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蘇永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蘇永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蘇永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部分,據聲請人陳稱均與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被告戴熙谷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無關,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後,因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亦非經檢察官指為本案共犯之人,且形式上未見上開物品與被告戴熙谷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一案有何關連性,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上開物品係如何可認為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本院審核後,認上開物品尚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尚非無據。
㈡附表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戴熙谷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60627 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之扣押命令,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106 年8 月15日合金士林字第1060003333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以10
6 年8 月9 日鳳授字第1065003272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106 年8 月11日一三民字第102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8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0 號、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106 年8 月9 日彰博字第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106 年8 月28日華東存字第1060000512號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350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⒉而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於本案中所起訴之被告,亦非經檢察官
指為共犯之人一節業如前述,且其中扣押餘額較多之附表二編號1 、4 、8 所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部分,經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戴熙谷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涉案期間(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1日),有無來自三強法鑫集團旗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一節函詢各該銀行後,各該銀行均略以該段期間查無該等公司之入款等情函覆本院,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634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11月18日鳳山字第1090004673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3539號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尚無具體事證可認編號1 、4 、8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故本院審核後認無再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就上開帳戶聲請解除扣押即非無據。
⒊另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所示金融帳戶部分,因卷內既
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且因各該帳戶餘額依序僅有0 元、1,788 元、33元、606 元、1,732 元,數額低微,則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亦不大,經審酌衡量後,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帳戶聲請解除扣押,亦非無據。
⒋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扣押部分,因依卷內資料,尚乏該二帳戶亦經前開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之事證,則聲請人請求解除該二帳戶之扣押應有誤會,本院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物尚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關於解除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部分,經本院考量各該帳戶與本案之關連性、扣押帳戶之餘額及被告戴熙股等人犯罪所得日後得予保全之實益後,認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乃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帳戶因非前開扣押命令予以查扣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亦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物品編號 │├──┼────────┼──┼────────────────────┤│ 1 │電腦設備(筆電)│1 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保││ │ │ │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04 號)編││ │ │ │號116(扣押物編號:2-116 ) │├──┼────────┼──┼────────────────────┤│ 2 │電子產品(iPHONE│1 支│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保││ │手機,IMEI:3592│ │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05 號)編││ │00000000000 ) │ │號315(扣押物編號:3-4 ) │└──┴────────┴──┴────────────────────┘附表二:
┌──┬─────────┬────────────────┬─────┐│編號│扣押命令 │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 │帳戶餘額(││ │ │ │新臺幣)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17元 ││ │106 年8 月4 日雄檢│ │ ││ │欽律105 他9695字第│ │ ││ │60627 號函(對蘇永│ │ ││ │吉部分) │ │ │├──┼─────────┼────────────────┼─────┤│ 2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 3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788元 │├──┼─────────┼────────────────┼─────┤│ 4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99元 │├──┼─────────┼────────────────┼─────┤│ 5 │同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3元 │├──┼─────────┼────────────────┼─────┤│ 6 │同上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6元 │├──┼─────────┼────────────────┼─────┤│ 7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2元 │├──┼─────────┼────────────────┼─────┤│ 8 │同上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2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