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賢俐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8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6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賢俐犯竊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來水共陸佰壹拾肆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賢俐係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1 之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0
7 年4 月)止,以自製塑膠水管接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連接高雄市○○區○○街○○號公寓頂樓之公共水塔(由陳順和、蕭鈞壬、張克享、趙浚龍等人共有)至該公寓30號及32號連通房屋內,以此方式竊取該棟公寓之公共用水共614度(竊水期間、遭竊水住戶、度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李賢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丹楓」商標圖樣,係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明知食品有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製造與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底止,以高雄市○○區○○街○○號及32號連通房屋作為製水工廠,向不知情之陳秋貴(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丹楓」礦泉水之回收空瓶及空紙箱等物品,再透過其另取得之軟水處理器、活性碳過濾器、水質過濾器及飲用水填裝機等機具,將上開竊得之自來水過濾後注入前開回收之丹楓礦泉水空瓶內,復以其所購得之不詳瓶蓋及封瓶機具,將上開仿冒製造完成之礦泉水封瓶,並以前開回收之「丹楓」礦泉水空紙箱包裝(1 箱12瓶)後,以每箱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飲業者及消費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餐飲業者及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礦泉水係屬正品而購買,而受有損害。嗣於107 年3 月13日起(搜索、扣押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經警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押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鑫泉公司、李淑桂、周麗嫣、羅光文、劉力維、沈芯綾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賢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賢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宗【下稱警一卷】第5 至23、25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7 至44頁,106 年度他字第9125號卷【下稱他字卷】239 至243 頁,本院卷第
1 宗第129 至131 頁、第2 宗第1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93至109 頁,他字卷第205 至221 、233 至235 頁)、證人即鑫泉公司總經理特助詹惠真(警一卷第123 至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桂(警一卷第151 至159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澄峯(警一卷第171 至179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家銘(警一卷第195至203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嫣(警一卷第219 至227 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光文(警一卷第243 至251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力維(警一卷第267 至275 頁)、證人即被害人何素華(警一卷第291 至299 頁)、證人沈芯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 宗【下稱警二卷】第5 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璋(警二卷第31至39頁)、證人洪榮彬即被害人(警二卷第57至6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成(警二卷第83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湘湘(警二卷第105 至11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戴佩瑢(警二卷第12
7 至135 頁)、證人即被害人鄧友結(警二卷第151 至15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和(警三卷第4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蕭鈞壬(警三卷第63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克享(警三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浚龍(警三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鑫泉公司副總經理周勝一(他字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鑫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業登記資料檢索、「丹楓之水」標籤、實物照片、三番地小吃店商業登記資料、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澄峯、林家銘、林甲墻、羅光文、劉力維、王載仁、吳永文、蔡佳璋、李俊相、陳俊成、陳湘湘、戴佩瑢、鄧友結】、尼古丁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五樓會館及巴克斯音樂酒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28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賢俐、陳秋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 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10732266500 號函所附檢驗科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查證照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抄表股現場勘查說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
107 年4 月16日台水七高服抄字第10700013240 號書函所附水籍資料、用水資料、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私接塑膠管照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附卷(警一卷第43至46、137 、141 至147 、16
3 至168 、183 至193 、207 至217 、231 至241 、255 至
265 、279 至289 、303 至313 頁,警二卷第17至29、43至
55、69至81、93至103 、115 至125 、139 至149 、157 至
167 、173 至231 、233 至244 、269 至297 頁,警三卷第
