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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良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良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文良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曾秀琴、劉慧娟、劉佳苹、黃英儀等人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職務報告及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忠義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殺害母親之行為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對社會之震撼甚大,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以希望出監照顧父親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仍有胞妹曾秀琴可幫忙照顧父親,非其出監始能為之,且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