炎與大量出血,因此已具致命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

8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70021529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至73頁背面)。則黃慶福死亡原因與被告前揭持其所攜之水果刀朝黃慶福之左上腹部刺入1 刀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殺人犯意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慶福之妻陳秀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當日案發時我有在場,當天黃慶福在現場擺豆花攤,他收攤

後,過來我攤前跟他人聊天,過沒多久我看到被告從前面走過來,他們二人看起來像是在吵架。我以為兄弟間說一說就好了,我不知道被告身上有帶刀子,當時我在前面顧攤,我沒有過去。(問:你距離他們二人多遠?)我在攤位內,他們在攤位外(雙手比出長度,庭務員測量距離後表示是98公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將刀子藏在哪裡。是鄰居喊「殺到了、殺到了(臺語)」,我才知道。當人家說「刺到了、刺到了(臺語)」時,我還想說怎麼可能,兄弟吵一吵而已。被告刺黃慶福之前,他們二人沒有打架,有吵架大小聲而已。被告拿刀子刺黃慶福後,就將黃慶福推向我的攤子,黃慶福就撞到我的攤販,黃慶福因為那個撞擊所以我才會覺得又被刺一下。被告拿刀子刺黃慶福後,有跟黃慶福說「給他死(臺語)」,說了好幾次,音量也很大,還說他要去投案,然後就被他人帶走了。

⑵他們當時二人吵架是因為錢,因為被告說黃慶福跟他老婆拐

錢,但是這錢不是拐的,這是被告他之前簽大家樂,被告之前跟別人借錢,然後別人來跟他要錢,但是他沒有錢,所以被告就去跟黃慶福借錢去還錢給別人。總共借款3 次,共30幾萬元。之前黃慶福去跟被告的老婆要錢,是被告老婆拿錢還給黃慶福的,後來是被告他想說他只有簽了幾張牌而已怎麼會有30幾萬元,被告認為是黃慶福跟他老婆凹錢的。他不甘願還了30幾萬元給黃慶福。那天在我的攤位前,他們就是在為了這30幾萬元的糾紛吵架。黃慶福有跟我說不要說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說,他們二人之前在拉扯的時候,就是在說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大概是去年,他們有賣祖產,賣了一間三民菜市場13號的房屋。剛開始老四叫老六用160 萬元買下來,但是老六說太小間了,他不要,老四就說不然就90萬元,兄弟誰要買下來都可以,黃慶福就說那他要買下來,錢也都算清楚了,兄弟都有簽名蓋印章。後來黃慶福有賣掉雜貨店,賣130 萬元,黃慶福賣給別人後,不用再把賺錢的部分分給他人。被告與黃慶福之前相處時也有常在吵架,被告在吵架時也時常說「要給他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⑴「13192.t」檔案:

影片開始,黃俊哲頭戴腳踏車帽站在畫面左邊,黃慶福頭戴深色鴨舌帽站在畫面右邊,二個人比手劃腳的在對話。

第00分18秒:黃慶福一直比手劃腳,動作都很大。

第00分30秒:黃俊哲轉身走向停放的腳踏車,手扶在腳踏車

坐墊時,黃慶福左手抓住黃俊哲肩頸部位處,並以右手揮打黃俊哲(但因為被黃慶福身體遮住,看不出是否確實有打到黃俊哲之身體),另一位身穿白色上衣的中年男子站在二人的右邊,也加入拉扯。

第00分35秒:黃俊哲與黃慶福扭打在一起,市場其他人陸續靠近分別拉住二人,並將二人分開。

第00分52秒:黃俊哲與黃慶福被拉開後,黃慶福又衝向黃俊哲,之後二人再度被拉開。

第01分39秒:黃俊哲被拉開後,從畫面下方走往畫面中間原本停腳踏車的地方。

第01分52秒:黃慶福突然從畫面上方衝向黃俊哲。

第01分54秒:黃慶福抓著黃俊哲靠近衣領的位置,黃俊哲身體一直被黃慶福拉扯,前後晃動數次。

第01分58秒:黃俊哲與黃慶福再度被市場內其他人拉開。

第01分59秒:黃慶福被拉開後,又衝向黃俊哲。

第02分04秒:黃俊哲與黃慶福開再度被拉開。

第02分13秒:黃慶福又朝黃俊哲靠近,手指著黃俊哲比劃。

⑵「13192.t」檔案:

