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原 告 莊傳宗被 告 蔡享恩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484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檢舉其所經營之飯店有違規情形,遂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恁爸都還沒有出招,逼迫恁爸出招,不要死爹哭母喔……孽畜!」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但被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10
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