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莎公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佩珍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溫莎公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李佩珍(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4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溫莎公爵食品行」(民國102 年5 月29日核准設立,非民法定義之法人,故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內)及被告(103 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10月間,先後以前開食品行及公司之名義開設「家蒂諾鐵板燒」,並於同年月18日起在上址對外營業銷售,同年月24日正式開幕。另案被告李佩珍明知其所經營之「家蒂諾鐵板燒」為索價高昂之知名餐廳,菜單內容更陳列量稀價高之菜色名稱「鵝肝」以吸引來客點用,且其明知為保障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竟基於販賣假冒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
102 年10月18日營業日起均未曾購買、使用任何鵝肝作為食材,而係以較低價之鴨肝假冒相對較高價之鵝肝,對外以鵝肝套餐或含鵝肝前菜之套餐或單點「法式松露鵝肝」《價值新台幣(下同)800 元》對來店之顧客銷售,套餐中「家蒂諾精選雙人海陸套餐」(雙人價格為4680元,單人套餐價格為2340元,於104 年間改名為「法國鵝肝海陸套餐」,至10
5 年10月間又更名為「法式鴨肝海陸套餐」),分別搭配有法式松露鵝肝等或和洲牛10級紐約客牛排等主菜,價格自1980元至4880元不等,「深海龍蝦海陸套餐」分別搭配皇室3A和牛等主菜,價格自2680元至6580元不等,其餘「精選雙人海陸套餐」、「精緻海陸套餐」、「午宴海陸套餐」、「商務套餐」亦搭配不同主菜,每個套餐均有前菜「法式鵝肝蒸蛋」或「魚子醬鵝肝蒸蛋」。嗣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2時許,盧○成、連○雯誤認該等套餐含有價高量稀之鵝肝菜色而陷於錯誤,分別點用「深海龍蝦海陸套餐」、「法國鵝肝海陸套餐」各1 份(共計7216元)後,盧○成於同年10月間上網竟發現家蒂諾鐵板燒前員工吳晉豪爆料該餐廳提供之「鵝肝」皆是以「鴨肝」假冒,並電詢家蒂諾鐵板燒求證,始知受騙。而李佩珍獲知此件客訴,發現前開假冒及詐欺犯行已遭識破,遂於105 年10月20日將菜單中之「鵝肝」產品全部更改為「鴨肝」,因認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應科處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佩珍共犯前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加起訴等語。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㈢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
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依此規定,其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上述所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而非法人。上述附屬規定雖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此處所稱之『自然人』,係指委託他人代理或僱用他人執行相關業務之自然人而言,下稱『前揭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前揭自然人」,亦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惟此項處罰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及「前揭自然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等之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似寓有懲罰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監督欠周責任之用意),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之性質(例如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之非難性等)與目的(應報性與矯正犯人惡性等)未盡相同。申言之,該項特別刑法對於「法人」或「前揭自然人」處罰之原因,並非基於該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實際參與或實行上述犯罪行為所致,亦與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爭議之判斷無關,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以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實行犯罪之「前揭自然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故不能因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有對上開「法人」及「前揭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附屬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亦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該法人設有處罰之規定,即據為推論「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處罰金,但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固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
之主體,法人仍不具有犯罪能力,然基於立法政策,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刑事被告,可科以罰金,固不待言。準此,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充其量僅為受罰主體,尤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存在。申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處罰法人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社會責任,以達維護食安品質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之性質(應報性與矯正犯人惡性等)未盡相同。該項特別刑法對於法人處罰之原因,並非基於法人實際參與或實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犯罪所致,亦與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判斷無關,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安全衛生之目的,除對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學理上稱為兩罰規定,故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有對法人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法人有犯罪能力,而與自然人即另案被告李佩珍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犯行,進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據此而論,被告欠缺犯罪能力,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佩珍間,核無可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之餘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是檢察官縱認上開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於另案被告李佩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販賣假冒食品犯行時,亦應處罰,然應依循獨立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