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霖
簡立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賀富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611號、107 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霖、簡立靜、賀富宣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就洗錢罪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敘明「劉進霖…基於掩飾、收受或寄藏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劉進霖將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交由配偶簡立靜保管或部分存入女友賀富宣名下金融帳戶,再用以購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住宅及多部BMW 轎車」,而具體指明認為被告劉進霖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於民國
107 年10月17日出具補充理由書(院一卷第145 、146 頁),表示因被告劉進霖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而刪除被告劉進霖所涉犯洗錢罪嫌,惟並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是此部分之事實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當予以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進霖前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警員,並曾於97年至101年間調派支援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下稱維新小組),協辦查緝賭博電玩及妨害風化業務,嗣於101 年7 月1 日離職。緣起訴書附表所列電子遊戲場經營者,為免店內營利賭博犯行遭查緝,長期透過李瑞祥循管道行賄高雄市警局(俗稱「總局」)及各電子遊戲場轄管分局等職司查緝賭博電玩之員警,102 年2 月至104 年10月間,李瑞祥因受上開業者所託,欲行賄時任維新小組之林明波、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下稱專勤組)之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等員警,透過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股東楊明生找尋管道,楊明生知悉被告劉進霖前曾任維新小組警員,於任職期間查緝八大行業頗有績效,離職後又以經營酒店為業,與警察、業者均有良好互動,且經常聽聞被告劉進霖透露轄區分局查緝電玩店之情資,即向被告劉進霖詢問有無管道行賄林明波等人,被告劉進霖明知並無轉交賄款予上開員警之管道,竟利用李瑞祥、楊明生亟欲行賄前揭員警以包庇所營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楊明生允諾將會協助轉交賄款與林明波等人,致李瑞祥、楊明生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進霖與上述員警互有聯繫,可預先探詢各該單位查緝賭博電玩訊息,或使各該員警包庇、不予查緝,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業者按月交付欲行賄專勤組、維新小組警員之賄款及另外支付予被告劉進霖之報酬(俗稱「走路工」),經李瑞祥託由楊明生交予被告劉進霖,被告劉進霖則將所詐取之款項作為私人消費或投資之用,未將賄款如實轉交上述員警。檢察官認被告劉進霖各詐欺之行為如下:
㈠ 李瑞祥原透過白手套陳金生轉交賄款與時任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督察員蔡景德,卻因蔡景德於102 年年底涉犯貪污案件遭停職,致賄款無法轉交至維新小組內部,李瑞祥有意行賄繼任之督察員林明波,遂自103 年1 月17日後某日,將每月63萬元託交楊明生,再透過被告劉進霖協助轉交予林明波;至104 年2 月間,楊明生因故只願意託交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每月賄款3 萬元予被告劉進霖。迄至104 年10月20日李瑞祥遭搜索、羈押為止,為期21個月(其中13個月為63萬元,8 個月為3 萬元),被告劉進霖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等業者詐得843 萬元款項。
㈡ 102 年1 月28日後某日,李瑞祥原透過白手套葉嘉雄、彭達明行賄時任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之專員李世昌及警務正林振宏,嗣因李世昌於102 年1 月19日調離行政科,由林振宏接管行政科業務,李瑞祥為繼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業者交付之賄款交付與林振宏,遂透過楊明生按月將67萬5,000 元賄款託交被告劉進霖轉給林振宏;相隔3 個月後,被告劉進霖再度邀楊明生至白金漢宮酒店,佯稱林振宏要求增加每月賄款為72萬5,000 元,經楊明生、李瑞祥商議後應允,按月將款項託交被告劉進霖,待林振宏於102 年4 月19日調離專勤組後,改由林奇成接任其職務,被告劉進霖仍向楊明生佯稱可繼續轉交款項與林奇成,使李瑞祥、楊明生陷於錯誤,由楊明生按月將上述款項託交被告劉進霖,直到104 年2 月間,楊明生因故只願意轉交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每月賄款