83、85至171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期間,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另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2 月5日再經修正公布,且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000 年0 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並除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曾於101 年8 月8日、102 年6 月19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12月10日、
104 年2 月4 日數度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
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酒品之包裝容器,自其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與第95條第3 款之罪,不另論第97條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將一般自來水注入「丹楓」礦泉水之回收空瓶後,封瓶包裝並銷售於市之行為,係在同一之礦泉水商品使用相同之「丹楓」註冊商標,一般消費者難免誤認系爭礦泉水商品為告訴人鑫泉公司所製造,係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之罪責。㈢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所謂「攙偽」係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攙雜混入不實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而言,乃係為規範食品製造、加工及販售業者必須遵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為相關食品製造、加工及販售,以確保國民飲食健康。又「攙偽」係指除原本即有之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而「假冒」則指以仿冒之物品代替真貨,故「攙偽、假冒」一詞在文義上,本不以該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須達「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另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立法者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示「攙偽」及「假冒」之行為,應係有意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認為在食品或添加物中攙入假貨或劣質物品,直接推認係對於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無庸再審視攙入之物品是否對於人體有具體危害或致使身體健康發生實害結果,此種體系解釋結果對於人民健康保護較為周全,亦較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本旨,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攙偽或假冒」罪,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05 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礦泉水,均係以一般自來水自行過濾而成,並非取自如外包裝標示之水源地並經一定程序之淨化、過濾製造完成之礦泉水,竟仍將之偽以真品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自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無訛。
㈣又按,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等罪。被告自97年4 月至
107 年2 月底止,陸續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之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底止,在上開地點多次為行銷目的而製造上開礦泉水,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商標權行為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又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商家及消費者前後多次就所販賣之礦泉水為假冒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斷。另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不同之商家、消費者所為販賣假冒食品(共14罪)及竊水(1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累犯之認定與加重⒈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部分犯罪行為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依上開說明,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又,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屬不同之犯罪手段,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107 年2 月
6 日)不久即再犯本案(本案之犯罪期間自97年4 月至107年2 月底),足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擅自接管引接公共用水,接續竊水時間多年,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尚未與住戶和解,賠償住戶之損害;又為圖私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侵害他人商標權,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誠屬不該。又近年來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為謀私利,在前揭礦泉水瓶裝入自來水假冒為鑫泉公司製造之礦泉水,以此方式欺瞞消費大眾,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非渠等認知之礦泉水,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且尚未能與鑫泉公司及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所竊水之價值尚非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 、3 、7 、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7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宗第235 至247 頁);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2 萬餘元,已離婚並育有2 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居(本院卷第
2 宗第3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自97年4 月至107 年2 月底,交易對象非少,然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竊水之犯罪所得614 度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表三編號2 、4 、6 至19所示之物,則屬侵害商標權人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49條
