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敏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法扶)
陳妙真律師被 告 丁泰文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法扶)被 告 蔡東諺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孫志鴻律師被 告 高志榮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瑞敏、丁泰文、蔡東諺、高志榮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洪瑞敏、被告丁泰文、被告蔡東諺、被告高志榮均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瑞敏、蔡東諺、高志榮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告丁泰文則涉犯同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四人對於犯罪之動機(是否事先約定事成之後取得報酬)、犯罪之細節(何時形成犯罪之決意)等情,尚有前後供述不一、彼此供述有所出入之情,況被告等人於案發之後丟棄做案之兇刀、燒燬案發現場沾有死者血跡之床單等證物,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等四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以渠等所犯為社會通念認知之重大刑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四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108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
1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5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四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 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洪瑞敏以:請求給予交保機會,讓我回去照顧另外 3個孩子,他們還未成年,現在由祖母照顧,祖母上次庭期作證時也表示她老人家照顧他們已經很累,希望讓我回去照顧他們,減輕她的負擔,其辯護人以:本案繼續羈押並無必要,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高志榮之辯護人以:被告所犯固然為重罪,但其年紀才22歲,不至於有終身逃亡的念頭,另外被告在羈押期間,因為父親癌症去世,家裡有一些事情尚待解決,加上其哥哥是精神狀況有障礙的人士,希望鈞院考量能夠讓高志榮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洪瑞敏、高志榮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雖其2 人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但本案犯罪事實為社會通念認知之重大刑案( 妻殺夫、子殺父 ),被告洪瑞敏等人日後除面對法律制裁之外,復需終生背負社會道德之責難,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2 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實難謂其等並無逃亡以規避刑責、社會責難之可能性,且上開逃亡之虞之可能性顯較之一般案件為高。從而,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附加其他條件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以擔保其等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洪瑞敏及被告高志榮之辯護人其餘聲請理由,核與本院決定繼續羈押之判斷無關,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無涉。故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