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原 告 王志弘被 告 賴冠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傳喚,然於10
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緝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宸妮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推由黃宸妮擔任「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1 年10月間,嗣於
103 年1 月20日更名為「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由被告負責。被告明知統皓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皓泰公司)或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金公司)未實際從事股票、期貨操盤投資獲利,僅係為吸收資金所用之空殼公司,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全泰金公司投資股票、期貨操盤獲利,邀約原告投資,每月可獲得投資額3 %計算之紅利,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22日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3 年2 月至10月間,按月給付3 萬元紅利,嗣自103 年11月間起,被告未按期給付,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償還,須待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處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明知全泰金公司未投資股票、期貨操盤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給付原告投資總額3%紅利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給付投資款100 萬元予被告,迄今尚有73萬元未取回等情,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投資款項100 萬元,扣除被告自103 年2 月至10月間,按月給付3 萬元,共計27萬元(計算式:30000 ×9=270000),原告仍受有73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27 萬元+73 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緝卷第15頁正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 月22日合作協議書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附民緝卷第16至1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損害金額73萬元,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算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