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慶男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歐陽珮律師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20429 、208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4、32
32、3233、3234、339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12593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降低追加保證金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以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緣被告陳慶男擔任慶富造船股份有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國內及境外關係企業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總裁,負責該集團及旗下關係企業整體營運決策。被告與其子陳偉志(任慶富公司副董事長)被訴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5 月間,與陳盧昭霞先後4 次虛偽辦理慶富公司增資,將該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 億3,000 萬元虛偽增加為40億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㈡、於104 年3月間至105 年12月間,以陳偉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AZ、OK、
HS、L3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所簽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分別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鳳山分行、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過渡性融資貸款,及以AZ、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簽立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團(包含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銀行,上開9 家銀行並共同委任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管理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及建造專戶之購料周轉金匯入AZ、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共計詐得美金2 億199 萬3,020元(折合新臺幣約63億3,966 萬1,519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 條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可能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
1 、2 項對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達1 億元以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因偵查中檢察官未聲請羈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偉志,除限制被告、陳偉志出境、出海外,已命被告交保800 萬元、陳偉志交保500 萬元,且均應每日向其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案經起訴後,本院為確保被告等人將來到庭審判,於10
7 年3 月26日保全程序訊問被告及陳偉志等人,被告、陳偉志僅坦承虛偽增資犯行,矢口否認涉嫌向銀行詐貸,惟渠等於偵查中均曾坦承全部犯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書證、扣案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陳偉志涉嫌共同為上開犯行,罪嫌實屬重大,且被告、陳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非屬輕罪,並經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陳偉志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 億元,顯屬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及陳偉志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性存在,又基於慶富集團擁有多家子公司、投資事業,及被告、陳偉志就本案詐貸高額款項之事實,被告、陳偉志應有相當資力而可在國外生活,恐有逃亡境外而拒不到庭就審之可能,堪認被告、陳偉志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考量被告、陳偉志於偵查中分別交保800 萬元、500 萬元後,於歷次偵訊程序均到案應訊,且於起訴後經本院首次傳喚亦到庭就審,依當時狀況,堪認此種代替羈押之保全措施成效良好,尚難認已達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諭知被告、陳偉志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每日向其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當可促使被告、陳偉志將來到庭審判,並曉諭若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到義務,即認有羈押之必要。詎料,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發覺陳偉志竟於
107 年5 月間逃匿境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未即時通報本院陳偉志違反報到義務乙事,另經檢警懲處、調查),而被告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以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就涉案犯罪情節有飾詞卸責之情形,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且身為被告至親之陳偉志已棄保潛逃,難保被告不會循陳偉志之管道以逃亡,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交保之金額,顯不足以約制其繼續到庭審判,在此情事變更之下,被告逃亡之或然性顯著提升,已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7 條第3 款,於同日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併同時斟酌得替代羈押之相當手段,依當時有限之訴訟資料,評估本案詐貸金額及被告於我國、大陸地區及境外尚有設立公司、投資事業之財產資力狀況,諭知如被告將來另行提出高額保證金1 億元(即不含偵查中交保金額800 萬元),堪認尚可使其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繼續到庭審判,被告陳慶男自得於提出上開高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每日應向原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即認有再行羈押之必要。然而,被告迄未提出上開加保金額,本院乃裁定自107 年9 月4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嗣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調取被告所得財產資料及相關保全處分情形,並命辯護人陳報被告個人及其配偶陳盧昭霞之財產狀況,查知被告及其配偶名下登記財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且於羈押期間已近5 月之際,被告仍無法提出1 億元追加保證金,足認被告之資力狀況確實不若從前,參酌被告自陳透過其配偶向他人借錢籌款,願再提出3,000 萬元保證金,併審酌被告身為慶富集團之總裁,本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或容有其他可支配之資產可資運用,爰斟酌降低追加保證金額,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如被告追加提出保證金3,200 萬元(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 萬元將有4,000 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1 次(下稱原裁定),而於翌日經案外人曹麗玲、江昱慶分別為被告提出2,200 萬元、1,000 萬元保證金後,於當日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出所。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33 號受理後,肯定本院斟酌目前訴訟進度,准予被告具保及命被告按日報到2 次之方法替代羈押之處分,已足以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僅針對准許被告具保之金額3,20
