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慶男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20429 、208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339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12593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緣被告陳慶男擔任慶富造船股份有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國內及境外關係企業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總裁,負責該集團及旗下關係企業整體營運決策。被告與其子陳偉志(任慶富公司副董事長)被訴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5 月間,與陳盧昭霞先後4 次虛偽辦理慶富公司增資,將該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 億3,000 萬元虛偽增加為40億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於104 年3 月間至105年12月間,以陳偉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AZ、OK、HS、L3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所簽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分別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鳳山分行、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過渡性融資貸款,及以AZ、
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簽立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團(包含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銀行,上開9 家銀行並共同委任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管理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及建造專戶之購料周轉金匯入AZ、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共計詐得美金2 億199 萬3,020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3億3,966 萬1,519 元)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法條記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本院於107 年
6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之
1 第1 項準用第117 條第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行延押訊問程序,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惟其於偵查中曾經坦承犯罪,核與共犯陳偉志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所供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書證、扣案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嫌與陳偉志共同為上開犯行,罪嫌實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非屬輕罪,因被告與陳偉志以慶富公司為承作向國防部標得之「獵雷艦建造專案」為由,多次持AZ、OK、
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虛偽合約及不實發票,共同向上開銀行詐得鉅額款項共計63億餘元,且絕大部分款項未見用於獵雷艦建造事務,不僅使眾多銀行受有鉅額損失,危害我國金融體系及經濟秩序,且致海軍籌辦「獵雷艦採購案」因此解約,嚴重影響我國「國艦國造」之國防安全計劃,故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顯屬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性存在。又因被告身為慶富公司董事長兼慶富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2家境內公司、15家境外公司及機構,慶富集團並在大陸地區設立多家公司及投資職業技術學院,可認被告及慶富集團在境外應擁有相當資產,此為我國司法難以追查及扣押之部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及共犯陳偉志詐得上開款項後,絕大部分款項未見用於獵雷艦建造事務,並有將部分款項匯至我國境外之舉,被告復未完整交代所詐得款項之流向,是基於慶富集團擁有多家子公司、投資事業,及被告就本案詐得高額款項之事實,堪認被告應有相當資力而可在國外生活,以被告居於本案主要地位,就涉案犯罪情節有飾詞卸責之情形,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遑論身為被告至親之陳偉志已於107 年5 月間棄保潛逃,難保被告不會循陳偉志之管道以逃亡,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前認如被告另行提出高額保證金1 億元(不含偵查中交保金額800 萬元),應尚可使其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被告自得於提出上開高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仍表示無法如數繳納,則依目前訴訟進度之一切狀況,被告偵查中交保金額尚無從擔保其將來繼續到庭審判,故本院衡量本案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私益,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 年9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延押訊問時,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稱:伊年事已高,不會有逃亡之意圖,若繼續羈押,伊無法到公司整理資料,恐影響本案進行,對伊不公平,伊願提出3 千萬元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稱:
考量被告年紀及身體狀況,以及陳偉志逃匿後未曾與家屬聯絡,足認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依被告目前資力狀況,確實無法籌措到1 億元保證金,如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降低保證金,以利被告交保停押等語。然而,被告表示目前可提出
3 千萬元保證金,與本院所命具保金額差距過大,尚難認係相當之擔保,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又被告既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本院亦未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在押期間為蒐集有利事證據以答辯,自得依法循接見程序委託辯護人或親友為之,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被告在押期間雖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戒護外醫之紀錄,惟經該院診斷結果,被告係患前列腺肥大,以吃藥保守治療即可;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在押身體狀況,經該所特約醫師評估後回覆:「㈠、病人病況為前列腺肥大,目前不需要開刀;㈡、病人要求Dutasteride 藥物已經提供,此藥物為前腺肥大縮小藥物,與血壓無關;㈢、目前病人服藥後,可自行解尿,無發燒及身體不適。」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8 月8 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27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 年8 月20日高所衛字第1079006250
0 號函在卷可稽(院四卷第9 至10頁、第156 至157 頁),堪認被告雖年逾70,惟身體狀況尚可,目前所患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