3 萬元與被告劉進霖。迄至同年4 月林奇成調離專勤組為止,為期27個月(其中3 個月為67萬5,000 元,21個月為72萬5,000 元,3 個月為3 萬元),合計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詐得1,734 萬元。
㈢ 104 年9 月間,因104 年9 月前專勤組主管及成員更迭,李瑞祥因擔心上開電子遊戲場遭專勤組查緝,遂又委由楊明生透過被告劉進霖行賄專勤組成員,被告劉進霖向楊明生佯稱可協助轉交賄款予時任專勤組支援員警王振展,並需補繳1個月份賄款,合計140 萬元,經楊明生轉告李瑞祥後,李瑞祥同意支付105 萬元,並將款項託交楊明生交付被告劉進霖協助轉交予王振展。嗣因同年即104 年10月李瑞祥遭搜索、收押,相關業者款項遂未再託交被告劉進霖,被告劉進霖以上開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詐得105 萬元。
㈣ 李瑞祥、楊明生於上述102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透過被告劉進霖轉交賄款期間,因誤信被告劉進霖可協助轉交款項予林明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等員警,另按月額外支付5萬元「走路工」與被告劉進霖作為報酬,為期32個月,被告劉進霖因而詐得「走路工」之報酬160 萬元。
因認被告劉進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自
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按月詐得業者欲轉交之賄款及「走路工」之報酬,故共32罪;起訴書誤載為3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2次,見院一卷第10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劉進霖之供述、同案被告賀富宣、簡立靜、秘密證人A1、A2、C1(真實姓名詳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述、證人林明波、魏永山、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陳聖峰、郭垂宏、葉福榮、楊雅淳、呂季如、劉哲明、李依珍、黃松南、柯登和、李懷龍、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蘇文貴、李俊基、黃金章、黃靖棓、蘇壽軒之證述,被告賀富宣持用手機翻拍LINE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8日函所附郭垂宏於103年間遭行政懲處之相關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4年 6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 1份、針對楊明生、魏永山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各 1份、林明波、林振宏、林奇成、王振展之警察人事資料表、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電話名冊、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人員電話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0768號、106年度偵緝第1102號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8615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 2號案件判決書、106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調查組對胡翠芬持用電子郵件信箱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摘要表、胡翠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瑞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依珍及劉哲明所經營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店每月收支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案台自101年至104 年受理民眾檢舉高雄市轄內色情、賭博電玩案件查處管制表、扣案編號1-2-8、1-2-9之桌曆、李瑞祥所使用行動電話與林志雄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李瑞祥手寫稿 3張、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李瑞祥持用行動電話104年8月22日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年8月26日行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針對李瑞祥、楊明生會面分析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進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向楊明生佯稱可以代其轉交行賄警員之賄款,也沒有收受楊明生或李瑞祥等業者所交付欲行賄警員的款項或渠等要給自己的「走路工」等語。