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敏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法扶)被 告 丁泰文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法扶)被 告 蔡東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石繼志律師江采綸律師被 告 高志榮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洪瑞敏、被告丁泰文、被告蔡東諺、被告高志榮均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瑞敏、蔡東諺、高志榮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告丁泰文則涉犯同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四人對於犯罪之動機(是否事先約定事成之後取得報酬)、犯罪之細節(何時形成犯罪之決意)等情,尚有前後供述不一、彼此供述有所出入之情,況被告等人於案發之後丟棄做案之兇刀、燒燬案發現場沾有死者血跡之床單等證物,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等四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渠等所犯為社會通念認知之重大刑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四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8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四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 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