之1 第1 項規定:「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已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第49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表一:竊水統計表┌──┬────┬─────┬─────┬────────┐│編號│年月份 │分攤度數 │金額(元)│水號 │├──┼────┼─────┼─────┼────────┤│1 │97年4 月│8 │76 │00000000000 ││ │ ├─────┼─────┼────────┤│ │ │8 │76 │00000000000 ││ │ ├─────┼─────┼────────┤│ │ │8 │76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 │97年6 月│7 │66 │00000000000 ││ │ ├─────┼─────┼────────┤│ │ │7 │66 │00000000000 ││ │ ├─────┼─────┼────────┤│ │ │6 │57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 │97年8 月│8 │76 │00000000000 ││ │ ├─────┼─────┼────────┤│ │ │8 │76 │00000000000 ││ │ ├─────┼─────┼────────┤│ │ │9 │85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4 │97年10月│9 │85 │00000000000 ││ │ ├─────┼─────┼────────┤│ │ │9 │85 │00000000000 ││ │ ├─────┼─────┼────────┤│ │ │9 │85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5 │97年12月│9 │85 │00000000000 ││ │ ├─────┼─────┼────────┤│ │ │9 │85 │00000000000 ││ │ ├─────┼─────┼────────┤│ │ │9 │85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6 │98年2 月│10 │95 │00000000000 ││ │ ├─────┼─────┼────────┤│ │ │10 │95 │00000000000 ││ │ ├─────┼─────┼────────┤│ │ │10 │95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7 │98年4 月│10 │95 │00000000000 ││ │ ├─────┼─────┼────────┤│ │ │10 │95 │00000000000 ││ │ ├─────┼─────┼────────┤│ │ │10 │95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8 │98年6 月│7 │66 │00000000000 ││ │ ├─────┼─────┼────────┤│ │ │6 │57 │00000000000 ││ │ ├─────┼─────┼────────┤│ │ │6 │57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9 │98年8 月│10 │95 │00000000000 ││ │ ├─────┼─────┼────────┤│ │ │11 │104 │00000000000 ││ │ ├─────┼─────┼────────┤│ │ │11 │104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0 │98年10月│9 │85 │00000000000 ││ │ ├─────┼─────┼────────┤│ │ │8 │76 │00000000000 ││ │ ├─────┼─────┼────────┤│ │ │8 │76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1 │98年12月│8 │76 │00000000000 ││ │ ├─────┼─────┼────────┤│ │ │9 │85 │00000000000 ││ │ ├─────┼─────┼────────┤│ │ │9 │85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2 │99年2 月│4 │3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3 │99年4 月│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4 │99年6 月│5 │47 │00000000000 ││ │ ├─────┼─────┼────────┤│ │ │5 │47 │00000000000 ││ │ ├─────┼─────┼────────┤│ │ │5 │47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5 │99年8 月│3 │28 │00000000000 ││ │ ├─────┼─────┼────────┤│ │ │4 │38 │00000000000 ││ │ ├─────┼─────┼────────┤│ │ │4 │38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6 │99年10月│6 │57 │00000000000 ││ │ ├─────┼─────┼────────┤│ │ │5 │47 │00000000000 ││ │ ├─────┼─────┼────────┤│ │ │5 │47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7 │99年12月│4 │38 │00000000000 ││ │ ├─────┼─────┼────────┤│ │ │5 │47 │00000000000 ││ │ ├─────┼─────┼────────┤│ │ │4 │38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8 │100 年2 │3 │28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4 │38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19 │100 年4 │3 │28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0 │100 年6 │3 │28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4 │38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1 │100 年8 │4 │38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2 │100 年10│5 │47 │00000000000 ││ │月 ├─────┼─────┼────────┤│ │ │5 │47 │00000000000 ││ │ ├─────┼─────┼────────┤│ │ │5 │47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3 │100 年12│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4 │101 年2 │0 │0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5 │101 年4 │1 │9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6 │101 年6 │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7 │101 年8 │0 │0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8 │101 年10│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29 │101 年12│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0 │102 年2 │2 │19 │00000000000 ││ │月 ├─────┼─────┼────────┤│ │ │2 │1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1 │102 年4 │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2 │102 年6 │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3 │102 年8 │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4 │102 