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 就被告劉進霖被訴以可行賄專勤組、維新小組警員詐欺取財部分: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以行賄專勤組警員之理由詐騙李瑞祥、楊明生之過程,綜合證人A1、A2等人所述,應有以下之重要時點,即⑴李瑞祥原先係透過綽號「皇上」之白手套行賄專勤組之李世昌,後李世昌離開專勤組,由林振宏接任,而由魏永山及被告劉進霖居中介紹楊明生與林振宏見面後,李瑞祥等人遂透過楊明生、被告劉進霖之管道行賄專勤組;⑵李瑞祥透過陳金山行賄維新小組之蔡景德,後蔡景德因涉案而停職,改由林明波等人接任,李瑞祥乃轉而託楊明生將向業者收取之行賄維新小組費用按月交予被告劉進霖轉交維新小組員警;⑶專勤組之林振宏表示原先之賄款太少,要求漲價,經李瑞祥、楊明生討論後總數增加5 萬元;⑷林振宏離開專勤組,林奇成接任,李瑞祥、楊明生繼續行賄;⑸蔡春信接任專勤組,因欲改由黃崑臨擔任白手套,楊明生遂不再替李瑞祥轉交賄款,而僅將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之行賄費用按月交予被告劉進霖;⑹楊明生發現自己的車子被裝GP
S ,致至少一部分之賄款改透過李仁壽轉交;⑺李仁壽無法再轉交給專勤組之賄款,又透過楊明生之管道交付給專勤組之賄款,惟另補中斷之賄款若干;⑻李瑞祥遭收押、楊明生出境。然就上開重要之時點,卷內證據有下列矛盾、證人證詞無法相互補強之處,而難以證明被告劉進霖確有以幫忙行賄警員為由,詐得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
1.證人A2雖證稱其有將李瑞祥向業者收取而來之賄款及其自己欲行賄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進霖,然證人A1或A2、甚至C1均未曾指證被告劉進霖有未將賄款轉交予員警之情形,反而均表示透過被告劉進霖行賄之期間店內均未被查緝、相信被告劉進霖有將賄款轉進總局(見他卷第3 頁)。至於A1、A2所指維新小組、專勤組內收受賄款之員警,雖均否認有收受被告劉進霖所轉交之行賄款項,卷內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李瑞祥、楊明生當時所欲行賄之林振宏、林奇成、林明波等人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然被告劉進霖是否有擔任俗稱「白手套」之轉交賄款角色,向李瑞祥、楊明生收取賄款後代為轉交賄款而行賄林振宏、蔡春信、林明波等人,如否,被告劉進霖是否即有向李瑞祥、楊明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行賄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不存在選擇確定( Wahlfeststellung) 之情形,是被告劉進霖有無起訴書所指詐欺情事,自應回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合先敘明。
2.證人A1雖於偵訊中證稱李瑞祥向業者收取賄款後,將賄款交予楊明生並透過楊明生之管道交至專勤組之事,然證人A1於
104 年11月5 日首次以秘密證人之身分作證,於104 年11月19日證稱其於101 年6 月間可以透過楊明生或綽號「皇上」之人將賄款轉入總局,桌曆上雖有紀錄「皇上」及「多一間華大(仁武區)90+2=92 」、「少一間上海多一間城市一樣是94」等內容,然僅是要瞭解「皇上」的報價,因為「皇上」的開價比較高,所以後來是透過楊明生轉(見廉查南一卷第168 頁),惟隔日即改口稱:101 年6 月28日起我透過「皇上」行賄李世昌,昨天不講清楚是因為感覺案情越滾越大,壓力很大、很惶恐,昨日回所也一直在想這件事,怕講太多會造成後續罰款金額越高(見偵八卷第18頁);其對於所證述行賄仁武分局員警之細節前後亦有所不一,而證稱:我被關進來以後心情低落,記憶不清(見廉查南一卷第198 頁),甚至於104 年12月17日證稱:我之前不想把事情講清楚,是因為怕害到李仁壽,但是我現在願意把事情講清楚(見偵八卷第22頁),足認A1雖係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然因其證述內容涉及眾多利益之衝突,其對於作證時應揭露多少事實,仍非毫無顧忌,難認其證述所述必然屬實。
3.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涉犯詐欺罪,係認李瑞祥、楊明生為詐欺之被害人。李瑞祥、楊明生雖均未對被告劉進霖提出詐欺告訴而非屬告訴人,惟A1、A2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相當之動機轉為污點證人以換取自身較輕之刑罰,該二人指證被告劉進霖實非無自身利益之考量,此觀之證人A1於偵查中稱:說不怕是騙人的,但這是無奈,我想說轉污點證人,有機會可以出去,不會再做這一行等語至明(見偵一卷第46頁)。復以李瑞祥、楊明生對業者之角度觀之,依證人即電玩業者或員工李依珍、黃松南、柯登和、李懷龍、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蘇文貴、李俊基、黃金章、林秀美、歐威志、周勇為、吳錦亭、張慈辛、蘇恒慧、林秋鳳、李羽謙、黃靖棓、蘇壽軒之證述,順興電子遊戲場等電子遊戲場確有將欲行賄員警之賄賂交付李瑞祥或楊明生代為轉交即渠等所稱「打點」之事實,此部分亦有證人即李瑞祥之配偶胡翠芬、中瑞電子之技師林志雄之證述及胡翠芬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周宏曆提出日新電子遊藝場103年1月至 6月收支報表、現金進貨明細表、李依珍所經營點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各店每月收支報表、扣案之桌曆等可資佐證,且經證人A1、A2證述綦詳,堪認李瑞祥及楊明生確有經手該筆賄款。