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侯明志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被 告 林美君

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參加鴻聚關懷聯誼會期間,認識訴外人林淑幸,介紹原告關於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投資方式。原告因此於103 年初參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峻豪主持之投資說明會,獲知投資方式係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CB投資契約,其中1 年期部分年利率保證為5%加計浮動利率,保證保本保息,並有美國上市之吉善業公司股票為投資擔保。又加入後即為被告生活公司業務專員,每招攬一位下線即可獲得其投資金額之3%為推薦獎金,另可依業績成果升級,獲得更高比例之獎金。

㈡、原告先投資1 年期CB契約1 單位後,順利取回本金及利息,遂在被告生活公司人員慫恿之下加碼投資,先於104 年12月28日投資16個單位之1 年期CB契約,又於105 年1 月22日投資1 個單位1 年期CB契約,共計新臺幣85萬元。詎被告生活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名,公司財產均遭扣押,不僅未能給付利息,於1 年期CB投資契約到期日時(分別為105 年12月27日及106 年1 月21日)更無法返還本金。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等人違反銀行法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林美君、張若麟、邱相霖、楊宗燁分別為被告生活公司之財務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公司高層,均具有公司事務處分之權限,與被告張峻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後投資85萬元未能取回,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且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款項之痛苦壓力及往返法院訴訟之不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損失金額8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聲明: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6 人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張竣豪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6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之罪,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6 人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