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19號原 告 廖文甄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間因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1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前配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14樓,因對共同未成年子女吳○璂(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互有爭執,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2月24日裁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雙方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期間,約定吳○璂得與被告同住,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獨留吳○璂在其15樓住

處,因原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住處(下稱原告14樓住處)內,聽聞吳○璂哭泣聲,經以對講機與吳○璂聯繫後,始知被告不在家,原告遂上樓將吳○璂帶回自己14樓住處。嗣被告返回15樓住處後,發覺吳○璂不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搭乘電梯前往原告14樓住處,先按門鈴要求原告開門,因原告遲未開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原告所有放置在14樓住處外之盆栽,朝該住處大門及密碼鎖丟擲,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盆栽5盆不堪使用,並致該大門及密碼鎖損壞及多處嚴重凹陷,而喪失防盜及美觀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大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密碼鎖25,000元及盆栽25,000元(每個盆栽5,000 元,共計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暨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5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25,000 元+25,000 元=650,000 元)。

㈡被告106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見原告雇請工人維修

14樓住處大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該大門敞開之際,擅自進入原告14樓住處內,將吳○璂抱起,並帶回其15樓住處,而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全及隱私。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計算式:650,000 元+ 500,000 元=1,15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於107 年7 月10日有無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至於106 年7 月12日這次,伊當時站在告訴人14樓住處門口,係吳○璂跑出來,伊便將吳○璂抱起來,伊僅係行使對吳○璂之親權,無侵入住宅。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14樓。而其2 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2月24日裁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㈡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5,000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裝潢設計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 元。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3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砸毀原告所有之盆栽5 盆、破壞住處大門及密碼鎖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㈡被告有無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原告14樓住處內,將吳○璂抱走,而侵害原告之住居隱私?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及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之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上開盆栽5 盆、住處大門及密碼鎖,並無故侵入告訴人14樓住處等情,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無毀棄損壞、侵入住宅犯行云云,則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前揭毀損、侵入住宅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106 年7 月10日毀棄損壞部分:

⑴大門、密碼鎖及盆栽部分:

原告主張住家大門、密碼鎖及盆栽因被告上揭行為而毀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門照片為證(見刑案警一卷第27至34頁),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大門10萬元、密碼鎖25,000元及盆栽25,000元(每個盆栽5,000 元,共2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僅就其中密碼鎖購入價格為25,000元提出收據1 紙(見刑案警一卷第25頁)佐證,其餘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惟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告住處大門係伊5 年前所購入,價格約45,000元,密碼鎖市價約18,000元,至於盆栽價格由法院依市價決定等語(見附民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將其所有之盆栽5盆放置住處外,應非屬珍貴植栽,僅係一般居家盆栽,認以每盆5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50

0 元(計算式:500 元×5 =2,500 元);又參以原告住處大門、密碼鎖之材質及樣式,且原告遭被告毀損時,已非新穎,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認大門以45,000元、密碼鎖以25,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門、密碼鎖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大門於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5 年,密碼鎖則已使用3 年乙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59頁正面及反面),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因大門所受損害為24,54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000÷(10+1)≒4,0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0-4,091 )×1/10×(5+0/

12 )≒20,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20,455=24,545】,密碼鎖所受損害為18,18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000÷(10+1)≒2,2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2,273 )×1/ 10×(3+0/12)≒6,8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0-6,818 =18,18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盆栽、大門及密碼鎖毀損部分給付45,227元(計算式:2,500 元+ 24,545元+18,182元=45,2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精神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係財產權受損者,原則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精神受有損害,小孩有去收驚云云。經查,被告該次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財產權,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或許造成原告內心之不快,然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客觀上自無可能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權,更難認有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之財產權受損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5,2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106 年7 月12日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

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全及隱私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入住宅行為侵害隱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每個月薪資約35,000元,

106 年度名下薪資、股利所得為26萬餘元,並有自用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裝潢設計工作,每個月薪資約32,000元,106 年度租賃所得6,

00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2 筆,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侵入住宅時間非長,暨故意之侵權型態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227元(計算式:45,227元+30,000 元=75,227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