第00分59秒:黃俊哲右手拄著拐扙從畫面上方出現,左手未持任何物品,朝站在畫面下方的黃慶福走近。

第01分09秒:黃俊哲走到黃慶福左前方,二人比手劃腳在對話。

第01分34秒:黃俊哲走到晝面下方繼續與黃慶福對話。第01分44秒:黃俊哲向後退了幾步,右手垂放看不出有拿任何東西。

第01分45秒:黃俊哲右手出現一把刀,此時黃慶福還在比手

劃腳和黃俊哲說話,但黃慶福雙手未持任何物品,亦未靠近黃俊哲。

第01分46秒:黃俊哲將刀子刺向黃慶福的左腹部。

第01分47秒:黃慶福低頭看著自己的左腹部,往畫面右邊的

第一個攤位退,碰撞攤位一下,黃俊哲右手仍持著刀插在黃慶福的腹部。

第01分51秒:黃慶福前進又後退與黃俊哲拉扯,並再碰撞畫面右下方第一個攤位一下。

第01分52秒:黃俊哲自黃慶福後方一直以右手環抱黃慶福腹部位置。

第01分56秒:市場內一位身穿藍色上衣的中年男子從畫面左

邊的攤位後方出現,快步向二人走近並拉住黃俊哲的右手。

第02分06秒:市場內另一名穿白色無袖上衣的中年男子,走到黃慶福與黃俊哲後方,拉開黃俊哲的左手。

第02分16秒:陳秀銀從畫面右下方第一個攤未走出看著黃慶福後,又馬上走入攤位並消失在畫面上。

第02分22秒:黃俊哲被市場內的人往後拉離黃慶福,黃慶福一直留在原地站著低頭。

第02分33秒:陳秀銀從畫面下方出現並攙扶黃慶福。

於第3 分12秒時,有人拿椅凳讓黃慶福坐下,大家圍著黃慶福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107 年8 月7 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95頁背面、第103至111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秀銀雖係被害人黃慶福之妻,惟依上開案發過程之勘驗結果,與證人陳秀銀上開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家屬於案發後已和黃慶福家屬和解,並賠償黃慶福家屬共220 萬元,此經證人陳秀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106 年民調字第1192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35頁),堪認證人陳秀銀於本院審理中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就其所述,應屬可信。則依被告前揭坦承事項、證人陳秀銀上開證述,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黃慶福雖係兄弟關係,但素來因祖產及債務糾紛關係不睦,當日被告更是因對於黃慶福向被告之妻索取被告所積欠之債款而不滿,故和黃慶福發生口角爭執,黃慶福並有出手揮打被告,且二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雙方經旁人勸阻而分離。而被告於第一次口角爭執後,仍心生不滿,返家取上開扣案之水果刀預藏在身上後,再度前往現場和黃慶福理論,並於和黃慶福爭吵期間,即以右手持刀子刺向黃慶福的左腹部,黃慶福旋即低頭看著自己的左腹部後,惟被告見狀並未鬆手,反係持續以其右手持著刀插在黃慶福的腹部,不斷推著黃慶福往右或前、後方移動,並碰撞陳秀銀的攤位一下,且於黃慶福前進又後退時仍與黃慶福拉扯,甚至自黃慶福後方一直以右手環抱黃慶福腹部位置,致黃慶福前進又再碰撞陳秀銀的攤位一下,直至旁人將被告左右手拉開,才將被告與黃慶福分離。而被告拿刀子刺黃慶福後,尚有大聲向黃慶福說「給他死(臺語)」,說了好幾次,且表示要去投案等語等事實;又依據警員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18頁),亦可察被告遭旁人拉開而與黃慶福分離後,該刀仍插在黃慶福左上腹處之事實。則依上開事實,顯見被告持刀刺進黃慶福左上腹處後,之所以仍和黃慶福不斷拉扯、自黃慶福後方一直以右手環抱黃慶福腹部,主觀上應係不願放棄持刀刺入黃慶福腹部之行為,且不欲使黃慶福逃脫其攻擊之意,堪以認定。