又證人林振宏、林奇成、林明波均否認有收受該等賄賂,依此情形,李瑞祥、楊明生是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將該等款項交付欲行賄之對象或其他白手套,或逕予侵占入己,李瑞祥、楊明生均非無侵占、詐欺之嫌疑,是李瑞祥、楊明生與被告劉進霖間確有衝突之利害關係。而A1、A2就被告劉進霖有無及如何參與李瑞祥、楊明生欲行賄之情事,與渠等之前有無及如何見聞其他業者行賄或員警收賄之事,誠屬二事,檢察官以A1、A2指證另案被告蔡景德、李世昌,致李世昌業經判決確定,而認A1、A2證詞應屬實在,尚乏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故被告劉進霖有無以可代為行賄之理由收取渠等向電玩業者收取之賄款一事,自須證據補強。
4.又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即劉哲明亦有透過李瑞祥、楊明生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劉進霖,故認被告劉進霖所詐得之款項包括劉哲明為經營百一商行附設曼谷電子遊戲場、阿蓮得力商行附設祥發電子遊戲場而欲行賄員警之款項。查證人劉哲明雖於偵訊中證稱:橋頭百一商行附設的遊藝場名稱是「曼谷」,從開始營業的時候就有透過李瑞祥來行賄,縣市合併後變成全套的,每月37,000元,報表上的金額48,000元,其中1 萬元是給掛名負責人的錢,剩下的38,000元是行賄的錢,跟我印象的37,000元有落差,不知道是不是後來有漲價(見廉查南一卷第509 、510 頁),證人劉哲明就此部分金額之差距已無法明確交代,且其亦曾於偵訊中證稱:「百一商行(橋頭)」確實是我經營的,店名為巨蛋超商,但沒有行賄員警;行賄款項一覽表上103 年10月至12月各支出48,000元是人頭費用,我確定百一沒有行賄(見廉查南一卷第478 、496 頁),證人劉哲明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劉哲明確有為該店而按月交付賄款予李瑞祥。再依得力商行現金支出明細(見廉查南二卷第477至489頁),記載「中瑞」及金額若干之日期即阿蓮得力商行行賄之日期係在100年6月、100年8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2月至101年9月間,其後即無行賄款項之記載,此亦與起訴書認被告劉進霖係在102年2月至104年9月間詐欺之時間相隔甚遠,是被告劉進霖該部分之詐欺犯嫌,首應排除。
5.查證人A1固證稱:李瑞祥於101 年7 月間是透過「皇上」另外行賄專勤組的李世昌,李世昌離開後,才把專勤組的部分一併委託給楊明生,透過楊明生行賄高雄市警局至104 年2月左右(見偵八卷第18頁),證人A2亦證稱:李世昌調離專勤後,劉進霖跟楊明生說,林振宏要找楊明生,林振宏知道「王傑」認識楊明生的事,便透過「阿山」向劉進霖轉達要約楊明生見面,楊明生駕車到場,林振宏、「阿山」上楊明生的車,林振宏說要從他這裡轉,楊明生回去跟「王傑」講,「王傑」答應後有將各家的店名、店址及幾十萬賄款交給楊明生(見他卷第4 頁),然依證人A1、A2之證述,證人A1對於楊明生得到透過被告劉進霖行賄管道之經過均係聽聞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而上開情事除經證人林振宏堅決否認外(見偵一卷第24、25、31頁),證人即綽號「阿山」之魏永山亦明確表示不認識李瑞祥及楊明生(見偵一卷第20頁)。
而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編號1-2-8 、1-2-9 之桌曆得以作為補強之證據,然即使不論該等桌曆係101 年之桌曆,依通常之使用方式,使用者當係將相關記事記載於實際對應之日期旁,本件至多僅有 101年12月31日當週之紀錄中似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詐欺期間之內容(見他卷第41頁),該等內容仍不失為A1自己所書寫之紀錄,與其證述之性質相近,而難以補強證人A1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A2稱其將行賄款項交付被告劉進霖之證述,而已難遽信。
6.而就李瑞祥、楊明生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劉進霖之事,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我沒有辦法指出支付維新賄款部分包括哪些業者,李瑞祥拿單子給楊明生,楊明生有包括錢一起轉交出去,楊明生沒有特別記憶,楊明生沒有必要記…楊明生之前有聽「王傑」口述每家店分擔多少來支付維新的賄款,聽過就算了,反正他總數交來,楊明生就總數交出去,但至於金額多少也沒有印象…楊明生不知道總額,因為變來變去(見院三卷第429 頁)。本院審酌若李瑞祥、楊明生確有欲行賄員警之意圖,且係持續、按月依相同模式交付賄款,以楊明生僅係白手套之身分,其或許對自己持有股份之電子遊戲店支出之情形猶能記憶,或對所經手之金額總額略有印象,惟此等非法行徑,終非正當交易所能比擬,業者與白手套、警員之間除各取利益外,亦要設法自保,是僅能憑一定之默契或潛規則運作,自無法要求點收立據,以白手套而言,其並非賄款之支出或取得者,故楊明生等人確實無必要細究各店家分擔之金額或逐一清點,或存留字據而徒增被查緝之風險。然證人A2於106 年9 月11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楊明生協助李瑞祥將賄款轉交專勤組林振宏之賄款總數是否為A1於其桌曆101 年12月31日當週頁面記載之『總計29間,合計865,000 (元)』?」時,證人A2係明確證稱:
