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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熙谷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蕭元鴒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饒恕娟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牛志堅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蕭毓龍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黃昭一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被 告 徐沁陽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 蘇雅惠指定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戴宏鈞

温錦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黃瑋達

郭慶豐上二人共同 吳永茂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潘思安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被 告 林富豪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 温正飛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參 與 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奕辰

參 與 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昆朋

徐沁陽

蘇雅惠

參 與 人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慶洲

參 與 人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永富

參 與 人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熙谷

參 與 人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熙谷

林尚蓁

參 與 人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世鎮

參 與 人 蘇涓涓

李麗鈺

林紫棋

游娜惠

高美菱

蘇永吉

劉奕辰

鄭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第12358 號、第13402 號、第14131 號、第1513

5 號、第196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4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108 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10號、第10949 號、第13112 號、第11410 號、第14548 號、第16716 號、第16717號、第191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66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熙谷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元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饒恕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牛志堅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毓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昭一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徐沁陽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雅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戴宏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温錦榮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瑋達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慶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思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富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温正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與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㈢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所示

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

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2

所示財產及名下如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

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參與人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

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所

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蘇涓涓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㈣、㈥所示金融帳戶內款

項或為撤銷扣押所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李麗鈺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⑴、㈡、㈤所示金融帳戶內

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林紫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游娜惠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㈤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或為撤銷扣押所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高美菱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㈢⑴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或為撤銷扣押所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參與人蘇永吉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㈥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劉奕辰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參與人鄭欣怡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至㈣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名下如附表五之四其他尚有餘款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劉奕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對外宣稱有意從事併購法人以改善營運狀況,使成為具良好獲利能力之事業,故有籌措資金之需求,而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八大集團」(集團原名稱為「三強法鑫集團」,總部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6、7,後改為「八大集團」,以下均以「八大集團」稱之),並擔任該集團執行長,負責綜理該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具最高決策權限之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則包括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由劉奕辰擔任負責人之東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劉奕辰,於104年7月9日前名稱: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集團於105年2月正式併購並改名,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集團於104年4月併購,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於105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6年11月21日解散,下稱八大國際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集團於105年1月1日併購通銓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後遷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105年2月23日設立登記,下稱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屬性:閉鎖性,105年8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11月7日解散,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而:㈠戴熙谷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並自104年1月起,擔任該集團財務長,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嗣於105年6月1日轉任執行長特助,另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負責人。㈡蕭元鴒於104年4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先擔任財務經理,嗣於105年6月1日升任財務協理,饒恕娟則於104年3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先後擔任會計人員、出納副理,渠2人並一同協助戴熙谷處理集團會計、出納等財務業務。㈢牛志堅自104年1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推展,並於105年2月起,另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5年6月1日起,將教育長一職交由在集團中擔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之温正飛接任。㈣蕭毓龍於103年底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負責依劉奕辰指示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內容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㈤黃昭一於103年8月進入八大集團後,歷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等業務。㈥温正飛於103年6月進入八大集團,負責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位,期間亦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介紹,並自105年6月1日起接任牛志堅集團教育長之職缺,同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之拓展等事務。㈦徐沁陽(化名徐玉)於103年9月間進入八大集團,於104年1月起即擔任八大集團所成立之臺北區營業處總監;戴宏鈞於105年8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温錦榮於106年2月間接任戴宏鈞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嗣於106年4月間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並承接牛志堅之部分職務,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一職則由戴宏鈞回任;黃瑋達於104年3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竹苗區營業處總監;郭慶豐於104年3月間加入八大集團,擔任臺中區營業處總監;潘思安於103年底加入八大集團擔任業務,後擔任臺南區營業處處長,並於105年8月起升任臺南區營業處總監;林富豪於104年1月起加入八大集團擔任高雄區營業處處長,並於105年起擔任高雄區營業處總監。上開七人各係該集團位於臺北、桃園、竹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區之業務主管,負責推廣八大集團之投資方案及定期參與會議討論、報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業務執行等事項。另蘇雅惠(化名蘇瑞珍)於103年9月加入八大集團,歷任臺北區營業處主任、經理、處長,從事投資方案之招攬業務。㈧另劉奕辰與戴熙谷於104年上半年間,亦前往由陳修安擔任負責人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解說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並委由陳修安代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

二、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温正飛等人均明知八大集團或旗下三強法鑫公司及上開各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各自從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加入八大集團後,與劉奕辰及其他斯時已參與該集團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黃昭一討論、設計規劃投資方向,再交由蕭毓龍撰擬投資契約之條款內容,而對外宣稱八大集團下轄有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等企業,乃先後推出後述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名稱、推出時間、方案具體內容及投資方式等,另詳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所示)對外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過程如下:

㈠「瑪亞斯專案」部分:

該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臺南地區生產避震器廠商瑪亞斯公司後,自104年1月起,推行「瑪亞斯專案」,該專案內容分為股票方案及現金方案,投資金額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人若選擇按月領取現金紅利方案,1年期初期每月領取本金1.5%利潤(即年利率18%,104年9月後調整為1%),2年期初期每月領取本金2%利潤(即年利率24%,104年9月後調整為1.5%),期滿領回本金及額外本金3%的分紅(2年期為6%);股票方案部分,1年期初期年利率為30%(104年9月後改為20%),2年期年利率初期為40%(104年9月後改為25%,106年3月後改為15%),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及紅利,並依渠等自訂之「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瑪亞斯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亞斯玉山銀行帳戶)及三強法鑫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投資人匯款後,由各區營業處行政人員將匯款單據、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等契約書,由招攬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留存。該集團要求投資人簽署上述契約書之目的,係將收受存款之行為包裝成三強法鑫公司聘任之顧問與公司間存有聘僱及借貸關係,聘約書則載明以顧問工作酬金為名義之每月紅利金額或到期還本金額,並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

㈡「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部分: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間花費約6,000萬元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並指派戴熙谷擔任董事長後,推行「八大森林樂園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在八大森林樂園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投資金額以30萬元為1單位,每種設施依總價決定認購的單位數,如2人房的小木屋興建造價為180萬元,即分成6個單位,該集團於前述設施興建期間承諾按月支付投資人「租金」,並保證契約期滿買回認購權利單位及返還本金。該方案分為股票方案及租金(現金)方案,投資人若選擇租金方案,1年期可按月領取本金1%的固定「租金」(2年期為1.5%),契約期滿取回本金;若選擇股票方案,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25%(2年期)之獲利,並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投資人匯款後,由各區營業處行政人員將申請文件、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選擇股票方案之投資人取得「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各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選擇租金方案之投資人則取得載有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或「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金額之商業本票1張作為擔保,將收受存款之行為包裝為投資人與該集團關係企業(即八大福榮公司,後改為八大國際公司)之租賃買賣關係。該集團除提供上開三強法鑫公司銀行帳戶外,另於105年3月開設專門募集資金之八大國際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下稱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以保證獲利及地上權買賣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

㈢「通詮專案」及「磁磚方案」部分:

八大集團為擴大推廣投資方案業務,於105年1月間,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財務狀況不良之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且更名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通詮公司),並由牛志堅擔任董事長,推行「通詮專案」,該專案以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之現金紅利招攬投資人,並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八大集團並將上開投資案包裝為閉鎖性公司募集特別股之增資案,投資人參與投資時須填寫認購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通詮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詮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確認投資款匯入後,八大集團則交付投資人代表人為牛志堅、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嗣該集團再以通詮公司將從國外進口磁磚轉售國內盤商獲利,需籌措通詮公司開立信用狀所需資金為號召,推行「磁磚方案」,該方案合約期間分為1年期及半年期,一年期係按月領取本金2%紅利,年利率固定為24%,半年期則按月領取本金1.5%紅利,年利率固定為18%,並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投資款項匯至前開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載有投資金額、投資期間與約定2%或1.5%月利率之「借貸合意契約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非法吸收投資人資金。

㈣「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部分:

八大集團於105年6月間以八大福榮公司名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外設計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行「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並透過媒體對外宣傳參與前開加盟方案者,除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還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並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藉以說服投資人投資該方案。該方案分為1年期及2年期合約,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可領回股票數量之基準,同樣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1年期)、50%(2年期)獲利。投資人欲參與上述方案,須填寫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確認投資款匯入後,八大集團即交付投資人代表人為戴熙谷、合約編號、投資金額與約定獲利之「募集認股協議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

㈤「那斯達克專案」部分:

八大集團因舊有投資方案推廣業務停滯,資金調度困難,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均出現延遲,為求短期內吸取大筆資金,遂自106年5月1日起推出「那斯達克專案」,對外宣稱八大集團旗下公司與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且成立境外控股公司,邀集投資人以每股5元至8.8元不等價格認購前開美國上市公司股權,保證契約期滿以每股10元價格買回或換取該美國公司股票。八大集團以前述八大國際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投資人尚可用其他投資專案合約轉單至該專案,投資人匯款或由業務人員協助辦理轉單手續後,八大集團即交付載有姓名、投資金額、契約期間之「資金借貸契約書」以及以八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本金與約定獲利金額之商業本票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擔保。該集團為推廣上開專案,先後假通詮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及臺北福華飯店舉行大型投資說明會,以該專案招攬新進投資者及游說業已投資其他方案之投資人轉換至該專案,以延續渠等經營之非法吸金專案。

㈥「五個月專案」部分:

該集團為順利取得資金以維持先前投資方案之紅利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另自106年4月起,以調借資金以經營三強法鑫公司所屬機構體系之運作為號召,推出「五個月專案」。該投資方案係以5個月為資金使用期間,並以本金之1%或2%計算每月獲利,並採一次性預扣方式,投資人於給付本金時即先行扣除5個月獲利總額,契約期滿則取回全部本金。投資人於匯款至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借貸合意契約書」1份,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同額之商業本票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上開投資方案並由戴熙谷、牛志堅、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温正飛等人依各自之職務性質及權責相互配合,維持八大集團暨各子公司運作之方式對外推廣,蕭元鴒、饒恕娟則依劉奕辰、戴熙谷之指示處理該集團所吸收資金之彙整作業、集團內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返利或還本予投資人等事務,且為透過上開投資方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渠等亦多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及由各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進行遊說等方式,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該集團所推出上開由投資人交付款項,於契約期滿後,不僅可取回本金,亦可獲得固定比例之利息,又或選擇以本金購買外國公司股權,並由八大集團補貼部分股價差額,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各該投資方案。

三、劉奕辰、戴熙谷等人為鼓勵各區營業處業務員致力推廣、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方案以提升業績,遂制訂獎金(即佣金)及晉升制度,而將業務員分為顧問、主任、經理、處經理(後改為處長)、總監等職階,除總監一職外,其餘職階則依個人出資或所招攬之業績總額逐級晉升,而業務員每招攬投資人投資,除可依所招攬之投資方案種類及契約年期而獲得一定比例(該比例仍視集團營運狀況而有更動)之業務獎金外,並可根據其職階,依獎金制度領取「輔導獎金」(即各職階之差額)、「同階獎金」(即同階整組總業績一定比例之金額,於經理級以上適用),並不定期舉辦業績競賽及提供股票、摸彩等額外獎勵,適時提高業務員招攬投資之動力及誘因。在各區營業處負責執行招攬投資業務之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蘇雅惠,即依上開獎金制度及各自職階領取佣金,而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黃昭一、蕭毓龍、温錦榮、温正飛等八人參與八大集團期間,除依其所任職位領取薪資,如有招攬他人投資,亦可依上開獎金制度領取佣金,另牛志堅於擔任教育長期間,每月尚可依各區營業處總業績領取0.3﹪之獎金,至温正飛則係不定期領取額外獎金。而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21日止(即調查局就本案第一次執行搜索之日),即有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之1千餘名投資人(投資筆數共2千9百餘筆)因此陸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實際承辦或掛名之業務人員、投資方案名稱及內容、投資契約起迄日期、實際入金日期、投資金額、返利之帳戶等,均詳如「投資人名冊」所示),八大集團藉由上開方式於該段期間所吸收之投資金額累計達14億4,048萬6,945元,並依投資方案之不同而指示匯入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或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帳戶。該集團並將所吸收之投資款於三強法鑫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相互流用、調度,並作為清償集團債務、併購子公司、挹注包括辰龍旺國際公司在內之各子公司及各區營業處營運所需費用、購置包含八大福榮公司在內之各子公司資產、對投資人還本返利、支付包括劉奕辰、蘇永吉、游娜惠等人在內之集團人員、業務員薪資及業務佣金、償還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以及清償劉奕辰私人債務、給付女友李麗鈺生活費用等用途。其中蕭毓龍係以現金或使用配偶高美菱名義之金融帳戶收取擔任法務長之薪資或業務佣金,黃昭一則以不詳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後,將部分款項轉入其同居共財之前配偶蘇涓涓名下帳戶,林富豪則使用其女林紫棋或配偶黃宜蓁名義之帳戶領取業務佣金,而温正飛係使用配偶鄭欣怡名下帳戶領取集團給予之薪資或獎金。

四、戴熙谷、牛志堅均明知其等以前揭方式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來之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劉奕辰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奕辰指示將部分犯罪所得用以支付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應付之自備款,上開房地則將依序登記在戴熙谷、牛志堅名下,經戴熙谷、牛志堅應允後,該二人即配合辦理各該房地之買賣、申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上開房地遂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6年1月24日移轉登記至戴熙谷、牛志堅名下,至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則歸劉奕辰所有,其等日後並定期以上開犯罪所得資金繳納房屋貸款,其等即以上述方式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或妨害國家對於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追查。

五、劉奕辰於105年2月間因籌設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形式上由牛志堅、徐沁陽、蘇雅惠(後二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各持股150萬股、75萬股、75萬股之通詮公司,而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牛志堅、戴熙谷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劉奕辰共同基於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牛志堅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戴熙谷則在牛志堅、徐沁陽、蘇雅惠均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之情形下,依劉奕辰指示,於105年1月28日,將實際來源為八大集團藉由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所吸收款項中之3,000萬元分為1,50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轉入通詮公司籌備處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取得存款證明,並製作通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會計師即據以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戴熙谷旋於翌日(29日)將該3,000萬元分為1,800萬元、1,200萬元自上開帳戶轉出,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通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由會計師持上開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通詮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05年2月23日核准通詮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於106年6月21日、6月22日,以及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三強法鑫公司臺北、臺中、竹苗、桃園等區顧問名冊、磁磚專案合約、那斯達克專案合約、業績報表、三強法鑫公司借貸合意契約書、三強法鑫公司公告資料、業務佣金表、筆記型電腦、隨身碟、電腦主機、車輛等物品(詳如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由檢察官逕行扣押相關之自然人、法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不動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戴熙谷等15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提起公訴,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戴熙谷等15人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並認前開違法吸金之金額均屬犯罪所得,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遂先後扣押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八大福榮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等人名下金融帳戶或財產,作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而依本案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戴熙谷等15人所為係非法吸金之行為,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前引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非本案被告之上開法人、自然人等第三人名下財產在內。是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使上開各第三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已先後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裁定、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裁定命八大福榮公司、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告戴熙谷及辯護人否認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徐

沁陽、黃瑋達、林富豪、戴宏鈞、蘇永吉、柯佳瑩、謝昌興、賴又萍、黃月琴、甘永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以下簡稱調詢)時所為陳述,暨林富豪、牛志堅、徐沁陽、蘇永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之陳述;被告饒恕娟及辯護人否認戴熙谷、蕭元鴒、牛志堅、蕭毓龍於調詢之陳述;被告牛志堅及辯護人否認戴熙谷、徐沁陽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蕭毓龍及辯護人否認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於調詢時之陳述;被告黃昭一及辯護人否認林富豪、蘇妙玲、甘永康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被告黃瑋達及辯護人否認吳信忠、王雲必於調詢之陳述;被告温正飛及辯護人否認戴熙谷、徐沁陽、蘇雅惠、黃瑋達、林富豪、蘇永吉、柯佳瑩、賴又萍於調詢時所為不利被告温正飛之陳述,暨林富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戴熙谷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⑴戴熙谷於106年6月21日、7月3日、8月15日、9月7日接受調查

員詢問時,就有關檢察官起訴之其他共犯參與本案所為分工情形、相互討論及形成決策之過程、以八大集團之資金購置不動產並登記在其與牛志堅名下之原因等節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108年11月18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歧異,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戴熙谷歷次調詢陳述,均係由調查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除106年6月21日之調詢程序係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外,其餘詢問程序均係在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進行,並均採問答方式,由調查員就本案事項以開放性方式對其提問,或提示本案扣押物品使其辨認後,依各該扣押物所顯示之內容為提問,經其陳述後,調查員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戴熙谷之歷次調詢筆錄在卷可查。又戴熙谷之調詢陳述,當係依憑個人之知覺經驗、記憶及認知能力或範圍等狀況而為,所述內容在客觀上並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經與其日後在審判中陳述之情形相較,其當時係在本案為檢調查獲後之短期間內即接受詢問,衡情,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或有受到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等因素,致其陳述時須有所顧慮,是以此客觀環境而言,其在調詢所述之憑信性較高,且其未曾表示在調詢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揭調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堪認前開調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等陳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温正飛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前開調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⑵戴熙谷於106年6月22日、8月15日及107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陳述,原無應予具結之問題,至所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參酌檢察官均係依法定程序使戴熙谷到場接受訊問,且已令其充分陳述,其中106年8月15日、107年3月19日訊問時,辯護人亦在場協助,且歷次訊後之筆錄亦均交其閱覽認為無訛始簽名確認,是由檢察官對戴熙谷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此部分亦為證明牛志堅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而被告牛志堅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戴熙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前揭時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均得為證據。

⒉蕭元鴒、饒恕娟於調詢之陳述:蕭元鴒於調詢時,就八大集

團財務部門各人員之分工、投資款之調度及分派權限等節所為之陳述,以及饒恕娟於調詢時,就八大集團財務部門各主管間之權限、得就資金調度進行討論並決定放行之人等節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並非完全相同。觀之蕭元鴒、饒恕娟之調詢陳述,均係在調查員先為權利告知,據其等表示不需選任辯護人後所為,並就調查員之各個提問及相關書證、人證所示內容逐一回答,由調查員記載於筆錄,筆錄製作完畢後再經其等閱覽並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完成,有上開二人之調詢筆錄可查。又其等於調詢之陳述內容,客觀上可認係依個人之認知及經歷而來,且此部分與其等在審判中陳述之情形相較,因當時係在本案為檢調查獲後旋在機關辦公處所接受詢問,尚無充裕時間供其等權衡供詞之利害關係,以此環境而言,堪認其等在調詢所述之憑信性充足,並係出於自由意志,故應認該2 人之調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各係證明戴熙谷、饒恕娟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牛志堅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⑴牛志堅於106年8月3日、8月11日調詢時,就八大集團教育長

一職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結構、有無涉及投資方案之業務、在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負責解說之內容及對象等項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部分相歧。因牛志堅上開2次調詢陳述,均係受權利告知,並經表示不需選任辯護人及在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後始行之,且均採問答方式,由調查員執本案相關情節對其提問,或先提示本案扣押物品使其辨認後,再依各該扣押物所顯示之內容為提問,經其陳述後再記載於筆錄,筆錄製畢後則交其閱覽並簽名按捺指印,是基此環境及客觀情形,可認其調詢陳述相較於審判中所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前開調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⑵牛志堅於106年8月3日係先後以被告、證人(經具結)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就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因自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陳述尚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戴熙谷、饒恕娟、蕭毓龍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牛志堅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此部分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⒋徐沁陽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⑴徐沁陽於調詢時,就有關温正飛、戴熙谷等其他共同被告參

與本案之情形及所負責之職務內容、三強法鑫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之參加人員及主講者所述內容、温錦榮在本件調查員執行搜索當日與徐沁陽通話之目的及內容等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108年9月16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不同。而徐沁陽之調詢陳述,係在受權利告知並據其表示不需選任辯護人後所為,且針對調查員之發問及所提示之書物證內容逐一回答,該等陳述內容顯可認係依其個人因參與本案而知悉暨親身經歷而來,衡以當時所受內、外在因素干擾之可能性較低,於客觀上而言,其調詢所述之憑信性應較審判中所述為高,復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⑵徐沁陽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就所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因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使徐沁陽到場接受訊問,並令其充分陳述,且訊後筆錄亦交其閱覽認為無訛始行簽名,則由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亦為證明戴熙谷、牛志堅涉案情節所必要,而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及其等辯護人又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徐沁陽此部分陳述係顯不可信,故其於前揭時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相同理由,自得為證據。

⒌蕭毓龍、黃昭一於調詢之陳述:被告饒恕娟否認蕭毓龍於調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蕭毓龍則否認黃昭一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蕭毓龍、黃昭一於審判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且該二人之調詢陳述各非證明被告饒恕娟、蕭毓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故應認蕭毓龍、黃昭一於調詢之陳述,各就被告饒恕娟、蕭毓龍部分無證據能力。

⒍林富豪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⑴林富豪於調詢時,就有關八大集團決策小組成員、各投資方

案之參與規劃者、負責在投資說明會說明投資方案之人暨其內容、說明之對象為何等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在108年9月16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並非完全相同,且其在審判中對於投資方案具體內容亦表示已記憶不清等語。因林富豪之調詢陳述,係在調查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並據其表示不需選任辯護人後所為,且調查員係採開放式提問,部分問題則提供相關書物證予其辨識後,由其連續陳述、回答,調查員再依其所述製作筆錄,並交其閱覽、簽名捺印以資確認,可認其調詢所述內容係基於個人之經歷及認知而來,且其係於本案查獲後旋接受詢問,當下之記憶理當較審判中為清晰,受內、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亦較低,憑信性係較審判時所述為高,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亦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調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⑵林富豪於106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就所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依檢察官對林富豪訊問之程序、陳述之過程等外部情況及相關事證予以觀察,其當時之陳述於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部分亦係證明戴熙谷、温正飛涉案情節所必要,而被告戴熙谷、温正飛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林富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⒎蘇雅惠於調詢之陳述:

蘇雅惠於調詢中就被告蕭毓龍、温正飛涉案情形所為陳述,經審酌蘇雅惠於審判中就此部分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調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調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蕭毓龍、温正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蘇雅惠調詢時關於蕭毓龍、温正飛之陳述,對該二人無證據能力。

⒏黃瑋達於調詢之陳述:

黃瑋達於調詢時,就戴熙谷、蕭毓龍、温正飛有無主導或參與投資方案之規劃、温正飛擔任教育長一職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等項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同。而黃瑋達於調詢時,係在瞭解自己應有之權利,且表示毋需辯護人到場後,調查員始就本案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經其陳述後將問答內容記載於筆錄,再交其閱覽及簽名捺印,此有黃瑋達之調詢筆錄可查。又依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係依其個人認知及所受經驗而為陳述,且係在本案為檢調查獲當日所為,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自無較多時間或受外來因素影響,致其須顧慮所陳內容之利害關係,且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調詢陳述對被告戴熙谷、蕭毓龍、温正飛亦有證據能力。

⒐戴宏鈞、温錦榮、郭慶豐、潘思安、賴又萍、黃月琴於調詢

之陳述:被告戴熙谷否認戴宏鈞、賴又萍、黃月琴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温正飛亦否認賴又萍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蕭毓龍則否認戴宏鈞、温錦榮、郭慶豐、潘思安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於審判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各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故戴宏鈞於調詢之陳述,依法即對被告戴熙谷、蕭毓龍部分無證據能力,賴又萍之調詢陳述對被告戴熙谷、温正飛無證據能力,黃月琴之調詢陳述對被告戴熙谷無證據能力,而温錦榮、郭慶豐、潘思安之調詢陳述,則對被告蕭毓龍無證據能力。

⒑蘇永吉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⑴蘇永吉於調詢時就被告戴熙谷、温正飛參與本案情形所為之

陳述,因其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調詢中所陳不具實質上之歧異性,因其調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戴熙谷、温正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引規定,應認蘇永吉於調詢時就戴熙谷、温正飛涉案部分之陳述,對該二人無證據能力。

⑵蘇永吉於106年8月3日係先後以被告、證人(經具結)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就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涉及本案被告部分,考量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使蘇永吉到場接受訊問,訊後筆錄亦交其閱覽確認始行簽名,是由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所為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此部分為證明戴熙谷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戴熙谷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蘇永吉此部分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其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

⒒吳信忠、王雲必、蘇妙玲於調詢之陳述:

吳信忠、王雲必、蘇妙玲於調詢時,就其等參加投資之原因、資訊來源、受何人招攬、介紹等節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不同,並有針對特定問題或情節聲稱已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觀諸上開三人之調詢筆錄所載內容,其等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並以問答方式進行,其中吳信忠、王雲必所述內容經調查員記載於筆錄,再由其等閱覽並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完成,而蘇妙玲筆錄所載有關其個人之投資經過,因所描述之情節具有個別性,可見該筆錄內容顯係調查員依照蘇妙玲當時之陳述而為記載,應無調查員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即事先繕打,再要求蘇妙玲於筆錄上簽名之可能,況且該份筆錄亦經蘇妙玲閱覽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據此,均堪認該三人調詢之陳述,各係依憑個人當下之認知及記憶狀況所為,且所述內容亦符合一般人情事理,且此時其等應未及顧慮所述內容之利害關係或各自與被告黃瑋達、黃昭一之情誼,與其等事後在審判中陳述之情形相較,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各係證明黃瑋達、黃昭一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等之調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⒓甘永康、柯佳瑩於調詢之陳述:

甘永康於調詢時就被告戴熙谷、黃昭一參與本案之情形所為陳述,以及柯佳瑩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二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甘永康審判中所述內容雖與調詢中所陳尚非完全一致,然其調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戴熙谷、黃昭一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至柯佳瑩所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意旨與調詢陳述大致上並無不同,且該調詢陳述亦非證明被告戴熙谷、温正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是甘永康、柯佳瑩之調詢陳述,各就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被告部分無證據能力。

⒔謝昌興於調詢之陳述:

謝昌興於調詢時,所述關於其任職冠宙公司期間,負責向冠宙公司業務人員解說三強法鑫公司之產品及投資計畫等內容之人為何人一節,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並於審判中就部分提問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回想等語。因謝昌興於調詢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並逐一就調查員之提問連續陳述,由調查員將其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再經其閱覽後簽名、蓋印以確認無誤,有謝昌興之調詢筆錄可查。又謝昌興於調詢時,理當係依其認知、記憶及親身經驗而為陳述,且客觀上受到內在或外在因素干擾之可能性應較審判中為低,故所述之憑信性自較審判中所述為高,況其並未表示其在調詢時係因遭到不正對待始為陳述,可見其調詢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認定被告戴熙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調詢陳述對被告戴熙谷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各被告暨辯護人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暨否認部分之答辯意旨

一、被告戴熙谷:坦承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雖擔任八大集團財務長,但實質上是聽從劉奕辰指示從事出納工作,僅為領取固定薪資的員工,對於集團營運、資金調度沒有決策權,所有決策都是由劉奕辰決定,至於擔任八大福榮、八大國際、辰龍旺國際、辰龍旺餐飲公司董事長部分也僅是掛名,我並未參與本件各該投資方案的設計規劃,也未對外招攬投資並保證獲利,且各該投資合約書上有提到專案的投資風險客戶應自行負責,沒有記載保證獲利等字樣,而集團併購八大福榮公司後,我擔任董事長期間,也全力投入八大森林樂園的改造工程,合計支出至少約1億元,與一般吸金案件只進不出之情形不同,甚至公司出問題後,為避免公司倒閉,還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借款,試圖維持公司運作,我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及故意;另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主要是因為我擔任八大公司董事長,劉奕辰告知我銀行貸款業務都要求董事長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我為求公司發展始同意把該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且我當時也沒有認知到這些款項可能跟吸收的資金有關,主觀上並無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二、被告蕭元鴒: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針對八大集團子公司的帳務及資金調度做處理,而資金放行權限在戴熙谷手上,我也沒有參與投資方案的規劃、推廣或招攬,故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且我是在發放紅利、報酬時,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才根據下屬提供的報告製作需求的表格,但到此階段吸金行為早已完成,故所為並非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他共犯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銀行法之犯行。

三、被告饒恕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八大集團的會計人員,主要負責對帳、會計出納工作以及處理主管交辦的事項,並非該集團的核心或決策人員,亦未參與各該投資方案之企劃、業務經營過程或招攬投資,且關於集團所有帳戶之匯款,我都必須聽從上級指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吸金之共犯。

四、被告牛志堅:坦承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八大集團負責人或決策規劃者,該集團的決策幾乎是劉奕辰所為,我在104年4月至105年2月擔任教育長期間,只做對業務員進行潛能開發教育之事,無涉公司制度或投資方案,亦未曾參與投資方案之討論、規劃或決策,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有投資人係受我招攬而來,我只有向我父親介紹八大森林樂園要蓋小木屋,並無對外招攬投資或保證獲利之行為,而我在離開教育長一職後即到劉奕辰收購之通詮公司負責該子公司的營運,故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及犯行;另附表五之一編號6所示房地是我依照劉奕辰指示辦理借名登記,劉奕辰表示通詮公司因為品質差,無法辦貸款,我為了保障底下員工及使公司財務穩定,才用我的名字登記並辦貸款,我完全不知劉奕辰購買該房地的金錢來源為何,故無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

五、被告蕭毓龍: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大集團雖擔任法務長,並負責擬定各該投資方案之契約,但我僅是擬定契約的主要方向、結構,至於利率、期限、利息或紅利支付方式等欄位都是空白的,很多決策都是由劉奕辰自己作決定或與財務長討論之後就下達,並未經過會議討論,也未被告知,所以我不知道後來實際推出的投資契約有利率過高之情形,雖然我形式上是在決策小組之內,但我實際上並非得為決策之人,很多內容其實也都只是被告知而已,且我並未參與財務事項或有對外招攬業務或教育解說等行為,不能僅因擬定契約就認定有違反銀行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後來我發現利率有過高情形時,就馬上在106年與大部分之同案被告召開會議,告知這部分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的問題,在此之前我都認為這些投資方案是合法的。

六、被告黃昭一: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受聘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努力作產品研發、行銷,但公司所需的營業資金、週轉金都是由母公司三強法鑫公司挹注及控制,母公司要求我做產業說明,我無法拒絕,我只是上台報告瑪亞斯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並未誇大以吸引投資人,且我未參與各該投資方案之設計規劃,瑪亞斯專案的款項實際上是由三強法鑫公司管理,每月給付投資人的紅利也是由三強法鑫公司直接匯款,我或瑪亞斯公司並無動用這些款項的權力,我對於劉奕辰所為吸收投資人本金來支付投資人利息之吸金行為、發放予投資人的顧問費、紅利是否係與本金顯不相當等事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因為集團業務員招攬投資而收到佣金,另我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調資金借八大集團,這僅是一般借款,並非即係負責該集團之資金調度、票據往來業務。

七、被告徐沁陽: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當初公司的律師蕭毓龍說這些投資方案都是合法的,他說合法我們就做,合約都是蕭毓龍寫的,我並非八大集團各關係企業的負責人,沒有決策權限,非核心管理階層人物,我沒有參與各該投資方案之設計,我只負責如何推廣臺北區的業務執行而已,故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八、被告蘇雅惠: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投資人,僅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掛名為三強法鑫公司台北分公司的經理,但我沒有參與公司事務,也沒有決定公司重要營運事項、擬定投資方案之權限,只是以投資人的立場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並非以公司經營者的角度來經營銀行業務,故不符合銀行法違法吸金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九、被告戴宏鈞: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另有以配偶林宜奎的名義投資,當初去公司上班時,我有問法務長公司從事的業務是否合法,他說都合法,我長期從事不動產行業,借貸利息往往都超過10﹪,所以才對給予的紅利、利息部分沒有懷疑,且我有親自到投資的公司參觀,我一直以為公司是合法投資,另外我並未參與投資專案的討論、決策,也非身處核心地位,所招攬的投資人也都是自己的朋友,並無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至投資人黃雅芳實際上係桃園分公司的行政人員,她是上了課之後自行想投資,並非我所招攬;再者,本件我需負責的投資金額,應僅以我加入八大集團後桃園區營業處所招攬的金額計算,而非就全部14億元之投資金額負責,否則有違罪責原則。

十、被告温錦榮: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受僱進入三強法鑫公司擔任司機,於106年2月至4月間才依執行長劉奕辰指示去桃園代理總監2個多月,之後又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職位,但我是領薪水的,非該集團核心人物,且我從未招攬投資業務,王柰茨並非經由我招攬才投資的,不論於主、客觀面都未違反銀行法。

十一、被告黃瑋達: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當初公司找我當業務窗口,要我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竹苗區負責人,我並沒有同意,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總公司登記為竹苗分公司負責人,我在數月之後發現,即向總公司抗議,總公司即把分公司註銷,且我是依照總公司規定成為公司顧問後,才依據總公司所制定的各項資料為投資、簽約,竹苗分公司的其他投資人也是必須報聘為顧問才有資格簽立契約書,我雖擔任竹苗地區主管職務,但並無對分區的投資人有推廣行銷、招攬業務的行為,王雲必、吳信忠、陳驥中等投資人都是報聘為顧問後,自行瞭解投資內容而簽約投資,況本件子公司均有實際營運,我也是針對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去做業務推廣,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另公司的投資方案、契約書都是公司將產品內容完全製作完成、全部定案之後才交由各分區做推行,我並未參與決策,且各個分區營業處彼此間無任何的聯繫、橫向互動,故縱使有違反銀行法,應僅就各分區的業績,或僅就我有推廣銷售的投資金額作為計算吸金金額之基礎。

十二、被告郭慶豐: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三強法鑫公司有相當之資產,並從事建設借貸、股權買賣等併購行為,且法務長說公司均為合法,我在臺中營業處是擔任業務窗口,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三強法鑫公司臺中分公司的負責人,我在數月之後抗議,公司即註銷此登記,而投資人必須要報聘為公司顧問才有投資資格,再經由八大集團所提供的相關文書資料瞭解各投資方案,並自行決定是否簽約、投資,我並未對鍾文貞、王齡龍等投資人解說、招攬投資,況本件子公司均有實際營運,我也是針對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去做業務推廣,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且公司推行的投資方案,都是公司內部決策、相關文書資料製作完成後,才交由各分區去做推廣,各分區營業處彼此間無橫向聯繫,故縱使違反銀行法,應僅就各分區的業績作為計算吸金金額之基礎。

十三、被告潘思安: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辯稱:八大集團確實有在經營及併購其他子公司,各子公司也實際在經營,客觀上約定的利息確實比平常高,但在民間此利率並非罕見,故本件應有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我是自己投資後覺得不錯才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不多,基於接續共同正犯之概念,除我自己加入八大集團後在臺南區所招攬的部分以外,不應將其他營業區總監或業務員招攬的部分也認定與我有共同正犯關係,並以此計算犯罪所得金額及論罪科刑之基礎。