⒊另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黃慶福身高約166 公

分,身中左腹部單一穿刺傷,位於左上腹壁,肚臍2 點鐘方向7 公分處,傷口長3 公分,刺穿腹壁及橫結腸,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7860 號函暨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1 把,並命庭務員測量該刀刀柄及刀刃長度之結果,該刀刀柄及刀刃長度合計約為24.5公分,刀柄長度為11公分,刀刃長度為13.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為2.8 公分,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及測量上開水果刀之照片共3 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7 頁);復佐以上開警員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幾乎全部插入黃慶福左上腹內,據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持刀刺向黃慶福時,應是甚為用力,否則豈能將刀刃長達13.5公分之水果刀幾乎全部刺入黃慶福之腹部。再審酌腹部含有人體許多重要器官,如肝臟、脾臟、腎臟、胰臟、胃腸道、膀胱等,依據扣案之水果刀之體積,苟若持之刺向人體之腹部,客觀上極易使該等重要器官損傷,並造成體內大量出血,而而危害人之性命,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為79歲之成年人,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證,其對此情自有認知。惟其竟仍持該刀刺向黃慶福之左上腹,且於刺入後仍持刀持續插入黃慶福腹部並和黃慶福不斷拉扯、自黃慶福後方一直以右手環抱黃慶福腹部,不願讓黃慶福逃脫,刺殺力道甚大,已使該刀之刀刃幾乎全部插入黃慶福腹內,是綜觀本案被告與黃慶福素來已因祖產和債務償還糾紛不睦,當日又再因債務償還糾紛起口角,且黃慶福於案發前和被告發生口角間尚有以手揮打被告,並和被告有肢體拉扯行為,據此足見被告就此亦更心生不滿,故持上開扣案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刀隻,刺向黃慶福之內含人體諸多重要器官之腹部,且於刺入黃慶福之人體後仍使出相當力氣持續將該刀插入黃慶福之腹內,縱使黃慶福已因遭攻擊後欲往他處退避,被告仍不願鬆手,甚至於刺入後更反覆大聲對黃慶福說「給他死(臺語)」,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

惟本院依據本案被告與黃慶福之素來關係、犯案動機、被告所持兇器體積、種類、刺傷黃慶福之部位、持刀對黃慶福攻擊之過程、攻擊後之行為反應等,足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被告所為並非僅基於傷害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和被害人黃慶福為兄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中對黃慶福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後,巡邏警組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於上開犯罪時、地有兇殺案,於警組抵達時先將被害人黃慶福送醫診治,黃慶福並供稱係被告以水果刀刺傷他後即往中華路逃逸等語,嗣警員於中華路與建國路口發現被告,遂將之逮捕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9 月5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276400 號函暨檢送黃慶福變死案偵查卷1 宗內所附之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106 年7 月1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相字偵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足見警方於案發後,已因黃慶福之指述而獲悉被告上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已前往派出所自首等語,顯無可採。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減刑適用,甚為明確。

㈢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因精神科疾病就診之病歷,並檢覆相關資料予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憂鬱症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獲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項,該醫院鑑定結果為:

⒈依據黃員(即被告)的診斷性會談與心理衡鑑的結果,黃員

目前在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屬於疑似/ 輕微失智狀態(CDR=0.5),整體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同教育程度常模相較達有意義的缺損程度,惟分數即接近正常範圍的臨界值,然而在犯罪行為後黃員出現明顯憂鬱情緒與相關症狀,經高雄國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經由住院與藥物治療後有所改善,但目前仍存在殘餘情緒證狀,心理衡鑑亦呈現有憂鬱狀況(測驗結果亦接近正常範圍得臨界值)。因此,雖腦部影像學檢察中,黃員腦部出現老年期大腦萎縮及腦室擴張,以及舊有缺血性小中風病灶,可能造成認知功能偏弱,但仍然無法完全排除目前認知功能下降有部分受到憂鬱情緒影響。

