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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瑄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瑄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街上之統一超商,以每個帳戶每5 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熊貓門市,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書豪」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1月3日20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承函,分別佯裝係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因李承函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疏失多訂了12組商品並分12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承函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萬9987元至高銀帳戶。(二)於106年11月3日21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施芳,分別佯裝係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因施芳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戶設定為批發客戶,將重複扣款24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施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5元至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承函、施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函、施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告訴人李承函、施芳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書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打工訊息,因而將「趙如嫻」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都說是國外線上投注站,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用以公司作帳使用,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街上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設高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張書豪」之人。嗣告訴人李承函、施芳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並據證人李承函、施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交貨便憑單、證人李承函、施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統超字第20180000910 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1頁、第4 頁、第8 頁、第11頁、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打工訊息,因而將「趙如嫻」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說是線上博奕公司,因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以1 本帳戶每5 天3500元之代價,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讓賭客做為彩金或資金轉帳使用,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趙如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10月中旬某日起,與「趙如嫻」以LINE聯繫,「趙如嫻」先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並稱「我們公司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https ://WWW .Pinnacle .com/zh-tw/ mobile 」、「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3500月領21000 、兩本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 、三本帳戶期領10500 月領63000 、四本帳戶期領

14 000月領84000 、五本帳戶期領17500 月領105000、六本帳戶期領21000 月領126000、七本帳戶期領245000月領1470

00、一期5 天、一個月6 期」、「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前兩期薪水可以先給你」等語,被告進而詢問「真的有那麼好賺嗎」等語,「趙如嫻」回應:「當然了」、「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對匯使用的,每個星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水了,配合期間,您的薪水也是固定的」等語,被告因而表示「那要寄到哪裡呢」等語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2頁)。足認詐欺集團確以線上投注公司需租用帳戶,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提供公司網址供被告求證。從而,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10

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多位民眾因求職而遭假借線上博奕要求提供帳戶,其等進而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予「張書豪」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0月5 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44010號函檢附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足認詐欺集團確以線上體育投注站需租用帳戶為由,誘騙多位民眾交付帳戶資料。佐以本案被告為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40歲之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5歲發病後,前後共有14次住院紀錄,最近1 次為104 年10月20日至12月15日,並持續在凱旋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被告過去曾從事大樓清潔員、餐廳服務生及加油站之加油員等工作,因被告多次發病、住院,受病情影響而無法繼續升學,並斷斷續續就業,難以維持穩定工作;被告於鑑定會談中自承:案發當時,為找工作,而相信對方係線上博奕網站,不知提供帳戶係屬違法等語;及被告對於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不足,缺乏警戒心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 年

6 月13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731440200 號函檢附被告104 年

1 月12日、106 年4 月5 日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審金訴卷第33至58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審金訴卷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47100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自15歲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難以尋覓工作,社會經濟地位不佳,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非當然知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更提供確已存在之「Pinnacle Sports 」公司網址予被告,藉以取信被告其帳戶用途將僅供該公司使用,則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並非全無可能,且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他人詐得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是被告交付帳戶時既認知係供線上投注公司使用,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認知係供他人營利賭博犯行所用,其動機及所為雖屬可議,惟營利賭博罪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三者間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重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幫助營利賭博之直接故意,逕行推認被告亦同時預見其所為有助於詐欺取財,或甚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依此,本案既無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之客觀事實確已認識及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又本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他人(即正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賭博之事實,則被告幫助行為,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從屬性,亦無從以幫助賭博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求職而受騙

致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趙如嫻」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8152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