十四、被告林富豪: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法務長蕭毓龍向我保證說公司的投資方案都是合法的,且我並非核心管理階層人員,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項,也沒有接觸到任何金錢,款項全部都是公司在處理,且公司都是合法的傳統產業,客戶有參觀公司產業,他們都是自願投資,我們才分享給朋友,我只負責如何推廣高雄區的業務執行而已,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十五、被告温正飛: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加入八大集團時雖是掛三強法鑫公司副總職務,但實際上只是行政助理,後來接任教育長,執行長會派我去視察子公司的營運狀況、分析合併公司的產業狀況,並且擔任講師,向公司股東及已投資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講述各子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我不會去介紹投資方案,也未向業務員做投資方案的訓練,我並未參與投資方案之決策及規劃,這些都是劉奕辰一手規劃、設計、決定的,我也沒有招攬他人來投資,掛在我名下的投資人是劉奕辰的朋友,是劉奕辰自己去遊說、招攬的,我並未領取這部分的獎金,故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銀行法部分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劉奕辰成立「八大集團」,並擔任執行長,負責綜理該集團

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為該集團具最高決策權限之人,該集團旗下有三強法鑫公司,以及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等子公司,而被告戴熙谷等15人加入八大集團後,在該集團及所轄各區營業處或上開各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暨分工情形等節,除有被告戴熙谷等15人各於調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據,並經證人柯佳瑩、賴又萍、黃月琴、蘇涓涓、陳畇希及王儷潔各於偵查或審判中結證明確(見他一卷第196至201、212至216、228至230、239至241頁;偵九卷第64至67頁;金重訴5卷七第95至127頁;金重訴4卷一第351至361頁),另有證人林昆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併十五偵卷第134至142、165至168頁),復稽之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7、11至15、17至20、22至27、38至44所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表六之二編號1-1、1-3、1-15至1-18、1-20、1-23、1-26、1-58、1-59、2-4、2-7、2-14、2-19、3-4、3-5、4-4至4-7、5-13、5-14、6-10所示八大集團內部組織、集團運作、公告、八大樂園所在地土地使用情形相關文書,以及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之三強法鑫公告資料等文件資料扣押物品所示內容,上情應堪認定。

⒉八大集團為籌措資金,乃先後推出如附表二所示「瑪亞斯專

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通詮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那斯達克專案」、「五個月專案」等投資方案,藉此對外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而各投資方案對外推行時間、方案具體內容及投資方式、投資人匯款帳戶,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所載等情,被告戴熙谷等15人均未事爭執,且經證人柯佳瑩、賴又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12至216、228至230頁;偵九卷第64至67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6、1-15至1-17、1-20、1-28、1-49、1-50、1-63、1-64、2-2、2-8、2-10至2-13、2-15、2-16、2-18、2-19、2-21、3-1、4-1、4-2、5-1至5-3、5-5、6-1、6-2、6-9所示八大集團營運相關文書資料及投資方案之公告、投資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查,亦可認定。至起訴書雖未載列附表二編號7之「五個月專案」部分,惟「五個月專案」亦係八大集團於106年4月間推出之投資方案一節,除經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證述:五個月專案就是投資期間5個月,每個月紅利2%,投資的時候先扣掉要給的紅利,就是10%,匯90%的款項就好,例如合約寫投資100萬,投資人只要匯90萬,到期可以領回100萬、當時有五個月專案,後面年期會註記是5M,也就是五個月等語在卷(見他一卷第229頁;偵九卷第66頁),且有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各該處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五個月專案合約」(即扣押物編號2-13,含合約書取件簽收單、本票、存入憑條、借貸合意契約書)、「專案五個月借貸匯款同意書」(即扣押物編號14-1-1),以及附表六之二編號1-16所示八大國際公司106年5月11日公告、編號1-50所示說明文件可稽,再觀諸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載,確有編號2773、2775至2778、2782至2785、2804、2916所示投資人係投資「五個月專案」,故「五個月專案」確屬本案其中一投資方案無誤,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本院應予補充。

⒊八大集團為吸收資金,多次以舉辦說明會、產業參訪及由各

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進行遊說等方式,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資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且為鼓勵各區營業處業務員招攬投資,乃設有獎金及晉升制度,將業務員分為顧問、主任、經理、處經理(處長)、總監等職階,除總監一職外,其他職階係依自己投入或所招攬之業績總額逐級晉升,而業務員每招攬投資人投資,即可依所招攬之投資方案種類、契約年期而獲得一定比例之業務獎金,並可依職階高低領取「輔導獎金」、「同階獎金」,又不定期舉辦業績競賽及額外獎勵,鼓勵業務員招攬更多人參與投資;另劉奕辰與被告戴熙谷於104年上半年間,前往冠宙公司向該公司人員解說八大集團推出之「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等投資方案,並委由陳修安代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21日止,有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之1千餘名投資人因此陸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實際承辦或掛名之業務人員、投資方案名稱及內容、投資契約起迄日期、實際入金日期、投資金額、返利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八大集團藉由上開方式於該段期間所吸收之投資金額累計達14億4,048萬6,945元(總額已扣除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王柰茨部分,詳後述),且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上開金額係包括本案被告、共犯及其他投資人投入之全部本金,且毋需扣除該集團經營成本、發放之佣金及轉單、贖回及返利之金額等節,被告戴熙谷等15人均未有異詞,並有下列事證存卷可憑:

⑴證人謝昌興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我在冠宙公司時,

曾看到劉奕辰前來拜訪陳修安,戴熙谷則是到冠宙公司說明三強法鑫公司的產品及投資計畫,我聽過戴熙谷在冠宙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104年5、6月我還在冠宙公司時,由老闆陳修安引進三強法鑫公司的投資案,當時只有推「八大森林樂園」、「瑪亞斯專案」這兩個投資方案,陳修安有找戴熙谷來公司跟員工說明投資方案,戴熙谷講完投資方案後,冠宙公司内部有教育員工推銷三強法鑫公司的投資方案、冠宙公司要代銷劉奕辰他們的投資方案,我在職時,三強法鑫在冠宙公司有舉辦3場說明會,是劉奕辰、戴熙谷過來,劉奕辰都有來,我不確定戴熙谷是否3場都有來等語(見他一卷第134至142頁;金重訴5卷八第180至191頁)。

⑵證人柯佳瑩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賴又萍與黃月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⑶證人徐韻婷(見他一卷第24至26頁)、康乃云(見他一卷第1

75至178頁、185至188頁)、蘇妙玲(見調一卷第1至頁;金重訴5卷八第131至151頁)、游秋娥(見調一卷第18至20頁)、林宏信(見調一卷第21至23頁)、邱偉豪(見調一卷第24至26頁)、陳驥中(見調一卷第27、28頁;金重訴5卷七第279至288頁)、吳信忠(見調一卷第45至47頁;金重訴5卷七第242至260頁)、黃雅芳(見調一卷第51至53頁;金重訴5卷八第20至30頁)、陳政安(見調一卷第60至63頁)、王雲必(見調一卷第75至77頁;金重訴5卷七第260至279頁)、陳懋春(見調一卷第91至94頁)、吳素卿(見調一卷第95至98頁;他六卷第17至19頁)、謝咏秋(見調一卷第116至119頁)、王純純(見調一卷第127至130頁;他六卷第17至19頁)、葉月桂(見調一卷第141至144頁)、謝淑丹(見調一卷第158至161頁)、劉麗櫻(見調一卷第176至179頁)、周振鴻(見調一卷第208至211頁)、甘永康(見他四卷第40至43頁;金重訴5卷八第151至167頁)、林寶玉(見他七卷第17至21、37至39、45至47頁)、莊秝淇(見他七卷第45至47頁)、蔡紘一(見他七卷第45至47頁)、林明杰(見他八卷第53、54頁)、林美睿(見他五卷第2頁)、鍾文貞(見金重訴5卷七第289至305頁)、王齡龍(見金重訴5卷七第305至319頁)、林宜奎(見金重訴5卷八第30至37頁)、林璟瀅(見金重訴5卷八第47至60頁)、蘇秀鳳(見金重訴5卷八第310至326頁)、王柰茨(見併二他卷第3、12、13、44頁;金重訴5卷九第61至66頁)、謝郭秀英(見併三他卷第107至109頁)、蔡美雲(見併四他一卷第5至9、41、42頁;併四他二卷第15至17頁)、賴麗悧(見併四他一卷第5至9、

41、42頁;併四他二卷第15至17頁)、顏季玲(見併五他卷第81至85、97至99頁)、陳美琪(見併五他卷第81至85、10

9、110頁)、吳國珍(見併六他卷第171至183、365至368頁)、林錦英(見併六他卷第171至183、365至368頁)、李周春美(見併六他卷第171至183、379至382頁)、林莉莉(見併六他卷第380至382頁;併十一偵卷第143至148頁)、邱貴淵(見併七他卷第91、92頁)、江庭(見併八他卷第187、188頁)、康黃美淑(見併九他卷第117至119頁)、楊厚漢(見併十他卷第97、98頁)、邱誼錚(見併十一他三卷第15至

24、33至35頁)、陳睿超(見併十一他三卷第25至27、57至59頁)、馬寀瑄(見併十一他三卷第57至59頁)、許陳金蓮(見併十一他三卷第109至111頁)、盧火誺(見併十一偵卷第143至148頁)、汪廖貴(見併十一偵卷第143至150頁)、洪淑惠(見併十二他一卷第15、16、113至116、149至159頁;併十二他二卷第31至35頁)、許春梅(見併十二他一卷第149至156頁;併十二他二卷第31至35頁)、胡智容(見併十二他一卷第149至156頁;併十二他二卷第31至35頁)、侯美秀(見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吳秒儀(見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洪璟菊(見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陳素玉(見併十三他卷第155至162頁)、林俊宏(見併十五警卷第3至6頁;併十五偵卷第93至99頁)、許聖葳(見併十五警卷第11至15、17、18頁;併十五偵卷第93至99頁)各於調詢或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之證述。

⑷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4、1-6至1-10、1-13至1-18、1-20、1

-22、1-24、1-26、1-36至1-46、1-52、1-58、1-63、1-64、2-1至2-3、2-6、2-11、2-14至2-16、2-22、2-24至2-30、4-4、5-5、5-18、6-2、6-4至6-6、6-8、6-10、6-12所示之八大集團營運、關於獎金及晉升制度、業績獎勵之公告、業績報表、招攬客戶明細等資料、附表六之三所示投資人參與專案投資相關文件資料、附表六之七編號1、3至10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檢察官107年8月23日107年度蒞字第8491號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本判決附表四「投資人名冊」可查。

⑸參以證人顏季玲係經由陳修安之女友即同在冠宙公司任職之

證人陳美琪招攬而投資「瑪亞斯專案」(見併五他卷第63、81至85、97至99、109、110頁),且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之附件,在「地區」欄之記載,除臺北、高雄、臺南、臺中、竹苗、桃園外,尚有部分係以「修安」二字為記載者。

⑹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前揭事實均堪予認定。

⒋又本院關於八大集團於前開期間所吸收資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係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匯款金額總額為基礎,並依卷內既有資料就上開附件部分內容予以勘誤後,加計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因投資各該投資方案所繳納之款項(均包含轉單部分),再扣除移送併辦之投資人或投資款業經記載於上開附件而屬重複計列之部分,以其金額作為該集團之吸金總額。並另說明如下:

⑴其中關於王柰茨部分,其雖以投資人身分經載列於上開附件

(該投資人名冊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然依王柰茨於偵查中證述:我男友溫立士說他朋友有介紹可以賺錢的股票,問我要不要,我就於105年8、9月間,在辰龍旺公司業務林弘杰的公司樓下及他住處附近交付現金給林弘杰,因為我說我給你那麼多錢,我要怎麼知道我投資的是真的假的,所以林弘杰有給我全額的支票,我不確定支票發票人是誰,我後來因為聯絡不到林弘杰,我就去三強法鑫公司問,有兩個人出來跟我接洽,一位是桃園的戴總監,但不是戴熙谷,另外一位是溫特助,我說我要找林弘杰,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拿了40萬元給林弘杰買公司的東西,但他們說不可能,因為公司不收現金,都是匯款,所以錢應該是被林弘杰拿走了,我說那公司能不能幫我處理,公司說要幫我處理,請我把林弘杰給我的支票交給公司,說會把這些支票跟林弘杰對,然後就給我了募集認股協議書等語(見併二他卷第12、13、44頁),以及被告戴熙谷於偵查中供稱:林弘杰是三強法鑫的業務員,專門作業務推廣,因為公司併購企業需要資金,所以會去找客戶來出資當股東,股東出資後會取得協議書,本件提示的募集認股協議書是三強法鑫公司做出來給客戶的,林弘杰已沒有在三強法鑫擔任業務,因為當初林弘杰募得王柰茨的資金後,挪為私用,沒有把錢交給公司,後來王柰茨有跟公司說這件事,公司本來要對林弘杰提出告訴,但後來沒有提告,事後是林弘杰還有温錦榮、戴宏鈞出面跟王柰茨接洽、處理這些認股的事,他們當初是負責桃園辦公室的主管,我有問當時是如何處理,好像是原諒林弘杰之後,公司還是承認這份協議書,所以才給王柰茨認股協議書,林弘杰跟王柰茨收錢有開本票,那是林弘杰跟王柰茨之間的票據,公司對於林弘杰的懲處,我印象中只有口頭上談論、協議,林弘杰沒有把錢還給公司等語(見併二他卷第67、68頁),二人均一致指稱業務員林弘杰向王柰茨收取投資款後,並未繳回八大集團一情;再參以王柰茨之募集認股協議書記載事實發生日為105年8月10日,但契約起始日卻為106年3月16日,契約日期亦為106年3月16日(見併二他卷第16至18頁、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二者時間相差近7個月,而與本案其他投資人實際入金日期與該投資契約之起始日期均差距未久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依附表六之三編號18所示,王柰茨因交付款項而取得之本票係由林弘杰擔任發票人,此與其他投資人因投資而取得之本票從未由業務員個人擔任發票人之情形相異,足見證人王柰茨及被告戴熙谷所述上開情節當確有其事,故王柰茨之投資款因遭業務員林弘杰私自捲款,該筆款項事後並未入八大集團帳戶一事應可認定。而八大集團既因林弘杰個人之詐欺或業務侵占行為,致未實際收到王柰茨繳付之41萬8千元投資款,該筆款項即不應列入該集團之吸金總額內,而應予扣除。是經扣除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611所示該筆投資款後,八大集團之吸金總額即如「投資人名冊」之總表所示,為14億4,048萬6,945元。

⑵又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69至2971所示3筆投資,該投

資方案之合約起始日固均為106年7月1日,已在106年6月21日即本件查獲日之後,然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既在處罰非銀行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行為,所著重者自為行為人實際取得金錢之結果,是以,如八大集團實際取得投資款之時點係在106年6月21日之前,則無論投資契約所載有效期間是否始於106年6月21日以前,該投資金額均應納入本件吸金總額予以計算。本件觀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其上除「合約起始日」、「合約到期日」外,另有「生效日」此一欄位,而據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所述,該名冊上的「生效日」及「匯款金額」等欄位,係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合約起始日」及「合約到期日」等欄位,則代表合約效力期間(見他一卷第229頁),再佐以附表六之二編號2-3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3年12月8日之公告(見書證資料卷第99頁),其附件二所示資金需求方案,尚且針對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如未逢固定結帳日時,其合約到期日及首期利息計算方式如何處理予以舉例說明,可見投資人投資款匯入集團指定帳戶之日期與合約起始日不同,應屬常見情況,此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內容亦可查悉。而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編號903之投資人鄭秋菊名下第5筆投資(即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69部分),因該筆投資為其第2筆投資於106年4月29日到期後轉單而來,故該第5筆投資款之入金時間即為106年4月30日,且該筆投資之「生效日」確實記載為106年4月30日,另附件所示編號644之投資人蘇曾幸子(原誤載為曾蘇幸子,本院於附表四「投資人名冊」逕予更正)名下該筆投資(即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70部分)及附件所示編號785之投資人詹鄭蓮對名下第3筆投資(即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971部分),亦有上述因到期轉單之同樣情形,因該3筆投資到期轉單而入金時間即生效日,分別為106年4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均在106年6月21日以前,故該3筆投資款亦應計入八大集團吸收資金之總額(前述14億4,048萬6,945元係已計入該3筆投資款之結果)。

⒌而八大集團將藉由本案各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於三強法鑫

公司及子公司間相互流用、調度,以作為清償集團債務、併購子公司、挹注各子公司及各區營業處營運所需費用、購置各子公司資產、對投資人還本返利、支付集團人員薪資及業務人員佣金及獎金、償還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以及清償劉奕辰私人債務、給予李麗鈺生活費用等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黃昭一各於調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27至1-32、1-

35、1-38至1-45、1-47、1-53至1-55、2-22、2-25、3-2至3-5、5-6 、5-13、5-14、附表六之四編號2、5、附表六之七編號3至16、附表六之九編號1-1至1-10、2-23至2-30、附表六之十編號3至7、10至14、18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屬實。

⒍再者,八大集團透過本案各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其使用

方式業如上述。其中作為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所對應之子公司及因前述資金互相調度而收受投資款之瑪亞斯公司、通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八大福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均有依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並非純屬紙上公司或空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戴熙谷等15人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蘇永吉、張勝和、林昆朋,以及邱誼錚、甘永康、蘇妙玲、葉月桂、劉麗櫻、周振鴻、邱貴淵等人之證述可參,復有附表六之一編號21、28至37、41至44、附表六之二編號1-8、1-15、1-17、1-27、1-28、1-31、1-33、2-4至2-7、3-6至3-15、4-3、4-5至4-7、4-9、5-6、5-13、5-14、5-

20、6-11、6-12、附表六之五編號2、附表六之七編號3至16、附表六之十編號3至7、10至14、18所示可佐證上開公司於集團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確有實際運作及使用投資款之資料為憑,足見各該投資方案所指欲投資之對象及項目均應有實際進行。而集團經營期間雖有資金相互流用,未專款專用,甚至挪用於清償私人債務,以及各子公司經營成果未如預期、八大森林樂園施工進度延宕、辰龍旺餐飲公司開設之餐廳店面嗣後停業或歇業等情,然公司經營不善、工程無法如期進行,或店面停業或歇業之緣由不一而足,本無從以此即認有何詐欺情事存在,而上開結果雖顯然無法排除係因八大集團發放過高佣金或紅利、報酬予業務員及投資人,並且好大喜功所導致,然因佣金及紅利、報酬成數甚高一節本為投資人於投資時即已知悉者,且資金流用或不當使用之情形能否逕等同詐術之實行亦非無疑。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就推出各該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不得僅以該集團嗣後未再依約支付紅利、報酬或返還本金,即反推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對投資人有行使詐術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併予說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其中在「一般收受存款」之情形,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至若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範疇。本件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方案,本質上係以名實不符、巧立名目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契約,或係以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契約,茲分述如下:

⒈「瑪亞斯專案」部分:

⑴關於「瑪亞斯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

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1所示,業如前述。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2-3所示三強法鑫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公告

之「瑪亞斯專案」內容,已明確記載於方案一(即現金紅利方案)之情形,投資人於入金後,如係一年期合約,投資人每月可領取1.5%之「顧問費」,於到期日另加發3%之分紅,如係二年期合約,每月則可領取2%之「顧問費」,到期日另加發6%之分紅,於方案二(即股票方案)之情形,如係一年期合約,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告之瑪亞斯公司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後,於到期日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3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二年期合約,則以投資金額之180%贖回等內容,另對照投資人投資「瑪亞斯專案」所簽立之輔導諮詢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所示條款內容(見調一卷第4至7、29至44頁),並參酌證人林富豪於調詢時證稱:投資人沒有實際提供顧問服務給三強法鑫公司,這只是要支給每個月投資利潤的名目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以及證人蘇妙玲、王雲必各於審判中證稱:我是投資「瑪亞斯專案」,投資金額100萬元,對方說投資就可以當顧問,每個月可以領2萬元顧問費,我擔任公司顧問,但我不知道我要做的工作内容是什麼,也沒有人要求我做什麼,有投資就當顧問、我有購買「瑪亞斯專案」,並因此簽立輔導諮詢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我在瑪亞斯公司實際上完全沒有擔任顧問等語(見金重訴5卷八第131至151頁;金訴重5卷七第260至279頁),暨證人甘永康於偵查中證稱:顧問是公司的一個制度,當初他們解釋顧問可以自己當投資人,也可以找其他人來投資,可以取得佣金,給付顧問費是要給我投資紅利的名目,雖然簽借貸合意書,但是實際上是投資等語(見他四卷第40至43頁),可知無論係現金紅利方案或股票方案,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或於到期日一次領取之顧問工作酬金即「顧問費」多寡,均係單純以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為基礎,或根據既定比例予以計算而得,或即為原本投資款項之同額,與投資人有無實際提供「良音諫言及助援」等所謂顧問諮詢服務或其提供服務之勤惰程度、內容對公司是否具建設性等毫無關連,顧問費僅係作為給付投資紅利之名目,且於合約期滿後,在現金紅利方案,除返還投資人原本之投資款項外,尚可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加計以投資款項3%或6%計算之分紅,在股票方案,除前述實際上係以顧問工作酬金名義返還之投資本金外,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再給付投資款項30%或80%之金額,作為「贖回」先前形式上換算予投資人之股票之代價,而該等金額之計算或給予均未見有與瑪亞斯公司之營運狀況有何連結。

⑶準此,以上開投資方案之設計,投資人僅需投資1年或2年,

於合約期滿即能取回原來投資之本金,且可依所選擇方案之不同,另外獲得固定比例之紅利或三強法鑫公司為「贖回」股票所額外支付之款項,於現金紅利方案,投資人尚可每月領取以顧問費為名之利息,則該「瑪亞斯專案」顯然具有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性質,客觀上與銀行所經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二致。故上開投資方案形式上雖係以八大集團併購瑪亞斯公司,而投資人為貸款予三強法鑫公司以供企業營運,同時擔任公司顧問領取顧問費、日後取得瑪亞斯公司股票成為股東之內容呈現,惟實際上仍屬八大集團與投資人間之「存款返利約定」,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⒉「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部分:

⑴關於「八大森林樂園方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

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2所示。

⑵觀諸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執行搜索而查

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公告之「八大森林樂園方案」辦法所示內容,係記載於方案一(即租金方案)之情形,投資人於入金後,如係一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1年4月),投資人每月可收取固定1%之「租金」,如係二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2年4月),每月則可收取固定1.5%之「租金」,於方案二(即股票方案)之情形,如係一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1年4月),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司公告之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後,於到期日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2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二年期合約(此時合約期間為2年4月),則以投資金額之150%贖回等內容。

⑶雖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一即租金方案時,另簽立合作興建暨

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或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並取得建物地上權證明書(見調一卷第101至103、124至126頁)。惟在一般租賃契約,出租人依法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則因使用、收益該租賃物而支付租金與出租人作為對價,並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然依上開租金方案及前開附買回條件之書面記載內容,作為出租人之投資人於投資或所稱租賃期間,作為投資或出租標的之小木屋均尚未興建完成,實際上並無租賃物可供他人使用收益,更無所謂維持租賃物狀態之義務,而作為承租人之八大國際公司不僅需負責興建租賃物,尚仍需每月給付租金予投資人,且於合約期滿時,無論該小木屋是否已興建完成,八大國際公司尚應無條件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買回」,而須將投資人之出資金額以同額一次給付予投資人,則上開租金方案之運作模式,不僅明顯與民法所規範之租賃關係迥異,且依其設計,投資人於入金後,於合約期滿即能取回原來投資之本金,且於合約有效期間,尚可每月領取以「租金」為名之款項,則上開投資方案自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與銀行法所指收受存款之定義相符。故「八大森林樂園方案」之租金方案,形式上雖係以八大國際公司與投資人約定合作興建小木屋,並向投資人承租該小木屋之外觀呈現,惟實質上仍為存款返利約定,應同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⑷至「八大森林樂園方案」之股票方案部分,依前揭公告內容

及投資人投資該方案所簽立之輔導諮詢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所示條款內容(見書證資料卷第93、94頁),並參酌投資該方案之投資人,諸如林寶玉、林明杰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均未敘及渠等有因簽立輔導諮詢專任顧問聘約書,故需實際上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始得領取顧問工作酬金之情形,可見該方案之運作模式與「瑪亞斯專案」之股票方案相同,該投資方案性質上亦為存款返利約定。

⒊「通詮專案」部分:

⑴關於「通詮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

、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3所示。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5-2所示通詮金屬建材方案所示,投資人投

資購買「特別股」,如係一年期合約,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告之通詮公司股票淨值計算股票數量後,到期日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2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二年期合約,則以投資金額之150%贖回,而投資人投資「通詮專案」所簽立之「募集認股協議書」(見他七卷第9至11頁)第九條,亦明確載有「本次發行之特別股屆期後,可轉換本公司1:1普通股」、「特別股持有一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償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二十金額贖回;特別股持有二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償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五十金額贖回。」等內容。是依上開公告及合約條款可知,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如不行使轉換權,通詮公司除須將投資人當初認購股票之款項全額返還予投資人外,尚須按照投資期間長短,再給付投資款項20%或50%之金額,作為「贖回」股票之條件或代價,亦即,投資人於投資後,於1年或2年合約到期後,即可全額取回原來投資之本金,且尚可獲得通詮公司為「贖回」股票所額外支付之款項,而毋庸擔心需負擔通詮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股本虧空之風險,則「通詮專案」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特性至為顯然,故該投資方案形式上雖係以閉鎖性公司發行特別股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入股之方式為之,惟究其實質及執行結果,既已具有存款返利約定之性質,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尚無從托詞通詮公司係閉鎖性公司而得以上開方式對外募資以圖規避。

⒋「磁磚方案」部分:

⑴關於「磁磚方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式

、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4所示。

⑵觀之附表六之二編號6-2所示辰龍旺餐飲公司針對「磁磚方案

」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公告記載「合約半年期者,每月回饋1.5%」、「合約一年期者,每月回饋2.0%」等內容,以及編號5-5所示八大集團於辦理投資人投資「磁磚方案」過程中所製作之「磁磚事業部合約書取件簽收單」、「借貸匯款同意書」或「認購匯款同意書」,其上均以手寫方式記載投資人之投資時間為半年或1年及獲利比例,再稽之證人柯佳瑩於偵查中證稱:磁磚方案是只有以現金領取紅利的方案,在投資期間内,投資人可以按照所投資之金額按月領取2%紅利,期滿集團同樣會返還本金等語,及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證稱:磁磚專案只有現金方案,是每個月領取紅利,有些是2%,有些是1.5%等語,可知「磁磚方案」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每月可依照其投資期間長短領取一定比例之回饋金或紅利,合約期滿即取回投資本金,故該投資方案具保本保利性質,同屬「存款返利約定」無誤。

⒌「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部分:

⑴關於「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

及投資人獲利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5所示。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6-1所示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所示,

投資人投資購買「特別股」,如係一年期合約,該投資金額先依公告之股票淨值計算股票數量後,到期日公司再以投資金額之120%向投資人贖回股票,如係二年期合約,則以投資金額之150%贖回,而投資人投資「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所簽立之「募集認股協議書」(見他八卷第39至41頁)第九條亦載明「本次發行之特別股屆期後,可轉換本公司1:

1普通股」、「特別股持有一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償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二十金額贖回;特別股持有二年屆期者,若持有人無意願參加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時,其每股本公司即以贖回償格為每股原始認購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五十金額贖回。」等內容。依上開公告及合約條款內容,因投資人投資該方案之還本獲利方式與前述「通詮專案」相同,故基於同一理由,「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本質上亦為存款返利契約。

⒍「那斯達克專案」部分:

⑴關於「那斯達克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

方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6所示。

⑵觀之附表六之二編號1-16所示三強法鑫公司於106年4月26日

公告之「那斯達克專案」內容,已揭示該專案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期8個月,專案期間認購金額依每月為一計算單位,採固定年息、固定截止日期、固定收益之方式推行,即自5月至12月,每股認購金額為5元起至8.8元,到期每股金額則定為10元,合約屆期後,選擇現金贖回者,依所定期間金額入金及屆期之饋贈計算返還總金額,選擇股票贖回者,除入金時之金額外,加上每股加發之饋贈,共10元,每股金額係以牌價現值8折計算,再折抵扣除前開10元,其不足之股款再由投資人補足等情,參以被告徐沁陽於調詢時供稱:關於美國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投資專案,内容就是幫客戶去購買某一家製造LED燈具的美國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就可以在今年(即106年)12月或者明年初的時候取回本金及報酬,我們是跟客戶講「五入十出」,也就是投資金額是5塊錢的話,可以拿回10塊錢,或者客戶可選擇換回與10塊錢等值的股票,不過在今年6月的時候已改成「六入十出」,並預計在7月的時候改成「七入十出」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 )。是由上可知,「那斯達克專案」之投資人於投資期滿時,如選擇現金贖回,除可取回原本投資之金額外,尚可依其投資時點所對應公告之股價,賺取每股購入金額與到期每股10元間之股價差額,則該投資方案自有保本及保利之性質,屬存款返利契約,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至投資人如選擇股票贖回,即可在自己每股出資金額未達10元,然由八大集團出資將每股補足至10元之情況下取得美國公司之股票,而獲取二者差額之利益,僅在屆時每股優惠牌價高於10元時,補足其打折後之差額而已,在此情形下,投資人雖未取回原來投入之款項,但仍可獲得相應之股票,並且實際上從中取得相當於股價差額之利益作為投資報酬,則八大集團以此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應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特別收受存款」契約(至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另詳後述)。

⒎「五個月專案」部分:

⑴關於「五個月專案」之推行背景、投資方式及投資人獲利方

式、得領取之款項數額等,均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7所示。

⑵依高雄市調處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之借貸合

意契約書(即扣押物編號2-13)及附表六之三編號17所示之借貸合意書(見他八卷第30、31頁 )所示,其契約條款大致以:借用人三強法鑫公司(即甲方)向出借人(乙方即)調現借金,期限5個月到期,借款期間約定以本金計算之利率為月息1%(或2%),曱方應一次給付予乙方,並逕由乙方直接從匯入款扣回1%(或2%)*5個月=5%(或10%),本金到期後當天發給,曱方無條件將借款金額匯入乙方之指定帳戶為主要內容,另證人賴又萍於偵查中亦證述:五個月專案就是投資期間5個月,每個月紅利2%,投資時先扣掉要給的紅利,就是10%,匯90%的款項就好,例如合約寫投資100萬,投資人只要匯90萬,到期可以領回100萬等語,可知「五個月專案」之投資人於投資時,僅需支付形式上所約定投資款95%(月息以1%計算)或90%(月息以2%計算)之款項,合約期滿時,能取得形式上所約定投資款之全額,從中賺取二者差額之利息,故該投資方案同具保本及保證獲利性質,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存款返利契約。

⑶至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時,雖與三強法鑫公司簽立借貸合意

書,惟觀諸八大集團取得資金之模式,並非由該集團或三強法鑫公司之管理階層出面與特定貸款人簽立契約,而係如同本案其他投資方案般,均僅由各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出面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並處理締約之行政流程,嗣八大集團總部人員亦將提供資金者列入投資人名冊,再佐以證人賴又萍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該集團上下均將此視為集團所推出用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而非基於一般消費借貸之意思向他人借款,已與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以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為重,故係以特定對象締結法律關係,經營規模有限之情形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故「五個月專案」本質上即為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自不因形式上另簽署借貸合意書,即可使之成為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而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八大集團就部分投資方案所交付投資人之借貸合意書,其

上固載有「甲方(即投資人)已詳細知悉公司營運之所有資訊與狀況,而且也清楚知道所有存在之風險」等內容,惟依前述投資方案之內容及該集團給付本金及利潤之條件,各該投資方案實際上已明顯寓有保證獲利之意涵,則各該投資契約或文件上有無贅載「保證獲利」之文句,又或者是否另附加如上開表面上雖告知營運風險,惟根本未說明或約定該風險將影響投資人之獲利情形或日後能否取回本金相關內容之條款,已均不影響各該投資方案乃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本質,亦無從僅以借貸合意書有上開記載,即得規避銀行法禁止收受存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戴熙谷、牛志堅辯稱上開投資契約並未保證獲利云云,要無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6之「那斯達克專案」,其中允由投資人選擇以股

票贖回之部分,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係與本金顯不相當: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

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特別收受存款之規定,乃在防免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於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觀之附表六之十二編號6所示我國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所示,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之一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為1.360%至1.045%,二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則為1.4%至

1.07%(以上利率均取五大銀行中利率最高者)。而依上開投資方案內容,經採「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

urn , IRR )」法計算報酬率,其年報酬率依投資人入金月份不同,而介於108.61%至163.64%之間(計算方式及結果詳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對照五大銀行於前開期間之定存利率,該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非但明顯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且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金融業者辦理投資類型金融商品,雖亦可能獲得較存款利息更高之報酬,然投資之獲利隨市場行情起伏而有所不同,一般投資人在必須承擔本金虧損風險之情形下,該金融商品原無法為特定成數獲利之保證,則上開投資方案所具保本保利之內容,自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為追求超額之高報酬,乃棄金融監理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選擇將資金交予非銀行之八大集團,此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至明。

㈣本案為法人非法吸金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查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

辰龍旺餐飲公司均為法人,且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本案各投資方案分別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名義對外推銷、販售,並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所示各該帳戶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俱如前述,堪認本件係八大集團透過上開各公司銷售各該投資方案以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㈤本案各被告參與本案吸金行為之方式及分工情形,暨為共同

正犯之說明:⒈被告戴熙谷部分⑴被告戴熙谷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係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

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而「瑪亞斯專案」及該集團之業務獎金制度係其與劉奕辰共同討論、設計而來,其後推出之其他投資方案,亦係經其與劉奕辰及集團內其他負責投資業務有關之高階人員一同討論,而由劉奕辰做最後決定,再交由蕭毓龍撰擬相關合約內容後對外推行,其於任職期間,亦曾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戴熙谷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進入集團後,劉奕辰認為我對投資業務很熟,故直接讓我擔任財務長,最早推出的「瑪亞斯專案」及業務獎金制度是我與劉奕辰相互討論後決定並執行的,之後推出的專案,劉奕辰會跟我、教育長牛志堅和温正飛,以及一些業務總監一起討論、設計,但最後決定權是劉奕辰,「那斯達克專案」一開始是劉奕辰的想法,但最後我們有開整體會議,約有十幾個人,那時我才參加討論,提出意見,所有專案規劃完成後都會交由法務長蕭毓龍撰擬合約内容,經劉奕辰同意推行,我負責協助推行投資專案、業務獎金發放、依劉奕辰指示調度經營投資方案所需資金,(經提示偵二卷第19至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我與温正飛的對話,我與温正飛討論關於集團所有投資專案到期轉單、續約及業務佣金調整、發放等内容,劉奕辰原本就決定要在(105年)12月底將所有專案的業務佣金及紅利調降,後來於106年1月7日由劉奕辰、温正飛邀集各區總監及我開會討論決定調降的幅度及方式,目的主要是鼓勵業務員衝高業績,並遊說投資人續留本金在推出的投資專案上,降低公司經營投資專案的成本;一開始三強法鑫公司只有高雄及臺北兩個營運處,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的辦公室每週會舉辦產業說明會,由業務人員去找投資人進來聽課,我及温正飛會輪流授課,104年間牛志堅擔任教育長後,授課的東西就交由牛志堅處理,105年後換成温正飛擔任教育長時,已無每週一次的說明會,改由温正飛到全省協助授課,104年以前,如有業務帶同投資人到總部諮詢投資專案,但教育長不在時,我會向投資人講解專案内容;我任職期間,除了薪水之外,如果我有招攬投資專案,可以另外領到業務獎金,我招攬的投資金額近1千萬元,人數為4人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9至14、47至49、153頁;偵二卷第4頁)。

