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勳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4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龍行店,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曾淑貞,假冒係其友人「陳博士」,佯稱;因表姊要動腎臟手術,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同(18)日12時10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該帳戶;另委請友人江金榮於同日13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將1萬元轉帳至該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嘉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至10頁)、被害人匯款收據影本(警卷第12、1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4115號函(警卷第16頁)、玉山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收據(警卷第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因配偶劉志荏住院,另有3名子女要扶養,我薪水無力支付,且因有法扣,故無法貸款,遂以GOOGLE搜尋關鍵字「借款」後,將自稱「金主自營誠信放款」之人加入LINE好友,對方要我提供沒使用的金融帳戶,叫我每月把錢存入該帳戶內,讓他們提領來還款,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因我怕劉志荏查看我手機,知道我去貸款,所以已刪除,我想貸5萬元支付劉志荏在嘉義大林慈濟的住院費用及一些生活開銷,他罹患免疫系統疾病,沒辦法工作負擔家計,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19、20頁、金訴卷第
28、31、60頁、第60頁反面)。經查:㈠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
自稱「金主自營誠信放款」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前揭詐騙方式,遭詐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審金訴卷第19頁、金訴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至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至10頁)、被害人匯款收據影本(警卷第
12、1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4115號函(警卷第16頁)、玉山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收據(警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將該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配偶劉志荏因罹患血管炎及其併發症(蜂窩性組織
炎、神經病變),於106年5月4日至5月23日、106年6月8日至6月17日、106年8月5日至9月6日、106年9月12日至9月23日、106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107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住院帳款均已清償,有慈濟醫院107年11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2097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金訴卷第36頁)、107年4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658號函及其病情說明書(偵卷11、1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於106年12月13日案發當時,劉志荏確在慈濟醫院住院就診,參以劉志荏罹患血管炎及其併發症(蜂窩性組織炎、神經病變)等疾病,及其住院頻率及天數等情,足徵被告確因住院治療費用,有相當經濟壓力,而有急欲貸款之需求,被告迫切希望取得資金,可能因不夠警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利用,則被告前揭辯稱:因急需貸款,而遭詐騙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參以玉山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16日即已開戶,有玉山銀行印鑑卡(警卷第18頁反面)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該帳戶已申辦使用多年,非為販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牟利,而於申辦金融帳戶後,隨即將之販售。又被告領有合格護士執照,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成人加護護理訓練,自93年11月2日起,即在聖心護理之家任職,並投保勞工保險,於102年10月21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任職,擔任成人加護病房護士,於107年9月30日離職,106年5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留職停薪,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310元(107年4月至107年9月平均薪資:含固定薪及夜班費),現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執業,有勞保查詢資料(偵卷第15頁以下)、若瑟醫院107年11月7日若瑟人字第1070003885號函及其離職證明書(金訴卷第38、39頁)、奇美醫院奇護字第105加護050號訓練證明書、枋寮醫院執業執照(金訴卷第62頁)、護字第145079號護士證書(金訴卷第63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具有護理專業技能,且領有合格護士執照,自93年11月2日起,即在醫療機構任職,堪認被告享有正當工作,則被告領有固定薪水,僅因一時經濟拮据,欲貸款5萬元以支付當時先生住院費用及一些家用開銷,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頁以下)可資參照,足證被告應為廉潔自持之人,而出售1個金融帳戶資料,至多僅能售得數千元,被告應無為數千元之蠅利而甘冒刑事責任之動機,且依被告配偶住院之頻率及天數,僅販售金融帳戶以獲取數千元不法利益,亦難解被告經濟壓力之燃眉之急,況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調解時積極到場,因告訴人不克前來而未調解成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實難僅以被告寄送該帳戶資料,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㈢況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亦不例外,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認申辦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款取財之故意。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不可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提領使用,參以告訴人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為102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可資佐證,故該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藉由該帳戶,使詐騙贓款與大額金錢混同,而構成洗錢行為,且本案亦無該筆詐騙款項自該帳戶流出後,經由正常交易程序再匯入該帳戶而轉換成合法來源金錢之情況,再者,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何時將該筆贓款提領出來,顯然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尚難構成洗錢行為。㈤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參照維也納公約,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犯罪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因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且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產生,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換言之,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提供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後,告訴人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難認被告提供帳戶時,其主觀上知悉將來有犯罪所得,仍欲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則被告寄交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因配偶長期住院,無法工作,被告需負擔住院費用及生活開銷,在身心交迫、需錢孔急,為求得資金支應債務及所需開銷之情況下,被告思有未殆,因急於借貸,聽從自稱「金主自營誠信放款」之人指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俾利債權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清償貸款,被告當時關心在意自身能否取得借款應急,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被告未先確認網路借貸之真實性,即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疏失,惟公訴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該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對玉山銀行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