年10│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5 │102 年12│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6 │103 年2 │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7 │103 年4 │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8 │103 年6 │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39 │103 年8 │1 │9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40 │103 年10│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41 │103 年12│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42 │104 年2 │0 │0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43 │104 年4 │2 │19 │00000000000 ││ │月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44 │104 年6 │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45 │104 年8 │2 │19 │00000000000 ││ │月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46 │104 年10│3 │28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47 │104 年12│3 │28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48 │105 年2 │2 │19 │00000000000 ││ │月 ├─────┼─────┼────────┤│ │ │2 │19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49 │105 年4 │4 │38 │00000000000 ││ │月 ├─────┼─────┼────────┤│ │ │4 │38 │00000000000 ││ │ ├─────┼─────┼────────┤│ │ │4 │3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50 │105 年6 │3 │28 │00000000000 ││ │月 ├─────┼─────┼────────┤│ │ │2 │19 │00000000000 ││ │ ├─────┼─────┼────────┤│ │ │4 │3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51 │105 年8 │2 │19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52 │105 年10│3 │28 │00000000000 ││ │月 ├─────┼─────┼────────┤│ │ │3 │28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3 │28 │00000000000 │├──┼────┼─────┼─────┼────────┤│53 │105 年12│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54 │106 年2 │3 │28 │00000000000 ││ │月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55 │106 年4 │1 │9 │00000000000 ││ │月 ├─────┼─────┼────────┤│ │ │2 │1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56 │106 年6 │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2 │1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57 │106 年8 │0 │0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58 │106 年10│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59 │106 年12│1 │9 │00000000000 ││ │月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60 │107 年2 │1 │9 │00000000000 ││ │月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0 │0 │00000000000 ││ │ ├─────┼─────┼────────┤│ │ │1 │9 │00000000000 │├──┴────┼─────┼─────┼────────┤│總計 │614 度(起│5802(起訴│ ││ │訴書誤載為│書誤載為 │ ││ │809 度) │7645元) │ │└───────┴─────┴─────┴────────┘附註:⑴吉林街28號(水號0000000000,自97年4 月起竊水)。
⑵吉林街28號2 樓之1 (水號00000000000 ,自97年4 月起竊水)。
⑶吉林街28號3 樓之1 (水號00000000000 ,自97年4 月起竊水)。
⑷吉林街28號4 樓之1 (水號00000000000 ,自102 年2月起竊水)。
⑸吉林街28號5 樓之2 (水號00000000000 ,自103 年4月起竊水。
⑹竊水終期為107年2月。
附表二┌──┬───────┬─────┬───────┬────────────┐│編號│商家或消費者 │販賣期間 │金額(新臺幣)│主文 │├──┼───────┼─────┼───────┼────────────┤│ 1 │三番地小吃店 │106 年8 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李淑桂 │至107年2月│每次1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70元),共4,90│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 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2 │七星會館 │100 年1 月│每月購買2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楊澄峯 │至107年2月│每次3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70元,共361,20│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 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蝦頭居酒屋 │106 年3 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林家銘 │至107年2月│每次1 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70元),共840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4 │墻之店 │99年1 月至│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周麗嫣 │107年2月底│每次6 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 │70元),共41,1│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6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漁老大小吃店 │105 年10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羅光文 │至107年2月│每次6 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70元),共7,14│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 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X-ONE 音樂餐廳│106 年12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劉力維 │至107年2月│每次3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70元),共6,30│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 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7 │綺夢園卡拉OK │105 年10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何素華 │至107年2月│每次1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80元,共13,600│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尼古丁企業行 │97年4 月至│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沈芯綾 │107年2月底│每次1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 │70元),共83,3│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五樓會館 │104 年1 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蔡佳璋 │至107年2月│每次2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70元),共53,2│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巴克斯音樂酒館│98年1 月至│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沈榮彬 │107年2月底│每次7 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 │70原),共53,9│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陳俊成 │106 年1 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至107年2月│每次1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90元),共12,6│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 │陳湘湘 │97年4 月至│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107年2月底│每次1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 │70元),共83,3│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3 │戴佩瑢 │102 年1 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至107年2月│每次1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80元),共49,6│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4 │鄧友結 │101 年1 月│每月購買1 次,│李賢俐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至107年2月│每次10箱(每箱│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同法││ │ │底 │70元),共52,8│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販││ │ │ │00元。 │賣假冒食品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合計│498,760元 │ │└──┴───────┴─────┴───────┴────────────┘附表三:扣押物統計表┌──┬──────┬──────┬───┬───────────┐│編號│搜索扣押時間│搜索扣押地點│所有人│扣押物 │├──┼──────┼──────┼───┼───────────┤│ 1 │107 年3 月13│高雄市三民區│李賢俐│軟水器1 台、活性碳過濾││ │日8時50分許 │吉林街30號 │ │器1 台、飲用水封瓶機1 ││ │ │ │ │台、水質過濾器5 台、飲││ │ │ │ │用水裝填機1 台、礦泉水││ │ │ │ │空瓶2 萬2,680 個、「丹││ │ │ │ │楓」礦泉水空紙箱2,710 ││ │ │ │ │個、不詳瓶蓋2,850個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仿冒「丹楓」礦泉水88瓶│├──┼──────┼──────┼───┼───────────┤│ 3 │同上 │李賢俐所有之│同上 │帳冊1本、送貨單5張 ││ │ │YG-9961 號自│ │ ││ │ │用小貨車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仿冒「丹楓」礦泉水60瓶│├──┼──────┼──────┼───┼───────────┤│ 5 │仿冒「丹楓」│高雄市三民區│同上 │帳冊1本 ││ │礦泉水60瓶 │吉林街28號5 │ │ ││ │ │樓之1 │ │ │├──┼──────┼──────┼───┼───────────┤│ 6 │無 │無 │鑫泉有│仿冒「丹楓」礦泉水24瓶││ │ │ │限公司│ ││ │ │ │向李淑│ ││ │ │ │桂購得│ │├──┼──────┼──────┼───┼───────────┤│ 7 │107 年3 月14│高雄市新興區│楊澄峰│仿冒「丹楓」礦泉水123 ││ │日20時15分許│五福二路47號│ │瓶 ││ │ │7樓之1 │ │ │├──┼──────┼──────┼───┼───────────┤│ 8 │107 年3 月14│高雄市三民區│林家銘│仿冒「丹楓」礦泉水11瓶││ │日17時45分許│九如二路276 │ │ (含空瓶2瓶) ││ │ │號 │ │ │├──┼──────┼──────┼───┼───────────┤│ 9 │107 年3 月14│高雄市前金區│周麗嫣│仿冒「丹楓」礦泉水93瓶││ │日18時10分許│光復三街33號│ │ (含空瓶24瓶) ││ │ │1樓 │ │ │├──┼──────┼──────┼───┼───────────┤│ 10 │107 年3 月14│高雄市新興區│羅光文│仿冒「丹楓」礦泉水12瓶││ │日17時30分許│錦田路48號 │ │ │├──┼──────┼──────┼───┼───────────┤│ 11 │107 年3 月14│高雄市三民區│劉力維│仿冒「丹楓」礦泉水336 ││ │日22時20分許│南華路228號 │ │瓶 │├──┼──────┼──────┼───┼───────────┤│ 12 │107 年3 月14│雄市新興區中│何素華│仿冒「丹楓」礦泉水12瓶││ │日19時25分許│正三路30號2 │ │ ││ │ │樓 │ │ │├──┼──────┼──────┼───┼───────────┤│ 13 │107 年3 月14│高雄市苓雅區│沈芯綾│仿冒「丹楓」礦泉水60瓶││ │日21時20分許│自強三路26號│ │ ││ │ │、28號 │ │ │├──┼──────┼──────┼───┼───────────┤│ 14 │107 年3 月14│高雄市新興區│蔡佳璋│仿冒「丹楓」礦泉水28瓶││ │日20時0分許 │五福三路47號│( 持有│ ││ │ │5樓 │人) │ │├──┼──────┼──────┼───┼───────────┤│ 15 │107 年3 月14│高雄市苓雅區│沈榮彬│仿冒「丹楓」礦泉水33瓶││ │日21時25分許│復興二路23之│ │ ││ │ │1號 │ │ │├──┼──────┼──────┼───┼───────────┤│ 16 │107 年3 月14│高雄市苓雅區│陳俊成│仿冒「丹楓」礦泉水81瓶││ │日11時45分許│海邊路64巷1 │ │ ││ │ │號3樓 │ │ │├──┼──────┼──────┼───┼───────────┤│ 17 │107 年3 月14│高雄市三民區│陳湘湘│仿冒「丹楓」礦泉水84瓶││ │日12時10分許│同盟三路278 │ │ ││ │ │號11樓之2 │ │ │├──┼──────┼──────┼───┼───────────┤│ 18 │107 年3 月14│高雄市鼓山區│戴佩瑢│仿冒「丹楓」礦泉水12瓶││ │日16時5分許 │美術東六街 │ │ ││ │ │131號7樓 │ │ │├──┼──────┼──────┼───┼───────────┤│ 19 │107 年3 月14│高雄市楠梓區│鄧友結│仿冒「丹楓」礦泉水12瓶││ │日16時52分許│福興街17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