⑵而證人蕭元鴒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迭就戴熙谷與劉奕辰同

具八大集團及旗下子公司間整體資金之運用及調度權限一情指證明確(見他二卷第2至6、12至14頁;金重訴5卷九第263、264、267頁),上情亦與證人饒恕娟於調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44、145、147、149頁)。又證人牛志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通詮公司要進口磁磚而有資金需求,劉奕辰希望在集團内成立專屬的磁磚事業部,此係戴熙谷負責的,我當教育長有總體業績0.3%的獎金,這是財務長戴熙谷答應給我的,通詮公司的設立登記由戴熙谷負責辦理,通詮公司因支付營運費用、清償債務、銷貨收入等原因而與總部有資金往來,銷貨收入會匯回總部,供劉奕辰、戴熙谷主導使用、周轉等語(見偵五卷第54、55、74、76頁),亦明指戴熙谷對集團之組織建構有其重要貢獻,且對集團資金如何運用、分配及調度有一定程度之決定權限。另證人徐沁陽於調詢及審判中亦證述其擔任臺北營運處總監,如遇有股務及財務出帳等問題,除劉奕辰外,係向戴熙谷回報或詢問等情(見偵三卷第43頁;金重訴5卷九第24頁);證人蕭毓龍於偵查中則證稱:關於各投資方案的紅利成數、支付方式,大部分是劉奕辰決定,但如果財務長戴熙谷認為不可行,他會跟劉奕辰反應,劉奕辰也會聽取業務方面的意見等語(見偵六卷第95頁 );至證人林富豪於調詢及偵查中更具體指稱三強法鑫公司事務是由執行長劉奕辰等決策小組在開會決定,戴熙谷為公司第二號人物,係決策小組之一員,投資方案應是決策小組規劃出來的,且戴熙谷於投資說明會上亦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等情(見偵三卷第70至72、83頁);又證人蘇永吉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戴熙谷是在海邊路總公司上班,關於集團公告的作成方式,是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業務總監他們會一起討論,譬如說劉奕辰的決策是A,其他總監或戴熙谷會有其他意見,經過他們互相討論之後作成決策,那個決策出來後,我就按照公司制度去公告等語(見金重訴5卷九第451至454頁);證人謝昌興就戴熙谷與劉奕辰曾於冠宙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解說「八大森林樂園」、「瑪亞斯專案」,俾利該公司人員代為招攬投資一節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外,上開各節亦有附表四之投資人名冊、附表六之二編號1-6、1-9、1-15至1-17、1-26、1-38、5-15及附表六之五編號1、3所示介紹集團運作之簡報資料、集團及子公司公告資料、總監會議紀錄、業務佣金檔案列印資料、戴熙谷講解推銷投資方案之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佐。

⑶基於上開事證,已可見戴熙谷於集團中除負責財務統籌、資

金調度外,就集團之制度運作、投資方案內容等相關決策形成並確定前,亦與劉奕辰等人一同參與討論、給予意見,藉此取得共識或結論,謀求集團之穩定運作。從而,前開所述關於被告戴熙谷參與本案吸金之方式及分工內容,自可認定。被告戴熙谷否認上情,並以自己無集團營運、資金調度之決策權,僅係掛名擔任子公司董事長,未參與本件各該投資方案的設計、規劃、未對外招攬投資為辯,而將未到案之劉奕辰形塑成具有三頭六臂般,將八大集團之經營、決策權限,甚至投資方案之形成及定稿過程,全推由劉奕辰一人承擔,顯與一般經營偌大集團並維持其運作通常所需之人力常態及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

⑷至被告戴熙谷於審判中雖提出附表六之二編號1-61所示形式

上由其與三強法鑫公司簽立之「派任協議書」,欲證明其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一切法律責任均與其無關。惟觀之該4份派任協議書所載內容及用語,乃明顯刻意貼合八大集團為本件吸金行為之過程及後續所產生結果,且亦與一般委託人及受託人針對委託事項,均鮮少會預先簽署載有如此內容之文件此一常情有違,已難令本院信其係在擔任各該子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簽立者,反而係其事後為脫免卸責,而倒填日期製作上開文書之可能性較高,故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可信度本即有疑,況被告戴熙谷既有前述參與吸金之行為,又豈可僅憑上開文件即妄想得據以主張不負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戴熙谷所提上開文件,顯無從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自不影響本院基於前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⒉被告蕭元鴒部分⑴被告蕭元鴒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我在總公司的職務

是負責資金調度、各子公司財務報表的輔導整合,並聽從劉奕辰或戴熙谷的指示處理集團的每日資金調度事宜,我每月會製作三強事業體預估費用表給劉奕辰或戴熙谷瞭解收支及資金缺口狀況,在集團資金狀況正常時,我可以在主管認可的資金範圍內決定資金調度,在特殊狀況則需要另外報備,但從105年年底之後,集團資金狀況不正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也調度不過來,我就無法決定資金調度,都要經劉奕

辰、戴熙谷指示才能動用等語(見他二卷第2至6、12至14頁;金重訴5卷九第263、264、267頁),而自承在集團資金運作正常時期,基於其擔任財務協理之地位,對於集團資金調度具有一定權限。⑵另證人饒恕娟於調詢時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財務協理蕭元

鴒,集團每日資金調度係由蕭元鴒負責,若蕭元鴒不在,則由財務長戴熙谷負責資金調度,我每日會核對、彙整總公司今日須兌現支票、行政費用或顧問費及投資專案收入金額、業務人員佣金的計算資料,及旗下子公司行政人員每日回報的子公司需求支出總額來編製需求支出表,再透過LINE群組「總部財務室」或是直接回報給蕭元鴒或戴熙谷,蕭元鴒或戴熙谷會先詢問我總公司及各子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蕭元鴒跟戴熙谷會針對公司目前的現金餘額討論當日分配給各子公司的資金數額,再指示我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子公司銀行帳戶,戴熙谷是集團的財務長,後來升任八大公司董事長,蕭元鴒則接任集團財務協理,負責集團的財務調度,但蕭元鴒仍會找戴熙谷商量,若蕭元鴒不在,我會直接找戴熙谷請示如何調度資金,我平日是受劉奕辰、戴熙谷、蕭元鴒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工作等語(見他一卷第144、145、147、149頁),亦明確指證蕭元鴒對於資金調度處理一事並非毫無權限,且上情復有附表六之四編號2、5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足見蕭元鴒之工作職務內容,與一般基層出納人員僅係依指示進行例行性、機械性之事務工作尚有不同,其就八大集團對內及對外之財務往來尚非全無決定或分配權限之事實,可資認定。

⑶又被告蕭元鴒既為集團之一員,對於任職期間集團對內所發

布包含關於投資方案、業務佣金制度在內之公告內容,實難諉稱不知,況其職務內容尚包括審視饒恕娟每日依前述項目或內容編製之需求支出表,並每月製作該集團整體之預估費用表供劉奕辰及戴熙谷瞭解收支及資金缺口狀況,則其對於集團係以推出本件投資方案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方式做為收入來源之大宗,並且每月均須固定支付投資人利息、報酬一事自屬明知,並且已實際執行經營存款業務之內容,故其對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內容係有認識,並且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同可認定。

⒊被告饒恕娟部分

被告饒恕娟係經戴熙谷介紹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將其彙整、編製之需求支出總表向蕭元鴒或戴熙谷報告後,再依蕭元鴒或戴熙谷之指示,就三強法鑫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名下帳戶內之資金相互調度、轉匯,及將集團各項費用支出、投資人之本利、業務人員之佣金等轉帳至指定帳戶,並負責記帳及製作關於投資方案之業績報表,再將各該報表透過LINE群組上傳供集團高層人員審閱等節,業據被告饒恕娟於調詢及審判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戴熙谷、蕭元鴒、柯佳瑩各於調詢、偵查中所指相符,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29至1-31、1-38至1-43、1-62及附表六之四編號2、5所示資料可查,上情自堪認定。再依前述認定被告蕭元鴒知悉本件投資方案內容,並且執行經營存款業務內容之相同理由,被告饒恕娟對於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內容亦有認識且予實行之事實,同堪認定。

⒋被告牛志堅部分⑴被告牛志堅自104年11月起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負責業務人

員之教育訓練、投資業務之推展等事務,嗣又擔任通詮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1日起,將教育長一職交由被告温正飛接任,而在擔任教育長期間,依職務內容,係負責向業務人員及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並且管理、督導各區營業處之業績,而可依各區營業處招攬之業績總額領取0.3﹪之金額作為獎金收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戴熙谷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三強法鑫公司在高雄市苓

雅區海邊路的辦公室每週會舉辦產業說明會,由業務人員去找投資人進來聽課,我及温正飛會輪流授課,牛志堅擔任教育長後,授課的東西就交由牛志堅處理,104年下半年牛志堅正式進來當教育長,業務就是對業務人員教育訓練和說明,後來105年2月正式併購通詮公司,劉奕辰派牛志堅當通詮公司董事長和教育長,105年6月1日開始牛志堅僅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而所謂對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就是例如公司有新投資方案就會做說明,或說明公司的進展,會對業務人員做精神上及知識上的教導,對業務人員說明投資方案是因為業務員對外募集資金,怕他們不懂說錯或一知半解,所以需要做教育訓練,說明公司進展就是讓他們知道公司營運狀態,知道公司有正式、真的經營,牛志堅有收到業績獎金,是百分之零點幾,但全省業務員的業績都可以算入,因為他需要到全省進行教育訓練,希望他用心去推教育訓練這個部分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2、13、84、85、103、104頁)。

②證人黃昭一於偵查中證稱:三強法鑫公司推投資方案,說明

會會要求負責人去做產業報告,最後是劉奕辰要去向投資人講投資方案,温正飛也要上去講,牛志堅當初當教育長也是要上去講等語(見偵一卷第67、68頁);另證人徐沁陽於偵查中則證述:(提示附表六之二編號2-1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5年1月9日各處處經理會議紀錄)因為臺北營業處業績推展的量比較大,牛志堅請我們去竹苗分享經驗,當時他是教育長,我們就分享經驗,(提示附表六之二編號5-18所示牛志堅電腦內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這2封郵件內容是牛志堅叫我們向他回報,他要看帳,他要抓一下全省客戶買通詮專案的量是多少,牛志堅是以教育長身分請我將相關業績回報,我們去參加苗栗會議這一次,就去看通詮公司的工廠,當時劉奕辰說想要買通詮公司,所以牛志堅說如果有推一些通詮案件的業績就要回報給他,讓他可以掌握,我講到款項入帳部分,算是在和他對帳,因為全省量太大,我們要請他去查客人的帳有無進去,以後要以此做股東名冊,所以要對帳等語(見偵三卷第119至121頁)。

③而觀諸上開105年1月9日各處處經理會議紀錄,被告牛志堅確

係以教育長身分在處經理會議中公布104年12月之業績總額及各區營業處、業務人員個人於業績競賽期間之業績金額、名次,告知下次舉辦主管會議之時間、日期,並邀請各區營業處中業績最佳之臺北營業處總監徐沁陽、處長蘇雅惠分享如何向客戶推廣投資方案之心得,且牛志堅在105年5月31日以前係擔任集團教育長並兼任通詮公司董事長一職之事實,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2-19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5年6月1日公告可查。

④參以被告牛志堅於調詢時,對於「八大森林樂園」、「瑪亞

斯專案」、「通詮專案」之內容甚為清楚、瞭解,並且供稱:我擔任教育長期間,薪資每月7萬元,其他收入如車馬補貼、獎金如何計算要問財務長戴熙谷才知道,印象中可以領取總投資金額0.3%的獎金,扣案的三強法鑫相關簡報資料是我向業務員教育訓練所使用的教材,是戴熙谷幫我製作的教材,叫我按照這個去講、我當教育長有給我一些車馬補助費,因為我必須要跑各營業處,是財務長戴熙谷答應給我總體業績0.3%的獎金,104年我接教育長後就由我授課,因為温正飛說他很忙,所以戴熙谷說由我做做看,那些簡報檔案都是戴熙谷給我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7、18、55頁),亦自承可依各區營業處業績總額領取0.3﹪之獎金,並依戴熙谷提供之簡報資料向業務員授課一情。而觀之該簡報資料,其內容確實包含投資方案之內容,尚非單純介紹子公司產業而已。⑵又八大集團既係以推廣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為首要目標及業

務,旗下亦成立各區營業處,實際在各區從事業務招攬之人員甚多,並且願意以每月7萬元加計各區營業處業績總額0.3﹪之獎金如此高額對價聘請牛志堅擔任教育長,顯見該集團對於各區業務員是否能招攬大量投資一事甚為重視,衡情,實無可能僅要求擔任教育長之牛志堅向業務員做所謂潛能開發、講述「ABC法則」等內容即可了事,據此,足認證人戴熙谷證述教育長尚須對業務人員進行與投資方案有關之教育訓練一情,乃合於一般情理,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即使牛志堅於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之過程中,曾經對業務員進行所謂潛能開發、「ABC法則」課程、甚至講述各子公司營運狀況等內容,其目的亦終究在促使業務員能順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推展業績,此由牛志堅要求總監回報業績、公開宣達業績金額及獎勵績效良好之業務員、要求業績較佳之臺北區營業處總監徐沁陽、處長蘇雅惠向他區業務員分享經驗、心得,期盼其他業務員能藉此汲取經驗、提升業績等行為同可推知;另關於八大集團旗下各子公司之營運、產業介紹,依其與戴熙谷、黃昭一所述,可知此部分已有各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出面向投資人做說明,則該集團又有何必要疊床架屋,另付高薪聘請擔任教育長之牛志堅負責上開事務,縱使牛志堅曾在說明會介紹通詮公司之產業,此亦係其基於通詮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為,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擔任教育長一職,對投資人僅負說明子公司產業內容之證明。故被告牛志堅辯稱自己僅有說明子公司產業營運、進行潛能開發課程,與投資方案無涉云云,與卷內既有事證不符,洵無可信。

⑶再者,被告牛志堅既可基於教育長之身分領取各區營業處業

績總額0.3﹪之獎金,可見其在集團中就推廣投資方案業務此一區塊係居於高階主管之地位,且於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期間,該集團亦推出「通詮專案」招攬投資,其則以通詮公司董事長身分配合進行產業說明,以利投資方案之推行,參以其陳稱:我在通詮公司任職期間,用來還債的款項都是戴熙谷指示行政人員將錢匯到通詮公司帳戶内,再由通詮公司支付給債權人,如果通詮公司資金不足,我也會向戴熙谷請求資金援助,扣案的「通詮公司企業往來明細」上欄位「總部支援通詮」意思是總部匯給通詮公司做為支付營運所需費用,「通詮匯回總部」意思是通詮公司有銷貨收入時,就會匯回總部供總部使用、周轉,由劉奕辰、戴熙谷主導使用等語(見偵五卷第74、76頁),可認其實際上有使用投資款作為公司營運之資金來源。是以,即使被告牛志堅並未以業務員身分親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或事後另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子公司之營運,均不影響其有參與投資方案業務推廣此一事實之認定,況其早已自承有向其父親牛俊英招攬投資之事實,故其事後空言否認自己與本件投資方案之關連性,顯然無據。

⒌被告蕭毓龍部分⑴被告蕭毓龍於103 年底進入八大集團擔任法務長,負責依劉

奕辰指示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一節,業據其自承明確。⑵又被告蕭毓龍於調詢時供稱:因八大集團需要資金來調整子

公司體質,故依照子公司屬性推出相關投資專案以便籌措資金,有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專案、通銓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等籌資專案,那斯達克專案則是為併購美國公司而推出的籌措資金專案,基本上三強法鑫公司的投資專案都可以區分成合約期間按月領紅利及合約到期一次領紅利等2種模式,投資期間則區分為1年期及2年期,所以劉奕辰如指示我針對特定子公司草擬投資契約,我就會參照該公司屬性、經營方式、相關法規等特性,套用上述投資模式做出相關的投資契約,另在那斯達克專案有推出短期的投資方案,因為當時已經跟美國公司簽訂契約要在一定期限内買該公司的股票,為籌措購買股票的資金,八大集團便以前述契約約定的期限為投資的期限終止日,在終止日前8個月即開始投資的稱為八個月投資專案,在終止日前5個月即開始投資的稱為五個月投資專案,而紅利成數則依投資期間的長短依比例計息,投資日期越長,利率越高,越接近終止日則利率越低,我草擬的各項投資契約中,投資紅利及支付方式都是由劉奕辰決定,我知道集團的投資方案所約定的利息部分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事實上我在集團内部已不只一次公開表示投資方案不合法令的問題點,也一再要求劉奕辰必須降低投資紅利成數,但劉奕辰只是反問我,如果降低紅利成數還能招攬到投資人投資嗎,因為我無法反駁劉奕辰的質疑,所以只能依照他的指示辦理,且我擔任法務長,草擬契約本來就是我的職責,扣案的合意書範本就是我依照劉奕辰指示並參酌各子公司特性所設計的籌措資金契約範本等語(見偵六卷第80至83頁)。嗣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八大集團所有投資契約均由我負責草擬,都是劉奕辰指示我去撰寫,投資專案合約或相關法律文件,劉奕辰會告訴我主要的契約方向及結構,我再去完善細節,我草擬完後會給劉奕辰看過,我在寫草案的時候,不會寫紅利及支付方式,我有跟劉奕辰說不可以超過年利率1.5%,但劉奕辰聽不進去,他說如果這樣的話,人家會把錢擺在銀行,不會擺在我們公司,他有他執行上的困難,所以我會草擬契約的其他部分,投資紅利及支付方式再由財務計算,他會請財務、業務表示意見,如果財務長戴熙谷認為不可行,他會跟劉奕辰反應,劉奕辰也會聽取業務方面的意見,完成上開程序後,才會正式執行,我知道投資方案所約定的利息部分確實有違法的可能,我在集團内部已不只一次公開表示投資方案不合法令,也有要求劉奕辰必須降低投資紅利成數,但劉奕辰只有跟我保證會逐漸往下調,而劉奕辰確實也有逐漸調降紅利的成數,從開始到現在已經調降一半了等情(見偵六卷第95、96頁)。是依被告蕭毓龍上開陳述可知,其在依劉奕辰指示擬定各該投資方案大致架構之初,即已知悉劉奕辰欲藉由投資方案給予之高利率吸引投資人投資,且此部分已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又劉奕辰於決定紅利成數及支付方式後,既係經由財務及業務主管人員表示意見之程序予以確認後始對外推行,可見斯時該相關草案理應有關於紅利成數及支付方式之初步記載,否則戴熙谷及其他人員如何具體表示意見,而蕭毓龍亦因知悉此情,始有要求劉奕辰必須降低紅利成數之理由及必要,並且會因此關注、得悉劉奕辰確有逐漸調降紅利成數之舉,自推出投資方案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業已調降一半的紅利成數等過程。

⑶再者,各該投資方案內容均會於八大集團內部公告周知,蕭

毓龍身為集團一員,並早在103年底即進入集團擔任法務長,期間曾依照劉奕辰指示多次撰擬投資契約及相關文件,且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15、1-17所示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召開之經理級業務會議及全省總監業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其多次以法務長身分出席會議,則在上開期間以前,其亦理當循例出席各該業務會議,豈有可能在參與集團運作長達2年多期間,均對投資方案之內容或投資紅利成數過高等事項毫無所悉,而係遲至106年2月間始行知悉。更何況被告蕭毓龍實際上亦有招攬投資人共同投資1年期之「磁磚方案」,並按月領取以本金200萬元之2﹪計算之紅利,所得紅利再與該名投資人朋分,且因該筆投資而獲有20萬元之佣金,並匯入其配偶高美菱名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帳戶,此有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2004部分)、附表六之二編號1-54所示帳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編號1-38所示105年9月21日至9月30日之業務佣金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5卷六第279至281頁;金重訴5卷十三第141、142頁),益徵其對本件投資方案之內容已然知悉無誤。

⑷是基於被告蕭毓龍之供述內容,佐以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

蕭毓龍在八大集團對外推出各該投資方案之前,對於投資方案係約定給予投資人高紅利、高報酬,且已違反銀行法規範一節係有所認識之事實,已堪認定。其猶辯稱投資決策都是劉奕辰自己作決定或與財務長討論之後就下達,並未經過會議討論,也未被告知,故不知道後來實際推出的投資契約有利率過高之情形云云,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⒍被告黃昭一部分⑴被告黃昭一於103年8月進入八大集團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

,負責處理併購企業及洽談等事務,協助劉奕辰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於104年3月15日升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彰化以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嗣晉升為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且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業務等節,業據被告黃昭一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1、52、54頁;聲羈一卷第14頁),證人戴熙谷於調詢時亦證述:黃昭一自104年迄今匯款3億3,602萬餘元至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這些是三強法鑫公司請黃昭一向金主借的錢,黃昭一都是拿八大福榮公司的票去借款,所以款項到期後公司直接存入支票帳戶即可,不用再還給黃昭一,至於金額會這麼高主要是因為黃昭一認識的金主比較有錢,所以常常是他出面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另有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4年3月16日公告記載「二、晉升佈達:黃昭○000-00-00晉升為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職務。職務:總公司相關事務、彰化(含)以南…之公司行政相關事務及有關簡報、教育訓練所有事務」等內容、附表六之二編號1-47、3-3至3-5所示證據可參,上情自堪認定。

⑵又被告黃昭一有參與「瑪亞斯專案」之規劃、討論,並曾於

投資說明會上介紹該投資方案及運作方式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黃昭一在調詢時供稱:「瑪亞斯專案」是劉奕辰設計,

由三強法鑫公司對外推,目的是要籌措資金提供瑪亞斯公司營運,内容分為1年期、2年期,投資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固定比例之股利,我記得1年期年利率為20%至30%、2年期年利率約60%,「瑪亞斯專案」設計規劃之初,因為是三強法鑫公司推出的第一個專案,我是瑪亞斯公司的執行董事,所以一定要參與專案的討論,「瑪亞斯專案」有辦理不定期的說明會、餐會及參觀工廠,集團會視業務人員邀請的民眾人數辦理不定期活動,一開始是劉奕辰負責說明「瑪亞斯專案」,我則負責介紹瑪亞斯公司的企業營運狀況及未來展望,大約104年3、4月後,才分工由我、戴熙谷說明,由於我是瑪亞斯公司董事長,所以「瑪亞斯專案」主要由我說明,模式大概都是先帶投資人到瑪亞斯公司參觀,再舉辦投資說明會,有意投資者再帶到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的公司簽約,我只有在說明會中介紹「瑪亞斯專案」的運作模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3、54頁)。

②證人甘永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帶我參加瑪亞斯公司

於103年12月10日舉辦的投資說明會,那次說明會是瑪亞斯的現任董事長黃昭一主講,我印象較深刻是,他說他們生產的避震器,國軍也有用到,有提供證書和公文給我看,也有講到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四卷第40、41頁),另證人蘇妙玲於調詢時證稱:黃昭一是瑪亞斯公司的執行董事,104年初我朋友徐明邀請我去參觀瑪亞斯公司位於台南永康的工廠時,就是黃昭一負責導覽及講解介紹「瑪亞斯專案」,當時我詢問黃昭一投資100萬元會有多少獲利,黃昭一告訴我兩年期的方案是每個月可領2萬元顧問費及車馬費,期滿領回本金100萬元及6萬元的紅利,104年2月20日,我決定投資100萬元、2年期的方案,就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到黃昭一提供給我的瑪亞斯工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我是去瑪亞斯的工廠參觀,參觀後聽取黃昭一的介紹講解才決定投資的等語(見調一卷第1、2頁),均一致指證黃昭一有於瑪亞斯公司的投資說明會或有投資人前往參觀工廠時介紹、講解「瑪亞斯專案」,核與被告黃昭一前開供述相符,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至證人甘永康、蘇妙玲於審判中所為與前詞相異之證述,乃因事後已實際取回本金而無實際損失或其他不詳原因所為迴護被告黃昭一之詞,尚難遽採,而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黃昭一身為集團一員,並負責協助劉奕辰處理併

購企業及洽談等事務,而使八大集團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於此已顯現其在集團之地位非低,又其既明知八大集團配合各子公司之特性或營業項目而推出投資方案之目的均係為籌措資金,且所收取之投資款係在三強法鑫公司與各子公司間相互調度使用,何況又陸續擔任瑪亞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自然知悉瑪亞斯公司之產銷情況、有無未來性,不僅影響該公司之營運本身,亦將連帶影響「瑪亞斯專案」及「那斯達克專案」之銷售狀況,則其在八大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其他相關場合,即便係講述瑪亞斯公司之產業狀況、願景等等,其目的當在強化潛在投資人購買「瑪亞斯專案」之意願及信心,認瑪亞斯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至為顯然,否則集團有何不斷舉辦說明會、邀請民眾等潛在投資人前往參觀工廠之必要,此由證人甘永康於審判中證稱:黃昭一在會議室講避震器技術面、成本多少、賣到大陸賺多少,也是希望我們能夠參與,我想在場講這些一定是希望大家投資,不然講這些幹嘛,他有遊說,一定會提一下等語(見金重訴5卷八第163、164頁)亦可明瞭,況且被告黃昭一亦已自承:我的工作是負責向可能投資的人介紹瑪亞斯公司產業發產具有潛力,讓他們願意參與「瑪亞斯專案」的投資一情(見聲羈一卷第14、15頁)。

換言之,包含瑪亞斯公司在內之各子公司負責人出面向民眾等潛在投資人講述各公司產業、營運狀況,過程中縱無直接、具體介紹投資方案,其目的亦均在提高民眾對於公司之信賴,所生結果或作用,自係有利於投資方案之推行,是以,黃昭一等各子公司負責人尚無從以僅做產業說明為由,即可與該集團推廣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一事作切割。

⑷是以,即使被告黃昭一被派任擔任瑪亞斯公司董事長,負責

瑪亞斯公司之營運,並未以承辦業務員身分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獲取業務佣金,本不影響其有參與投資方案業務推廣此一事實之認定,更何況其在「瑪亞斯專案」設計規劃之初,亦以瑪亞斯公司執行董事身分參與討論,並負有為八大集團向外借調資金供使用周轉之重任,則其確有參與八大集團之營運及吸金行為甚明,其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温正飛部分⑴被告温正飛於103年6月進入八大集團,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

子公司及所稱增資釋股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協理,於104年3月15日再晉升為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臺中以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於105年6月1日起擔任集團教育長等節,有被告温正飛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見追加偵一卷第20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2-19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5年6月1日公告及高雄市調處人員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所示時地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4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4年3月16日之公告記載「二、晉升佈達:温正飛000-00-00晉升為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職務。職務:總公司相關事務、台中(含)以北…之公司行政相關事務及有關簡報、教育訓練所有事務。」等內容可稽,而可認定。

⑵被告温正飛在八大集團推出投資方案之初,即負責向業務員

、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於105年6月1日正式掛名教育長後,亦負責業務人員關於投資方案之教育訓練及投資業務之拓展,且於集團推出「瑪亞斯專案」之後,亦曾參與其他專案之討論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温正飛於偵查中陳稱:投資方案由各區總監向投資人說

明,如果各區總監不清楚方案,我會私下向總監說明各方案内容,如果業務人員、投資人、股東有問題時,會先由各區總監回答,如果他們無法回答,再由我向業務人員、投資人、股東回答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0頁),可見其確有向業務人員、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之行為。②證人柯佳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教育長温正飛負責在集團為

招攬客戶出金投資而舉辦說明會時上台演講,目的在吸引投資人出金投資集團的方案,投資方案的廣告簡介内容都是由温正飛負責設計製作,我偶爾會受温正飛指示,協助他辦理集團投資說明會投資簡介的美編工作,集團會巡迴全省舉辦投資說明會,集團也有業務會去幫忙招攬客戶來參與投資說明會,各投資方案據我觀察是劉奕辰規劃,他與温正飛討論,再把結果告訴我們等語(見他一卷第212至2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之前說我觀察到劉奕辰規劃,他與温正飛討論,再把結果告訴我們,是指我看到劉奕辰、温正飛在討論,温正飛講的如劉奕辰不同意的話,就是劉奕辰自己去設計方案,再交辦給温正飛,再佈達給行政人員,我曾聽到劉奕辰不同意温正飛之意見,因為我有聽到他們吵架,業務人員或他們的朋友如果對投資方案有興趣,就會請他們來公司會議室,然後跟這些業務或客戶說明,如果温正飛在高雄就是由他說明,如果戴熙谷有空就是戴熙谷說明,通常老闆都請他們二人說明,今天誰在高雄就是由誰做說明,温正飛會在會議室台上說明投資方案,現場聽說明的人數多則30幾人,少則10人以內,對象可能是各地業務或各地業務帶來的潛在投資人等語(見金重訴4卷一第355至358頁)。是依柯佳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温正飛確係負責向業務人員及潛在投資人講解、介紹投資方案等事務,且就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亦會與劉奕辰進行討論、給予意見(至於劉奕辰是否採用其意見,則屬另事),顯非單純之行政助理或所負職務未涉及投資方案之情形。

③另證人戴熙谷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體指證温正飛係協助劉奕

辰綜理各項業務,主要業務則是對外辦理「瑪亞斯專案」及「八大森林樂園方案」等説明會,以及對業務人員進行包括投資方案及公司營運狀況說明等內容之教育訓練工作,而106年4月25日、5月2日的那斯達克說明會是由温正飛負責做說明,且在「瑪亞斯專案」以後之其他專案推出前,温正飛亦會參與投資方案之討論,且會參與討論關於集團所有投資專案到期轉單、續約、業務佣金及紅利調整幅度與方式之事項,原則上關於投資專案的業務是由教育長温正飛負責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2、13、47、85、103頁;偵二卷第4、5頁),此情不僅與柯佳瑩上開證述相合,亦與證人蘇雅惠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我開始投資三強法鑫時,當時集團副總有兩位,即黃昭一、温正飛,温正飛後來改為教育長,「那斯達克專案」是温正飛在講解說明的,他在台上講投資方案及公司未來展望,也有講報酬率多少、股票衝上去有多少,到時候可以拿到那麼多錢等等,除了那斯達克專案外,温正飛也有就「瑪亞斯專案」做說明,包括公司展望、投資專案都有等語(見金重訴4卷一第335至342頁)可互為印證,足徵被告温正飛於集團中係位居高階之核心人員。

④再佐以證人徐沁陽於調詢時證述:温正飛是教育長以及副總

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教育訓練的事務,他算是公司業務人員的頭,他經常會全省各地跑,協助主講及介紹各子公司的股票給新進業務人員以及業務人員帶來的新朋友,三強法鑫公司在各地辦公室向投資人舉行的小型說明會就會由温正飛或者當地的業務主管主講,至於在飯店或租借場地舉辦大型說明會,則會由子公司的董事長上去主講,最後由劉奕辰總結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證人林富豪證稱:温正飛是教育長,負責公司的投資案教育訓練,且為三強法鑫公司決策小組的成員(見偵三卷第70頁);證人黃瑋達證述:我擔任竹苗區營業處的負責人,我通常對教育長温正飛負責,因為他是業務的窗口,投資專案是由總公司高階主管研討出來的,高階主管有教育長温正飛、執行長劉奕辰、前任財務長戴熙谷、法務長蕭毓龍等人,苗栗辦公室成立當時只有「瑪亞斯專案」,内部會有教育訓練,都會由温正飛來說明等語(見他一卷第127頁;他三卷第226頁);證人戴宏鈞證稱:集團招攬大概就是投資說明會、參觀工廠及業務遊說3種方式,就我所知,桃園說明會只有辦過一次,106年5月間的某天下午在辰龍旺餐飲公司桃園分公司有針對業務召開「那斯達克專案」說明會,參加人員沒有資格限制,有些業務有帶親朋好友參加聆聽,由教育長温正飛上台對參與者講解「那斯達克專案」的投資内容,再由執行長劉奕辰做最後的總結等語(見偵六卷第105頁);證人黃昭一證稱:扣案之「(新版)八〇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操作流程綱要說明」簡報檔是我跟温正飛要的,用意是想要瞭解該合作案對瑪亞斯公司有何幫助,此外,劉奕辰跟温正飛也要求我協助招攬投資人投資「那斯達克專案」,我確實曾經邀約數名投資人前往家中,由温正飛針對該簡報内容向投資人進行介紹等語(見偵一卷第218頁);另證人楊厚漢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辰龍旺餐飲公司,温正飛是老闆之一,他有跟我說這很穩,不是騙人的等語(見併十他卷第97、98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9所示資料可佐,在在顯見八大集團於投資方案之業務推行或執行,温正飛均為主要之負責人,且實際上亦有予投資人接觸、推銷投資方案之行為。

⑤參以附表六之二編號1-15至1-18、2-18所示公告及會議紀錄

所載內容,温正飛以教育長之身分,有權在集團內發布關於業績競賽、「那斯達克專案」之內容及業務佣金如何計算之公告,並且出席經理級業務會議及全省總監會議,參與集團有關投資業務或業務制度等事項之討論,由此亦可見其在集團中確屬高階主管之層級。

⑥依上開各項證據互核結果,堪認被告温正飛確實負責集團投

資方案之說明及業務之推展、執行,並對業務員進行包含投資方案介紹在內之訓練,且亦屬可參與投資方案討論以形成決策此一過程之人員無訛,是前開事實自可認定,其在審判中配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求互保而為之迴護說詞,將八大集團之經營、決策權限全推由尚未到案之劉奕辰一人承擔,均無從採信。

⑶又依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載,其中確有部分投資人於投

資時,其承辦人係登載為被告温正飛,則除非有其他具體可信之反證而可為不同之認定外,應可合理推認温正飛亦曾實際向某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投資。雖被告温正飛辯稱該等投資人是劉奕辰的朋友,是劉奕辰自己去遊說、招攬云云,並舉證人戴熙谷於審判中之證述為佐,惟證人戴熙谷就此節作證時,就辯護人首先提問上開投資人是否係劉奕辰之朋友一情時,原已明確證稱不清楚,然於辯護人以「上開投資人是否劉奕辰請你把他們記在温正飛業績下」此一誘導方式重新提問後,戴熙谷即配合而為有利温正飛之證述(見金重訴5卷九第388、389頁),據此,已難認戴熙谷所述有其可信度,再參諸該「投資人名冊」,於承辦人欄位亦有數筆投資係登載為劉奕辰,則掛於温正飛名下之投資人如係劉奕辰親自招攬,劉奕辰於此有何理由拒絕出名,而將之掛在温正飛名下,則温正飛上開說詞,是否可信,本屬有疑。又縱其所述為真,依前述其在八大集團之地位及職務內容,其有無親自向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一情,亦已對其是否參與投資方案業務之認定不生影響,故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温正飛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核屬諉