林振宏透過魏永山跟劉進霖反應說李瑞祥29間店給太少,總數要往上加10萬元時,李瑞祥只同意加5 萬元,如果李瑞祥這29家店轉給林振宏的錢,都是80餘萬元,林振宏怎麼還會嫌總數少,要求往上加?依照印象中,李瑞祥一開始透過楊明生轉交給林振宏的錢,大概70(萬元)出頭,經上述協調加5 萬元後,才變成每月76萬元左右(見他卷第19頁)。而觀之證人A1證稱:依照101 年7 月30日桌曆記載,我透過皇上行賄李世昌,每月金額90萬,給皇上走路工8 萬,82萬是包含22間電子遊藝場匯款,後面增加的店,每增加一間多2萬元就好等語(見偵八卷第17頁反面),故若101 年12月31日時已增加至29間店,則金額應已超過90萬元。然證人A1就李瑞祥透過楊明生行賄總局專勤組之店家間數、金額,其先證稱:「(問:為何透過楊明生打點14家店,透過李世昌打點22間?)高雄市專勤一年抓5 間,維新一年抓1 間,業者會想省一點錢,抓重點交際維新,專勤在比例上比較會抓,所以家數比較多。」、「(問:你的意思是說,透過楊明生打點維新小組的店只有14家,但透過皇上打點李世昌的店有22家?)是」(見偵八卷第18頁),然隨即改稱:李瑞祥不會跟店家講那麼細,李瑞祥是跟店家收一筆錢,專門打點總局,自己分配比例,李瑞祥跟每家店收8 萬,其中4 萬給維新、4 萬給專勤…楊明生當時應該也幫忙處理22間給維新,金額是每月63萬(見偵八卷第18頁反面),隨後又證稱:「(問:分別交給楊明生、李世昌的賄款,各店分別是多少錢?)維新的部分李瑞祥跟店家收3 萬,專勤的部分李瑞祥跟店家收4 萬,如果店家比較小,可能會少個5,000 元」、「李世昌走了之後,透過楊明生轉專勤的錢,他有算李瑞祥比較少,大概和交給維新的金額差不多」(見偵八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姑不論專勤組、維新小組於編制及業務上各屬獨立且各有所司,李瑞祥如自行分配行賄維新小組、專勤組之比例,豈非無端將分贓不均而產生之風險攬下,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證人A1上開所述,就行賄李世昌之電玩店間數、行賄維新與專勤之金額各為若干、是否固定或由A1個人分配等重要情節,在在有所出入,實難信實。
7.而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楊明生開始插手行賄高雄市警局專勤組,按月將賄款透過劉進霖轉給「阿山」,由「阿山」轉給林振宏,經過2 個月後,林振宏再度透過「阿山」找劉進霖,把楊明生約出來,「阿山」說林振宏要他向楊明生轉達,「王傑」每個月所交的錢太少,原本小店每月2 萬元,「王傑」殺到1 萬5,000 元,後來楊明生與「阿山」協議,總數再加5 萬元,「王傑」有同意,之後從第3 個月開始,總金額再加5 萬元,由楊明生轉交給劉進霖,劉進霖再轉給「阿山」,由「阿山」給林振宏(見他卷第4 頁)。若證人A2上開證述屬實,則被告劉進霖或應確實有將賄款轉交予李瑞祥等人欲行賄之員警,或係轉交予「阿山」魏永山之賄款遭魏永山或其他白手套侵吞,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劉進霖有何詐欺取財之可言。惟就此調漲行賄金額之事件,證人A1於歷次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後來楊明生有沒有幫你轉錢給專勤,比如一、兩個月以後,楊明生回來跟你說專勤那邊嫌錢太少叫你要增加,有沒有這種事?)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並證稱:「(問:依據楊明生的說法,行賄專勤的部分,李瑞祥把原本小間店2 萬殺到
1 萬5 ,為何跟你剛講的金額不太一樣?)應該沒有到1 萬
5 那麼少」、「我記得金額大致上都是大間的4 萬、小間2萬左右,好像就算有變更,好像也不會差很多。」,係至辯護人詰問有無自行賄專勤組之第3 個月開始總額加5 萬元時,方改口稱有此可能性(見院三卷268 、269 頁)。故如依證人A2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劉進霖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有疑。
8.另就證人A2證稱:外界不知道楊明生是透過劉進霖在轉賄款,蔡春信接任專勤組長後,叫黃崑臨來找楊明生,黃崑臨找楊明生3 次,意思說蔡春信以後就透過他,前二次楊明生都敷衍他,因為在情感上,劉進霖幫忙很多,也不想隨便就把這筆錢透過黃崑臨轉給蔡春信,因為楊明生不太相信黃崑臨,黃崑臨第三次來找我,楊明生跟黃崑臨說店都不是我的,又沒賺湯賺粒,後來還跟黃崑臨大吵一架,說以後再也不管公關的事,經過此事後,「王傑」每月還是有給楊明生仁武大八卦這間店要行賄維新、專勤的錢,楊明生還是繼續給劉進霖去轉,劉進霖並沒有把錢退給楊明生,劉進霖要出境去澳洲前打電話給楊明生,說「楊董OK了」,意思說專勤組他們開始收了(見他卷第4 、5 頁)一節,如證人A2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於黃崑臨要求擔任蔡春信之白手套之前,專勤組員警應確實有收到楊明生等業者欲行賄專勤組警員之款項,而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以可代轉賄款名義詐欺李瑞祥、楊明生等情不符。然蔡春信係自102 年11月22日起擔任專勤組長,此有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之成員任職期程(見廉查南二卷第30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劉進霖係104 年2月間出境至澳洲(參偵六卷第113 頁),若確有A2因黃崑臨之故未再經手仁武大八卦以外店家行賄款項之情形,其時間應係在104 年2 月之前。然證人A1始終證稱:在楊明生的車子被裝GPS 之前,行賄專勤、維新的錢都是交給楊明生,印象中沒有斷過(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偵八卷第18頁反面),對照楊明生發覺其車子遭裝GPS 亦係104 年2 月間之事,此經證人A1、A2證述一致,A1、A2就104 年2 月前是否均透過楊明生擔任白手套轉交行賄專勤、維新組員警之賄款乙節,顯有出入。