⒉依據黃員過去學業、職業功能表現,推估其病前智商應於一

般正常範圍內(非邊緣性智能或智能不足)。依黃員自陳和家屬觀察顯示,其情緒低落發生於爭議事件後,依據黃員的病程與過去病史的澄清,其在爭議事件前未有過憂鬱或躁症發作等情緒障礙病史,亦無明顯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疾患。雖一些生活事件多以民間信仰、習俗來解讀與處遇,但尚在臺灣文化背景下可以理解的範圍,且並未因而影響到生活功能,過去也未有酒精和非法物質使用相關疾患。

⒊受委託精神鑑定的案件中,黃員否認犯案過程有幻覺干擾。

黃員自述在與被害人衝突後,經由他人提醒需要有所防範,故返回市場前將刀子預藏在防曬袖套的袖口,做為防身,犯案時起因被害者再次對自己出現肢體攻擊,坦認使用藏在袖口的刀子刺重被害者腹部,之後立即自行騎單車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黃員坦認犯案當時認之以刀子刺入人體可能會造成疼痛與傷害,但未想到可能致死,且黃員可認知此行為違反法律及社會規範而自首。亦即顯示黃員於犯案當時,有足夠的辯是與判斷能力,但由於可能有老年其腦部退化、認知功能退步的影響,以及過去性格特質及與被害人間的數次衝突的激化,造成衝動控制變差、自制能力下降。因此,綜上所述,黃員於此犯案歷程中,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但仍無法排除黃員有因老年期腦部退化、認知功能減弱的影響而使之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降低。

以上有該醫院108 年2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893號函暨檢送黃俊哲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3

2 頁)。據此可知被告至多僅有可疑因老年期腦部退化、認知功能減弱的影響而使之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降低,惟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則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被告亦無從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適用,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所為之殺害被害人即其弟黃慶福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為本案時,已達79歲高齡,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可稽,又依據證人陳秀銀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和黃慶福於案發前、案發時之關係,可察被告和黃慶福關係素來因前揭糾紛相當不睦,當日又因前揭怨隙爭吵,且黃慶福有出手揮打被告並和被告肢體拉扯之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為本案;又審酌證人陳秀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在場聽聞被告和黃慶福發生口角時,以為只是兄弟間爭吵而已,沒想到竟聽到旁人大喊「殺到了(臺語)」等語,據此可察被告和黃慶福縱素來不睦,也僅是尋常兄弟間之家庭糾紛,平日二人間相處關係並無深仇大恨、積怨已深至欲致對方於死之地步,此顯與一般主觀上存有惡性而殺害他人者有別,被告顯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失慮欠週而犯本案。且被告於案發後經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有因老年期腦部退化、認知功能減弱的影響而使之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降低」,業如前述(參見理由欄第三、㈡、⒊部分)。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佐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慶福為兄弟關係,其等因祖產及債務

償還糾紛,素來不睦,而被告於案發時又因債務償還糾紛,和黃慶福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後,竟不思以理性處理其等間之糾紛,僅因一時不滿情緒,而返家持刀預藏身上並前往現場,再於和黃慶福發生口角期間,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傷黃慶福之左上腹,致黃慶福受有上開傷害,且於就醫後仍不治死亡,使黃慶福家屬面臨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嚴重譴責。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有持刀刺傷黃慶福之行為,僅否認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而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分可考,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無業,我身體不好,如果發作的時候,我太太會帶我看診等語、輔佐人陳述:被告的情況有時候並不穩定,請從輕量刑等語,及辯護人前揭為其量刑之辯稱,以及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也這麼多歲了,我選擇原諒,但請被告不要一直抹黑我們等語、黃慶福之子黃慶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也不想再去計較這些事情,我也想放下了,但是聽到被告的辯護人說法,我很火大,在我小時候的時候因為我罵祖母一句話,被告在我父母親不知情下打我一巴掌,這是我應該的,現在被告做錯事情就要像他當初打我一巴掌一樣接受懲罰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殺害用被害人黃慶福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