過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⒏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

潘思安、林富豪部分⑴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

潘思安、林富豪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擔任八大集團各區營業處之總監或處長,而為各該營業處之行政及業務主管或係具有優良業務績效之人員,並均負有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等職務,其中擔任總監職位者,亦需參加全省總監會議,就業務執行情況參與討論或提出報告等節,業據上開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温正飛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15、1-17、2-16、2-17所示公告及會議紀錄可查,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又在各區營業處所負責之區域內,以及上開被告各自擔任總監之期間內,均有投資人因受業務員之招攬而出金投資本件投資方案一情,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投資人名冊可稽,同可認定。⑵而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

、潘思安、林富豪固均非位居集團之經營階層,亦未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設計規劃或對於集團之營運方針、重要決策有主導、建議權限,但被告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既係各區營業處總監,而為各區行政及業務主管,除須主持、管理各區之營運庶務及人員外,亦須將總公司之政策、制度、營業目標、包含投資方案在內之各種公告事項等資訊向所屬各區之業務員宣達,並督促完成或達標,且須定期參加總監會議或不定期自行向教育長牛志堅或温正飛等人報告業務推展情形及實際執行時所遇之各種問題,俾供集團經營階層作為是否調整推案內容及方式之參考,又需配合教育長牛志堅或温正飛之指示辦理各地小型投資說明會或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以利投資方案之推行,其等已非站在與公司經營者對立面之單純投資人角色,此外,徒有投資方案或說明會之存在,尚不足使廣泛、大量之投資款均能順利進到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為集團所用,仍需有賴包含擔任處長職位之蘇雅惠在內之各區業務人員在第一線對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方案之說明並遊說出金,繼而協助處理各項入金之行政手續。由此可知,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所為,均牽涉本案各投資方案能否順利推動、銷售之重要關鍵,其中擔任處長之蘇雅惠亦因輔導其下線業務員,並依下線業務員招攬之業績而領取「輔導獎金」,有附表六之二編號6-8所示業績獎勵明細可查,足認其亦非單純居於投資人之立場向親友介紹投資資訊以賺取佣金而已。再者,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既係從事與投資方案之招攬有關之職務或業務,其等對於各該投資方案之內容自甚為瞭解,則其等自亦可認知各該投資方案具有保本保息或高額利潤之特性,而其等卻仍基於總監或處長之身分、職務而為相關業務行為,使集團得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自仍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

⑶另被告温錦榮於卸任桃園區總監職務後,又轉往通詮公司擔

任總經理,並於八大集團在106年5月2日於台北福華飯店舉辦之「三強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內部股東說明會」上,以通詮公司代表之身分介紹通詮公司之產業現況及未來展望等情,業據被告温錦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9所示資料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可資認定。又被告温錦榮對於八大集團推出之各該投資方案均已有所認知,且理應至遲在其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之日起,即知悉八大集團藉由各種投資方案所收取之投資款係在三強法鑫公司與各子公司間相互調度使用,則以其曾經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嗣再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長之經歷,自應理解通詮公司之產銷情況、是否具未來性,不僅影響該公司之營運本身,亦將連帶影響「通詮專案」及「那斯達克專案」之銷售狀況,則其在八大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其他相關場合,即便係講述通詮公司之產業現況、未來展望等內容,其目的當在增強或說服潛在投資人購買集團當時主推之「那斯達克專案」或者先前之「通詮專案」之意願、信心甚明,否則集團有何特地舉辦說明會、邀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前往參加聆聽之必要。是以,即使被告温錦榮已卸任總監職務,並任通詮公司總經理一職,代表通詮公司上台向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講述通詮公司產業、營運狀況,過程中縱未直接、具體介紹投資方案,其目的亦在提高民眾對公司之信賴,以利投資方案之推行,故其仍無從以僅做產業說明為由,即可逕認所為係與吸收資金一事無關,是其在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有參與八大集團之吸金行為甚明。

⑷從而,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

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就本案所辯,無論係其等並非核心決策或管理階層、是否僅被指派做產業說明、個人有無親自向某具體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係基於何種動機或途徑而為投資等等,又或者辯稱投資人形式上係先報聘為公司顧問才能投資,而此顯係刻意執輔導諮商專任顧問流程圖之內容作為托詞,罔顧實際操作時,投資人成為顧問與出金根本是同時進行,所謂顧問一職僅係為掩飾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名義而已,自均不影響其等參與本案吸金行為之認定。

⒐本案被告戴熙谷等15人,均為違反銀行法禁止非法吸金罪名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故行為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又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是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非法吸金之罪責。又實務常見之非法吸金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支配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參與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投資方案、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準此,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就本案既有前述之參與分工行為,

且所為對於八大集團遂行吸收資金之最終目的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其等主觀上對於所實行者均係有關八大集團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相關行為亦顯有認識,並且決意實行,而因其等各自實行之行為對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均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或支配力,則無論其等在集團內是否居於經營決策或高層人員位置,亦不論該集團之子公司有無正常營運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黃昭一、戴熙谷、牛志堅等人有無努力經營各該子公司(此至多僅涉及本案被告是否另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而已),更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規劃投資方案、是否有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佣金或報酬,均無礙其等與劉奕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戴熙谷等15人各別應負責之犯罪金額,另於後述㈥認定)。

㈥被告戴熙谷等15人有違法性認識之說明: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係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二者效果不同。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又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此項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申言之,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均為行為人內在主觀之意識作用,惟故意係針對構成要件存在之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之體系架構上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

⑵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禁止收受

存款、吸收資金之規定,自78年間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動,而數十年來我國社會非法吸金案件頻傳,其中投資者眾、稍具規模之非法吸金案件爆發而引媒體大肆報導者亦不乏其例。被告戴熙谷等15人均明知八大集團暨旗下各子公司均非銀行,即使集團各子公司均有實際運作,但法人欲獲取營運資金,本應循合法、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途徑而為,而依其等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其等對於該集團得否藉由銷售保本且固定配息或發放高額報酬之各該投資方案吸收社會大眾資金,非無起疑並加求證之可能。本案雖不乏有被告以曾詢問法務長蕭毓龍投資方案是否合法,蕭毓龍答覆稱投資方案均屬合法云云,作為其等抗辯無不法意識之理由。然查,被告蕭毓龍在八大集團對外推出各該投資方案前,對於投資方案已然違反非銀行禁止收受存款等規範一情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則其就上開行為具有違法性認識至為顯然;再者,蕭毓龍雖號稱係法務長,惟實際上並無律師資格,且又屬集團內部人,並負責撰擬各該投資方案之架構及相關文件,其本身即為共犯之一,則其為求集團及自己之利益,是否會如實告知違法實情,本已有疑,而上開被告既會特意詢問蕭毓龍投資方案之合法性,顯見其等早已意識到所從事行為有違法之可能性,則在目前尋求法律諮詢之途徑眾多且甚為便利之時空環境下,被告等人又屬人脈甚廣,且顯非長期生活在封閉、缺乏外界資訊之處所,亦不可能不知世上豈有穩賺不賠之投資,其等卻僅只詢問蕭毓龍投資方案之合法性,未向外尋求其他具金融財務或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意見,即逕執蕭毓龍不負責任之說詞為藉口,或者根本只是佯裝相信投資方案合法而繼續參與本案吸金之行為,其等之求證作為顯有悖類如民事上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對於所為係違反銀行法規定一事,並不屬刑法第16條所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從而,其等主觀上均有違法性之認識,應足認定。

㈦被告戴熙谷等15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戴熙谷等15人既共犯非法吸金之犯行,自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或已離開而未繼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後,如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或尚未開始,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或之後的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⑵是被告戴熙谷等15人當以其等分別與劉奕辰及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時,依其各別職務性質及任職期間,就八大集團吸收之金額負其責任,並分述如下:

①被告戴熙谷、温正飛、黃昭一於該集團中雖非具有最高決策

權限之人,但於集團中均位居經營之核心階層,且擔任三強法鑫公司或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董事長等職位,就各自執掌範圍對於集團暨旗下各區營業處及子公司之營運有其重要貢獻,並均係在最早之「瑪亞斯專案」推出前即加入該集團,與劉奕辰協力建立該集團之規模,且迄至本案被查獲為止,均仍繼續在集團或所屬子公司任職,則該集團自104年1月推出投資方案起,以至調查局於106年6月21日執行搜索為止之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均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疇,並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總表及分表1所示。

②被告蕭毓龍、徐沁陽、蘇雅惠雖均非屬經營之核心階層人員

,但被告蕭毓龍自103年10月起即提供劉奕辰及八大集團法律顧問服務,被告徐沁陽、蘇雅惠於「瑪亞斯專案」在104年1月份正式推出前即加入該集團,且迄至106年6月21日仍在臺北區營業處擔任總監、處長職務,三人所為對於集團之營運、犯罪之成就均有重要影響力,故該集團於上開期間違法吸收之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均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疇,並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總表及分表1所示。

③被告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

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均未直接參與集團之核心事務,惟被告牛志堅、温錦榮亦曾擔任通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位,自應依其各別加入該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4所示職位,迄至其離職而未繼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該集團違法吸收之金額負責,故被告蕭元鴒部分,應負責金額為12億7,192萬6,17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2所示),被告饒恕娟部分,應負責金額為12億9,349萬0,17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3所示),被告牛志堅部分,應負責金額為9億5,564萬4,17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4所示),被告戴宏鈞部分,應負責金額為6億3,111萬9,570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5所示),被告温錦榮部分,應負責金額為2億3,716萬2,570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6所示),被告黃瑋達部分,應負責金額為13億6,569萬6,94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7所示),被告郭慶豐部分,應負責金額為13億6,615萬6,94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8所示),被告潘思安、林富豪部分,應負責金額均為14億3,418萬6,945元(詳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分表9所示)。

④是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

⑶被告戴宏鈞、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

應僅以其等加入各該營業處後,該區所招攬之投資額作為計算各人應負責之犯罪金額之基準,而非以該集團所招攬之全部金額為計。惟被告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等各區總監雖係分區招攬投資人投資,但其等均定期前往集團高層人員所指定之處所共同參與總監會議,討論包含投資方案內容之調整、執行成效及方式、業績計算方式、各區之營運狀況等業務事項在內之議題,對於除自己負責區域外,尚有多個區域分區招攬業務之情形有所認知。又依投資方案內容及集團實際運作結果,各區營業處吸收之資金均需上繳集團總部,再由總部視各區營業處之需求重新分配,故各區所招攬投資人之紅利、總監以下業務人員收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各區營業處維持營運所需資金等等,實際上係來自全國各區投資人之投資款,已無從分辨或僅係限於各區營業處所吸收者,且各區總監已與屬總公司體系之被告戴熙谷、温正飛、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等人間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使各區營業處所吸收之投資款可流用於各區前述款項之發放來源,並為此共同積極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方案,藉此獲取佣金或薪資。再依被告林富豪於調詢時所述,其尚可領取其下線即被告潘思安擔任臺南區營業處總監期間,臺南區營業處所招攬投資金額0.4﹪作為同階獎金,可見業務佣金亦有跨區計算並領取之情形,而依該集團公布之業務獎金制度中確有領取同階獎金之規則,此自當為各區營業處統一之運作方式,僅視有無總監或處長符合其規定而已,並非被告林富豪所獨有之福利;佐以被告戴熙谷於調詢時亦供稱:郭慶豐是臺中營業處負責人,游娜惠是郭慶豐的配偶,高雄加盟營業二處是郭慶豐找的業務團隊,郭慶豐偶爾會下來指導,其他就交給營業二處的實際負責人負責,但郭慶豐、游娜惠可以領取該處所之業績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亦可徵該集團旗下雖劃分多個營運處,然各區之間就業務人員之工作貢獻及業績獎金分配時有互流情形,並非涇渭分明。依上開說明,就擔任各區營業處總監之被告,其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仍應以全體所招攬之投資金額為計算基礎,方符刑法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上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戴熙谷等15人上開所辯,均屬脫

免卸飾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戴熙谷等15人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訊據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對於劉奕辰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6年1月24日以該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而來之資金購買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並依序登記在戴熙谷、牛志堅名下,而上開不動產實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仍為劉奕辰等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蕭元鴒、饒恕娟各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附表六之六編號2、5、6、8、11、16、19、20及附表六之七編號3所示證據可參,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戴熙谷及牛志堅固均辯稱不知購買附表五之一編號1及編

號6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集團所吸收之資金云云。惟其等二人既係依劉奕辰指示擔任各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且親自配合辦理相關之買賣、申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等手續,則以當時該集團運作所需資金絕大部分均來自投資人之款項,且被告戴熙谷當時擔任財務長,被告牛志堅則歷任教育長及通詮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其等豈有可能不知購置上開不動產所支出之資金均係來自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其等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戴熙谷於調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八大事業預估費用明細」106年4月預估費用關於「戴房6」之記載,指的是公司支付以我名義貸款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的借貸款項6萬元,當初購買價格約2,000萬元,貸款1,600萬元,所有權人登記是我,但其實算是執行長劉奕辰的,公司還有以牛志堅的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的透天別墅作為招待貴賓之用,房價約2,600萬元,向農會貸款2,000萬元,公司出錢,至於以牛志堅名義購入是因為劉奕辰說牛志堅是通詮公司董事長,通詮公司將來要做企業融資,牛志堅名下有財產會比較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2、87、106頁);被告牛志堅於調詢及偵查中則供稱: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是當時財務長戴熙谷向我表示集團要融資,用我的名字買是因為希望當作通詮公司的資產,我是通詮公司代表人,所以先用我名字,再過戶給公司,每個月繳交7萬5,000元的房貸都是戴熙谷負責繳納,我有時候會提醒他繳納等語(見偵五卷第21、56頁),則依被告戴熙谷、牛志堅上開陳述之語意、脈絡,顯然其等當時即已知悉購置上開不動產所需資金之來源即為集團所吸收之投資款無誤。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購屋款項之來源為集團非法吸金之所得,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本件劉奕辰使用集團因非法吸金而來之犯罪所得購置上開不動產,而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明知其情,亦均配合辦理,將各該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將犯罪所得之現金透過給付自備款、繳納貸款等方式轉化為不動產,提高國家追查吸金所得之困難度,其等在客觀上已有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作為,於主觀上亦顯可認知到上開作為將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卻仍然為之,則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所為均合於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可資認定。至於其等當初是否果真為求所擔任負責人之子公司穩定發展、利於融資,以保障員工及使公司財務穩定等原因而為上開行為,則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主觀上有無洗錢之故意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仍無從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戴熙谷、牛志堅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採,其

等各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方式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博信、陳宜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併十五偵卷第139至141、145至148頁),以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4、40、附表六之二編號5-7至5-9所示資料附卷足憑,可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銀行法部分⒈被告戴熙谷等15人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而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⒊由上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作為加重處

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於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修正前第3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參照其立法理由,顯係降低前置犯罪之法定刑門檻。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已未如修正前係將洗錢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異其刑責,而將法定刑一律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增加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戴熙谷、牛志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關於銀行法適用之說明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不以業經辦理登記為必要,此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之規定即明。

三、論罪㈠銀行法部分⒈本件戴熙谷進入八大集團後,除擔任財務長、執行長特助而

負責該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事宜外,另擔任屬本件犯罪主體之法人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牛志堅在該集團擔任教育長,除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推展,另又擔任屬本件犯罪主體之法人通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昭一除參與部分投資方案之討論、決策及推廣投資方案,並處理集團向外調度資金之事務外,亦擔任為本件犯罪主體之法人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董事及瑪亞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温正飛在該集團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之拓展等事務,亦擔任三強法鑫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温錦榮除參與執行吸金業務外,復擔任通詮公司之總經理,並承接被告牛志堅擔任董事長時之部分職務。是被告戴熙谷、牛志堅、黃昭一、温正飛、温錦榮等5人俱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其等與劉奕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

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等10人,依其等各自在八大集團擔任之職位或職務權限內容、有無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掛名分公司經理之緣由、時間久暫及實際上與各區營業處總監之職務內容重疊等情,難認其等身分已屬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層級,惟其等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戴熙谷、牛志堅、黃昭

一、温正飛、温錦榮等5人及劉奕辰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熙谷等15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恰,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戴熙谷為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牛志堅為通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昭一係三強法鑫公司董事並擔任瑪亞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温錦榮接任牛志堅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以及其等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劉奕辰共同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名義對外推售本案各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並以各該公司之帳戶收受投資款等事實,僅起訴罪名漏未論列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條文,且觀諸被告等1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辯解內容,已實際上就此部分進行防禦及辯論,是本院就上開條文爰予補充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被告戴熙谷等15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其等均係因認同劉奕辰對外宣稱之目標而參與八大集團擔任各該職務,而以前述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是各被告均僅論以一罪。

⒌附表七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應退併辦者(詳後

述丙、退併辦部分所述及附表七編號2至15「處理結果」欄所示),其餘就各該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與業經起訴而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為同一事實(即同一投資人,且投資金額已載列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投資人名冊」者),或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未經載列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之「投資人名冊」之投資人,或雖經載列,但實際投資金額高於該名冊上記載者),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所謂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前述,而其等分別受劉奕辰指示購置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並以集團收受之投資款支付自備款及每月貸款,以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核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就事實欄四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戴熙谷就上開犯行,與劉奕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牛志堅就其犯行,亦與劉奕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論罪條文,顯係誤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查被告牛志堅為通詮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通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牛志堅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牛志堅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戴熙谷及劉奕辰雖均非通詮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其等與具上開身分之牛志堅共同為上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戴熙谷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就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均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以其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之時間重疊為由,認此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依該二人各與劉奕辰共犯洗錢罪之緣由及過程,其等顯係於非法吸金期間又另起犯意,決定以購置不動產之方式隱匿部分犯罪所得,於此自應論以數罪為當,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之規定

被告黃昭一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黃昭一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依被告黃昭一於前案假釋期間即加入八大集團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行為,犯罪時間則延續至假釋期滿後之106年6月21日,由此可見其主觀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⒈被告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

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未主導、決策八大集團之非法吸金計畫,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為低,就上開各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戴熙谷雖非通詮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

告牛志堅共犯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犯行之可責性於形式上仍較具負責人身分之人為低,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⒈被告戴熙谷於調詢時自承其於97年至100年間在美國AIA(ITA)

投資顧問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基金經理,100年至103年12月間曾在新北市的福利旺合會擔任業務,其也有投資1、200萬元,後來公司被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查辦,另外其有在新益美公司從事直銷,103年12月間任職三強法盡集團財務長等情。是依被告戴熙谷上開經歷,可知其在進入八大集團以前,所從事之工作即多與金融商品之投資有關,且所任職之公司亦曾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為檢察機關偵辦,則其對一般社會上藉由各種名目吸引大眾投資之非法吸金案件之實際運作情形,自較一般原無接觸經驗、首次參與並執行吸金業務之人更為瞭解,然其在原任職之公司為檢察機關偵辦後,隨即轉往加入劉奕辰創立之八大集團,且依其加入時間及參與情形,對八大集團之穩固及推出投資方案實有高度貢獻,則依此情節,實無從認為其在違法性認識方面,有何因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情形致誤認行為合法之處,故就所犯非法吸金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蕭元鴒、饒恕娟於加入八大集團之前,雖各具有財務及

會計方面之工作經歷,並在集團財務室任職,對於集團資金流向均應相當清楚,但本件未見其等有曾因接觸非法吸金投資案而為檢調調查之經驗,參以八大集團推出之各該投資方案,其所對應或有關之各該子公司雖均需投資款之挹注始能順利繼續經營,但公司確有實際在經營運作,且以投資款挹注子公司以改善經營狀況,本即為八大集團推出各該投資方案之原因之一,又在集團營運前期、中期,亦大致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紅利或報酬,營運尚稱正常,基此情狀,可認在違法性認識方面,其等之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而有誤認其等本案行為並未違法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牛志堅曾因任職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副總一職,

因該公司推出之「和荔樂活契約」涉有違法吸金之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104年間據以偵辦,嗣提起公訴,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為審理,而該案最終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細繹判決無罪理由係以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回饋金乃係限量給予,並非人人有之,且亦非必可獲得而有固定配息之情形,因而不符銀行法所指非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要件,有該案判決書及牛志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觀之本案各該投資方案,不僅保本保息,亦有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況業如前述,二者契約重要內容明顯不同,客觀上並無從以前案經驗套用於本案而擅自認定此次所為應係合法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牛志堅當時既已因涉犯非法吸金罪嫌為檢調偵辦,自然較諸一般人更瞭解以推出投資方案或契約之方式對外向大眾收取資金之行為可能會涉犯銀行法,然竟於該案偵審期間又加入八大集團而為前述非法吸金犯行,依其情節,本院認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蕭毓龍雖不具律師資格,但其既可長年擔任法律顧問,

並與法律事務所配合、引介訴訟業務,又於本院擔任過數年的調解委員,顯見其對於一般實務上常發生之法律問題或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情形較諸本案其他被告更為瞭解,則其自無可能不知八大集團推出之各該投資方案已然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禁止收受存款之規定,此由其在調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及本案相關之投資契約、法律文件明顯係為求規避上開禁止規定而特意製作者即明,是依此情節,堪認其在違法性認識方面,顯不具任何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情形致誤認行為合法之可能性,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

郭慶豐、潘思安於加入八大集團之前,部分被告雖具有銀行、保險業等與金融相關之工作經歷,惟考量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上開被告有曾因接觸非法吸金投資案而為檢調偵辦之經驗,且因八大集團推出之各該投資方案所對應或有關之各子公司雖均需投資款之挹注始能順利繼續經營,但各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運作,而以投資款挹注子公司以改善經營狀況原即為八大集團推出各該投資方案號召大眾投資之原因之一,又在集團營運之前期、中期,亦大致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紅利或報酬,狀況尚無明顯異常等情狀,本院認其等在違法性認識方面,應有可非難性稍低於通常,致誤認本案行為尚未違法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富豪前因加入以圓夢贏家為名之吸金集團,並擔任上

線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該非法吸金行為已於103年底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提起公訴,由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為審理,被告林富豪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林富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林富豪所參加之前案吸金集團既然在103年底為檢調以違反銀行法案由予以查辦,其當比一般人更瞭解以推出投資方案或契約之方式對外向大眾收取資金之行為可能會涉犯銀行法,然竟於前案被查獲後,旋於104年1月加入八大集團而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本院同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温正飛自承其係因瞭解股票,故受其堂哥劉奕辰之邀加

入八大集團,處理併購公司後進行增資釋股之事宜等情,可見其對於股票、股東之相關定義或所負權利義務,一般公司應循如何之途徑發放股票以籌措資金等事項均應清楚瞭解,則其自然知悉各該投資方案之出資人權利義務,或是股利、報酬等發放模式,不論是否為閉鎖性公司,均與各該類型公司循正常途徑向投資人取得資金之方式及所負義務內容有所不同,反而與非法吸金案件常見模式相同;佐以温正飛與劉奕辰既為堂兄弟,更受劉奕辰所託協助辦理上開業務,可見彼等間有高度之信任關係度,衡情,温正飛應無未曾聽聞劉奕辰因先前所任職或自行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而涉犯銀行法等罪嫌並為檢調偵辦之事(見附表六之十二編號7),是依上開情節,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温正飛在違法性認識方面,有何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情形致使其誤認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況,故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戴熙谷等15人於客觀上各係具備良好之學經歷或生活環境,或係在社會上有廣泛之人脈,可利用之資源相對豐富之人,自應有能力透過合法投資平台等正當途徑追求個人利潤,或循正軌參與公司法人之經營,且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乃因銀行業務涉及社會大眾之財產權益至為重大,若銀行業務經營不善,除可能使其客戶血本無歸外,更可能動搖經濟發展,故需透過對於銀行業者之嚴密管理、監督,保障客戶之財產及社會經濟之安定,其等對於銀行之所以為特許行業之原因實無可能毫無所知,然其等僅為自身生計或貪圖高額報酬或佣金而為上開犯行,且八大集團在106年6月21日為調查局執行搜索前,透過各該投資方案所吸收之金額高達14億餘元,規模龐大,因參與投資而血本無歸之投資人亦佔多數,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是衡以上情,尚難認被告戴熙谷等15人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⒉惟考量被告温錦榮於本案雖屬法人行為負責人,但其係於106

年2月始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於106年4月間卸任後轉往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而該集團於同年6月21日即被查獲,可見其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情節相較於其他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亦較為輕微,故認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似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就此部分應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

戴宏鈞、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於本案所為,經本院分別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等減刑規定,再酌予考量本案吸金規模及各自參與之情節輕重後,均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戴熙谷、牛志堅、温正飛雖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規定減刑,然本院考量本案吸金規模及其等參與情節均非輕微,事後亦無減害作為,認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予以量處,亦屬罪刑相當,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黃昭一就所犯上開罪名,因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蕭元鴒、饒恕娟、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所犯上開罪名,因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戴熙谷、温正飛、黃昭一、蕭毓龍均於103年間

劉奕辰欲規劃籌組八大集團時即參與其事,並依各自所長協助劉奕辰,使八大集團能逐漸擴展規模,並先後推出本案各該投資方案,而被告牛志堅參與集團之時間雖晚於上開四人,然其在104年11月擔任教育長後,亦依其職務權限,致力於投資方案之推行,其等在集團中自均佔有重要地位,且該集團在為檢調查獲以前,已持續經營約2年半之久,吸金規模達14億餘元,堪認其等與劉奕辰所為,就實現犯罪行為之規模、國家金融安全、社會交易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保障等,均影響重大,客觀上所造成之負面結果並非輕微。雖劉奕辰係該集團最高決策及經營管理者,惟戴熙谷於集團中執掌財務部門、温正飛則負有投資業務推廣及人員教育訓練之重任,尤在後期對於事關集團資金來源、能否順利繼續經營之「那斯達克專案」之推廣更是不遺餘力,該二人對於集團非法吸金之進行均仍具主導決策之權限及實際作為,可認該二人於本案眾多被告中犯罪參與程度最深,主觀惡性亦最重大,而戴熙谷更擔任八大福榮等4間子公司負責人,對集團整體營運及與所推投資方案應互為配合之產業經營基礎亦有重要貢獻,是就戴熙谷之職務內容及範圍而言,其在本案應負之刑責仍應高於温正飛;而黃昭一同屬集團建立、營運及得成功併購瑪亞斯公司之重要功臣,對於集團首先推出、並為其後所推投資方案範本之「瑪亞斯專案」之規劃設計亦參與討論,並且擔任瑪亞斯公司負責人,除致力子公司之經營外,亦以此為基礎,與其他子公司負責人戴熙谷、牛志堅或温錦榮共負在產業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強化投資人投資信心之重任;牛志堅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期間雖較上開四名被告為短,但以其在擔任教育長期間,負責投資方案業務之推展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且於擔任通詮公司負責人時,同致力於子公司之經營,而據以與戴熙谷、黃昭一共負在產業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增加投資人投資意願之任務,所為對本件吸金規模之成就亦有其重要貢獻;另蕭毓龍長年擔任法律顧問,係本案被告中對相關法規範最為清楚明瞭者,然竟為圖謀顧問費之收入,不惜承劉奕辰之命,以各種民事上法律關係為名,撰擬本案顯具收受存款性質之投資方案契約條款,並為規避銀行法規定及掩人耳目,乃設計諸如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議等相關法律文件,其對投資方案之推行顯具有重要貢獻,主觀惡性亦堪稱重大;惟依黃昭

一、牛志堅及蕭毓龍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內容及過程,認其等於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均仍次於戴熙谷及温正飛。

㈡被告蕭元鴒、饒恕娟均具有相當之財務或會計背景,於進入

八大集團任職後,依其等之職位及職務內容,自然可知悉該集團及旗下子公司對於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明顯有異於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且所銷售之投資方案亦顯非該集團及子公司可合法為之者,卻不思立即抽身,仍為自身就業及所得穩定,甘願繼續受劉奕辰、戴熙谷等人指示進行投資款調度分配、支付投資人利息及業務人員佣金等事務,所為對於集團及子公司之順利運作仍有相當程度之貢獻,惟考量蕭元鴒對於集團資金之調度雖有一定程度之決定、配置權限,然其在財務部門之工作內容,仍屬輔佐主管戴熙谷處理相關事務之範疇,而饒恕娟所負責者,乃更接近一般例行性、事務性之工作,職務位階及權責亦低於蕭元鴒,是就該二人參與本案之行為態樣而言,其等犯罪情節於本案被告中應屬相對較輕微者,但蕭元鴒之參與情節仍較饒恕娟為重。

㈢至被告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

、林富豪及蘇雅惠等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八大集團及旗下各該子公司均非銀行組織,卻推出各種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情況下,仍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加入八大集團從事投資方案推廣之工作,其中被告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因各自與劉奕辰之關係,或基於地域拓展之關係,而分別或先後擔任各區營業處總監一職,負責管理各區之行政及業務事項,被告蘇雅惠則因招攬之投資金額龐大,乃依集團之業務晉升制度擔任處長職位,而該集團亦因各區營業處包含總監以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努力推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導致眾多投資者加入,進而收取本案數量甚鉅之資金,另温錦榮於卸任總監職務後,更進而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而以不同角色、方式達到招攬投資之效果,其等所為客觀上均足以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又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及蘇雅惠固就各自參與集團而與其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期間,各區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均應共同負責,然考量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及蘇雅惠就各自擔任總監、處長之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仍有高低之別,個人基於業務身分所招攬之金額或所領取佣金之數額亦有不同,對於成就集團吸金規模之貢獻度、參與犯罪之情節並非相同,此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故參照附表六之二編號1-37所示各區營業處及各承辦人邀約投資金額彙整資料,就營業區而言,以臺北區營業處所招攬之金額最高,臺南區營業處次之,高雄再次之,如不計屏東、高雄二區等屬高雄區、臺中區營業處另成立之外圍單位,則以桃園區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最低,如以業務員個人而言,上開被告中,以蘇雅惠個人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最高,林富豪(使用林紫棋名義)次之,徐沁陽、潘思安又依序再次之,另以上開被告個人取得之業務佣金及獎金多寡觀之,係以林富豪取得1,146萬餘元最多,蘇雅惠取得1,120萬餘元次之,潘思安取得714萬餘元再次之,至徐沁陽則取得395萬餘元、黃瑋達取得144萬餘元、郭慶豐取得122萬餘元、戴宏鈞取得72萬餘元、温錦榮取得1萬餘元(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詳細數額,均詳後述),是就徐沁陽、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及蘇雅惠部分,另綜合前述各自擔任之職位、各區營業處招攬之總金額、個人招攬之總金額及所領取佣金及獎金數額等各項因子為考量,茲為量刑輕重之依據。

㈣另就被告戴熙谷、牛志堅部分,另審酌其等明知所為之非法

吸金行為於法規範上已屬重大犯罪,如將吸金所得款項以購置動產或不動產方式予以隱匿,將增加司法單位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度,以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卻仍均配合劉奕辰之指示,將所吸收之投資款作為購置附表五之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而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之款項,又以不實方式辦理通詮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非可取。

㈤復審酌戴熙谷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專科

畢業、現就讀企管碩士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為生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蕭元鴒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主婦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饒恕娟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公司會計人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牛志堅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蕭毓龍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從事法律顧問業務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黃昭一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肄業、曾參加EMBA課程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於環保公司任職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徐沁陽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蘇雅惠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攤販、看護等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戴宏鈞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房屋仲介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温錦榮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雇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黃瑋達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郭慶豐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殯葬服務業之業務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潘思安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市場經營服裝店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林富豪於調詢時所述工作經歷及於審判中自陳係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銷售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温正飛則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本案審理期間,針對銀行法部分,僅潘思安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對於自身所為已有確切之認知及反省之意,而戴宏鈞係至審判尾聲始有坦承犯行之表示,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為辯,而有避重就輕、推諉飾卸之情形,均未見悛悔之意,各人所顯現之犯後態度既然有別,於量刑上仍應予區別對待;另戴熙谷、牛志堅就另犯之洗錢部分均否認犯行,至違反公司法部分則均坦承犯行;再考量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事後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雖其等均未實際返還投資款,但仍可見其等有嘗試尋求投資人諒解之意願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戴熙谷等1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五項所示之刑,並就戴熙谷、牛志堅所犯洗錢、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該二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被告蕭元鴒、饒恕娟、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較諸同案其他被告,就參與犯罪之情節及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茲考量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惟諒其等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而能以向公庫繳納相當之金額以促其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參加公益勞動,藉親身服務社會,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社會不同階層、地位之人於生活中所需面對之各種狀況予以理解及關懷,並藉此自省,則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等個人家庭圓滿與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之餘地。是爰依蕭元鴒、饒恕娟、徐沁陽、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如前述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情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或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並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就投資人王柰茨為投資附表

二編號5所示投資方案而交付投資款41萬8千元部分,以及被告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各就附表四「投資人名冊」分表2、分表3、分表4、分表5、分表6、分表7、分表8、分表9所示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以外之其他部分,亦均共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惟查:

⒈關於王柰茨雖以投資人身分經載列於「投資人名冊」,但八

大集團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投資金額41萬8千元款項,故該集團非法吸收之資金並不含王柰茨之投資款在內,理由業如前述。據此,尚難認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就王柰茨部分亦成立非法吸金之罪名。

⒉另被告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

、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等9人固與被告戴熙谷、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温正飛等6人共同犯下八大集團非法吸金之罪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蕭元鴒等9人參與八大集團吸金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差異,離開集團之時間亦早晚不一,均非全程參與,則其等各人應負責八大集團非法吸金之範圍及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就其等參與前或脫離後,何以應認此時與其他全程參與者仍具有共犯關係,而同須就該集團於此段期間所招攬吸收之款項共同負責一節並未具體說明,即難認被告蕭元鴒等9人各就超出附表四「投資人名冊」分表2、分表3、分表4、分表5、分表6、分表7、分表8、分表9所示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範圍亦有非法吸金之罪嫌。

㈢依上所述,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就王柰茨交付之41萬8千元部分

,以及被告蕭元鴒等9人各就上開所指部分,既均不能認為已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縱屬有罪,亦俱與前開經本院認定違反銀行法之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本件被告戴熙谷等15人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之1定有明文。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所分得

者為之。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至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投資人購買之投資方案,依所選投資方案之種類,各係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為契約一方當事人,且上開公司係提供包含瑪亞斯公司在內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一節亦如前述,是本件投資人之投資款既係分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取得,依上說明,本案參與犯罪之被告戴熙谷等15人尚毋庸就各自參與期間集團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負沒收之責,而僅需依各自參與犯罪期間實際所分得之範圍予以沒收,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戴熙谷部分⑴依被告戴熙谷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財務長期間,每月薪資