9.另證人A2證稱其因蔡春信要求由黃崑臨擔任白手套,後即不欲插手交付賄款之事,僅有按月將其經營之仁武大八卦每月行賄專勤隊及維新小組員警之賄款共6 萬元交付被告劉進霖,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2 月起詐得每個單位每月3 萬元之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自104 年2 月間至4 月間共以轉交行賄專勤組之賄款為由,詐得共9 萬元)。查證人A2雖證稱:發生黃崑臨幫蔡春信來跟楊明生說叫楊明生以後都透過他轉給蔡春信的事件為止,楊明生就不幫「王傑」轉給維新跟專勤,楊明生不幫忙轉的時間,至少有一年,但是楊明生還是有持續將仁武大八卦這間店要轉給維新、專勤的錢合計6 萬元交給劉進霖(見廉查南一卷第299 頁),然關於該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之賄款係由何人交與白手套,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鳳山大八卦及仁武大八卦的帳都是誰在管?)我不曉得」、「(問:是你管嗎?)不是我管的」、「(問:所以如果鳳山大八卦或仁武大八卦要拿公關費出來的話,不會是你拿出來的對不對?)不是」(院三卷第276 、277 頁),證人A2於本院中卻證稱:仁武大八卦的錢是A1拿給我,仁武大八卦從一開始營業到現在,錢就是A1找他們的一個技師,由他統籌,仁武大八卦A1是最大股東,錢都是A1在經手,這個我可以確定(院三卷第457 頁),二人所述有所出入至明。
10.而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從楊明生之車子被發現GPS 後,也就是今年2 月到現在,總局維新、專勤就不收了,從那時候就沒有再給楊明生…104 年2 月到9 月李瑞祥被收押前,楊明生已經表示對方不敢收他的錢,因為楊明生發現他被跟蹤,所以總局不敢再收(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偵八卷第22頁反面);證人A2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明生於000年00月出境前,即有發現車子被人裝設GPS 之事(院三卷第
450 頁)。就楊明生發覺其車輛遭裝設GPS 後,是否仍有代「王傑」轉交賄款一事,證人A2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現被裝追蹤器的時候,「王傑」還是由楊明生幫他轉,那時候沒有變動;惟其旋又稱:104 年2 月時楊明生沒有幫「王傑」轉,那時候楊明生已經不管了,是不是發現被裝GPS 之後才停止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見院三卷第451 頁)。本院審酌行賄、收賄均屬犯罪,違背職務收賄之貪污罪更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楊明生等業者均深知此節,如發現自己之車輛遭裝追蹤器,自當意識到自己之犯行恐已被發覺,業者、員警及白手套間均應係風聲鶴唳,勢必會提高警覺,而改變或暫停原本行、收賄之行為,故證人A1證稱
104 年2 月至9 月間並未再將行賄之款項託予楊明生轉交一事應屬實在。而楊明生於000 年0 月間已察覺自己可能已為檢警偵查,即使僅係仁武大八卦電子遊戲場一間之賄款,衡情楊明生亦不會在有遭查獲之風險下,仍循相同之行賄模式,交予被告劉進霖轉交專勤或維新之員警;反之,縱認楊明生仍有意行賄,該時期衡情亦不會有員警仍甘冒極高之風險自楊明生處取得任何賄款。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進霖於104年2 月至9 月間,有以可代為行賄專勤隊(104 年2 月至4月,共3 個月)及維新小組(104 年2 月至9 月,共8 個月)為由施以詐術云云,尚無足夠之證據。
11.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於104 年9 月間詐得105 萬元部分,查104 年9 月中、下旬,李瑞祥係交付多少錢部分,證人A1係於偵查中證稱:每一間店無論大小間都是5 萬元,共14家,還要補每間半個月的錢合計35萬元,所以李瑞祥在9 月20日左右總共給楊明生70加上35萬,共計105 萬元,是拿去自由路的雅虎遊藝場2 樓辦公室給楊明生(見偵八卷第22頁反面),然證人A2係證稱:104 年10月21日楊明生出境前,「王傑」跟楊明生說,專勤組他沒辦法處理,剛好劉進霖找楊明生說有位刑警小隊長調去支援專勤,劉進霖說他OK,當時共14家店共70萬,「王傑」不願意,楊明生就請「王傑」拿140 萬元出來,充當3 個月公關費,請劉進霖轉交給那位支援專勤的小隊長,這是104 年8 月的事,當時是有一個左營分局調來的副分局長當專勤組長,「王傑」才會說他沒辦法轉進專勤(見他卷第6 頁)。惟證人A1、A2對於該筆費用之金額、交付時間,所述均不一致,且觀之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之成員任職期程(見廉查南二卷第30頁),104 年
8 或9 月間專勤組之組長並無更易,是亦難認被告劉進霖於
104 年8 或9 月有收受李瑞祥交予楊明生轉交之105 萬元或
