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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原 告 王傳玉被 告 蘇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傳玉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傳玉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被騙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埔墘分行陳冠綸帳戶內,由被告蘇柏豪擔任車手而提款,被告毫無誠意理賠,原告堅持提告,且原告在此期間精神陷於極大痛苦與煎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錢,對於超過30,000元的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詐欺款項30,000元: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加入「阿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蘇柏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假冒其友人而佯稱急用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申設人:陳冠綸,下稱系爭帳戶),該款項中之20,000元嗣遭被告於同日15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10,000元復經其他車手提領殆盡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2

2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藉由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電話詐騙,致原告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再由被告前往提領其中20,000元之款項,縱被告非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之人,抑或僅提領其中部分款項,然被告既擔任車手,參與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自屬與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入之全部損失即3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向被告一人請求損害金額之全部給付,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限於上述特定人格權受侵害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所受僅屬財產權上之侵害,與前述法條所列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未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見

107 年度附民字第821 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

49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