都是10萬元,接任八大福榮公司董事長後,薪水一樣是每月10萬元,除了薪水之外,如果我有招攬投資專案,可以另外領到業務獎金;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資料光碟之「黃月琴電腦資料」内「執行長還款紀錄表0329.ods」列印資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5)記載劉奕辰於103年12月9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清償我的款項107萬3,000元,除了出差費2萬元、過年獎金20萬元、執行津貼3萬元,以及我以個人名義向朋友借調70萬元,劉奕辰分成4筆款項還給我之外,其餘都是我招攬「瑪亞斯專案」的獎金,因為當時三強法鑫公司剛開始推行投資方案,所以劉奕辰是分期支付我招攬投資人的業務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0、149、150頁;偵二卷第5頁)。並參諸被告黃昭一於調詢時陳稱:我擔任瑪亞斯公司執行董事時,劉奕辰每月給我3萬元,另有年終2個月,後來我升任瑪亞斯公司董事長,劉奕辰就每月發薪10萬元給我,每年也有2個月年終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因被告戴熙谷確實於104年2月13日領取過年獎金20萬元,足認被告戴熙谷於任職期間亦應每年領有以2個月月薪計算之年終獎金。

⑵是依上開資料,並考量本案係在106年6月21日查獲,而依一

般民間公司行號多係於次月發放薪資之情形,故被告戴熙谷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因擔任財務長及子公司負責人而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執行津貼等項目)總額即應為353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20萬元+3萬元)+(10萬元×12月+10萬元×2月)+(10萬元×5月+10萬元×2月)=353萬元】。

⑶另依被告戴熙谷前開陳述及「執行長還款紀錄表0329.ods」

列印資料,可知其在103年12月9日至104年2月13日該段期間因招攬投資所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數額為12萬3,000元【計算式:107萬3,000元-2萬元-20萬元-3萬元-70萬元=12萬3,000元】;再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中關於「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戴熙谷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領取之業務佣金,經扣除以辦公室零用金等名目為給付之費用及備註保留之部分後,總計為204萬8,490元。故被告戴熙谷於參與八大集團期間所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總額為217萬1,490元【計算式:12萬3,000元+204萬8,490元=217萬1,490元】。

⑷從而,被告戴熙谷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570萬1,490元【計算式:353萬元+217萬1,490元=570萬1,490元】。

⑸而上開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⒉被告蕭元鴒部分⑴被告蕭元鴒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4年4月1日進入八大集團旗

下八大福榮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當時薪資為5萬5,000元,105年6月轉調集團總部擔任財務協理,薪水為8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1、2頁)。又依被告戴熙谷、黃昭一前開所述,其等每年均領取以2個月月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而被告蕭元鴒既同在八大集團任職,則如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反證可為不同之認定,應可合理認定被告蕭元鴒及其他任職八大集團之人員亦應領有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年終獎金。是以,被告蕭元鴒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而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等項目)總額即應為192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9月)+(5萬5,000元×5月+5萬5,000元×2月+8萬元×7月)+(8萬元×4月+8萬元×2月)=192萬元】。

⑵另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蕭元鴒固於105年6

月21日至7月4日收取36萬元款項,惟其於審判中陳稱此應係八大集團向其個人借調資金而為之還款,而觀諸附表六之四編號2、5所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元鴒確與八大集團有借貸往來,且亦未見其有列名於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承辦人欄此情形,故該36萬元應確為借貸還款,而與業務佣金無涉。是被告蕭元鴒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為上開192萬元。且該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饒恕娟部分⑴被告饒恕娟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4年3月1日進入三強法鑫集

團會計室擔任會計,105年間升認任會計副理迄106年4月30日離職,我的起薪係每月2萬6,000元,升任會計副理後調為3萬6,800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44頁)。是以,被告饒恕娟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而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等項目)總額即應為97萬4,4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0月)+(3萬6,800元×12月+2萬6,000元×2月)+(3萬6,800元×4月+3萬6,800元×2月)=97萬4,400元】。

⑵又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未見被告饒恕娟有領取

業務佣金或獎金,故其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為上開97萬4,400元。又該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被告牛志堅部分⑴被告牛志堅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期間,薪

資每月7萬元,於105年2月至106年4月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的固定薪資是1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7、20頁),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5-6所示106年3月份通詮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牛志堅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而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等項目)總額即應為205萬元【計算式:(7萬元×2月)+(7萬元×1月+10萬元×11月+7萬元×2月)+(10萬元×4月+10萬元×2月)=205萬元】。

⑵又被告牛志堅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期間,除上開每月7萬元之

薪資外,尚可依照各區營業處招攬之業績總額領取0.3﹪之金額作為獎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依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在104年11月至105年5月被告牛志堅擔任教育長之期間,該集團所招攬之業績總額為3億5,990萬6,000元(即投資人名冊編號654至1492部分),因此被告牛志堅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即為107萬9,718元【計算式:3億5,990萬6,000元×0.3﹪=107萬9,718元】。

⑶從而,被告牛志堅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312萬9,718元【計算式:205萬元+107萬9,718元=312萬9,718元】。又該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⒌被告蕭毓龍部分⑴關於被告蕭毓龍擔任八大集團法務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部分

,依調查員於附表六之十一編號30所示時間在被告蕭毓龍住處查扣之帳冊,其中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53、1-55所示帳冊內頁,係以每月記載及每年度為總結之方式記載其所收取顧問費,而依所載內容可知,其係從103年10月起開始向劉奕

辰、八大集團收取顧問費,於103年10月至12月係按月收取2萬元,合計6萬元之顧問費,於104年1月至6月係按月收取5萬元,7月至12月則按月收取10萬元,合計90萬元之顧問費,於105年1月至12月係按月收取10萬元,並領有2個月年終獎金20萬元,合計140萬元之顧問費,於106年1月至6月,則領取共計43萬元之顧問費,以上總計為279萬元,亦即,被告蕭毓龍因擔任集團財務長所領取之薪資為279萬元。

⑵又被告蕭毓龍因招攬投資而獲有20萬元佣金業如前述。再依

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104年8月11日至8月20日及105年9月21日至9月30日之業務佣金表所載,被告蕭毓龍除上開20萬元以外,另有以現金方式領取9萬元、3萬5,000元之款項,對此,其於審判中雖推稱上開款項係為替劉奕辰清償債務或係差旅費云云,惟依扣案與上開業務佣金表相關之業績報表所載,上開2筆款項均係以「輔導獎金」名義發給蕭毓龍,可認該2筆款項亦為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無誤,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因此,被告蕭毓龍於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總額為32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9萬元+3萬5,000元=32萬5,000元】。⑶是被告蕭毓龍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為311萬5,000元【計算式:279萬元+32萬5,000元=311萬5,000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⒍被告黃昭一部分⑴被告黃昭一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擔任瑪亞斯公司執行董

事時,劉奕辰每月給我3萬元,另有年終2個月,後來我升任瑪亞斯公司董事長,劉奕辰就每月發薪10萬元給我,每年也有2個月年終;我於103年間經劉奕辰介紹到三強法鑫公司,劉奕辰說要找一些有名的企業併購,重新財務整合,輔導上市上櫃,當時是讓我掛名經理,併購瑪亞斯公司後我擔任執行董事,後來在104年10月直接扶正變成董事長等語(見偵一卷第55、67頁)。故被告黃昭一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因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瑪亞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而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等項目)總額即應為288萬元【計算式:(3萬元×5月)+(3萬元×9月+3萬元×2月+10萬元×3月)+(10萬元×12月+10萬元×2月)+(10萬元×5月+10萬元×2月)=288萬元】。

⑵又觀之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未見被告黃昭一有領

取業務佣金或獎金,故其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為上開288萬元,並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⒎被告徐沁陽部分⑴被告徐沁陽於調詢時陳稱:業務人員的收入主要是佣金,並

沒有支領薪水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而此與一般常見以對外推銷產品、著重個別業務員業績之事業旗下業務員薪資結構及所得來源相符,所述自可採信,並得據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

⑵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徐沁陽於104年2月26

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領取之業務佣金,經扣除各項諸如以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使用集團名義對外之慈善捐款、人事廣告費、勞健保費用等名目為給付之費用後,總計為395萬4,248元。故被告徐沁陽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95萬4,248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⑶至被告徐沁陽於審判中雖與劉建宏等32名投資人達成和解,

然依該和解書所載條款,其並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予劉建宏等32名投資人,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67所示和解書在卷可查,故此部分尚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而可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存在,並不影響上開應沒收、追徵之金額,附此說明。

⒏被告蘇雅惠部分⑴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蘇雅惠於104年2月26

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領取之業務佣金,總計為1,120萬1,007元。故被告蘇雅惠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120萬1,007元。此部分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⑵至被告蘇雅惠於審判中雖與投資人林明杰達成和解,然其並

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予林明杰,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69所示和解書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亦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而可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存在,而不影響上開應沒收、追徵之金額。

⑶另被告蘇雅惠於偵查中曾以繳交犯罪所得之名義將1萬5,000

元繳入國庫,有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2所示贓證物品清單可查。而觀之卷附被告蘇雅惠提出之存證信函、附表六之二編號2-20所示徐沁陽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予三強法鑫公司之簽呈,以及高雄地檢署函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60至177頁),可知被告蘇雅惠繳交之上開款項來源乃八大集團於案發後另外給予蘇雅惠之醫療關懷慰問金,並非蘇雅惠在查獲前即已取得之佣金或獎金,是否能謂係繳交犯罪所得,尚有疑問,然因上開款項既已因該集團之給付而使蘇雅惠取得所有權,且其來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不法,則應可認為蘇雅惠係以自有財產提出供作發還投資人之用,故上開已扣案之款項雖非屬應沒收之物,但仍可作為蘇雅惠之責任財產而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併此敘明。⒐被告戴宏鈞⑴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戴宏鈞於104年2月26

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領取之業務佣金,經扣除各項諸如以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使用集團名義對外之慈善捐款、人事廣告費、勞健保費用等名目為給付之費用後,總計為72萬3,085元。故被告戴宏鈞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72萬3,085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⑵被告戴宏鈞於審判中雖提出投資人林宏信、陳政安、詹宥成

、徐武宏具名之文書,表示其等均已與戴宏鈞達成和解一情,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63所示陳述狀可查,然未見被告戴宏鈞有因和解而將投資款返還或對上開投資人為賠償,故亦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而可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存在,仍不影響上開應沒收、追徵之金額。

⒑被告温錦榮部分⑴被告温錦榮於調詢時供稱:我辭退總監職務後,劉奕辰答應

我轉任通詮公司總經理要給我7萬元的月薪,但我只領過5月份3萬元的實習薪資及6月份7萬元的總經理薪資,之後的薪資就一直積欠到現在還沒有發等語(見偵六卷第29頁)。故是被告温錦榮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而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0萬元【計算式:3萬元+7萬元=10萬元】。

⑵又被告温錦榮於擔任通詮公司總經理前之106年2月至4月係擔

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一職,而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其擔任總監時,曾於106年2月21日至3月1日該段期間以戴宏鈞上線身分領取1萬1,640元之輔導獎金,並藉由友人林昆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收取。至被告温錦榮在擔任總監前之105年8月23日至9月2日、12月13日至12月20日雖亦領有佣金及獎金,但依其自陳進入八大集團、於擔任總監以前之工作內容,能否逕認已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本院亦因此僅認定其係自擔任總監之時起,須與其他被告一同承擔非法吸金之犯行,故認温錦榮於105年8月23日至9月2日、12月13日至12月20日領取之款項不計入其參與八大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期間所領取之佣金或獎金範圍。是以,被告温錦榮參與期間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僅以1萬1,640元計算。

⑶從而,被告温錦榮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11萬1,64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1,640元=11萬1,640元】,且縱未扣案,亦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⒒被告黃瑋達部分

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黃瑋達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領取之業務佣金,經扣除各項諸如以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使用集團名義對外之慈善捐款、人事廣告費、勞健保費用等名目為給付之費用後,總計為144萬6,487元。故被告黃瑋達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44萬6,487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⒓被告郭慶豐部分

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郭慶豐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領取之業務佣金,經扣除各項諸如以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使用集團名義對外之慈善捐款、人事廣告費、勞健保費用等名目為給付之費用後,總計為122萬5,141元。故被告郭慶豐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22萬5,141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⒔被告潘思安部分

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潘思安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包含其以自己名義及配偶許丞凱名義領取之業務佣金(均匯入潘思安名下帳戶),經扣除各項諸如以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使用集團名義對外之慈善捐款、人事廣告費、勞健保費用等名目為給付之費用後,總計為714萬3,176元。故被告潘思安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714萬3,176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⒕被告林富豪部分

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被告林富豪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該段期間內,以其女林紫棋為承辦人名義領取之業務佣金(先後匯入林紫棋及配偶黃宜蓁名下帳戶),經扣除各項諸如以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使用集團名義對外之慈善捐款、人事廣告費、勞健保費用等名目為給付之費用後,總計為1,146萬0,604元。故被告林富豪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146萬0,604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⒖被告温正飛部分⑴被告温正飛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大集團或三強法鑫公司只

有領底薪,一開始沒有薪水,後來是領月薪3萬、5萬、8萬,最多領10萬,另外有領過執行長發的額外獎金2萬多元,但我沒有領過投資分紅或招募報酬,公司會將薪資轉帳到我太太鄭欣怡中國信託、郵局、國泰世華的帳戶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2頁)。惟本院依被告温正飛上開所述,尚無從具體認定其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究為若干,爰依附表六之一編號41所示三強法鑫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通常已係低於員工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之內容,作為認定其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因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副總經理及集團教育長而領取之薪資。

⑵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温正飛於104年度自三強法鑫公司領取

之薪資所得為96萬4,546元,於105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為99萬1,200元,惟於106年度則未見領有薪資所得,上開薪資總額為195萬5,746元【計算式:96萬4,546元+99萬1,200元=195萬5,746元】。又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及卷內其他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温正飛另有領取業務佣金或獎金,故其因犯本件非法吸金罪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為上開195萬5,746元。無論是否業經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押物部分㈠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部分⒈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其所有權人、禁止處分依

據、扣押時市價及目前現況,各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7所載,並有附表六之六編號2至24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金融機構申貸資料、高雄地檢署函文、各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民事強制執行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其中編號1、編號6所示不動產係劉奕辰與被告戴熙谷、牛志

堅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而向金融機構申貸購買,並使用所吸收之投資款支付自備款及每月貸款,而依序登記在戴熙谷、牛志堅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則均為劉奕辰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各該不動產係被告戴熙谷、牛志堅犯非法吸金罪所獲取之財物再行變得之物,且形式上登記為其等所有,惟因劉奕辰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故能否謂各該不動產屬被告戴熙谷、牛志堅個人之犯罪所得,已有可疑。況且各該不動產因均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且拍賣所得價金均尚不足清償前順位之債權人一節,有附表六之六編號18所示分配表及編號22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可參,因此,無論係原來之不動產或拍賣所得價金,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發還或沒收之宣告。

⒊又編號2所示不動產固係被告黃昭一於本案犯罪期間以向金融

機構申貸之方式購買取得,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動產確係黃昭一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本院就此本無從逕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發還或沒收。惟該不動產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且拍定,所得價金經分配後,高雄地檢署獲分配422萬2,112元,並已辦理提存一情,有附表六之六編號23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而上開提存之價金應屬債務人即被告黃昭一所有,故若被告黃昭一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法實際扣得以資發還或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該筆經提存之價金自得成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⒋至編號3至5、7所示不動產,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蘇雅惠

、郭慶豐、蕭元鴒、饒恕娟因本案犯罪所取得或變得之物,故均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各該不動產既為上開被告所有,自均得作為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㈡附表五之二所示車輛部分⒈編號3至5所示車輛,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亦查無所有權人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原因而取得,本院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

⒉至編號1、2所示車輛,縱屬本案被告等15人吸金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惟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尚無從在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發還或沒收(至是否對所有權人即參與人八大福榮公司宣告發還或沒收,另詳後述)。

㈢其他經扣押之動產部分⒈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06年6月21日、6月22日、8月3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六之十一編號2至21、31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一節,有附表六之十一編號1至21、31所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23至27、29至30所示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因有部分內容記載與107年度南大贓字第

104號、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不符,且認有更正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4扣案物品名稱更正為「辰龍旺餐飲新光銀高雄分行活存存摺(放保險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扣案物名稱更正為「潘思安持有股票(八大1張、瑪亞斯30張)」、編號2-104扣案物數量更正為「3本」、編號14-1-53扣案物名稱更正為「2016集團季刊」、編號14-4-20扣案物數量更正為「19張」。

⒊其中除附表五之二編號1、2所示車輛(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8-29、16-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則不足清償前順位債權人,附表五之二編號3至5所示車輛(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01、7-6所示部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1-20所示行車執照、手機,均已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各該所有權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0、12-11、12-22、12-36、13-13所示物品及編號12-38所示其中編號1之筆記本,前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潘思安,編號1-1至1-10、1-16至1-18所示物品及編號2-116、3-4所示物品,亦經本院分別裁定發還參與人高美菱、蘇永吉以外,其餘扣案如各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大部分屬八大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之營業資產、帳戶存摺、投資方案之契約、業績報表、教育訓練所用之文宣簡報、會議資料等相關物品或文件,並非本案被告戴熙谷等15人所有,縱有屬本案被告個人所有者,亦僅具訴訟上之證據價值,而無何財產上價值,況因本案於查獲後現已歷經數年,該等文件應已無再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虞,另其他可認屬本案被告或屬自然人之參與人個人所有存摺、記事本、手機、電腦等物品,有部分核與本案無關,部分縱有供犯罪所用之情形,考量該等物品屬通常生活或事務用品,並無不可替代性,故關於上開物品是否沒收一事,均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前述其餘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名下於起訴時仍經扣押之金融帳戶部分⒈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

毓龍、黃昭一、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温正飛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經檢察官先後以命令扣押,且迄本案起訴時,上開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五之三所示金融帳戶處於扣押狀態,而各該帳戶內尚有如所示之餘額等節,有附表六之七編號101至103所示本院函文、高雄地檢署函文、編號17至100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扣押情形之函文,以及附表六之九編號2-1至2-29所示各金融機構查覆帳戶餘額之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⒉又依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

蘇雅惠、戴宏鈞、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温正飛等人所述為領取薪資或業務佣金、獎金等犯罪所得所使用之帳戶,並參照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上所載之收款帳戶資料,上開經扣押之帳戶是否曾作為各被告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一情,乃詳如附表五之三「備註」欄所載。

⒊而其中經被告做為收取薪資或佣金使用之帳戶,各該帳戶內

業經扣押之餘額,或被告為撤銷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即應為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之替代品,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並詳如附表五之三「是否沒收之說明」欄所載。至其餘非經作為自八大集團處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其內倘有餘款,縱尚難證明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而應予宣告發還或沒收,惟仍可作為各該被告之責任財產,以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

⒋又關於上開帳戶餘款或擔保金之發還、沒收或追徵,均屬對

各該被告於前開理由欄肆、一、㈢所示犯罪所得發還、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方式,如可經由上開程序達到發還、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各該被告後續應被剝奪之犯罪所得範圍即隨之減縮,非謂各該被告在前開經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外,另有逾該金額之犯罪所得應予剝奪,附此敘明。

㈤非本案參與人仍經扣押之金融帳戶部分

查第三人許丞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經檢察官以命令扣押,迄本案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戶處於扣押狀態,且各該帳戶內尚有如所示之餘額等節,有附表六之七編號102、103所示本院函文、高雄地檢署函文、編號53、54、72、77、87、99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扣押情形之函文,以及附表六之九編號2-30所示各金融機構查覆帳戶餘額之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惟許丞凱並非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且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所示,以許丞凱名義為承辦人者,其可領取之佣金及獎金均係匯入被告潘思安名下帳戶,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丞凱名下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內之餘額係與被告戴熙谷等15人之犯罪行為有關,故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無由宣告發還或沒收。

伍、參與人應沒收之財產

一、本案偵查期間,參與人八大福榮公司、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名下車輛或金融帳戶內之資金經檢察官先後以命令扣押,且迄本案起訴時,上開參與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2所示車輛及附表五之四所示金融帳戶處於扣押狀態,且各該帳戶內尚有如所示之餘額等節,有附表六之七編號101至103所示本院函文、高雄地檢署函文、編號17至100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扣押情形之函文,以及附表六之九編號2-1至2-29所示各金融機構查覆帳戶餘額之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二、茲就參與人名下於本案起訴時仍經扣押之財產,是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分述如下:㈠參與人八大福榮公司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八大集團將本案各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部分用於挹

注各子公司營運所需費用、購置各子公司資產等用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附表六之十編號3、5、22、23所示資料,附表五之二編號1、2所示車輛係八大福榮公司購置作為被告戴熙谷、温正飛個人之座車,由此自可合理認定購車相關資金來源應為八大集團所吸收之投資款,故上開車輛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而八大福榮公司既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上開車輛自屬八大福榮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引規定,將之發還或沒收,惟上開車輛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且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該公司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則無論係上開車輛或變價所得價金,本院自均不得再宣告發還或沒收。

⒊又關於八大福榮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因各

該帳戶均非本件各該投資方案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參以該公司亦有依其經營項目實際營運,則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尚無從排除與其本業有關,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發還或沒收。㈡參與人瑪亞斯公司部分⒈瑪亞斯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㈢⑴所

示帳戶固為投資人購買「瑪亞斯專案」之匯款帳戶,有附表六之七編號7所示交易明細可查,且該公司既由被告黃昭一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引規定,將之發還或沒收。然該公司既然依經營項目實際營運,則公司名下財產無論來源為何,均屬該公司之總體財產,而因該公司前有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規費之情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來函請求解除該公司遭凍結之帳戶,經本院審酌此等已具執行名義之債權相對於本案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乃具有優先性,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亦顯然高於該公司經扣押之金額,遂函請如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解除帳戶之扣押,俾利上開單位執行上開優先債權,此有附表六之八編號5所示函文及行政執行卷宗附卷可憑。是以,瑪亞斯公司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應由前順位債權人執行取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⒉至瑪亞斯公司名下其餘帳戶內之款項,其來源尚無從排除與

其本業有關,且同前所述,該等款項亦應由前順位債權人執行取得,本院亦無從逕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㈢參與人三強法鑫公司部分⒈三強法鑫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

款之編號㈡、㈢所示帳戶均為投資人購買「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既由共犯劉奕辰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⒉至三強法鑫公司名下扣案其他尚有餘款之帳戶,因各該帳戶

均非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且未見三強法鑫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有將投資款轉入上開帳戶,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果與八大集團之吸金行為有關尚有未明,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㈣參與人八大國際公司部分

八大國際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編號㈠所示帳戶係投資人購買「那斯達克專案」、「五個月專案」、「磁磚方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既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㈤參與人辰龍旺國際公司部分⒈辰龍旺國際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⑴、⑵及㈡、㈢所示

帳戶,均非本件各該投資方案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而該公司確有依其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且觀諸附表六之九編號2-6所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往來內容均與公司之經營事務相關,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帳戶內餘款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不予諭知發還或沒收。⒉上開公司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㈣所示帳戶,固非本件各該投資方

案投資人匯入資金之帳戶,但依附表六之七編號11所示交易明細,該公司多次以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用以收取投資款之帳戶之款項,且該公司既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上開帳戶內之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㈥參與人辰龍旺餐飲公司部分⒈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

餘款之編號㈡及㈢⑴所示帳戶係投資人購買「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同由被告戴熙谷擔任負責人,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⒉至該公司名下尚有餘款之編號㈢⑵所示帳戶,因非投資人匯入

資金之帳戶,且該公司確有依其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則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尚無從排除與其本業有關,故不予諭知發還或沒收。㈦參與人通詮公司部分⒈通詮公司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

編號㈡所示帳戶係投資人購買「通詮專案」之匯款帳戶,且該公司係由被告牛志堅、温錦榮先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該帳戶內餘款自屬該公司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

⒉至該公司名下尚有餘款之編號㈠⑴所示帳戶,因非投資人匯入

資金之帳戶,且該公司確有依其營業項目實際經營運作,再者,依附表六之十編號2-5所示交易明細表,可知帳戶內餘款大部分係在本案查獲後始行匯入,其往來情形亦與投資款無涉,故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帳戶內餘款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自不予諭知發還或沒收。

㈧參與人劉奕辰部分

劉奕辰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款之編號㈡、㈤所示帳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㈨參與人蘇涓涓部分

⒈蘇涓涓名下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㈠、㈣、㈥所

示帳戶,依其前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一案時所為陳述,可認上開帳戶內款項來源為其當時仍有同居關係之前配偶即被告黃昭一所提供之生活費,而黃昭一既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因此每月領取以薪資為名之犯罪所得,蘇涓涓與黃昭一為同居共財之同居人,關係緊密,並自陳為家庭主婦,則其自黃昭一處以生活費名義收受,進而存入名下帳戶之款項,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又依被告黃昭一供稱其有印製瑪亞斯公司管理部經理頭銜之名片供未實際任職之蘇涓涓使用,讓蘇涓涓在外交際應酬時較有面子等情(見偵一卷第112頁),可認蘇涓涓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款項,是該款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宣告沒收。另本院前曾以裁定諭知如蘇涓涓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即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故如蘇涓涓事後已提出擔保金,則該擔保金自屬犯罪所得之替代物,本院就此擔保金亦應為上開相同之諭知。⒉至蘇涓涓名下編號㈡、㈤所示帳戶,業經本院以無具體事證可

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或帳戶餘額甚低,縱日後對之執行沒收程序,所獲實益並不大等理由,裁定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另編號㈢所示帳戶,因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諭知發還或沒收。

㈩參與人李麗鈺部分⒈李麗鈺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尚有餘額之

編號㈠⑴、㈡、㈤所示帳戶,依附表六之七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表內容,三強法鑫公司多次以收受投資款使用之帳戶匯款至李麗鈺上開帳戶,而李麗鈺當時既與劉奕辰為男女朋友,佐以被告黃昭一陳稱:劉奕辰有將資金分配給同居人李麗鈺及堂兄弟温錦榮、温正飛等人,我曾經聽李麗鈺提起每個月只領劉奕辰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給她的20萬元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可見上開帳戶內之餘款自屬李麗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⒉至其他尚有餘款之編號㈠⑵、㈢所示帳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參與人林紫棋部分⒈林紫棋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㈢⑴所示

帳戶,係供其父親即被告林富豪收受本案業務佣金及獎金即犯罪所得所用,業據被告林富豪自承在卷,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在卷可參,故上開帳戶內之餘款自屬林紫棋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⒉林紫棋名下編號㈠所示帳戶係供被告林富豪使用,固經林紫棋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金重訴5卷十五第160頁),然本件未見林富豪使用上開帳戶收取佣金,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同屬林富豪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惟仍可作為林富豪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⒊又林紫棋名下編號㈡⑴所示帳戶,依上開業務佣金表所載,該

帳戶於104年2月26日至6月10日期間,雖曾供被告林富豪收受佣金及獎金使用,然林紫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帳戶目前是我的薪資帳戶,之前父親有結清等語,而觀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金重訴5卷十五第227至233頁),該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轉出21萬餘元後,餘額為0元,其後之交易往來內容,即與一般做為薪資轉帳帳戶之使用情況尚無重大差異,故林紫棋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所存餘額已非屬犯罪所得,本院就此即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

⒋其他尚有餘額之編號㈢⑶及㈣、㈤所示帳戶,依林紫棋於本院所

述及卷附事證,因尚無從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參與人游娜惠部分⒈游娜惠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帳戶,其中編號㈣、㈤所

示帳戶,係其擔任八大集團臺中區營業處業務人員期間領取佣金及獎金之用,有附表四「投資人名冊」及附表六之七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可參,其與被告郭慶豐又係配偶關係,據此,已堪認上開帳戶內款項屬游娜惠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又本院前曾以裁定諭知如游娜惠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即撤銷編號㈤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故如游娜惠事後提出擔保金,則該擔保金自屬犯罪所得之替代物,本院就此擔保金亦應為上開相同之諭知。

⒉游娜惠名下編號㈥所示帳戶,前經本院以無證據可認其內款項

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為由而裁定撤銷該帳戶之扣押命令,至編號㈠、㈡、㈢所示帳戶,因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亦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參與人高美菱部分⒈高美菱係被告蕭毓龍之配偶,蕭毓龍並以高美菱名下經扣案

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所示帳戶作為其領取以顧問費為名之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此據高美菱自承在卷,並有附表六之二編號1-53、1-55所示帳冊內頁及附表六之七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可參,另編號㈢⑴所示帳戶,亦曾供蕭毓龍領取顧問費使用,有上開帳冊內頁可查,且蕭毓龍因招攬投資人投資「磁磚方案」而獲有20萬元佣金,該筆佣金亦係匯入編號㈢⑴所示帳戶,此節業經認定如上,堪認編號㈠及㈢⑴所示帳戶內款項屬高美菱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又本院前曾以裁定諭知如高美菱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即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故如其事後已提出擔保金,則該擔保金自屬犯罪所得之替代物,本院就此擔保金亦應為上開相同之諭知。

⒉高美菱名下編號㈡所示帳戶,前經本院以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內

款項之來源與本件吸金案件有關,且因各該帳戶餘額不多,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不大等理由,裁定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另編號㈢⑵、⑶所示帳戶,尚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參與人蘇永吉部分⒈蘇永吉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㈥所示帳戶,係其擔任八大集團

總經理期間領取薪資之用,業據蘇永吉陳述明確,故上開帳戶內款項屬蘇永吉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⒉蘇永吉名下編號㈠至㈤、㈦、㈧⑵所示帳戶,經本院以無具體事證

可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或帳戶餘額低微,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不大等理由,裁定撤銷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而編號㈧⑴所示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其內款項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參與人鄭欣怡部分⒈鄭欣怡與被告温正飛係配偶,其本人並未在八大集團任職,

惟將名下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㈡、㈣所示帳戶提供予温正飛作為領取三強法鑫公司薪資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重訴5卷十五第162、163頁),另依附表六之七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表所示,三強法鑫公司曾經匯款至編號㈢所示帳戶,則該帳戶亦應係温正飛用以收取薪資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款項均屬鄭欣怡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

⒉至鄭欣怡名下其他尚有餘款之編號㈠、㈤⑴、㈥、㈦所示帳戶,依

鄭欣怡於本院所述以及編號㈦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金重訴5卷十五第181、183頁)顯示餘款來源係在本案經查獲後始匯入一情,已無從認為編號㈦所示帳戶內款項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其他事證,亦難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三、又參與人蘇涓涓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㈣、㈥所示帳戶、參與人林紫棋附表五之四編號㈢⑴所示帳戶、參與人高美菱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㈢⑴所示帳戶及參與人鄭欣怡附表五之四編號㈡至㈣所示帳戶,依前開所述,各係供被告黃昭一、林富豪、蕭毓龍、温正飛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故關於前述各該帳戶餘款或擔保金之發還或沒收,應可認係對各該被告於前開理由欄肆、一、㈢所示犯罪所得發還、沒收之執行方式,如可經由上開程序達到發還或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各該被告應被剝奪之犯罪所得範圍即應隨之減縮,附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案被告戴熙谷等15人固經檢察官以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名提起公訴,惟無論起訴檢察官或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均未認其等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且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戴熙谷等15人於本案所為,除應成立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名外,亦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名,理由已如前述。是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有指稱相關被告除違反銀行法外,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者,就所指詐欺罪嫌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前揭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由併為審理,而應將此部分之併辦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先予敘明。

參、本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號、被告及處理結果均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並就其中應退併辦部分說明如下: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部分(即編號2):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戴熙谷為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投資辰龍旺餐飲公司無法取得高額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指示員工林弘杰向王柰茨佯稱以10萬元購買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股票可投資獲利8、9萬元等語,致王柰茨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福容飯店附近,陸續交付投資款共41萬8,000元與林弘杰,林弘杰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王柰茨作為擔保。嗣王柰茨聯繫林弘杰未果,於106年3月16日前往辰龍旺餐飲公司桃園分公司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桃園分公司主管温錦榮、戴宏鈞遂交付辰龍旺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與王柰茨,表彰王柰茨應募1萬9,000股之特別股,金額共計41萬8,000元,王柰茨2年後可選擇轉換為普通股或由公司以每股原始認購金額加計買分之30贖回,並收回王柰茨上開支票,而未返還投資款。嗣於106年6月25日,王柰茨見辰龍旺餐飲公司所屬三強法鑫集團發生財務問題之新聞報導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戴熙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戴熙谷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戴熙谷前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本院審理後,認僅

成立非法吸金罪而未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顯無犯罪事實相同之處,再者,依併辦卷內所存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戴熙谷有指示林弘杰以詐術方式向王柰茨詐取41萬8,000元之行為,故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戴熙谷與林弘杰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要屬無從證明,自亦無從以詐欺罪名相繩。是上開併辦部分與被告戴熙谷違反銀行法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故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10號、第10949號、第13112號、第11410號、第14548號、第16716號、第16717號、第19170號、109年度偵字第5150號、第5510號、第6691號、第14423號部分(即編號3至15):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劉奕辰及如附表七編號3至15所示之被告

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皆明知八大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並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八大集團下轄有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等企業,輔以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及業務遊說等方式,邀集投資大眾參與該集團所推出之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吸金專案,並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方式招攬投資人,吸金專案係劉奕辰、戴熙谷、温正飛、黃昭一共同設計規劃並交由蕭毓龍撰擬契約內容後推行,以此方式招攬謝郭秀英、蔡美雲、賴麗悧、顏季玲、邱貴淵、吳國珍、林錦英、江庭、康黃美淑、楊厚漢、邱誼錚、許陳金蓮、邱米妹、徐玉蘭、馬寀瑄、廖月秀、廖應泉、陳允和、邱翠鵝、廖忠春、彭馨儀、邱珍瑩、林佳樺、陳睿超、王建旭、陳姿穎、陳邱春美、王雅靜、陳柯政子、林莉莉、盧火誺、楊翠華、陳愛卿、汪廖貴、廖珮妤、簡雪霞、林晉德、林存宏、陳玲、洪淑惠、陳洪智惠、侯美秀、吳秒儀、許聖葳等不特定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方案。因認附表七編號3至15所示各該被告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亦均涉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嫌,而與各該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附表七編號3至15所示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經經

本院審理後,固認均成立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名,然其等並不另構成詐欺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各該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該所指詐欺部分均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併案意旨另敘及各該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與各該被告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業由本院予以併案審理如上,故此部分不在應予退併辦之範圍,附此敘明。

丁、參與人八大福榮公司、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李麗鈺、林紫棋、劉奕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6條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朱華君、任亭、許育銓、(桃園地檢)鄒茂瑜、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婉如、鄭玉屏、陳宗吟、李白松、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本案各被告任職八大集團、旗下子公司或各區營業處而