140 萬元之事實。至於檢察官稱起訴書所載「104 年9 月間,因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主管及成員更迭」係指104 年間陸續有專勤組成員更迭,而非指104 年9 月間有專勤組成員之變動(見院三卷第465 頁),然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見廉查南二卷第506 至567 頁)可知,賭博電玩業者隨時有遭受檢舉而受查緝之可能,佐以證人A1、A2之證述,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電玩業者均係長期以行賄各警察單位之方式,使自己之店家得以非法經營而盡量不受查緝,對業者而言,賄款能否順利送達至員警,乃至為重要之事;而對白手套而言,因轉交賄款亦涉及犯罪,雙方必定需要一定之默契,是亦難想像在員警變動數個月之後,才突然發生無法行賄專勤組之事。
12.另檢察官以被告劉進霖之經濟狀況優渥,認得以補強被告劉進霖確有詐欺犯行。查被告劉進霖固有以現金購買高雄市○○區○○路之住處、AHY-2139號(登記為簡立靜所有)、ASA-5188號(登記為楊雅淳所有)、AVP-7557號(登記為楊雅淳所有)、APT-0369 號(登記為劉王端所有)等多輛BMW牌轎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12021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院一卷第220至2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廉查南二卷第670至67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院一卷第213、217、227頁 )在卷可查,然被告劉進霖於擔任警察期間已有經營洗車場,離職後則經營酒家及洗車場,此有被告劉進霖之供述可參(見偵五卷第45頁),證人郭垂宏則證稱:我知道被告劉進霖離職後去經營白金漢宮酒店及中華路洗車場,另外還有擔任議員助理、記者,我還拿過他裝潢公司名片(偵六卷第36頁反面、第65頁),證人葉福榮亦證稱被告劉進霖離職後有開設白金漢宮酒店、洗車場,及擔任記者、義警民防副大隊長、議員助理等職(偵六卷第101頁 ),被告劉進霖既有上開收入來源,自難以被告劉進霖之經濟狀況遽認被告劉進霖有詐得A1、A2欲行賄員警之款項或報酬。至證人A2、C1雖證稱被告劉進霖之酒店生意最後賠錢(見偵六卷第133頁反面、院三卷第204頁),然A2、C1均非白金漢宮酒店之實際經營者,不可能知悉酒店真實之財務狀況,況酒店本屬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業者對外隱瞞經營狀況以免遭人覬覦,實合常理。又證人楊雅淳則稱其原本在白金漢宮酒店坐檯,因酒店生意不好而離職(見偵三卷第110頁反面),然楊雅淳係被告劉進霖之女友,被告劉進霖亦無對其詳細交代財務狀況之義務。而同案被告賀富宣曾稱白金漢宮酒店因虧損連連而結束營業,最後結算賠了500 萬元左右(偵三卷第79頁反面、偵七卷第108、109頁),惟觀之被告劉進霖所使用之賀富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105至111頁),該帳戶自95年間,即不乏每月數十萬元入帳之情形,該帳戶於102年2月間,亦多有每月入帳金額高於檢察官所認被告劉進霖每月詐欺所得之情形(如103年7月間貸方金額即有195萬元,見他卷第110頁),遑論被告劉進霖尚有供給同案被告簡立靜及其他女友生活費,自難認被告劉進霖之財產為詐欺所得而得作為被告劉進霖犯罪之證據。
㈡報酬即「走路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霖以得代為交付行賄款項為由詐得俗稱「走路工」之傭金部分,查「走路工」既係附隨於行賄行為而支付予居間擔任白手套者之報酬,若業者是否有將賄款交付被告劉進霖乙節已屬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劉進霖有何可能得以向李瑞祥、楊明生等人詐得「走路工」之報酬。況就A1、A2託白手套轉交賄款之過程中,究竟有無給擔任白手套者「走路工」一節,證人A1稱其有給楊明生轉給專勤、維新的走路工各2 萬元,合計4 萬元(見偵八卷第19頁),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劉進霖有收取每月5 萬元之「走路工」,然堅決否認楊明生有收受4 萬元之走路工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自己再貼錢給走路工費用,A1給楊明生的這筆錢就全數交給劉進霖,楊明生沒有點那些費用是多少(見院三卷第434 、435 頁),證人A1則於本院證稱:拿給楊明生的錢是包括行賄專勤及維新的錢還有包括要給楊明生的走路工,應該是放在一起,是把整個總金額加起來看多少直接放上去,給楊明生的走路工是個人的心意,有沒有告訴楊明生已經記不起來了(見院三卷第282 、283 頁),是就賄款轉交過程中之「走路工」部分,A1、A2之證述亦非全無矛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2之證述,此部分自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貳、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含補充理由書)意旨係以:被告劉進霖以前述詐欺方式向李瑞祥、楊明生詐得2,842 