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佳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維也納公約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其中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為洗錢類型之一。是以,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態樣,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件取得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2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吳亭葶、林欣儀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以1行為寄送2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亭葶、林欣儀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無犯罪所得,犯後復與告訴人吳亭葶、林欣儀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課輔班老師、月薪約1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吳亭葶、林欣儀尋求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表:
┌────┬─────────────────────────────┐│被告應履│一、給付對象:吳亭葶 ││行之負擔│二、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 ││ │三、指定帳戶:詳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卷卷附之和解筆││ │ 錄(本院卷第68頁) ││ │四、給付方式及期限: ││ │ 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仟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 │ ││ ├─────────────────────────────┤│ │一、給付對象:林欣儀 ││ │二、給付金額:貳萬伍仟元 ││ │三、指定帳戶:詳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卷卷附之和解筆││ │ 錄(本院卷第69頁) ││ │四、給付方式及期限: ││ │ 共分20期,其中第1 期至第15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 │ 款壹仟元至上開指定帳戶。第16期至第20期,被告應按月於每││ │ 月20日前匯款貳仟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 ││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 告 吳佳頵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頵(原名吳倩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至高雄市林園區統一超商中芸店,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德勇門市,並將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 個帳戶每5 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付該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31日18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欣儀,自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並表示因林欣儀先前購買之保養品數量誤植為30份,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及19時3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全家超商,分別將2 萬9985元及1 萬6985元匯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欣儀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佳頵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板信銀行帳戶為其所││ │中之供述 │申設及於前揭時地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 │ │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辯稱:伊有在人力銀行登錄││ │ │資料找工作,106 年12月28日││ │ │收到電子郵件說要應徵員工,││ │ │伊就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對││ │ │方自稱是日本網路遊戲公司,││ │ │因為公司資金龐大,要求伊提││ │ │供帳戶分散資金節稅。伊問對││ │ │方有無契約要簽署,他說沒有││ │ │,只是2 個月配合,2 本帳戶││ │ │5 天1 期,期領6000元,月領││ │ │3 萬6000元。伊覺得奇怪,還││ │ │問他這樣配合會不會有訴訟,││ │ │他說不會,伊可以直接掛失。││ │ │107 年1 月2 日伊的另一個新││ │ │光銀行帳戶被凍結,伊想要跟││ │ │跟對方聯絡,但被封鎖了等語││ │ │。經查: ││ │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 │ │ 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 │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 │ │ 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 │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 │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 │ 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 │ │ 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 │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 │ 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而被││ │ │ 告與對方聯繫時,曾詢問交││ │ │ 付帳戶是否會有訴訟,足見││ │ │ 被告就不法集團會假藉名目││ │ │ 取得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 │ │ 情形,並非全然不知。 ││ │ │2.復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 │ 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 │ │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其他││ │ │ 勞務),即可每5 日領取 ││ │ │ 6000元,月領3 萬6000元,││ │ │ 顯高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 │ │ 一般人應可預見該帳戶將有││ │ │ 可能供非法使用。 ││ │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 │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 │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 │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 │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 │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 │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 │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 │ 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 │ │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 │ ,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承租帳││ │ │ 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 │ │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 │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 │ 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 │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 │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 │ │ 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 │ │ 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 │ │ 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 │ 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 │ │ 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 │ │ 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 │ │ 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 │ │ 易循線追查之用。 ││ │ │4.被告對上開異常情形已有懷││ │ │ 疑,且在不了解公司資金來││ │ │ 源、營運狀況之情形下,為││ │ │ 獲取高額報酬,即率爾將板││ │ │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及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 │ │ ,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 │ │ 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 │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 │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 │ │ 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 │ 甚明。) │├──┼───────────┼─────────────┤│ 3 │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 │指訴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4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 │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5 │板信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 ││ │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 │└──┴───────────┴─────────────┘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吳佳頵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51 號被 告 吳佳頵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592號提起公訴,現正整卷送審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頵(原名吳倩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至高雄市林園區統一超商中芸店,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德勇門市,並將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2 個帳戶每 5 日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付該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吳亭葶、林欣儀等人,致吳亭葶等 2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存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亭葶及林欣儀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亭葶及林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吳亭葶及林欣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吳亭葶及林欣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吳佳頵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致使不法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林欣儀、吳亭葶,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核與前開案件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單純一罪(被害人林欣儀部分)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吳亭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附表:
┌───┬───┬───────┬────────┬─────┐│編號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1 │吳亭葶│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 12 月 31 │2萬9985元 ││ │ │106 年 12 月 │日 18 時 1 分許 │ ││ │ │31 日 16 時 44│/臺南市某統一超│ ││ │ │分許,假冒點點│商 │ ││ │ │樂拍賣網站及郵│ │ ││ │ │局人員,佯稱其│ │ ││ │ │先前註冊會員時│ │ ││ │ │,因作業疏失誤│ │ ││ │ │設為自動扣款會│ │ ││ │ │員帳號,需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吳│ │ ││ │ │亭葶陷於錯誤,│ │ ││ │ │於右列時地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現│ │ ││ │ │金存款至上開板│ │ ││ │ │信銀行帳戶 │ │ ││ │ │ │ │ │├───┼───┼───────┼────────┼─────┤│2 │林欣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 12 月 31 │2萬9985元 ││ │ │106 年 12 月31│日 19 時 27 分許│ ││ │ │日18時42分許起│/臺中市烏日區中│ ││ │ │,假冒網路購物│山路與三民街口全│ ││ │ │商店及郵局之客│家超商 │ ││ │ │服人員,佯稱其│ │ ││ │ │先前購買保養品├────────┼─────┤│ │ │時,因廠商誤植│106 年 12 月 31 │1萬6985元 ││ │ │為30份,需操作│日 19 時 30 分許│ ││ │ │自動櫃員機解除│/同上 │ ││ │ │云云,致林欣儀│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列時地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而轉帳至│ │ ││ │ │上開板信銀行帳│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