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編號 被告 參與期間 歷任職稱或實際工作內容 對應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編號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1 戴熙谷 103年底至106年6月21日 為八大集團財務經理,於104年1月起擔任集團財務長,於105年6月1日轉任執行長特助,均負責集團之業務推展、財務統籌及資金調度,另擔任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負責人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2 蕭元鴒 104年4月至106年4月 為八大集團財務經理,於105年6月1日升任財務協理,協助戴熙谷處理集團會計、出納等財務業務 編號129至2786、2969、2970,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2億7,192萬6,17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4月7日至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2970之實際生效日為106年4月30日 3 饒恕娟 104年3月至106年4月 為八大集團會計人員,後擔任出納副理,依戴熙谷、蕭元鴒指示處理集團會計、出納等財務業務 編號88至2786、2969、2970,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2億9,349萬0,17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4月7日至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2970之實際生效日為106年4月30日 4 牛志堅 104年11月至106年4月 為八大集團教育長, 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於105年2月起,兼任通詮公司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1日卸任教育長一職 編號654至2786、2969、2970,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9億5,564萬4,17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11月2日至106年4月28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2970之實際生效日為106年4月30日 5 蕭毓龍 103年10月至106年6月21日(103年10月開始收顧問費) 為八大集團法務長,負責擬定投資專案契約內容及處理集團所有法務事務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6 黃昭一 103年8月至106年6月21日 進入八大集團後,擔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併購企業及洽談等事務,協助劉奕辰取得瑪亞斯公司之經營權,並因此擔任瑪亞斯公司董事,再於104年3月15日升任三強法鑫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彰化以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後於104年10月自瑪亞斯公司董事晉升為董事長,另負責為集團向外調借資金、處理票據往來等業務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7 徐沁陽 103年9月至106年6月21日 為臺北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8 蘇雅惠 103年9月至106年6月21日 歷任臺北區營業處主任、經理、處長,從事推廣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等業務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9 戴宏鈞 105年8月至106年6月21日 為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於106年2月至4月間由温錦榮暫任總監而改任處長,並於106年4月間復任總監職位 編號1623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6億3,111萬9,570元(合約起始日:105年8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10 温錦榮 106年2月至106年6月21日 原於集團內擔任劉奕辰、温正飛之司機,於106年2月擔任桃園區營業處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負有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職務,嗣於106年4月間卸任總監職位,並至通詮公司擔任總經理 (105年8月下旬起)編號1840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5億6,585萬1,570元(合約起始日:105年8月22日至106年7月1日) 備註: (106年2月起)編號2409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2億3,716萬2,570元(合約起始日:106年2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11 黃瑋達 104年3月至106年6月21日 為竹苗區營業處總監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編號126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3億6,569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3月31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12 郭慶豐 104年3月至106年5月底 為臺中區營業處總監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編號88至2942、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3億6,615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3月2日至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然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13 潘思安 104年1月至106年6月21日 為臺南區營業處處長,於105年8月擔任該區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編號6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3,41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1月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14 林富豪 104年1月至106年6月21日 為高雄區營業處處長,於105年年初擔任該區總監,係該區行政及業務主管,並負責推廣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編號6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3,41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4年1月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 15 温正飛 103年6月至106年6月21日 進入八大集團後,協助劉奕辰處理併購子公司及增資釋股等相關業務,歷任三強法鑫公司經理、協理,於104年3月15日晉升為副總經理(負責集團相關事務、臺中以北之公司行政事務、教育訓練),於105年6月1日起擔任集團教育長,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 編號1至2968、2969至2971,扣除編號2611,投資金額14億4,048萬6,945元(合約起始日: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日) 備註:編號2969至2971之合約起始日雖為106年7月1日,惟實際生效日係106年4月30日、5月30日附表二: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 方案名稱 對外推行時間 投資方案內容及投資方式 備註 1 瑪亞斯專案 自104年1月起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併購臺南地區生產避震器廠商瑪亞斯公司後,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每投資單位金額30萬元,分紅方 式有二: ⑴現金紅利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按月領取現金紅利,1年期每月領取本金1.5%利潤(即年利率18%,104年9月後每月領取本金利潤調整為1%),期滿領回本金,並可額外領取本金3%的分紅;2年期每月領取本金2%利潤(即年利率24%,104年9月後每月領取本金利潤調整為1.5%),期滿領回本金,並可額外領取本金6%的分紅。 ⑵股票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股票方案,1年期之年利率為30%(104年9月後改為20%),2年期之年利率為40%(104年9月後改為25%、106年3月後改為15%),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紅利,並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瑪亞斯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亞斯玉山銀行帳戶)及三強法鑫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強法鑫新光銀行帳戶),投資人匯款後,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單據、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於製作「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等契約書,並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供作擔保後,交由招攬業務人員轉交投資人留存。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現」(現金紅利方案)或「股」(股票方案)表示,年期欄則顯示「1」或「2」 2 八大森林樂園方案 自104年3月起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104年4月併購屏東潮州地區經營八大森林遊樂園之八大福榮公司及八大國際公司,指派戴熙谷擔任董事長,並推行左列投資方案,對外邀集投資人合作興建並認購該集團於八大森林樂園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小木屋、多功能中心、商店街及樹屋等設施: ⒈每投資單位金額30萬元,分紅方 式有二: ⑴租金(現金)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租金方案,於設施興建期間,1年期可按月領取本金1%固定租金,2年期可按月領取本金1.5%固定租金,契約期滿後,由該集團買回認購權單位及返還本金。 ⑵股票方案: 投資人若選擇股票方案,若為1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之獲利,若為2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5%之獲利,並均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上開三強法鑫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及八大國際公司於105年3月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單據、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選擇股票方案之投資人可取得「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各1份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選擇租金方案之投資人則取得載有合約編號、投資金額、約定獲利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金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8大現」、「8大租」(現金、租金方案)或「8大股」(股票方案)表示 3 通詮專案 自105年1月起 八大集團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間併購財務狀況不良之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並更名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牛志堅擔任董事長,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投資人若選擇1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之現金紅利,若為2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50%之現金紅利,並均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須填寫認購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通詮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詮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同意書、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八大集團則交付「募集認股協議書」,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通詮股」表示 4 磁磚方案 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2月18日 八大集團旗下之通詮公司另以從國外進口磁磚轉售國內盤商獲利為號召,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投資人可選擇一年期或半年期合約,合約期間可按月領取本金2%或1.5%之紅利,年利率固定為24%或18%,契約期滿則取回本金。 ⒉投資人須填寫認購匯款同意書,並匯款至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借貸合意契約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磁磚現」表示 5 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 自105年6月起 八大集團於105年6月間以八大福榮育樂公司名義併購辰龍旺國際公司後,另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推行左列投資方案,對外宣傳參與該投資方案者,可成為公司股東及分配獲利盈餘外,並可將投資本金轉換為等值金額之辰龍旺餐飲公司股票,及在高雄及臺中地區開設複合式餐廳: ⒈投資人可選擇1年期或2年期合約,若為1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20%之獲利,若為2年期,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投資金額50%之獲利,並均依「股票淨值表」作為計算投資金額換算股票數量之基準。 ⒉投資人須填寫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並將投資款匯至辰龍旺餐飲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各區行政人員將匯款同意書、帳戶封面影本及申請文件寄回八大集團總公司製作契約書,八大集團即交付「募集認股協議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金額同額之商業本票各1張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辰股」、「辰現」表示 6 那斯達克專案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八大集團推出左列投資方案,並對外宣稱八大集團旗下公司與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且成立境外控股公司,邀集投資人認購前開美國上市公司股權: ⒈投資人依投資月份之先後,而以每股5元至8.8元不等之價格認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彩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待該專案期間屆滿即106年12月31日,該集團即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投資人購買之股權(現金贖回),或可選擇換取該美國公司之股票(股票贖回)。 ⒉投資人可將投資款匯入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亦可選擇將前所參加如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合約「轉單」至該投資方案,投資人於匯款或由各區業務人員協助辦理轉單手續後,八大集團即交付「資金借貸契約書」,及以八大國際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等同投資本金與約定獲利金額之商業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股」表示,年期欄則依投資月份不同記載為「8m」(106年5月間投資)或「7m」(106年6月間投資) 7 五個月專案 自106年4月起 八大集團之三強法鑫公司以調借資金以經營公司所屬機構體系之運作為號召,推行左列投資方案: ⒈合約期間為5個月,並以本金之1%或2%計算每月獲利,獲利採一次性預扣方式,投資人於給付本金時即先行扣除5個月獲利總額,契約期滿則取回全部本金。 ⒉投資人匯款至八大國際新光銀行帳戶後,該集團即交付投資人「借貸合意契約書」,以及以三強法鑫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與投資本金同額之商業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擔保。 於投資人名冊方案欄以「現」表示,年期欄則顯示「5m」附表三:投資方案之報酬率編號 方案名稱 時間 方案 投資內容 年報酬率 1 瑪亞斯專案 104 年1 月起 現金 一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5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及3 %分紅。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 20.73% 12% 二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2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及6 %分紅。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5 % 顧問費,期滿領回本金。 26.31% 18% 股票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 %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 %贖回。 30% 20%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80 %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 %贖回。 【106年3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 %贖回。 34.16% 22.47% 14.02% 2 八大森林樂園方案 104 年3 月起 租金 一年期合約(1年4個月):每月領取本金1%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1 年):每月領取本金1%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06年1月間公告不再推行一年期合約】 12% 12% 二年期合約(2年4個月):每月領取本金1.5%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 年):每月領取本金1.5%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06年3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 年):每月可收本金1%租金,每季領取一次,期滿領回本金。 18% 18% 12% 股票 一年期合約(1年4個月):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一年期合約(1年):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 贖回 13.75% 20% 二年期合約(2年4個月):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贖回。 【104年9月1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年):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贖回【106 年3 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2 年):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贖回 17.50% 22.47% 14.02% 3 通銓專案 105 年1 月起 股票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贖值。 【106年1月即無推行一年期合約】 20%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 150 %贖回。 【106年3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贖回。 22.47% 14.02% 4 磁磚方案 105 年7 月起 現金 半年期合約:每月回饋本金1.5%利潤,期滿領回本金。 【105年10月15日後不再推行半年期合約】 18% 一年期合約:每月回饋本金2%利潤,期滿領回本金。 24% 5 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 105 年6 月起 現金 一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2% 二年期合約:每月領取本金1.5%租金,期滿領回本金。 18% 股票 一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20%贖值。 20%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50%贖值。 【106年3月13日後改為】 二年期合約:依公司當期公告之各階段股票淨值表計算股票數量,到期日公司以原始參與股東入金之股票淨值130%贖值。 22.47% 14.02% 6 那斯達克專案 106 年5 月起 現金贖回 106 年5 月至12月專案期間依公司公告認購金額表,採固定截止日期(即106 年12月31日)、固定收益(即到期贖回價格均10元)等方式推行。 108.61%~163.64% 股票贖回 106 年5 月至12月專案期間依公司公告認購金額表,採固定截止日期(即106 年12月31日)、固定收益(即到期贖回價格均10元)等方式推行,期滿得以每股牌價現值八折再扣除贖回價格10元之優惠價格認購。 108.61%~163.64% 7 五個月專案 106 年4 月起 現金 五個月合約:每月回饋約定之本金1%或2%利潤,採預扣制度,期滿領回約定之本金。 12.37%或24.74% 備註 ⒈計算方式:本表報酬率計算,採「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 IRR )」法為之。內部報酬率係指某項投資計畫在固定期間內之支出及收入所能獲得的報酬率,其方法將該期間內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以下簡稱r )折現,且令所有現金流量之淨現值等於零。若C0、C1、C2、C3……Cn分別代表初期到第n 期之現金流量,正值代表現金流入,負值代表現金流出,則其方程式為:C0+C1/(1+r )^1+ C2/ (1+r )^2+C3/(1+r )^3+ …… +Cn/ (1+r)^n=0 上開方程式中之「r 」,即為內部報酬率,倘固定期間之現金流量,係以一月為一期,則前揭r 即為月報酬率,故年報酬率(以下簡稱 R)則為 r*12;倘以一年為一期,則前揭r 即為年報酬率。 ⒉那斯達克認購金額表附表四:投資人名冊(詳如電子檔,包含總表及各被告參與期

間之分表)附表五:扣押物清單附表五之一:扣押之不動產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及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扣押時價值(單位:新臺幣) 取得原因及目前現況 於本案沒收與否之說明 1 戴熙谷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557建號)及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597、2598建號) 2,000萬元 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業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所得1,28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 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亦不足受分配,故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黃昭一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551建號)及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661建號) 2,757萬9,000元 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於 本院審理期間由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拍定,所得價金2,701萬9,900元經分配後,高雄地檢署獲分配422萬2,112元,並予提存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且不動產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故就該不動產及拍賣獲配價金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獲配價金得為黃昭一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 蘇雅惠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585萬5,126元 於87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郭慶豐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萬6,141元 禁止處分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5 蕭元鴒 高雄市○○區○○街000號 861萬8,855元 禁止處分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元鴒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牛志堅 高雄市○○區○○街000號(3943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219建號) 2,517萬4,852元 於10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本院審理期間由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拍定,所得價金2,006萬4,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 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亦不足受分配,故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饒恕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808萬4,000元 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饒恕娟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八大國際公司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無法估算 (無扣押或禁止處分資料)附表五之二:扣押之車輛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所有權人 使用人 扣押處所 目前現況 於本案沒收與否之說明 1 AMU-9663 BMW 八大福榮公司 戴熙谷 戴熙谷處所 即扣押物編號8-29、16-3。 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准予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合計65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順位債權人之債權 已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亦不足受分配,故無從宣告發還或沒收 2 ARD-1757 Lexus 八大福榮公司 温正飛 温正飛處所 3 RBT-1787 Benz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通詮公司承租) 劉奕辰 温正飛處所 即扣押物編號 16-4、01、7-6。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已於偵查中發還各該所有權人 均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 4 RAP-7551 Benz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由瑪亞斯公司承租) 黃昭一 瑪亞斯公司營業址 5 RBE-7639 BMW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由八大福榮公司承租) 劉奕辰 郭沛騰處所(即三強法鑫公司登記地址)附表五之三:本案起訴時被告名下經扣押之帳戶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種類 帳戶餘額(109年6月30日止)(單位:元;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備註 是否沒收之說明 戴熙谷 00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 9,344 任職期間供薪資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00000000000 (支存帳戶) 94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戴熙谷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USD1,409.66 0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9 同上 0000000000000 20,770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5 同上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台幣活儲證券戶) 42 任職期間供薪資及佣金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存款) 7,073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戴熙谷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4 同上蕭元鴒 0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601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元鴒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存款) 100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374 同上 016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 76 同上 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0 000000000000 (授信) 0 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 323 同上 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儲存款) 2,169 同上 00000000000 (活儲存款) 39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207,232 任職期間供薪資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EUR0.09 JPY0 USD0.04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元鴒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證券活儲) 0 000000000000 (外幣活期) EUR0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8,927 同上 000000000000000 310饒恕娟 00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4,087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饒恕娟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56 同上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5,102 任職期間供薪資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16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 91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饒恕娟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1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 527 同上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83 同上 0000000000000 (台幣活儲證券戶) 500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43 同上牛志堅 004 臺灣銀行 062004***218 678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牛志堅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16 同上 0000000000000 270 00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92 同上 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824 00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0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 854 同上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258 任職期間供薪資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29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牛志堅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16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 100 同上 81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3 同上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136 同上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52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2 同上蕭毓龍 0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70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蕭毓龍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0 749 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期(儲)存款) 157 同上 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0 108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29 同上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儲蓄存款) 10,354 同上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0 0000000000000(台幣活儲證券戶) 0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88 同上 204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活期帳戶) 36 同上黃昭一 00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291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黃昭一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16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 567 1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活期儲) 480,425(至110年11月1日,餘額為120) 同上 0000000000000(支票存) 0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248 同上 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484 000000000000 (外幣有摺) CNY50蘇雅惠 00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8,658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 (外匯綜合存款) USD77.22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1,958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期(儲)存款) 6,798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1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 4,452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80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8,406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同上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171,413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同上 000000000000 (證券活儲) 43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蘇雅惠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762 同上戴宏鈞 00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132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戴宏鈞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009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3 同上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0 05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0 1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支票存) 0 0000000000000(活期儲) 974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806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6,034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戴宏鈞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23 80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同上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存款) 329 同上 81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41 同上 000000000000 USD0 00000000000000 1 同上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0 000000000000 (證券活儲) 0 000000000000 (外幣活期) 0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67 同上温錦榮 00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0 00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7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温錦榮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80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806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0 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0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 同上黃瑋達 00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41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0 0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 2,130(此為108年9月25日之餘額) 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供擔保解除扣押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該款項或為解除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1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 11,221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14,925 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供擔保解除扣押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該款項或為解除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13,016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黃瑋達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 (外幣有摺) USD0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7,984 同上郭慶豐 00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2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2,438 同上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84 同上 1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 602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 16,944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0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5,929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 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USD10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郭慶豐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730 同上潘思安 00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47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潘思安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 515,610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經本院准予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屬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00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009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潘思安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9 同上 05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81 同上 054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93 同上 10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 208,391 任職期間供佣金入帳使用。經本院准予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屬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80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8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潘思安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00000000000 1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USD0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1 同上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存款) 89 同上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480 同上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林富豪 00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28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林富豪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0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0 000000000000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1 同上 80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338 同上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温正飛 00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03 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亦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發還或沒收,但得為温正飛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1,213 同上 7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87 同上附表五之四:本案起訴時被告以外之人名下經扣押之帳戶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種類 帳戶餘額(109年6月30日止)(單位:元;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備註 是否沒收之說明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㈠ 臺灣銀行 ⑴000000000000 4,715 業經本院函請金融機構解除扣押,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優先債權之執行 應由前順位債權人執行取得,故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0 ⑶000000000000 (外幣綜合存款) 0 ㈡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400 同上 同上 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綜合活存) 62,894 同上 同上 ⑵0000000000000(外綜活存) USD0.5 ⑶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1,745 ㈣ 玉山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1,391 同上 同上 ⑵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USD0 ⑶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0 ⑷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USD0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 (活期有摺) 6,774 同上 同上 ⑵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0 ⑶000000000000 (活期有摺) 0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76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5,081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活存) 348 同上 ㈣ 永豐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USD0.17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00 65 ㈤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0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134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㈡ 玉山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1,724 同上 ⑵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9 ⑶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USD0 ⑷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0 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200 同上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活存) 323,507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㈡ 玉山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USD0 ⑵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0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㈠ 臺灣土地銀行 ⑴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569,577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4,634 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785 同上 ⑵0000000000000 1,024 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82,443 同上 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57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㈤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0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活存) 2,076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㈢ 玉山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1 同上 ⑵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341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⑶0000000000000 USD0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49,199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0 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活存) 25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劉奕辰 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 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27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儲存款) 0 ㈣ 聯邦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 0 ⑵000000000000 0 ⑶000000000000 0 ⑷000000000000 0 ㈤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76 同上蘇涓涓 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61,010 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係被告黃昭一收受犯罪所得後輾轉存入供作生活費使用,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者,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32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 55,573 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係被告黃昭一收受犯罪所得後輾轉存入供作生活費使用,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者,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8,557 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同上李麗鈺 ㈠ 臺灣銀行 ⑴000000000000 (台幣帳戶) 31,117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⑵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USD80.50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3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㈢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 46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0 ㈤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63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林紫棋 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 24,901 係供被告林富豪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亦為林富豪之犯罪所得,而不予發還或沒收,但得作為追徵林富豪犯罪所得之標的。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97,082 雖曾供被告林富豪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但曾結清完畢,無證據證明帳戶內餘款仍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故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 (外匯活期存款) 0 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存款) 958,169 係供被告林富豪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原因而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⑵0000000000000 (外綜活存) USD0 ⑶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 10,529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㈣ 玉山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34 同上 ⑵0000000000000(外幣定期存款) CNY8,800 ⑶0000000000000(外幣活期存款) CNY824.24 USD0 ㈤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801 同上游娜惠 ㈠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45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㈡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267 同上 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3,682 同上 ⑵0000000000000 62 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存款) 1,392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㈤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159,651 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高美菱 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存款) 5,734 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係供被告蕭毓龍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者,該犯罪所得或為撤銷扣押而提出之擔保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㈡ 玉山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儲蓄存款)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⑵0000000000000(台幣活儲證券戶)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存款) 205,565 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撤銷扣押 同上 ⑵000000000000 (外幣活期存款) AUD0.31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⑶000000000000 (外幣活期存款) CNY193.48蘇永吉 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㈢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㈣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㈤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104,265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吸金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㈦ 玉山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外幣活期存款)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⑵0000000000000 (台幣綜合存款)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274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鄭欣怡 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9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 423 係供被告温正飛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屬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原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活儲存款) 3,389 同上 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綜合儲蓄存款) 10,249 同上 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存款) 41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 (外幣活期存款) USD0 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活儲有摺) 1 同上 ㈦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0,324 同上許丞凱 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 51 尚無證據證明帳戶內款項與八大集團吸金之犯罪所得有關,不予發還或沒收 ⑵0000000000000 7 ㈡ 彰化商業銀行 ⑴00000000000000 338 同上 ⑵00000000000000 4 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證券活儲存款) 72 同上 ㈣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㈤ 中華郵政 ⑴00000000000000 經本院裁定撤銷扣押 ⑵000000000000000 9 同上附表六:證據清單(書物證部分)附表六之一: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

詢結果、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104 年至106 年之稅務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全省分公司登記資料 證據資料二卷第59頁 2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57頁 3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83至87頁 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92至94頁 5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58頁 6 台灣公司情報網網路列印資料-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併十一他四卷第327至330頁 7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59頁 8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金重訴5卷六第19至21頁 9 經濟部之公司資料查詢(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金重訴5卷七第221頁 10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5月9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2150號書函及附件: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 金重訴5卷七第227至232頁 11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60頁 12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1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934531090號書函暨所附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迄今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 (1)106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及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核准解散登記,以被告戴熙谷為清算人)(金重訴5卷十三第355至357-1頁) (2)106年5月11日變更登記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戴熙谷為董事長)(金重訴5卷十三第359至366頁) (3)106年3月10日變更登記表及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解任董事甘永強,補選董事溫錦榮)(金重訴5卷十三第367至371頁) (4)105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修正後公司章程(修正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戴熙谷為董事長)(金重訴5卷十三第373至387頁) (5)105年1月12日設立登記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104年12月3、21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金重訴5卷十三第389至401頁) 金重訴5卷十三第353至401頁 13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61頁 14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表、105年1月28日董事會議錄節錄本及該日會議之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12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 偵五卷第133至141頁 15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4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該等日期會議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105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 聲他二卷第27至34頁 16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106年4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 併十五偵卷第71至78頁 17 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75490號函暨所附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 (1)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金重訴5卷十三第479-1至479-3頁) (2)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辭職書(解任董事長牛志堅,補選董事及董事長林昆朋)(金重訴5卷十三第481至493頁) (3)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金重訴5卷十三第495至500頁) (4)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變更登記表(金重訴5卷十三第501至511頁) 金重訴5卷十三第477至511頁 18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62頁 19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之變更登記表 他三卷第42至45頁 20 台灣公司情報網網路列印資料-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併十一他四卷第299至307頁 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2161737號函暨所附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 金重訴5卷十第425至429頁 22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63頁 23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調二卷第164頁 24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之設立登記表 他三卷第38至41頁、併二調偵卷第8至9反頁 25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105年7月13日全體股東同意書 併二調偵卷第10至11頁 26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併二調偵卷第12頁 27 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29300號函暨所附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 (1)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指派書及股東名簿(金重訴5卷十三第409至411頁) (2)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該次修正後章程(金重訴5卷十三第413至419頁) (3)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金重訴5卷十三第421至424頁) (4)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函(撤銷106年4月18日核准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應回復106年3月14日之登記狀況)(金重訴5卷十三第425頁) (5)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金重訴5卷十三第427至429頁) (6)鍾文貞於106年9月請辭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函文(金重訴5卷十三第431至433頁) (7)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7日核准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函及該公司106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106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2份及簽到簿等資料(金重訴5卷十三第435至459頁) 金重訴5卷十三第405至459頁 28 劉奕辰、戴熙谷、蘇雅惠、郭慶豐、潘思安、黃瑋達擔任董監事、職業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95至100頁 2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61782613號函所附之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申報書 他二卷第70至177頁 3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7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0105552號函所附之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光碟1片 他二卷第180頁 3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8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60158070號函所附之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 他二卷第181至189頁 3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9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1073188號函所附之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至105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 他二卷第197至199頁 3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4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16208號函所附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3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3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9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61089968號函所附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401)申報書 他二卷第200至216頁 3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2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1132698號函所附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 他二卷第217至219頁 3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7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61547644號函所附之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103年至105年營業稅申報書 他二卷第222至235頁 3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62656916號函所附之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暨其核定資料 他二卷第236至239頁 38 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740500號函檢附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他三卷第47至55頁 39 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45050號函檢附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他三卷第58至63頁 40 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53550號函檢附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 他三卷第64至68頁 41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併十一他三卷第183至200頁 42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併十一他三卷第263至305頁 43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併十一他三卷第249至261頁 44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併十一他三卷第201至247頁 4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⑴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停業)(金重訴5卷十三第325至326頁)⑵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停業,已命令解散)(金重訴5卷十三第327至328頁)⑶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2月23日停業)(金重訴5卷十三第329至330頁)⑷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核准解散)(金重訴5卷十三第331至332頁)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核准解散)(金重訴5卷十三第333至334頁)⑹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停業)(金重訴5卷十三第335至336頁)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重訴5卷十三第337至338頁) 金重訴5卷十三第325至338頁附表六之二:八大集團內部組織、資金往來、集團運作、營運相