萬元,除將部分款項作為彌補經營酒店之虧損外,另基於掩飾、收受、寄藏自己犯罪所得之犯意,被告簡立靜、賀富宣則各自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由被告劉進霖將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交由配偶即被告簡立靜保管,部分存入女友即被告賀富宣名下金融帳戶,再用以購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宅及多輛BMW廠牌轎車,被告簡立靜、賀富宣均明知被告劉進霖短期內交付渠等之金錢,明顯與被告劉進霖所任職務及其投資事業所得收入不相當,且可預見被告劉進霖所交付之金錢來源應為不法所得,仍依被告劉進霖指示,被告簡立靜於102年2月至104年9月間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入185萬元,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164萬5,00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1,000 元,並購置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宅、AHY-2139號及ATP- 0369 號車輛;被告賀富宣則於102年2月至104年9月間,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1萬元;於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共1,439萬5,000 元,並購買1285-V7號車輛,及寄藏搜索時遭扣得之現金合計36萬3,400元及港幣5,600 元,使被告劉進霖因上開詐欺犯罪而獲取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劉進霖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簡立靜、賀富宣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洗錢罪嫌,係以被告賀富宣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簡立靜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賀富宣、簡立靜自99年之105 年之稅籍資料分析、AHY-213 號、ASA-5188號、AVP-7557號、ATP-0369號、1285-V7 號車輛車籍資料、交易紀錄、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 之交易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洗錢犯行,被告劉進霖辯稱:這些錢是我投資所得,並非重大犯罪所得;被告簡立靜辯稱:這些錢都是被告劉進霖拿給我作為家用的;被告賀富宣辯稱:我是被告劉進霖在外面的女友,被告劉進霖給我錢作為保障等語。經查: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被訴於102 年2 月至104 年
9 月間涉犯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定義,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洗錢之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而犯第2 條之洗錢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如被告構成洗錢罪,自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3 人是否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被告劉進霖部分)或第2 款(被告賀富宣、簡立靜部分)之罪,合先敘明。
㈡ 就被告劉進霖部分,公訴意旨係認其所洗錢之標的,為其自己各次詐欺犯罪所得,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未逾500 萬元,即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劉進霖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罪之旨,是被告劉進霖此部分之犯嫌自難認定。
㈢ 而被告劉進霖被訴詐欺罪,尚屬未能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上開款項係被告劉進霖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被告簡立靜、賀富宣縱有將被告劉進霖所交付之財產存入帳戶或用以購置住宅、車輛之事實,亦與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即犯詐欺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所得無涉,自難以洗錢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劉進霖、簡立靜、賀富宣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縱屬實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劉進霖、簡立靜、賀富宣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劉進霖沒收2,842 萬元及扣案車輛(業於審判中拍賣變價)部分,因未能證明被告劉進霖有上述犯罪所得,亦非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