0 萬元認應再行斟酌,就原裁定關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於107 年11月5 日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於同日立即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後,審酌本件詐貸款項之用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或用於代償慶富公司對銀行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清償慶富公司向其他公司之借款,或匯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陳盧昭霞,下稱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或透過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係用作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供其私人使用及其金額若干之具體事證,未能指明被告個人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且未查證提出被告目前可支配之確切資產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供稱上開貸得款項有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業經辯護人提出慶富公司付款予義大利Intermarine 公司、美國Lockhead Martin 公司45億1,500 萬餘元(付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止,參院四卷第263 至281 頁)、給付聯貸銀行高額利息約1 億2,
730 萬餘元(詳如附件二)、給付聯貸手續費、管理費、額度設立費合計1 億2,500 萬元(院七卷第12頁)等相關資料為證,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陳盧昭霞、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登記財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足認被告之資力狀況確實不若從前,參酌被告原先陳述透過陳盧昭霞向他人借錢籌款,願再提出3,000 萬元保證金,且於同日訊問時供稱願再籌借800 萬元保證金,併斟酌被告身為慶富集團之總裁,本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現階段固然無法提出1 億元保證金,惟被告於原裁定後,24小時內即透過家屬籌款提出3,200 萬元保證金,不能排除被告尚有一定資力或人脈可調取部分資金,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爰依比例原則酌定本件追加保證金額為5,200 萬元(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 萬元將有6 千萬元之擔保),裁定被告於提出追加保證金5,200 萬元(扣除107 年10月31日提出之3,200 萬元,尚應補繳2,00
0 萬元追加保證金)前,應予羈押,且自107 年11月7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諭知如被告提出上開追加保證金停止押羈押後,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1 次;㈡、於每日22時許至翌日6 時許之夜間休息時間,應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得無故外出或變換夜間休息地點;㈢、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法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㈣、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
㈤、如欲離開高雄市,應事先陳報法院准許;檢察官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
107 年度抗字第349 號駁回抗告確定。然而,被告迄今未再追加提出2,000 萬元保證金而仍羈押中。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1 月6 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1日行延押訊問程序,被告仍矢口否認全部被訴犯嫌,基於前述理由,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於延押訊問時,雖均請求降低保證金以停止羈押,被告陳稱:伊遭羈押後患有高血壓、中風、高血糖,身體狀況愈來愈不好,目前已無法再籌到錢,請求以原提出之3,200 萬元准予具保停押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經核磁共振檢驗結果有小中風,目前左側手腳沒有力氣,並有血糖過高情形,且服用安眠藥仍無法入睡,健康狀況日益惡化,請求以案外人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200 萬元准予具保停押等語(院九卷第126 頁正、反面)。惟查,原裁定於107 年10月30日准予被告追加3,200 萬元具保後,被告於翌日即透過家屬籌得資金,而由案外人曹麗玲(係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江昱慶(被告為其叔公)分別提出保證金2,200 萬元(據被告供稱係由陳盧昭霞出面向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文宏借款,見院八卷第53頁)、1,000 萬元,觀其交保過程之迅速,可見被告及其家屬確有籌措保證金之相當能力,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7 年11月5 日撤銷原裁定關於命追加3,200 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部分予以發回,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亦稱願再籌借800 萬元保證金,本院因認被告尚有一定資力或人脈可調取部分資金,故裁定追加具保金額以5,200 萬元為適當,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駁回抗告確定,肯認本院核定追加保證金5,200 萬元並無違誤,如今被告復稱無法調借分文資金,請求降低保證金至原繳納之3,200 萬元,自難認足以擔保未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量本案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私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 月7 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被告在押身體健康狀況及接受治療情形,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由高雄看守所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並經高雄看守所特約醫師評估後,認被告「入監前曾經有梗塞性中風,罹患『陳舊性腦梗塞』,目前狀況穩定,可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可由在所醫師提供診療。」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12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445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 年12月27日高所衛字第10790005750 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院九卷第56、57、206 至212 頁),足認被告目前所患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降低保證金為3,200萬元准予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