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5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霖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進霖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進霖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查之初即有躲避至外縣市而規避偵查之情形,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限制其出境、出海。現被告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如本案被告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以有效對被告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裁定自宣判日即民國109 年3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4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