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進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
108 年度原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第15628 號、第25152 號、第27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郭文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腎臟功能缺乏需定期至醫療院所洗腎,因此取得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身體狀況已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擔任保全工作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 萬8500元並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除須支付自身之醫療費用外,尚須養育高齡84歲之老母親以及剛自學校畢業之女兒,被告實無多餘資力支付易科罰金。若被告未能繳納罰金,勢必得入監執行,此時家中又無其他收入來源,母親及女兒之生活令人擔憂,懇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次查,被告對於涉犯護照條例之行為深感悔悟,經歷此次刑事程序亦已明瞭己身錯誤,當初會誤觸法網也是因為家中經濟壓力沉重,為貪圖小利而鑄下大錯,是被告願意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 至2 場次,懇請諭知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私人利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阿龍」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部分護照確已遭他人實際冒用,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使用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以被告之行為態樣,或為護照名義人本人、或為介紹親友交付護照,和同案被告間彼此犯罪分工角色不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經歷、家庭狀況、身體情形等情事,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共2 罪,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拘役75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又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準此,原審量刑即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五、另按刑法第59條固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一在診所打工之女兒及現齡84歲之母親,被告因腎臟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並領有4700元補助金,其母親則每月領有老年補助金約7200元。而其每月需支付房租租金含水電費用約1 萬元,每月亦須給付其女兒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又其於本案中係因罹患腎臟病需定期就醫洗腎,經濟狀況不佳,因而在其當時任職保全人員之大樓受該大樓住戶即綽號「阿利」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惑,為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等節,亦經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犯罪動機固有可憫之處。惟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有固定正當工作及補助金可領取,依被告當時生活情況顯與其他無任何收入、終日居無定所、三餐不繼、尚需撫養幼子及毫無任何收入之長者之人存有相當差異。簡言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係處於有急迫之生存危機狀態,其在本案中所為,乃係將自己護照親自交付予他人供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又於未經其母親之同意下,私自將其母親之護照交付予他人供他人任意使用,可得之利益亦非係可明顯地改善其當時生活情狀之程度,惟被告仍決意為之,就此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對照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無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緩刑並未經撤銷。又於104 年9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於105 年間以104 年度緩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嗣因本案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判決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前所為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中雖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為,可察其前獲緩刑宣告後,嗣未因此引以為戒,反屢為故意犯罪之行為,就此難認其有歷經司法追訴程序並獲重新機會後已知所警惕。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而檢察官當庭則表示:國家的護照這麼好用,所以很多人去大陸買護照,邦交國這麼少,臺灣護照這麼好用,因為這是我們這麼多人多年努力的成果紀錄,結果卻遭被告這樣使用,本件原審判處刑度已屬過輕,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本院審酌護照涉及一國國家形象之觀感,進而影響我國人民旅外之相關權益事項。我國多年來於外交上處境維艱,惟持我國護照出國之人民卻屢獲世界各國免簽證、快速通關等便利出國之禮遇,於各國入出境時亦因持有我國護照緣由,較少受到海關人員耗時之細項檢查,減少國人海外出遊之不便利性,此乃是外國基於多年來我國累積的諸多事實經驗,已認我國人民的素質良好,相關犯罪行為甚低,對我國人民信任度大為提升,因此提供越來越多入出關優惠便宜待遇。然而,國內不肖人士卻藉此認有利可圖,透過人頭從中收購我國人民護照,並變賣予本國或他國人員以此從事相關犯罪行為。如輕忽此事發展,不僅將使各國因該等犯罪頻傳而陸續取消上開禮遇事項,使我國人民相關海外權利受害,我國多年來累積之國際優良形象之評價亦將受重大貶損,是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與其他不肖人士謀議分工共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雖是抽象之國家利益、旅外國人權益受害,惟該等行為造成之損害則是短期內國家無法以相關具體行為予以彌補,所生危害甚為重大。而被告並無特別情堪憫恕之事由,就其之行為性質、所造成之危害性,認被告所為犯行本質上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其等個人情形而予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