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 告 任婷婷被 告 鄭又銘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任王蘭之女;被告則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少珍之子。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因陳少珍修繕上開房屋而損鄰之事,以陳少珍為對造人,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由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10
3 年民調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被告明知未獲陳少珍之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7 日前某時蓋用陳少珍之印章1 枚,以陳少珍之名義製作委任書後,於出席104 年1 月7 日之調解會議時,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委任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與被告及陳少珍纏訟多年,長期焦慮不堪,身體、健康均受有損害,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席調解係經陳少珍同意委任,且原告就其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如主張受有實際損害,除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外,仍應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證據及理由均如刑事判決書所載,不再重複引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提出兩造訴訟案件明細表、載明原告病名為「焦慮症」、「睡眠障礙症」、「失眠」之陳建良診所之診斷證明書3 份為證,惟原告於本院中以言詞及書面陳述其因住處受被告整修房屋之影響,導致傾斜、漏水,四年多來每逢風雨來時,均恐懼不安;又因與被告爭訟不斷,長期焦慮不堪需就醫等語,有本院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依原告主張,其所稱之精神上痛苦,主因係來自於被告整修房屋長期影響其住居安寧,及與被告纏訟多年之事,而非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何造成其上開「焦慮症」、「睡眠障礙症」、「失眠」等症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上開疾病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所關聯。又鄉鎮市之調解會議,乃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之一環,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得不經訴訟程序,而以更為彈性、經濟之方式解決糾紛,但是否參與調解或同意磋商之條件,仍繫於當事人之意願,並無強制性,是不可謂只要當事人同意參與即必定成立調解。被告本件雖未經委任即擅自以陳少珍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調解程序,惟縱使其有取得陳少珍之委任而出席調解會議,亦不代表必與原告成立調解。況且,原告與陳少珍如均尚有調解之意願,仍得再聲請調解,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斷其訴訟外解決紛爭之途徑。亦即,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兩造後續之多年爭訟,於客觀上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雖係本件刑事案件依法所稱之被害人,惟本院於刑事案件中,除以被告行為已造就相關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危險結果外,既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進而造成原告實際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上開疾病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提出任王蘭之陳建良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部分,則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無關,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