關等文書資料,及業績獎勵、投資方案之公告等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三強法鑫集團、八大集團 1-1 三強法鑫集團組織架構圖 調二卷第94頁 1-2 三強法鑫集團投資專案一覽表 調二卷第96頁 1-3 三強法鑫集團股權結構(扣押物編號2-57) 書證資料卷第44頁 1-4 八大控股集團介紹資料 證據資料二卷第4頁反面至6頁 1-5 八大福榮、八大國際、通詮董事資料(扣押物編號8-9) 偵一卷第17至18頁 1-6 戴熙谷使用筆電內介紹三強法鑫集團之powerpoint檔案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5至38頁 1-7 黃昭一IPHONE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所傳送之「新版八○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操作流程綱要說明.PPT」檔案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1-8 八○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操作流程綱要說明 調二卷第113至119頁 1-9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股東增資說明會、三強集團與美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內部股東說明會之日程表及說明會照片 調二卷第141至148頁 1-10 制度表(扣押物編號8-3) 偵一卷第21頁 1-11 職員名冊(扣押物編號17-21)(桃園區營業處部分) 偵六卷第112至115頁 1-12 投資名冊 檔案投資名冊卷 1-13 教育長公告 偵五卷第25頁 1-14 業務分紅獎金制度表 偵五卷第26至27頁 1-15 105年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2-23)⑴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6月1、3日公告⑵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9日、10月13日、11月17日、12月1日公告⑶八大集團總管理處105年11月3、4日公告⑷八大集團105年11月11日公告 書證資料卷第1至12頁 1-16 八大集團106年公告資料⑴八大集團106年1月23日公告⑵八大集團總管理處106年4月17日公告⑶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公告⑷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3日公告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公告 調二卷第149至155頁 1-17 八大集團106年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2-31)⑴八大集團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25、31日公告⑵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公告⑶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公告 書證資料卷第16至24頁 1-18 八大集團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17-24)⑴八大集團106年1月23日、106年5月10日公告⑵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公告 偵六卷第129至133頁 1-19 107年1月8日行政公告 併十一他四卷第221頁 1-20 三強集團內部公告及方案介紹(扣押物編號2-48) 書證資料卷第27至36頁 1-21 雜記(戴熙谷)(扣押物編號2-82) 書證資料卷第84至88頁 1-22 三強法鑫集團103年12月10日說明會(含公告、制度表、方案、股票淨值)資料 他四卷第5至6頁 1-23 八大集團6月10日集團核心幹部專案報告會議簽到表(扣押物編號8-27) 偵一卷第16頁反面 1-24 台北區一、二處105年8月4日會議記錄 他一卷第30頁反面 1-25 台北區一、二處105年7月30日業務會議照片 他一卷第31頁反面 1-26 三強法鑫集團106年2月11、25日、3月18日會議記錄 他三卷第95至97頁 1-27 八大事業體106年3、4月份預估費用明細(扣押物編號8-2) 偵一卷第19至20頁 1-28 八大集團帳本資料表(扣押物編號2-54) 調二卷第156頁 1-29 三強-銀行進出明細表(106年2月7日至5月25日)、瑪亞斯-銀行進出明細表(106年2月9日至4月1日) 調二卷第121至140頁、他一卷第153頁 1-30 資金需求表-三強法鑫 他一卷第151頁 1-31 3/13需支出表 他一卷第152頁 1-32 八大控股集團代墊款明細 他三卷第99頁 1-33 八大損益表(104年度4-12月份、105年度1-10月份)、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月份別損益表 他三卷第99頁反面至103 1-34 電腦資料光碟檔案「客戶合約到期表-竹苗」列印資料 他一卷第130至133頁 1-35 「執行長還款紀錄表0329.ods」列印資料節本 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1-36 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列印出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之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27至92頁 1-37 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列印出各區營業處及各承辦人邀約投資金額彙整資料 證據資料二卷第132至136頁 1-38 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中關於「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 (1)10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5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5至21頁) (2)104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23至37頁) (3)10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39至59頁) (4)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4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61至78頁) (5)105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79至99頁) (6)10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4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01至121頁) (7)105年7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23至142頁) (8)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43至160頁) (9)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61至179頁) (10)10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金重訴5卷十三第181至189頁) 金重訴5卷十三第15至189頁 1-39 子公司業績日報表(106年3月16日) 他一卷第155頁 1-40 全省業績日報表(106年3月16日) 他一卷第156頁 1-41 104年度及106年度業績截圖 他一卷第160至161頁 1-42 104年度業績報表-臺南&高雄區 他一卷第163至164頁 1-43 105.8.11至105.9.2業績報告表 他一卷第165至166頁 1-44 106年合約到期彙整表 他三卷第107頁 1-45 106年度總業績 證據資料二卷第81頁 1-46 徐翠鶯招攬業務津貼明細表 偵五卷第39頁 1-47 證人蘇涓涓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他一卷第193至194頁 1-48 林富豪以其女林紫棋、其妻黃宜蓁名義招募之投資明細 偵三卷第77至80頁 1-49 輔導諮商專任顧問流程圖、借貸合意流程圖及制度表(扣押物編號14-3-2) 偵三卷第48至50頁 1-50 投資方案(蘇雅惠)(扣押物編號14-3-6) 偵三卷第51至55頁 1-51 業務考核表(蘇雅惠)(扣押物編號14-3-4) 偵三卷第56至59頁 1-52 蘇瑞珍(即蘇雅惠)客戶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5-18) 偵三卷第17至28頁 1-5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被告蕭毓龍之帳冊(一)(扣押物編號1-1) 金重訴5卷六第197至275頁 1-5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被告蕭毓龍之帳冊(二)(扣押物編號1-2) 金重訴5卷六第277至283頁 1-5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被告蕭毓龍之帳冊(五)(扣押物編號1-5) 金重訴5卷六第285至310頁 1-56 手寫資料(戴熙谷)(扣押物編號8-4) 證據資料二卷第1頁反面至3頁 1-57 筆記本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8-18) 偵一卷第97至98頁 1-58 全國業務大會活動流程表(105年7月16日) 他一卷第13頁 1-59 戴熙谷、黃昭一、郭慶豐等人之名片影本 併八他卷第9頁 1-60 八大集團、三強法鑫集團遭高雄檢調搜索調查之新聞報導 併八他卷第25至29頁 1-61 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及105年間派任被告戴熙谷擔任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董事長之派任協議書共4紙 金重訴5卷十五第167至173頁 1-62 被告饒恕娟107年8月9日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狀及附件: (1)被告饒恕娟之上級主管交代之字條影本 金重訴5卷二第69至75頁 1-63 被告戴宏鈞107年8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 (1)被告戴宏鈞招攬之投資人明細表(金重訴5卷二第119頁) (2)林宏信陳述狀(金重訴5卷二第120頁) (3)陳政安、詹富成(現已更名為詹宥成)、徐武宏陳述狀(金重訴5卷二第121至123頁) (4)八大控股集團簡報及其他書面資料(金重訴5卷二第124至187頁) 金重訴5卷二第119至187頁 1-64 被告戴宏鈞107年8月27日刑事答辯(二)狀及附件: (1)被告蕭毓龍上課簡報資料(金重訴5卷三第118至123頁) (2)被告饒恕娟10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金重訴5卷三第124至129頁) (3)桃園區業績總表(金重訴5卷三第146頁) (4)處長廖信益桃園業績報表(金重訴5卷三第147至154頁) 金重訴5卷三第118至154頁 1-65 被告戴宏鈞107年11月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附件: (1)林宜奎勞保投保資料影本(金重訴5卷四第181頁) (2)林宜奎陳述書正本(金重訴5卷四第182頁) 金重訴5卷四第179至180、181至182頁 1-66 被告徐沁陽、林富豪107年8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及附件: (1)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 金重訴5卷三第38至39、40至88反頁 1-67 被告徐沁陽109年5月6日刑事陳報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及附件:和解書正本34份(共32名投資人) 金重訴5卷十第51至119頁 1-68 被告蘇雅惠107年10月12日刑事答辯狀、108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分別所附附件(被告蘇雅惠告訴被告溫正飛、蕭毓龍二人偽造文書案件): (1)被告蘇雅惠107年9月14日刑事告訴狀(金重訴5卷四第103至110頁) (2)被告蘇雅惠之刑事告訴(告發)追加告訴及理由補充狀(金重訴5卷四第111至112反頁) (3)被告蘇雅惠10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及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金重訴5卷四第113至119反頁) (4)被告蘇雅惠107年8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金重訴5卷四第120至123反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68號不起訴處分書(金重訴5卷八第253至261頁) 金重訴5卷四第100至102、103至123反頁、金重訴5卷八第251至252、253至261頁 1-69 被告蘇雅惠107年12月7日刑事答辯三狀、108年3月11日刑事答辯五狀暨分別所附附件: (1)被告蘇雅惠之臺北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影本(金重訴5卷五第41至42頁) (2)和解書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金重訴5卷五第43至47反頁) (3)被告蘇雅惠投資單據25張(金重訴5卷六第147至195頁) 金重訴5卷五第39至40、41至47反頁、金重訴5卷六第143至145、147至195頁 1-70 林紫棋110年3月9日陳報聲明書狀及附件: (1)林紫棋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3年3月至106年6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187至197頁) (2)林紫棋所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2年10月至109年11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199至211頁) (3)林紫棋所有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4年12月至110年1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213至225頁) (4)林紫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4年7月至109年12月)(金重訴5卷十五第227至233頁) 金重訴5卷十五第185、第187至233頁 2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2-1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八大福榮公司相關簡報資料 偵五卷第28至30頁 2-2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運作文書資料(扣押物編號13-14) 書證資料卷第89至97頁 2-3 公司資料(扣押物編號13-17) 書證資料卷第98至113頁 2-4 經營權暨股權移轉協議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通詮企業有限公司) 偵一卷第179反面至181頁 2-5 商務合作專案股份暨經營權移轉契約書 偵一卷第230頁 2-6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經營成果報表、宣傳資料影本 他一卷第4至7頁 2-7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份、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 偵五卷第24頁 2-8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文案之書面資料 併十一他四卷第215頁 2-9 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申請表格 併十一他四卷第226至230頁 2-10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認購匯款申請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同意書 證據資料二卷第6頁反面至7頁 2-11 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範例、八大國際內部股東增資說明會、106年4月25日及5月2日那斯達克說明會照片 證據資料二卷第8至17頁 2-12 契約變更書(契約批注條款)(扣押物編號8-10) 證據資料二卷第19至20頁 2-13 輔導諮商專任顧問及借貸合意流程圖(扣押物編號14-3-2) 證據資料二卷第21至22頁 2-1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9日各處處經理會議記錄 偵五卷第91至92頁 2-15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三法告字第1040820001號業務方案與獎金制度修正之公告資料 他一卷第16頁 2-16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三法告字第1050225002號公告資料(扣押物編號2-24) 書證資料卷第13至15頁 2-17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之105年度業績競賽辦法公告資料 他一卷第10頁 2-18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年度三法人字第1060426002號公告資料 調二卷第112頁 2-19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6月1、3日、106年5月23日公告 偵一卷第90、90反、94、118頁反面 2-20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簽呈 偵三卷第162頁 2-21 桃園營業據點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扣押物編號17-14) 偵六卷第134至136頁 2-22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至106年2月匯款予蘇雅惠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2-23 郭慶豐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06年6月21日8時至9時49分許收發話通聯紀錄資料照片 證據資料一卷第163頁 2-34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內留存之客戶投資檔案-郭慶豐承辦資料 偵四卷第17頁 2-25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至106年2月匯款予郭慶豐及其妻游娜惠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18至21頁 2-26 戴宏鈞所招攬投資之總金額明細手寫單 偵六卷第141頁 2-27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內留存之戴宏鈞招攬客戶投資資料 偵六卷第142至143頁 2-28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內留存之客戶投資檔案-潘思安承辦資料 偵六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2-29 潘思安手寫欠款資金之明細 偵六卷第14頁反面 2-30 業務佣金計算比例表、制度表 偵六卷第15至17頁 2-31 被告蕭元鴒提出之陳情書、東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二卷第16至30頁 3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 「瑪亞斯方案」內容介紹說明 調二卷第97至98頁 3-2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結餘款報表 偵一卷第117頁反面 3-3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黃昭一之支出明細) 偵一卷第225至226頁 3-4 黃昭一匯入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資金明細表 偵一卷第58至60頁 3-5 黃昭一之借款票據明細 偵一卷第61至62頁 3-6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2月、105年10月至12月出貨單 偵二卷第60至140頁 3-7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5年12月1日決標紀錄 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3-8 上海淞江減震器集團有限公司Invoice、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3-9 Auto Max Parts Corp.Purchase Order 偵二卷第145頁 3-10 Galaxy International Group獨家代理契約、Purchase Order 偵二卷第146至159頁 3-11 Val De France Informatique Purchase Order 偵二卷第160頁 3-12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證書 聲他二卷第22頁 3-13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1日國陸後勤字第1030003771號函 聲他二卷第23頁 3-14 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6月10日陸後保裝字第1040011534號函 聲他二卷第24至25頁 3-15 被告黃昭一10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1)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及105年之財務報表暨106年5月2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重訴5卷十三第193至198頁) (2)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全年)及106年(截至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重訴5卷十三第199至209頁) 金重訴5卷十三第191至19 2、193至209頁 4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4-1 「瑪亞斯」、「八大遊樂園」方案行政文件簽署說明 他一卷第17頁 4-2 「八大森林樂園方案」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股票淨值及空白認購匯款同意書 調二卷第99至103頁 4-3 八大森林樂園小木屋興建現場勘察照片 偵二卷第6至9頁 4-4 「八大森林魔法樂園」開幕典禮暨併購辰龍旺國際食品(股)公司活動流程表(105年7月16日) 他一卷第11至12頁 4-5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平潮地四字第10630253000號函暨所附潮州鎮林後段52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他一卷第113至116頁 4-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 他三卷第78至82頁 4-7 高雄地檢106年6月22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49269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920900號函覆就潮州鎮林後段52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逕扣一卷第14、161至166頁 4-8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屏潮地一字第10930467200號函 金重訴5卷十第273頁 4-9 被告戴熙谷109年6月29日呈報狀及附件: (1)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與建設八大森林樂園之建設及維修承攬合約書及園區平常營運之相關單據(綠色標籤附件A1至A30)(金重訴5卷十一第29至33、45至575頁) (2)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與建設八大森林樂園之104年度至106年6月之營業稅報表、年度營所稅報表(綠色標籤附件A31至A32)(金重訴5卷十一第33、577至611頁) (3)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與建設八大森林樂園之組織編制圖及薪資列表(綠色標籤附件A33至A34)(金重訴5卷十一第33、613至663頁) (4)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八大森林樂園之規劃書(橙色標籤附件B1)(金重訴5卷十一第35、665至705頁) (5)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八大森林樂園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函文(橙色標籤附件B2)(金重訴5卷十一第35、707至715頁) (6)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八大森林樂園第一期工程商務會議中心之廠商報價單(橙色標籤附件B3)(金重訴5卷十一第35至37、717頁) 金重訴5卷十一第9至27、29至717頁 5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5-1 八大集團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淨值表、股票預估價值表及「通詮金屬建材方案」內容說明(扣押物編號2-47) 書證資料卷第25至26頁 5-2 「通詮金屬建材方案」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及空白認購匯款同意書 調二卷第108至110頁 5-3 「磁磚事業部」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及空白認購匯款同意書 調二卷第111頁 5-4 磁磚方案-1006列印資料 他一卷第166頁反面 5-5 磁磚專案合約(一)~(四)(扣押物編號2-4-1) 偵一卷第162至170頁 5-6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106年3月份)(扣押物編號2-10) 偵五卷第43頁 5-7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偵五卷第44頁 5-8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牛志堅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款內頁影本 偵五卷第44頁反面 5-9 牛志堅、徐沁陽、蘇雅惠匯款存入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一卷第156頁反面 5-10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五卷第46至47頁 5-11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林昆朋於106年間申辦補發存摺、更換約定印鑑及變更代表人暨約定印鑑等事項之留存身分證影本、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 併十五警卷第43至46頁 5-12 被告溫錦榮107年8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 (1)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金重訴5卷三第29至31頁) 金重訴5卷三第1至11、29至31頁 5-13 105年支付舊通詮債務明細(蕭炳榮)列印資料 偵五卷第88頁 5-14 105年度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往來明細 偵五卷第89頁 5-15 「牛志堅隨身硬碟」錄音及譯文 偵一卷第172至173頁 5-16 手寫牛志堅交還銀行帳戶12本予戴熙谷資料(106年4月28日) 偵一卷第175至178頁 5-17 牛志堅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2-15) 偵五卷第22至23頁 5-18 牛志堅電腦裡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 偵五卷第41至42頁 5-19 牛志堅106年4月28日手寫字條 偵五卷第84頁 5-20 被告牛志堅109年6月24日刑事陳報一狀及附件:被告牛志堅離職後其個人保存之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檔資料光碟 金重訴5卷十第277至287頁,光碟置於該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 6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1 「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投資方案內容介紹說明及空白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 調二卷第104至107頁 6-2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105年度三法業第0000000000號公告 併九他卷第123頁 6-3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被告戴熙谷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 併十五警卷第31至41頁 6-4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銷售獎金辦法(扣押物編號2-49) 書證資料卷第37至39頁 6-5 獎金表(扣押物編號2-51) 書證資料卷第40至43頁 6-6 業績報表(扣押物編號2-60) 書證資料卷第45至56頁 6-7 執行操作綱要(扣押物編號2-65) 書證資料卷第71頁 6-8 業績獎勵明細(扣押物編號2-66) 書證資料卷第72至83頁 6-9 桃園營業據點之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及林宏信轉帳明細(扣押物編號17-1) 偵六卷第116至123頁 6-10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幕酒會邀請卡(105年7月30日) 偵六卷第109頁 6-11 被告戴熙谷109年6月29日呈報狀及附件: (1)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黃色標籤附件C1至C11)(金重訴5卷十一第39至41、719至907頁) (2)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粉紅色標籤附件D1至D7)(金重訴5卷十一第43、909至1007頁) 金重訴5卷十一第9至27、39至43、719至1007頁 6-12 被告戴宏鈞109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1)辰龍旺餐飲行銷公司高雄中華旗艦店開幕剪綵邀請卡(105年10月15日)(金重訴5卷十第305頁) (2)被告戴宏鈞參與辰龍旺餐飲行銷公司高雄中華旗艦店開幕儀式及現場照片、該公司推出產品之網頁列印圖片(金重訴5卷十第307至317頁) (3)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整帳(創櫃)輔導合約書(金重訴5卷十第319至323頁) 金重訴5卷十第299-1至30 0、305至323頁附表六之三:投資人參與專案投資相關文件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美睿】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 他五卷第3至13頁 2 【康乃云】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本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他一卷第179至184頁 3 【蘇妙玲】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及本票(調一卷第4至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一卷第8至17頁) 調一卷第4至17頁 4 【陳驥中】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 調一卷第29至44頁 5 【吳信忠】認購合意書 調一卷第48至50頁 6 【黃雅芳】專案八個月認購匯款同意書、資金借貸契約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調一卷第54至59頁 7 【陳政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磁磚事業部認購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本票(調一卷第64至6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專案八個月認購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調一卷第69至74頁) 調一卷第64至74頁 8 【王雲必】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本票 調一卷第78至90頁 9 【吳素卿】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調一卷第99至103頁)、借貸合意契約書(借貸時間:0000000-0000000)(調一卷第104至105頁)、本票(借貸時間:0000000-0000000)(調一卷第115頁)、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借貸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調一卷第105頁反面至114頁) 調一卷第99至115頁 10 【謝口永秋】借貸合意書、本票、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調一卷第120至123頁)、認購合意書、地上權買賣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建物地上權證明書、本票(調一卷第124至126頁) 調一卷第120至126頁 11 【王純純】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一卷第131至138頁)、認購合意書、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調一卷第139至140頁) 調一卷第131至140頁 12 【葉月桂】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借貸匯款同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調一卷第145至148頁)、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一卷第149至152頁)、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匯款同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一卷第152反至154反頁)、磁磚事業部認購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一卷第155至156頁)、投資金額手寫便條紙(調一卷第157頁) 調一卷第145至157頁 13 【謝淑丹】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調一卷第162至175頁 14 【劉麗櫻】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調一卷第180至207頁 15 【周振鴻】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匯款同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借貸匯款同意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一卷第213至221頁)、專案八個月認購匯款同意書、資金借貸契約書(調一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調一卷第213至222頁 16 【甘永康】支票、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調一卷第230至246頁、他四卷第7頁反面)、遭退票之支票影本3紙(他四卷第2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他四卷第27至34頁)、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票影本(他四卷第49頁) 調一卷第230至246頁、他四卷第7頁反面、第26至34頁、第49頁 17 【林明杰】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借貸合意書、本票、契約批註條款、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建物地上權擔保證明書、借貸合意契約書、認購合意書、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協議書附加條款、資金借貸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八卷第7至50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偵九卷第73至79頁)、自扣押物品編號「2-122」會計室電腦列印之投資明細表(偵九卷第59頁) 他八卷第7至50頁、偵九卷第59頁、第73至79頁 18 【王柰茨】⑴募集認股協議書影本(併二他卷第16至18頁)、林弘杰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柰茨指認)(併二他卷第24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柰茨間之詐欺事件民事賠償部分)(併二偵卷第9頁)、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7年9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併二調偵卷第1頁)⑵被告溫錦榮107年11月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附件(金重訴5卷四第183頁):A.林弘杰開立之本票5張(金重訴5卷四第184至185頁)B.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97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金重訴5卷四第186頁)C.王柰茨之身分資料(金重訴5卷四第187頁) 併二他卷第16至18、24頁、併二偵卷第9頁、併二調偵卷第1頁、金重訴5卷四第183至187頁 19 【謝郭秀英】謝郭秀英107年8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三他卷第5至14頁)、三強法鑫提供謝郭秀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併三他卷第15頁)、謝郭秀英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600萬元及150萬元本票2紙(併三他卷第17至22頁)、台新銀行七賢分行106年3月7日之100萬元匯款單據乙紙(併三他卷第23頁)、謝郭秀英、謝孟哲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3份及票面金額6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紙(併三他卷第25至31頁)、19萬4千元匯款單據2紙(併三他卷第33頁)、謝孟峰、謝孟哲、謝郭秀英之107年6月28日ColorStarsGroup股票證明文件3紙(併三他卷第35至39頁) 併三他卷第5至39頁 20 【蔡美雲】借貸合意書、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招攬廣告(併四他一卷第11至23頁)、104年8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併四他二卷第23頁)、蔡美雲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四他二卷第25至29頁)、蔡美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四他二卷第31至32頁) 併四他一卷第11至23頁、併四他二卷第23至32頁 21 【黃義賢(併四告訴人賴麗利之配偶)】、借貸合意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併四他一卷第25至35頁 )、賴麗利108年1月30日陳報狀及附件:黃義賢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四他二卷第33至47頁) 併四他一卷第25至35頁、併四他二卷第33至47頁 22 【顏季玲】⑴顏季玲107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五他卷第5至10頁):A.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併五他卷第11頁)B.顏季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五他卷第13至19頁)C.顏季玲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併五他卷第21至22頁)D.顏季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52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1紙(併五他卷第23至30頁)E.顏季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五他卷第31至32頁)F.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遭高雄檢調搜索調查之相關新聞報(併五他卷第33至34頁)⑵顏季玲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五他卷第37頁)、顏季玲107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會員資料-陳美琪(併五他卷第61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張辰告訴陳美琪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併五他卷第49至52頁) 併五他卷第5至34、37、49至52、61至63頁 23 【吳國珍、林錦英】⑴107年6月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六他卷第5至8頁):A.吳國珍、林錦英2人之付款明細表(併六他卷第9頁)B.吳國珍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8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52萬5千元及10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六他卷第11至19頁、第31至39頁)C.林錦英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8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52萬5千元及10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六他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7頁)D.吳國珍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25日簽署)(併六他卷第49至55頁)E.林錦英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6年3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10萬8千元及36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六他卷第59至75頁)F.吳國珍、林錦英2人之換股登記表(併六他卷第79頁)G.李周春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六他卷第81頁)⑵吳國珍、林錦英107年6月13日刑事告訴(二)暨陳報狀及附件:林錦英之107年5月24日股票證明文件(併六他卷第85至87頁)⑶吳國珍、林錦英107年7月9日刑事告訴(三)暨陳報狀及附件(併六他卷第121至123頁):A.吳國珍、林錦英匯款予李周春美之匯款明細表(併六他卷第125頁)B.吳國珍、林錦英獲得紅利明細表(併六他卷第127頁)C.吳國珍、林錦英匯款明細單據影本14紙(併六他卷第129至137頁)D.李周春美存摺內頁影本(併六他卷第139頁)E.林錦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六他卷第141至153頁)⑷吳國珍、林錦英107年7月25日刑事告訴(四)狀及附件(併六他卷第263至267頁):A.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併六他卷第269至324頁)B.三強公司會計檔案表格(併六他卷第325頁)C.李周春美提供之陽信銀行無摺存款單(併六他卷第327頁)⑸吳國珍、林錦英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115頁)、李周春美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117至118頁)、李周春美承辦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名冊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119至120頁)、李宜穎參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併六他卷第2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2223號函及附件:李周春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併六偵卷第109至119頁】 併六他卷第5至81、85至8 7、115至153、213、263至327頁、併六偵卷第109至119頁 24 【邱貴淵】108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七他卷第3至10頁):A.邱貴淵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七他卷第11至29頁)B.邱徐寶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併七他卷第31頁)C.邱徐寶妹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併七他卷第33至39頁)D.邱貴淵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七他卷第41至45頁)E.邱貴淵、邱道容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併七他卷第47頁)F.邱貴淵與鍾文貞於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併七他卷第49至61頁)、G.八大集團遭高雄檢調搜索調查之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併七他卷第63頁)、H.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併七他卷第65至68頁) 併七他卷第3至10、11至68頁 25 【江庭】10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八他卷第5頁):A.江庭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1紙、建物地上權證明書(併八他卷第31至45頁)B.江庭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11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36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各1紙、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8日股利股息配發憑證及該公司105年股東大會通知(併八他卷第49至71頁)C.江庭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12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36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八他卷第73至89頁)D.江庭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併八他卷第93至107頁)E.被告郭慶豐於107年1月17日遊說江庭將手中合約換成美國彩星公司股票之手寫計算內容及與彩星公司合作案之會議內容(併八他卷第109至111頁)F.江庭於107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予簡弘明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八他卷第113頁) 併八他卷第5、31至45、49至89、93至113頁 26 【康黃美淑】⑴108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九他卷第3至7頁):A.羅秀玉、徐沁陽等人之名片影本(併九他卷第9頁)B.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2紙、票面金額28萬元及22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康黃美淑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契約書2份(10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簽署)(併九他卷第11至14頁)⑵康黃美淑108年5月30日刑事追加提告狀及附件(併九他卷第125至127頁):康黃美淑107年6月27日聲明書、換股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康黃美淑107年2月13日之股票證明文件(併九他卷第131至137頁) 併九他卷第3至14、125至 127、131至137頁 27 【楊厚漢】107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他卷第3至7頁):A.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併十他卷第9頁)B.楊厚漢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借貸契約書(106年6月19日簽署)、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併十他卷第11頁)C.換股登記表(併十他卷第13頁)D.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楊厚漢告訴吳清田、謝棠容詐欺案)(併十他卷第15至18頁)E.吳師任、謝棠容之名片影本(併十他卷第19至20頁) 併十他卷第3至7、9至20頁 28 邱誼錚、許陳金蓮、邱米妹、徐玉蘭、馬寀瑄、廖月秀、廖應泉、陳允和、邱翠鵝、廖忠春、彭馨儀、邱珍瑩、林佳樺等人之投資明細總表 併十一他一卷第3頁 29 邱誼錚、陳允和、許陳金蓮、徐玉蘭、邱米妹、馬寀瑄107年5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一卷第5至13頁): (1)策略長教育訓練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15至24頁) (2)經濟日報剪報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27至41頁、併十一他三卷第149頁) (3)財報解說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47頁) (4)八大集團106年6月23日106年度八函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及聲明稿(併十一他一卷第49至51頁) (5)三強法鑫公司與辰龍旺之合併報表手寫資料及經濟日報剪報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55至57頁) (6)經濟日報李福忠與被告黃昭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59至61頁) (7)八大控股集團簡報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63至73頁) (8)6月4日主管會議執行長報告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75至77頁) (9)八大集團各子公司之指定匯款帳號明細(併十一他一卷第83頁) (10)被告蕭毓龍專題解說「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說明」簡報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89至101頁) (11)八大國際內部股東增資說明會現場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103頁) (12)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沿革簡報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105頁) (13)投資說明方式及一條龍做法流程說明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107至111頁) (14)邱誼錚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一卷第119頁) (15)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2月22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25至139頁) (16)邱誼錚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建物地上權證明書(併十一他一卷第141至151頁) (17)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2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42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53至165頁) (18)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2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38萬元及19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67至181頁) (19)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105年3月28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183至189頁) 併十一他一卷第5至13、15至24、第27至41、47至5 1、55至77、83、89至119、125至189頁、併十一他三卷第149頁 30 邱誼錚、陳允和、許陳金蓮、徐玉蘭、邱米妹、馬寀瑄、陳睿超107年6月26日刑事告訴狀(續)及附件(併十一他一卷第191至207頁): (1)陳睿超、王健旭、陳姿穎、陳邱春美、王雅靜、陳柯政子等人之投資明細總表(併十一他一卷第209頁) (2)陳睿超之借貸合意書2份(105年9月30日、106年3月31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11至219頁) (3)陳姿穎之借貸合意書(105年9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21至225頁) (4)陳睿超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31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227至233頁) (5)陳睿超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8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月3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37至253頁) (6)王健旭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12月25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4,000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255至269頁) (7)陳姿穎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2份(105年5月6日簽署,分別認股7萬6,000股、10萬股)(併十一他一卷第271至283頁) (8)陳姿穎之借貸合意書(105年5月6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285至289頁) (9)陳姿穎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291至303頁) (10)陳姿穎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22日簽署)、票面金額52萬元及26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305至323頁) (11)陳姿穎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325至339頁) (12)陳邱春美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6月30日簽署)、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341至347頁) (13)王雅靜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一卷第349至355頁) (14)陳柯政子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併十一他一卷第357頁) 併十一他一卷第191至207、209至357頁 31 林莉莉、盧火誺、楊翠華、陳愛卿、汪廖貴、廖珮妤107年10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一卷第359至373頁): (1)林莉莉等人投資明細(併十一他一卷第375至377頁) (2)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主旨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379至382頁) (3)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接案話術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397至398頁) (4)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流程圖及歷史簡介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399至400頁) (5)八大森林魔法樂園揭幕暨開幕儀式照片(併十一他一卷第403頁) (6)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決策報告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一卷第425至426頁) (7)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三法告字第1050120001號公告(併十一他一卷第427頁) 併十一他一卷第359至373、375至427頁 32 【邱誼錚】 (1)邱誼錚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3月28日簽署)、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5至11頁) (2)邱誼錚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2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13至25頁) (3)邱誼錚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24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27至33頁) (4)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12日簽署)、票面金額78萬元及39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35至49頁) (5)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27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51至57頁) (6)邱誼錚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5月6日簽署)、票面金額78萬元及39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59至73頁) (7)邱誼錚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105年5月6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75至79頁) (8)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81至95頁) (9)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105年7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97至109頁) (10)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7月27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11至117頁) (11)邱誼錚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105年8月24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20至127頁) (12)邱誼錚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併十一他二卷第129至137頁) (13)邱誼錚之呈報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三卷第83至85頁):邱誼錚承辦參與八大集團各子公司會員之明細表(併十一他三卷第87至89頁)、八大集團各子公司專款專用帳戶匯款表格(併十一他三卷第91至99頁) (14)邱誼錚108年8月30日呈報狀及附件(併十一他三卷第115頁):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105年6月25日教育訓練流程表(併十一他三卷第117頁)、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接案話術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三卷第126至132頁)、成立投資顧問公司之主旨之書面資料(併十一他三卷第145頁) (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5日電話紀錄單(併十一他三卷第153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5至137頁、併十一他三卷第83至99、115至117、126至132、 145、153頁 33 【邱米妹】邱米妹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139頁)、邱米妹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14日簽署)、票面金額135萬2千元及67萬6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141至153頁)、邱米妹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2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55至161頁)、邱米妹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65至179頁)、邱米妹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2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83至189頁)、邱米妹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193至207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139至161、165至179、183至189、193至207頁 34 【陳允和】陳允和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09頁)、陳允和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211至225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209至225頁 35 【邱翠鵝】邱翠鵝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27頁)、邱翠鵝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9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229至243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227至243頁 36 【林佳樺】林佳樺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45頁)、林佳樺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3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18萬元及5萬4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247至263頁)、林佳樺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併十一他二卷第265至269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245至269頁 37 【廖忠春】廖忠春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289頁)、廖忠春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6月1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受贈憑證(併十一他二卷第291至305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289至305頁 38 【馬寀瑄(原名馬麗娟)】、馬寀瑄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307頁)、馬寀瑄之戶籍謄本(原名馬麗娟,105年10月21日改名)(併十一他二卷第309頁)、馬寀瑄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11至325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307至325頁 39 【彭馨儀】彭馨儀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327頁)、彭馨儀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29至337頁)、彭馨儀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連鎖加盟暨委託經營協議書(106年2月3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39至347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327至347頁 40 【許陳金蓮】許陳金蓮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349頁)、許陳金蓮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5年4月18日簽署)、票面金額81萬元及40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351至365頁)、許陳金蓮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67至381頁)、許陳金蓮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1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83至389頁)、許陳金蓮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4月18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93至397頁)、許陳金蓮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399至407頁)、許陳金蓮之借貸合意書(106年2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二卷第409至411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349至411頁 41 【徐玉蘭】徐玉蘭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13頁)、徐玉蘭107年3月26日股權認購憑證(併十一他二卷第415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413至415頁 42 【邱珍瑩】邱珍瑩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17頁)、邱珍瑩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31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19至425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417至425頁 43 【廖月秀】廖月秀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27頁)、廖月秀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29至443頁)、廖月秀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6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45至459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427至459頁 44 【廖應泉】廖應泉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二卷第461頁)、廖應泉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7月10日簽署)(併十一他二卷第463至477頁) 併十一他二卷第461至477頁 45 林莉莉等人投資明細總表 併十一他四卷第71頁 46 【林莉莉】戴熙谷106年9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林莉莉確有於106年5月31日認購那斯達克專案事)(併十一他四卷第5頁)、林莉莉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3月2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及24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1至25頁)、林莉莉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4月8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27至33頁)、林莉莉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4年9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之本票1紙、契約批註條款(併十一他四卷第35至47頁、第65頁)、林莉莉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29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49至55頁)、林莉莉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3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57至63頁)、劉奕辰於103年12月17日簽發予林莉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併十一他四卷第67頁) 併十一他四卷第5、11至 25、27至67頁 47 【林晉德】林晉德於105年12月2、6日存入現金5萬元、10萬元至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2紙(併十一他四卷第73頁)、林晉德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6年3月31日簽署)、票面金額18萬元及5萬4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79至87頁)、林晉德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8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之本票1紙、契約批註條款(併十一他四卷第89至97頁)、林晉德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之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併十一他四卷第99至101頁) 併十一他四卷第73、79至101頁 48 【陳愛卿】借貸合意書 併十一他四卷第107頁 49 【林存宏】林存宏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四卷第109頁)、林存宏於105年10月28日存入現金20萬8千元至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1紙、於105年12月1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11頁)、林存宏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10月28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13至117頁)、林存宏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12月1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19至123頁)、林存宏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6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15萬元及12萬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25至135頁)、林存宏之借貸合意書及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104年6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契約批註條款(併十一他四卷第137至145頁、第149頁)、林存宏於104年6月29日匯款35萬元至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47頁) 併十一他四卷第109至149頁 50 【陳玲】陳玲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四卷第153頁)、陳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月23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4年10月30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55至163頁)、陳玲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合意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105年2月29日簽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月24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65至177頁)、陳玲之借貸合意書(106年1月1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他四卷第181至183頁) 併十一他四卷第153至177、181至183頁 51 【簡雪霞】簡雪霞之投資明細表(併十一他四卷第187頁)、簡雪霞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6年3月20日簽署)(併十一他四卷第189至193頁) 併十一他四卷第187至193頁 52 【楊翠華】楊翠華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3月10日簽署)、契約批註條款 併十一他四卷第197至211頁 53 【盧火誺】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4年8月20日簽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偵卷第179至189頁)、借貸合意書(105年9月19日簽署)、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一偵卷第191至195頁) 併十一偵卷第179至195頁 54 【汪廖貴】投資明細表(併十一偵卷第199頁)、汪廖貴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20日簽署)(併十一偵卷第201至215頁)、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4月22日簽署)、票面金額27萬元及13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偵卷第217至231頁)、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借貸合意書(105年6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29萬元及14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併十一偵卷第233至247頁) 併十一偵卷第199至247頁 55 【廖珮妤】廖珮妤於105年4月8、29日匯款30萬元(予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萬元(予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併十一偵卷第249頁)、廖珮妤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興建協定書、合作興建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協定、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4月10日簽署)(併十一偵卷第251至265頁)、廖珮妤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併十一偵卷第267至271頁) 併十一偵卷第249至271頁 56 【洪淑惠】洪淑惠投資明細表(併十二他一卷第17頁)、洪淑惠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2份(均係105年1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2紙(併十二他一卷第202至204、251至255頁)、洪淑惠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1份(105年6月30日簽署,認股1萬2,000股)(併十二他一卷第207至211頁)、洪淑惠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2月29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二他一卷第215至227頁)、洪淑惠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認股1萬2,000股)(併十二他一卷第231至237頁)、陳洪智惠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認股2萬股)(併十二他一卷第241至247頁)、洪淑惠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2份(105年1月26日簽署)、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2紙(併十二他一卷第259至2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紙(洪淑惠匯款投資款項單據)、收據3紙(併十二他一卷第39至44、46頁、併十二他二卷第89頁)、洪淑惠107年2月13日ColorStars Group股票證明文件1紙(併十二他一卷第47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併十二他二卷第81頁) 、清償契約書及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3紙(許春梅償還美金五萬元予告訴人洪淑惠乙事)(併十二他一卷第36至3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許春梅開立10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併十二他二卷第77頁)、洪淑惠投資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方案說明、契約批註條款、認購匯款同意書及胡智容傳送八大集團投資訊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併十二他一卷第179至200頁)、胡智容及許春梅傳送八大集團、允豪公司投資訊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併十二他二卷第91至129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洪淑惠告訴胡智容、許春梅等人詐欺等案)(併十二偵卷第151至162頁) 併十二他一卷第17、36至 44、46至47、179至211、215至237、241至247、251至255、259至271頁、併十二他二卷第77、81、89至129、併十二偵卷第151至162頁 57 【侯美秀、吳秒儀】⑴侯美秀、吳秒儀告訴狀及附件(併十三他卷第3至5頁):洪璟菊之名片(併十三他卷第9頁)、八大森林樂園投資方案說明(併十三他卷第11頁)、侯美秀、吳秒儀匯款投資款項單據5張(併十三他卷第13至21頁)、侯美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4年10月2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27至39頁)、吳秒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4年10月2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45至59頁)、吳秒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買賣暨租賃併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建物地上權證明書(105年1月30日簽署)、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65至77頁)、侯美秀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契約書(105年7月18日簽署)、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併十三他卷第81頁)、侯美秀107年1月18日股權認購憑證(併十三他卷第83頁)、侯美秀107年2月13日ColorStarsGroup股票證明文件1紙(併十三他卷第85頁)⑵洪璟菊傳送八大集團投資訊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併十三他卷第87至129頁)⑶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侯美秀、吳秒儀告訴洪璟菊、陳素玉詐欺等案)(併十三偵卷第119至127頁) 併十三他卷第3至5、9至2 1、27至39、45至59、65至77、81至129頁、併十三偵卷第119至127頁 58 【許聖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聖葳109年1月22日警詢指認)(併十五警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聖葳投資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及通詮專案)(併十五警卷第23至29頁)、許聖葳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五警卷第53至59頁)、許聖葳與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5年8月22日簽署)(併十五警卷第61至65頁)、許聖葳與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合意書-專案募集認股協議書(106年2月17日簽署)(併十五警卷第67至71頁)、許聖葳提出林俊宏之照片、暱稱「徐心心」之人與林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林俊宏代為辦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申請書、林俊宏推銷未上市基金與股票內容及林俊宏在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名片影本(併十五警卷第73至83頁)、林俊宏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合意書(105年3月17日簽署)、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1紙、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及認購合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加條款(105年8月10日簽署)(併十五偵卷第101至12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5000243號函及附件:林昆朋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併十五偵卷第181至183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23號不起訴處分書(許聖葳告訴林昆朋、林俊宏詐欺等案)(併十五偵卷第197至206頁) 併十五警卷第19至29、53至83頁、併十五偵卷第101至123、181至183、197至206頁 59 【謝玉慧】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移轉申請書、本票、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翻拍照片 他一卷第27至28頁 60 【李秀雲】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他一卷第225至226頁 61 【莊秝淇】借貸合意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募集認股協議書、款項收款憑證、借貸合意契約書(他七卷第8頁反面至13頁)、莊秝淇及蔡紘一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1頁)、莊秝淇及林寶玉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7至58頁) 他七卷第8頁反面至13頁、第51頁、第57至58頁 62 【蔡紘一】募集認股協議書、借貸合意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七卷第3至8頁)、莊秝淇及蔡紘一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1頁) 他七卷第3至8頁、第51頁 63 【林寶玉】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借貸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匯款同意書、募集認股協議書、股權認購憑證(他七卷第23至31頁)、莊秝淇及林寶玉之投資明細表(他七卷第57至58頁) 他七卷第23至31頁、第57至58頁 64 【鄧耿光】匯款予八大福榮育樂公司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11頁 65 【蘇雅惠】借貸合意書、本票、資金借貸契約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聘約書 偵三卷第131至143頁 66 【徐武宏】專案八個月認購匯款同意書 偵六卷第110至111頁附表六之四:八大集團內部群組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八大集團LINE群組截圖(扣押物編號2-64) 書證資料卷第57至70頁 2 三強法鑫「總部財務室」LINE群組對話截圖 他一卷第157至159頁 3 「加盟總監群組」LINE對話截圖1張 他三卷第105頁 4 「八大辰龍組」LINE群組對話截圖 偵四卷第12至16頁 5 被告饒恕娟與被告蕭元鴒之LINE對話截圖 他一卷第162頁 6 劉奕辰與證人甘永康之對話訊息截圖 他四卷第25頁 7 劉奕辰與温錦榮之LINE對話截圖 偵六卷第67至70頁 8 牛志堅與戴熙谷LINE對話截圖 偵五卷第40頁 9 牛志堅與劉奕辰LINE對話截圖及調查官於106年8月3日勘驗扣押物編號2-18牛志堅HTC手機中該二人於106年7月10、15日LINE對話譯文 偵五卷第50至51、78至79頁 10 牛志堅持用扣押物編號2-18 HTC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 偵五卷第90頁 11 戴宏鈞持用扣押物編號17-26 SAMSUNG手機與温錦榮之LINE對話截圖 偵六卷第37至66頁 12 戴宏鈞持用扣押物編號17-26 SAMSUNG手機與劉奕辰之LINE對話截圖 偵六卷第137頁 13 戴宏鈞持用扣押物編號17-26 SAMSUNG手機中被告温錦榮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之擷圖 金重訴5卷三第24至27頁 14 證人A1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偵八卷第49、57至67頁附表六之五:本案通訊監察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通訊監察書 調二卷第278至317頁 2 黃昭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一卷第227至229頁 3 戴熙谷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二卷第13至21頁附表六之六:本案扣押不動產資料暨貸款、查封、強制執行相關

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案扣押不動產一覽表 調二卷第166頁 2 戴熙谷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權狀(扣押物編號8-6) 證據資料二卷第3頁反面至4頁 3 黃昭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偵一卷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4 蘇雅惠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聲字卷第3至8頁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6年7月17日高區農信(後)字第1060001818號函及所附牛志堅申請貸款時之不動產調查表 調二卷第167至168頁 6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1月22日陳報狀及附件:被告牛志堅申請貸款及核貸相關資料 金重訴5卷五第265至317頁 7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6年7月26日山逾放字第1065002170號函及所附黃昭一申請貸款之擔保品調查表 調二卷第169至172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5632號函及所附戴熙谷申請貸款之鑑價報告書 調二卷第173至174頁 9 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2月19日聯銀消金字第1060019277號函及所附蘇雅惠不動產鑑估報告 調二卷第175至177頁 10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6年12月21日玉山七賢(消)字第1061221002號函及所附蕭元鴒申請貸款時之不動產調查表 調二卷第178至179頁 1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828500號函 調二卷第180至181頁 1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475300號函 調二卷第182至183頁 13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01489號函 調二卷第184頁 14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60004913號函 調二卷第185頁 1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484100號函 調二卷第186至187頁 16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527100號函 調二卷第188至189頁 17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93400號函覆已塗銷查封登記(戴熙谷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57建號建物)、106年6月2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475300號函 逕扣一卷第135、136、191頁 18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8日雄院和106司執修字第101687號函檢附之分配表(戴熙谷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57建號建物) 逕扣一卷第198至201頁 19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0615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3943建號之異動索引 金重訴5卷五第237至264頁 20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870053600號函及附件:鼓山區前峰段2557建號異動索引及104年鹽地字第032620、032630號異動清冊 金重訴5卷五第319至331頁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8334號函及附件:⑴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395至396頁)⑵戴熙谷申請貸款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397頁)⑶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398至412頁)⑷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影本(金重訴5卷六第413至415頁) 金重訴5卷六第393、395至415頁 22 牛志堅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遭強制執行之資料: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5月22日橋院秋107司執梅12710字第1089943925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重訴5卷七第331至333頁)⑵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金重訴5卷七第335至344頁)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4日雄檢欽棟108蒞3153字第1080036879號函(金重訴5卷七第353頁)⑷本院108年5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重訴5卷七第355頁)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4日橋院秋107司執梅12710字第1084008223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440400號函(金重訴5卷七第357至359頁): A.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號全部)(金重訴5卷七第360至361頁)B.高雄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金重訴5卷 七第362至363頁)C.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金重訴5卷七第364頁)⑹高雄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404 600號函(金重訴5卷七第373頁)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5月24日高區農信(後)字第1080000745號函及附件:被告牛志堅於該農會之放款明細(金重訴5卷七第375至377頁)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5日橋院秋107司執梅字第12710號函及附件:108年6月24日分配表(金重訴5卷八第263至268頁)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4日橋院秋107司執梅字第12710號函及附件:108年7月18日更正分配表(金重訴5卷八第273至277頁) 金重訴5卷七第331至344、353至364、373至377頁、金重訴5卷八第263至 268、273至277頁 23 黃昭一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遭強制執行之資料:⑴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29日函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06688號函暨附件:被告黃昭一所有不動產已於110年4月14日拍定之附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黃麟祥拍定)(金重訴5卷十六第121至128頁)⑵高雄地檢署110年5月4日函轉拍定人黃麟祥110年4月23日聲請狀暨本院收款通知及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聲請撤銷被告黃昭一所有、已拍定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乙事)(金重訴5卷十六第129至135頁)⑶本院110年5月17日雄院和刑樂107金重訴5字第1109004209號函(函請塗銷被告黃昭一所有、已拍定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乙事)(金重訴5卷十六第147至149頁)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317400號函(函覆已塗銷被告黃昭一所有、已拍定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乙事)(金重訴5卷十六第151頁)⑸高雄地檢署110年7月12日函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06688號函暨附件:上開不動產拍賣後於11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金重訴5卷十七第131至141頁)⑹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1日函送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通知書提存通知書(金重訴5卷十七第419至422頁) 金重訴5卷十六第121至135、147至151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131至141、419至422頁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2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49269號函 逕扣一卷第14頁附表六之七: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

扣押帳戶一覽表、偵查中金融機構扣押該等帳戶之回函、本院核准逕行扣押函文等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三強法鑫集團帳戶一覽表 他一卷第154頁 2 本案扣押帳戶餘額一覽表 調二卷第165頁 3 三強法鑫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至126頁 4 三強法鑫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18日至105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127至131頁 5 三強法鑫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7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132至209頁 6 通詮金屬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4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11至215頁 7 瑪亞斯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5日至105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16至219頁 8 八大國際休閒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4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20至240頁 9 辰龍旺餐飲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4日至106年2月23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41至245頁 10 辰龍旺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2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46至248頁 11 辰龍旺國際食品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20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49頁 12 辰龍旺國際食品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50頁 13 八大福榮育樂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28日至106年2月23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51至258頁 14 瑪亞斯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6日至106年1月26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59至266頁 15 通詮金屬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4月8日至106年2月3日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67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6168號函暨所附瑪亞斯工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 調三卷第267頁反面至357頁 17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6年8月18日三多營字第10600027081號函(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調二卷第207頁 18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8月11日潮州營密字第10600028771號函(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調二卷第201頁 19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6年8月23日甲頂營字第10600024401號函(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調二卷第208頁 20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6月30日五甲營字第10600023201號函(戴熙谷帳戶) 調二卷第190頁反面 21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8月14日五甲營字第10600028871號函(戴熙谷帳戶) 調二卷第202頁 22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6月30日北高雄營字第10600020001號函(林紫棋帳戶) 調二卷第191頁 23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8月11日北高雄營字第10600025011號函(林紫棋帳戶) 調二卷第204頁反面 24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陳報狀(李麗鈺帳戶) 調二卷第191頁反面 25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6年8月14日土城營字第10600026051號函(蘇雅惠帳戶) 調二卷第202頁反面 26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8月14日臺中營字第10600052711號函(郭慶豐帳戶) 調二卷第203頁 27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8月11日苗栗營字第10600031401號函(黃瑋達帳戶) 調二卷第203頁反面 28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8月18日博愛營字第10600030081號函(蘇涓涓帳戶) 調二卷第204頁 29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年8月11日水湳營字第10600029121號函(游娜惠帳戶) 調二卷第205頁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06年8月16日敦化營字第10600025871號函(戴宏鈞帳戶) 調二卷第206頁 3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6年8月17日苓雅營字第10600029161號函(牛志堅帳戶) 調二卷第206頁反面 32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6年8月14日城中密字第10600026391號函(温錦偉即温正飛帳戶) 調二卷第207頁反面 33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6年8月15日山存字第1065002422號函(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昭一帳戶) 調二卷第223頁反面 34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6年8月16日北屯存字第1065002303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慶豐、游娜惠帳戶) 調二卷第224頁反面 35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6年8月9日鳳授字第1065003272號函(蘇永吉帳戶) 調二卷第220頁 36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6年8月16日左營存字第1065002464號函(林富豪帳戶) 調二卷第221頁 37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6年8月16日民存字第1065002617號函(饒恕娟、高美菱帳戶) 調二卷第221頁反面 38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6年8月18日南存密字第1065003668號函(潘思安帳戶) 調二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 39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6年8月14日湖存字第1065002614號函(黃瑋達帳戶) 調二卷第224頁 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年8月10日合金埔里字第1060003909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調二卷第211頁反面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10月5日合金五權字第1060005571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調二卷第219頁 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6月23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2883號函(戴熙谷帳戶) 調二卷第192頁 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8月8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3605號函(戴熙谷帳戶) 調二卷第212頁反面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6年10月31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60003921號函(戴熙谷、牛志堅帳戶) 調二卷第219頁反面 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6年8月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60003155號函(劉奕辰帳戶) 調二卷第212頁 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陳報狀(劉奕辰帳戶) 調二卷第213頁反面 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6月27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2647號函(潘思安帳戶) 調二卷第192頁反面 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士林字第1060003333號函(蘇永吉帳戶) 調二卷第208頁反面 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8月15日合金營字第1063104682號函(温正飛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年8月22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60003475號函(蕭毓龍、牛志堅帳戶) 調二卷第209頁 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8月16日合金澎湖字第1060003085號函(蘇涓涓帳戶) 調二卷第210頁 5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6年8月17日合金中權字第1060003920號函(游娜惠帳戶) 調二卷第210頁反面 5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8月9日合金苓存字第1060002934號函(林富豪帳戶) 調二卷第211頁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開元字第1060002700號函(許丞凱帳戶) 調二卷第214頁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60002840號函(許丞凱帳戶) 調二卷第214頁反面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年8月10日合金新生字第1060003085號函(蘇雅惠帳戶) 調二卷第215頁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年8月8日合金慈文字第1060003578號函(鄭欣怡帳戶) 調二卷第215頁反面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6年8月16日合金北苗字第1060000174號函(黃瑋達帳戶) 調二卷第216頁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年8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003012號函(蕭元鴒帳戶) 調二卷第216頁反面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年10月3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060002642號函(蕭元鴒帳戶) 調二卷第218頁反面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3425號函(潘思安帳戶) 調二卷第217頁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年8月14日合金楠梓字第1060081400001號函(高美菱帳戶) 調二卷第217頁反面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年8月28日合金前金字第1060002754號函(饒恕娟帳戶) 調二卷第218頁 63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6年8月11日一三民字第00102號函(蘇永吉帳戶) 調二卷第225頁 64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6年8月11日一北桃字第00250號函(温錦榮帳戶) 調二卷第225頁反面 65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8月14日一永和字第00099號函(牛志堅帳戶) 調二卷第226頁 66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6年8月11日一世貿字第00093號函(牛志堅帳戶) 調二卷第226頁反面 67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6年8月17日一五福字第00111函(蕭毓龍帳戶) 調二卷第227頁 68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106年8月14日(106)華金字第0309號函(潘思安帳戶) 調二卷第249頁 69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6年8月15日華北投存字第295號函(戴宏鈞帳戶) 調二卷第250頁 70 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年8月28日華東存字第1060000512號函(蘇永吉帳戶) 調二卷第250頁反面 71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函(牛志堅帳戶) 逕扣二卷第209至210頁 72 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年8月9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許丞凱帳戶) 調二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 73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106年8月9日彰南港科字第1060059號函(戴宏鈞帳戶) 調二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 74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8月9日彰博字第10600239號函(蘇永吉帳戶) 調二卷第248頁反面 7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106年8月14日上東台北字第1060000033號函(牛志堅帳戶) 調二卷第255頁反面、逕扣二卷第190至192頁 7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60048310號函(林紫棋、饒恕娟、牛志堅、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調二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 7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60065110號函(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蘇涓涓、林富豪、蘇雅惠、郭慶豐、潘思安、饒恕娟、蕭元鴒、牛志堅、林紫棋、鄭欣怡、高美菱、蘇永吉、戴宏鈞、許丞凱等帳戶) 調二卷第259頁 78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60000977號函(黃昭一、饒恕娟、蕭元鴒、牛志堅、李麗鈺、高美菱等帳戶) 調二卷第251頁 7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6年6月29日兆銀桃機字第1060000057號函(鄭欣怡帳戶) 調二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 8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0082號函(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劉奕辰、蘇雅惠、蕭元鴒、鄭欣怡、蕭毓龍等帳戶) 調二卷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8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040號函(潘思安帳戶) 調二卷第262頁 8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22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28478號函(黃昭一、蘇涓涓、鄭欣怡、林紫棋、蘇雅惠、郭慶豐、游娜惠、潘思安、黃緯達、饒恕娟、高美菱、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調二卷第200頁 8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6522號函(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昭一、蘇涓涓、蘇雅惠、郭慶豐、潘思安、黃瑋達、饒恕娟、林紫棋、游娜惠、鄭欣怡、高美菱、戴宏鈞等帳戶) 調二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 8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3904號函(戴宏鈞、蕭毓龍等帳戶) 調二卷第252頁反面、第253頁反面、逕扣二卷第182至184頁 85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8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8077號函(高美菱帳戶) 逕扣二卷第207至208頁 86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6年6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3549號函(蘇雅惠帳戶) 調二卷第197頁反面 87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6年8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1656號函(劉奕辰、蘇雅惠、潘思安、温錦榮、許丞凱等帳戶) 調二卷第253頁 8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8月9日元作服字第1060020056號函(戴宏鈞、溫錦榮等帳戶) 調二卷第251頁反面 89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60804107號函(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宏鈞等帳戶) 調二卷第256頁 90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1744號函(戴熙谷、郭慶豐、游娜惠、蕭元鴒、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調二卷第194反至195頁 91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350號函(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林富豪、郭慶豐、潘思安、黃瑋達、饒恕娟、蕭元鴒、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蕭毓龍、蘇永吉等帳戶)、107年3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31136號函 調二卷第260頁、逕扣二卷第218頁 9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0617號函(高美菱帳戶) 調二卷第199頁反面 9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306號函(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戴熙谷、潘思安、鄭欣怡、高美菱、戴宏鈞等帳戶) 調二卷第254頁 9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8月10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牛志堅、高美菱、戴宏鈞等帳戶) 調二卷第252頁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9110號函(蘇雅惠帳戶) 調二卷第198、199頁 9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5965號函(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昭一、蘇涓涓、温正飛、蘇雅惠、潘思安、黃瑋達、牛志堅、蘇永吉帳戶) 調二卷第240至245頁 9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儲字第1060123069號函、106年8月10日儲字第1060160943號函(李麗鈺、黃昭一帳戶) 調二卷第193至194頁、第227頁反面至239頁 98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8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76號函(蕭毓龍帳戶) 調二卷第261至262頁 99 雲林區漁會106年8月9日雲漁信字第1060001643號函(許丞凱帳戶) 調二卷第257頁反面至258頁 10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6年8月10日高區農信(後)字第1060002115號函(牛志堅帳戶) 調二卷第256頁反面至257頁 101 本院106年6月28日雄院和刑貞106急扣5字第1061015712號函 調二卷第264頁 102 本院106年9月1日雄院和刑嚴106急扣8字第1061021696號函 調二卷第265頁 10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3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43968號函、106年8月4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及本院准予備查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20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58092號函 逕扣一卷第5、6、9至11、34頁、逕扣二卷第4至32、44頁、證據資料一卷第85至87頁附表六之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帳戶函文等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雄檢欽律107偵5245字第1080043280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5763號函 金重訴5卷八第9、11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雄檢欽律107偵5245字第1080082132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53974號函 金重訴5卷九第399-1、399-2至399-3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47057號函(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欲扣押被告戴熙谷之帳戶遭高雄地檢署止付在案,現存餘額未達起扣點而未予扣押乙事) 金重訴5卷十三第21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0107號函(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額乙事) 金重訴5卷十三第229至230頁 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6月18日函請解除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凍結之帳戶乙事之文件資料: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6月18日函(金重訴5卷十第433頁)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9月22日執行命令(金重訴5卷十三第253至254頁)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7月23日南執甲10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279號函(函附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影卷及其所積欠各案件尚欠明細表)(金重訴5卷十四全卷) 金重訴5卷十第433頁、金重訴5卷十三第253至254頁、金重訴5卷十四全卷 6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1月13日函、本院111年2月10日函稿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4630號執行案件卷宗影印資料 金重訴5卷十八第259、271、273、至293頁附表六之九:審判中金融機構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案扣押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止有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有帳戶入款情形,各銀行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627、1080004574號函及附件:潘思安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重訴5卷五第333至340頁 1-2 佳里郵局108年1月31日回覆文件及附件:蘇涓涓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金重訴5卷六第33至37頁 1-3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8年1月24日博愛營字第10800003691號函及附件:蘇涓涓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金重訴5卷六第43至45頁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儲字第1080022034號函(潘思安、許丞凱帳戶) 金重訴5卷六第47頁 1-5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9505號函(高美菱帳戶) 金重訴5卷六第49頁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1443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函文及潘思安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金重訴5卷六第51至73頁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4201號函及附件:高美菱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重訴5卷六第83至85頁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3752號函及附件:105年9月22日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支票資料 金重訴5卷七第179至181頁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戴熙谷房屋貸款還款查詢明細 金重訴5卷七第183至209頁 1-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101號函及附件:被告戴熙谷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5月6日(開戶日)至106年12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 金重訴5卷七第385至391頁 2 被告戴熙谷等人於106年6月21日、8月4日經檢察官命令扣押帳戶之結果、扣押餘額及嗣後有無款項匯入之情形,各銀行函覆內容暨檢附資料 2-1 【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9至41頁)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29頁)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⑷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1頁)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⑹台新銀行(帳號不明)(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39至41、323至325、329、409至411、461、567至569、585頁 2-2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75至8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3至247頁)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9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3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至467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至465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⑼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5042號函(函覆解除瑪亞斯公司於該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261至269頁)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333號函(函覆解除瑪亞斯公司於該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271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75至87、243至249、409至413、463至467、567至569頁、金重訴5卷十三第261至271頁 2-3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7頁)⑵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9至541頁)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47、505、539至541、567至569頁 2-4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⑴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15頁)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 1、415、567至569頁 2-5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7頁)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 7、409至411頁 2-6 【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9至282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65至17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09至211頁)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至357、389至390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7至541頁)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七第453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65至17 1、209至211、269至282 、351至357、409至411、 505、537至541頁、金重 訴5卷十七第453頁 2-7 【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⑵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409至411、567至569頁 2-8 【被告戴熙谷】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9至5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37、14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73至175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49至55、137、141、173至175、323至325、505、541、567至569、585至587頁 2-9 【被告蕭元鴒】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13至11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59至163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71至375、395頁)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3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7、541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579頁)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13至115、159至163、323至325、345、349至350、351、371至375、395、463、493、505、517、541、567至569、579頁 2-10 【被告饒恕娟】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253至25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3至265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15至217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3頁)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9、54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215至217、253至257、263至265、323至325、333、345、349、409至411、505、519、541、567至569頁 2-11 【被告牛志堅】⑴臺灣銀行-062004***218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7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靜止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105至107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37至139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23頁)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87頁)⑹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91頁)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至303頁)⑻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1頁)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⑽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5頁)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⒀高雄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43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59至561頁)⒁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3至565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7、105至107、137至139、223、287、291、301至303、321至325、345、349至350、463、495、505、541、559至565頁 2-12 【被告蕭毓龍】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23頁)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89頁)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83至387、399頁)⑷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33、437至439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⑹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45至553頁)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58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223、289、351、383至387、399、433、437至439、505、543、545至553、567、570、581頁 2-13 【被告黃昭一】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3至24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50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95至202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459頁)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17頁、金重訴5卷第十七第449至451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73至475頁)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73頁)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5、53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95至202、243至247、250、345、349、409至411、417、463、473至475、505、535、539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449至451、459頁 2-14 【被告蘇雅惠(原名蘇瑞珍)】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7至63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87至189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1頁)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65至369、393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3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3至485頁)⑻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3頁)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1、541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57至63、187至189、323至、325、331、351、365至369、393、409至411、449至453、463、483至485、505、531、541頁、 2-15 【被告戴宏鈞】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73頁)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305頁)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09、315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1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⑺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銷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33至435頁)⑻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55至459頁)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55至457頁)⑽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1頁)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503頁)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⒀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3至565頁)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73、301、305、307至309、315、323至325、401、409至411、433至435、455至463、503、505、543、563至565、585至587頁 2-16 【被告温錦榮】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31至235頁)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97至299頁)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55至457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231至23 5、297至299、449至451、455至457、505、543頁 2-17 【被告黃瑋達】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1至13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4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47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97至104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9至491頁)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9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21、54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47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575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1至13、97至104、241、409至411、463、489至491、505、521、541、567至569、575頁 2-18 【被告郭慶豐】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5頁)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7至31頁)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9、283至284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1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29、54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25至31、269、283至284、323至325、409至411、421、505、529、541、567至569頁 2-19 【被告潘思安(原名潘鶴壬)】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59至262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191至193頁)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306頁)⑷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11頁)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⑹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3至405頁)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7頁)⑻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3頁)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7頁)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23至527、541頁)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577頁)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91至193、259至262、301、306至311、323至325、403至411、423、449至451、463、487、505、523至527、541、567至569、577、585至587頁 2-20 【被告林富豪(原名林炯志)】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37至239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不明)(金重訴5卷十二第183至186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3頁)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83至186、237至239、343、505、541、567至569頁 2-21 【被告温正飛(原名温錦偉)】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3至37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91至95頁)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81頁)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33至37、91至95、463、481、505、541頁 2-22 【劉奕辰(原名劉宏坤)】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69至71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09至11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77至181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203至207頁)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59至363、391頁)⑹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69至471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1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69至71、109至111、177至181、203至207、351、359至363、391、449至451、463、469至471、505、541頁 2-23 【蘇涓涓】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3至4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147至158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3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19頁)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77至479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3、541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43至45、147至158、343、409至411、419、463、477至479、505、533、541頁 2-24 【李麗鈺】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9至23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扣押紀錄)(金重訴5卷十二第213至214頁)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7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39頁、金重訴5卷十八第243、245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八第243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9至23、213至214、345、349至350、463、497、505、539頁、金重訴5卷十八第243、245頁 2-25 【林紫棋】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5頁)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5頁)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7頁)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5、543頁)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69頁)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至57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銷戶)(金重訴5卷十七第457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5、323至325、335、409至411、505、515、543、567至571頁、金重訴5卷十七第457頁 2-26 【游娜惠】⑴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65至67頁)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69、285至286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17至119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219至221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3、543頁)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573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65至67、117至119、219至221、269、285至286、409至411、505、513、543、567、570、573頁 2-27 【高美菱(原名高美玲)】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已銷戶,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263、267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127至132頁)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199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9頁)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45、349至350頁)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31頁)⑹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441至447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09、543頁)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逕扣二卷第36至41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3至565頁)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頁)⑾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95頁)⑿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27至132、263、267、323至325、339、345、349至350、409至411、431、441至447、463、505、509、543、563至565、567、570、585至595頁 2-28 【蘇永吉】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227至230頁、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121至123頁)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293至295頁)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01、304頁)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09、313頁)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41頁)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501頁)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頁)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三第461至464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67、570、583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21至123、227至230、293至295、301、304、307至309、313、323至325、341、463、501、567、570、583頁 2-28-1 解除蘇永吉帳戶之凍結乙事之銀行函覆資料:⑴華南商業銀行106年8月23日轉帳支出傳票暨該行行員手寫回覆內容及本院109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表(106年8月23日轉帳24萬136元為扣押款轉入該行內部會計帳務之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金重訴5卷十三第305至307頁)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6349號函(函覆蘇永吉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期間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帳戶入款交易明細)(金重訴5卷十三第317頁)⑶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1月18日鳳山字第109000467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函覆蘇永吉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期間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帳戶入款及轉出資料)(金重訴5卷十三第319至322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353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函覆蘇永吉所有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期間無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帳戶入款及轉出資料)(金重訴5卷十三第351頁)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解除蘇永吉所有帳戶凍結回覆函(金重訴5卷十五第43至45頁) 金重訴5卷十三第305至307、317、319至322頁、金重訴5卷十五第43至45頁 2-29 【鄭欣怡】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25頁)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337頁)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51、377至381、397頁)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9至411、429頁)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63、499頁)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11、543頁)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85至587頁)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儲字第1100048988號函及附件:鄭欣怡所有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重訴5卷十五第181至183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25、323至325、337、351、377至381、397、409至411、429、463、499、505、511、543、585至587頁、金重訴5卷十五第181至183頁 2-30 【許丞凱(原名許世德)】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33至13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143至145頁)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07至309、317至319頁)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323至325頁)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07頁)⑹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449至451頁)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07、543頁)⑻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解除凍結,金重訴5卷十六第157至159頁)(金重訴5卷十二第505、543頁)⑼雲林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5卷十二第555至557頁) 金重訴5卷十二第133至135、143至145、307至309、317至319、323至325、407、449至451、505、507、543、555至557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0年6月24日合金永和字第1100001858號函暨所附廖國宏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金重訴5卷十七第105至109頁附表六之十:本案扣押汽車相關資料、監理機關查封登記函、車

號000-0000、AMU-9663號自小客車拍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案扣押汽車一覽表 調二卷第266頁 2 「柯佳瑩隨身硬碟」列印之「車籍清單」 調二卷第95頁 3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明細表」 偵一卷第96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調二卷第268至270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調二卷第271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協議書 調二卷第272至274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調二卷第275至277頁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6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14648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查封登記 他二卷第39頁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7808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 他二卷第41至43頁 10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106台壽保字第0710001號函及所附車輛行照、保險卡、車輛租賃契約 他二卷第45至50頁 11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萬和字第10607002號函所附RBT-1787號小客車牌照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影本 他三卷第171至178頁 12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106台壽保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八大福榮匯入款及票據明細、車輛買賣協議書 他三卷第181至187頁 13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函覆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他三卷第188至200頁 14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106萬和字第10608001號函所附車號為000-0000之租金票據明細表 他三卷第201至203頁 1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6月28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15880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查封登記 逕扣一卷第60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7807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 逕扣一卷第62頁 17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55126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禁止異動登記 逕扣一卷第82頁 18 RAP-7551號車輛照片所示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出租單 逕扣一卷第95至107頁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21306號函覆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RBT-1787號自用小客車塗銷查封登記 逕扣一卷第203頁 2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年1月22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016185號函 金重訴5卷五第341至343頁 21 本院108年3月4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執行變價並保管價金乙事) 金重訴5卷六第101至105頁 2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金重訴5卷六第383頁 2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金重訴5卷六第385頁 24 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108年4月25日(108)高證字第401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108年4月23日(108)證執宣字第(前)K0402號鑑估報告書 金重訴5卷七第51、53至85頁 25 車號0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已於108年9月6日拍定之資料:⑴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0日雄院和108司執修字第33093號函(金重訴5卷八第477至478頁)⑵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9日雄院和108司執修字第33093號函及附件:108年10月3日分配表(金重訴5卷九第231至238頁)⑶余政諺108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0日證明書(金重訴5卷九第241至243頁) 金重訴5卷八第477至478頁、金重訴5卷九第231至 238、241至243頁附表六之十一: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 證據資料一卷第2至16、56、57、77頁 2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辰龍餐飲行銷公司台北區加盟總部對蘇雅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65頁反面至76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9日106年聲搜字780號搜索票(蘇雅惠,辰龍餐飲行銷公司臺北區加盟總部)(調二卷第2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65頁反面至76頁、調二卷第2頁 3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5、6、7對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58至65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9日106年聲搜字780號搜索票(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證據資料一卷第56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56至65頁 4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對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19至21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調二卷第4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19至21頁、調二卷第4頁 5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對黃昭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黃昭一,翠華路)(調二卷第5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調二卷第5頁 6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黃昭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黃昭一,民族一路)(調二卷第6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調二卷第6頁 7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戴熙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搜字774號搜索票(戴熙谷)(調二卷第7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調二卷第7頁 8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蕭元鴒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蕭元鴒)(調二卷第8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調二卷第8頁 9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對林富豪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證據資料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林富豪)(調二卷第9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調二卷第9頁 10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潘思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34至37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潘思安)(調二卷第10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34至37頁、調二卷第10頁 11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台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對辰龍旺餐飲公司臺南分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37頁反面至40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搜聲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臺南分公司)(調二卷第11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37頁反面至40頁、調二卷第11頁 12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對蘇雅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41至43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蘇雅惠,土城水源街)(調二卷第12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41至43頁、調二卷第12頁 13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4樓對温正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逕扣一卷第18至19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 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温正飛)(調二卷第13頁) 逕扣一卷第18至19頁、調二卷第13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對温正飛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證據資料一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15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對辰龍旺餐飲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45至47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桃園分公司)(調二卷第14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45至47頁、調二卷第14頁 16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苗栗縣○○市○ ○○街00號對辰龍旺餐飲公司竹苗分公司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證據資料一卷第48至49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竹 苗分公司)(調二卷第15頁)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 6年6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對辰龍旺餐 飲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 料一卷第50至51頁)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 聲搜字774號搜索票(辰龍旺餐飲公司臺中分公司)(調二卷 第16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48至51頁、調二卷第15、16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苗栗縣苗栗市站前一號14樓之6對黃瑋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資料一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 18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對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17至18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調二卷第17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17至18頁、調二卷第17頁 19 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饒恕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資料一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6月16日106年聲搜字774號搜索票(饒恕娟)(調二卷第18頁) 證據資料一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調二卷第18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1日對郭慶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二卷第19至22頁 2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6月22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對黃昭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逕扣一卷第30至33頁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年度扣保字第1號(蘇雅惠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107年度檢管字第272號(蘇雅惠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107年度扣保字第2號(蘇雅惠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 偵三卷第169、173、177頁 2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4號) 金重訴5卷二第2至15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5號) 金重訴5卷二第27至48頁 25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扣保字第1號) 金重訴5卷二第60頁 26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扣保字第2號) 金重訴5卷二第61頁 27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6年度南大贓字第127號) 金重訴5卷二第62頁 28 本院107年8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金重訴5卷三第89至90頁 29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5號) 金重訴5卷四第20至45頁 30 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沿用107年度南大贓字第104號) 金重訴5卷四第46至61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7日高市法字第10668565240號函及附件:⑴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蘇永吉)(金重訴5卷六第315至317頁)⑵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被告蕭毓龍)(金重訴5卷六第319至321頁)⑶本院106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被搜索人:被告牛志堅)(金重訴5卷六第323至324頁)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蘇永吉)(金重訴5卷六第325至329頁)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被告蕭毓龍)(金重訴5卷六第331至339頁)⑹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被告牛志堅)(金重訴5卷六第341至349頁) 金重訴5卷六第313、315至349頁附表六之十二:其他書物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8491號補充理由書起訴書及附件:犯罪事實二、三之受害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等之附件資料 金重訴附件卷第1至49頁 2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戴熙谷聲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准予發還乙事) 金重訴5卷五第59至60頁 3 本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乙事) 金重訴5卷五第67至71頁 4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戴熙谷偽造文書案件) 金重訴5卷四第141至145反頁 5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戴熙谷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金重訴5卷四第146至147反頁 6 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⑴臺灣銀行(金重訴5卷十六第201至206頁)⑵土地銀行(金重訴5卷十六第207至210頁)⑶合作金庫(金重訴5卷十六第211至216頁)⑷第一商銀(金重訴5卷十六第217至222頁)⑸華南銀行(金重訴5卷十六第223至228頁) 金重訴5卷十六第199至228頁 7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4、29516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7705、7708、77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劉奕辰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併十一他三卷第345至441頁 8 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64號不起訴處分書(洪睿袁即尚格汽車精品企業社告訴吳南億詐欺案) 併十一他四卷第333至335頁 9 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葉明通告訴代表瑪亞斯企業有限公司之吳南億詐欺案) 併十一他四卷第337至338頁 10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莉莉、吳孟圖告訴古度文詐欺案) 併十一他四卷第339至342頁 1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楊厚漢告訴吳清田、謝棠容詐欺案,併十) 併十一他四卷第343至346頁附表七: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被告 處理結果 1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743號 戴熙谷、牛志堅、蘇雅惠 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同一事實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2 桃園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 戴熙谷 所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併辦。 3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109號 戴熙谷、牛志堅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同一事實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所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併辦。 4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110號 戴熙谷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5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949號 戴熙谷、黃昭一 ⑴同上欄理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6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112號 戴熙谷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7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410號 戴熙谷、黃昭一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8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4548號 戴熙谷、黃昭一、郭慶豐 ⑴同上欄理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9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16號 戴熙谷、牛志堅、黃昭一、徐沁陽 ⑴同上欄理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10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717號 戴熙谷、黃昭一、蕭毓龍、温正飛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11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170號 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温正飛 ⑴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12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150號 温錦榮 ⑴同上欄理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13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510號 戴熙谷、牛志堅 ⑴同上欄理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14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691號 戴熙谷 ⑴同上欄理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 15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423號 戴熙谷 ⑴同上欄理由,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同上欄理由,詐欺部分應退併辦。附錄一:本案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案號 下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 調二卷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 調三卷 4 投資名冊卷(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 投資名冊卷 5 扣案書證資料卷(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 書證資料卷 6 高雄地檢106年聲扣字第10號證據資料卷一 證據資料一卷 7 高雄地檢106年聲扣字第10號證據資料卷二 證據資料二卷 8 高雄地檢106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 逕扣一卷 9 高雄地檢106年度逕扣字第6號卷 逕扣二卷 10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695號卷一 他一卷 11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695號卷二 他二卷 12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695號卷三 他三卷 13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477號卷 他四卷 14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207卷 他五卷 15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241卷 他六卷 16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810卷 他七卷 17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416卷 他八卷 18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409號卷一 偵一卷 19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409號卷二 偵二卷 20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358號卷 偵三卷 21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 偵四卷 22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 偵五卷 23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135號卷 偵六卷 24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624號卷 偵七卷 25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 偵八卷 26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卷 偵九卷 27 高雄地檢106年度聲他字第1171號卷 聲他一卷 28 高雄地檢106年度聲他字第1269號卷 聲他二卷 29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3號卷 聲字卷 30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一卷 31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 聲羈二卷 32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88號卷 偵聲一卷 33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89號卷 偵聲二卷 34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32號卷 偵聲三卷 35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金重訴5 卷一 36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附件卷 金重訴5 附件卷 37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金重訴5 卷二 38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 金重訴5 卷三 39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 金重訴5 卷四 40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 金重訴5 卷五 41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 金重訴5 卷六 42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 金重訴5 卷七 43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 金重訴5 卷八 44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九 金重訴5 卷九 45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 金重訴5 卷十 46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一 金重訴5 卷十一 47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二 金重訴5 卷十二 48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三 金重訴5 卷十三 49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四 金重訴5 卷十四 50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五 金重訴5 卷十五 51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六 金重訴5 卷十六 52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七 金重訴5 卷十七 53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八 金重訴5 卷十八 54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九 金重訴5 卷十九 55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十 金重訴5 卷二十 56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 追加偵一卷 57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卷 追加偵二卷 58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15號卷 追加聲羈卷 59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 金重訴4 卷一 60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 金重訴4 卷二 61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 金重訴4 卷三 62 本院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卷 職參卷附錄二:移送併辦部分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案號 下稱 1 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 併一他卷 2 高雄地檢107 年度查扣字第1141號卷 併一查扣卷 3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743號卷 併一偵卷 4 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297號卷 併二他卷 5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816號卷 併二偵卷 6 桃園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卷 併二調偵卷 7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7328號卷 併三他卷 8 高雄地檢107年度查扣字第1645號卷 併三查扣卷 9 高雄地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475號卷 併三聲他卷 10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09號卷 併三偵卷 11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 併四他一卷 12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140號卷 併四他二卷 13 高雄地檢107年度查扣字第1789號卷 併四查扣一卷 14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760號卷 併四查扣二卷 15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 併四偵卷 16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430號卷 併五他卷 17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919號卷 併五查扣卷 18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 併五偵卷 19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037號卷 併六他卷 20 高雄地檢107年度查扣字第1035號卷 併六查扣卷 21 高雄地檢108年度聲他字第91號卷 併六聲他卷 22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 併六偵卷 23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290號卷 併七他卷 24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206號卷 併七查扣卷 25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112號卷 併七偵卷 26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553號卷 併八他卷 27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305號卷 併八查扣卷 28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548號卷 併八偵卷 29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 併九他卷 30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749號卷 併九查扣一卷 31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570號卷 併九查扣二卷 32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716號卷 併九偵卷 33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30號卷 併十他卷 34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6號卷 併十查扣一卷 35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571號卷 併十查扣二卷 36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 併十偵卷 37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一 併十一他一卷 38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二 併十一他二卷 39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三 併十一他三卷 40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四 併十一他四卷 41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519號卷 併十一查扣卷 42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 併十一偵卷 43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300號卷一 併十二他一卷 44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300號卷二 併十二他二卷 4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 併十二偵卷 46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191號卷 併十三他卷 47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431號卷 併十三查扣卷 4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 併十三偵卷 49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67號卷 併十四他五卷 50 高雄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519號卷 併十四查扣一卷 51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10號卷 併十四查扣二卷 52 高雄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312號卷 併十四查扣三卷 5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併十四偵卷 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884300號卷 併十五警卷 55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23號卷 併十五偵卷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