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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鶯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108 年度簡字第9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淑鶯犯修正前農業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方式執行),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淑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4 之頤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向郭世炘(所涉輸入、販賣偽農藥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農藥,非英國廠商「KOCH-LIGHT」公司所製造,且未經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係屬偽農藥,竟基於分裝、販賣偽農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頤和公司內,分裝如附表一所示偽農藥,並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印有「KOCH-LIGHT

LTD 」、「KOCH-LIGHT LIMITED」及「England 」字樣之標籤,黏貼於上開分裝農藥瓶罐外,以此方式虛偽標示該農藥為英國廠商「KOCH-LIGHT」公司所生產、原產國為「Englan

d 」,致丙○○(即臺南市○○區○○路○○○ 巷○○號大觀蘭園)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所示偽農藥為英國廠商「KOCH-LIGHT」公司所生產之合法農藥商品,並於103 年4 月22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一所示偽農藥,王淑鶯收受上開款項後,販賣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偽農藥予丙○○,以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正確性。嗣丙○○使用附表一所示偽農藥培育之蘭株葉子呈現變異,經將其中「6-Benzylaminopurine 」農藥送驗結果,發現有效成分不足,且查得「KOCH-LIGHT」公司於94年10月5 日已倒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司法院76年廳刑一字第1092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本件被告王淑鶯於102 年1 月間向郭世炘購入「6-Benzyl aminopurine」植物生長調節劑1 包,本應注意該植物生長調節劑是否具有調節植物生長或影響生理作用之功能而屬農藥管理,且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其成分、相關法規及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接續於103 年1 月至8月間分裝販賣予告訴人丙○○即大觀蘭園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

2 項之過失販賣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偽農藥罪,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惟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緩起訴處分自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淑鶯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頤和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購入附表一所示農藥後,乃偽造印有「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等字樣標籤,黏貼於上開農藥包裝瓶罐,並販賣農藥予告訴人丙○○,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意分裝、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作法係屬違法,並無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因被告向郭世炘購入之農藥份量較多,告訴人欲購買數量較少,因而加以分裝,且坊間業者都會貼上附表一所示標籤,被告便宜行事,係屬過失,而非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頤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4 月22日前之某時許

,將向郭世炘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農藥,在頤和公司內加以分裝,並偽造印有「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農藥產品瓶裝罐上,以此方式虛偽標示該成品農藥為國外廠商「KOCH-LIGHT」公司所生產,致告訴人丙○○誤信附表一所示農藥為英國廠商「KOCH-L

IG HT 」公司所生產,並於103 年4 月22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一所示偽農藥,王淑鶯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附表一所示偽農藥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363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97至99頁、第102 至105 頁),並有證人郭世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2336號案影卷【下稱另案影一卷】第224 至227 頁);復有證人丙○○所提出附表一所示農藥照片(見偵一卷第25至28頁)、頤和公司銷貨單、檢驗報告書、「KOCH-LIGHT LIMITED」查詢資料等(見另案影一卷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10至1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前揭故意分裝、販賣偽農藥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所示農藥均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植物荷爾蒙),係農

藥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第2 目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是以產品若成分與標示相符,且用於前揭用途而未依法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即屬同法第7 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

4 年8 月25日防檢三字第1041414925號函(見另案影一卷第

173 頁反面)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農藥,非英國廠商「KOCH-LIGHT」公司製造,已如前述;且上開農藥均未取得農藥許可證乙節,業據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訪談時自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第3903號卷【下稱另案偵二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農藥未經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農藥許可證,係屬偽農藥乙節,應知之甚詳。

⒉證人即頤和公司員工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頤和公司都係由

被告處理農藥販售業務,附表一所示農藥原本的包裝不是這樣,是頤和公司轉包裝成小瓶罐,包裝上面的標籤是延用以前的舊標籤,我來公司時就有了,因為同業都會用「KOCH-LIGHT LTD」的標籤,聽說這家公司很久已經被併購了,這個標籤以前就有在用了,頤和公司都係由被告處理農藥販售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另案影一卷第82至83頁),及被告之配偶李世琳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頤和公司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至105 頁),可知被告實際負責頤和公司農藥販售業務。佐以被告自承:我係藥專畢業,附表一所示「KOCH-LIGHT LTD」公司已不存在,標籤係我自己列印,並分裝販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1

9 號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99頁),益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農藥非英國廠商「KOCH-LIGHT」公司所製造,乃使用「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標籤,並分裝、販賣上開偽農藥。又被告受有農藥管理人員訓練,且領有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有被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附卷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28頁),則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受有專業訓練,對於偽農藥不得加以分裝、販賣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者,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農藥係屬偽農藥,仍加以分裝、販賣,自有分裝、販賣為農藥之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作法係屬違法,無分裝、販賣偽農藥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農藥管理法第47、48條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

12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上揭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罰金刑部分自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是修正後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比較上揭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罰金刑部分自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被告明知係附表一所示農藥係屬偽農藥,仍予分裝、販賣,並自行列印「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及「England 」字樣之標籤,將其黏貼於農藥產品瓶裝罐上,於販賣偽農藥之包裝上虛偽標明商品原產地,且上開標籤足以表示該產品係由英國廠商「KOCH-LIGHT」公司所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明知係附表一所示農藥係屬偽農藥,仍予分裝、販賣,並於販賣偽農藥之包裝上虛偽標明國外製造廠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分裝偽農藥罪、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等字樣標籤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農藥商品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使用該偽造標籤,販賣非屬「KOCH-LIGHT」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以牟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均為「KOCH-LIGHT」公司之公司名稱使用權,販賣之對象均為丙○○即大觀蘭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分裝偽農藥目的在便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分裝、販賣、使用偽造標籤之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重合時點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分裝偽農藥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分裝農藥、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

255 條第2 項、第1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簡上卷第18

7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明知分裝、販賣之偽農藥來源係大陸地區,並非自國外廠商「KOCH-LIGHT」公司輸入,已如前述,是原審誤認被告係過失販賣偽農藥,容有未合。㈡被告於販賣偽農藥之包裝上虛偽標明國外製造廠商,亦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刑法第

255 條第2 項、第1 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亦有未洽。㈢又原審誤認偽造之「KOCH-LIGHT LTD」、「KOCH -LIGHTLIMITED」標籤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而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分裝偽農藥之犯行,為有理由,復有上開㈡、㈢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農藥販賣業務多年,深知農藥管理法令,竟分裝、販賣偽農藥,且擅自使用足以表示由英國廠商「KOCH-LIGHT」公司所製造之「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及「England 」等字樣之標籤於上開偽農藥之包裝上,詐騙他人購買,損害「KOCH-LIGHT」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且其分裝、販賣之數量不多,而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1 份(見簡上卷第165 至167 頁)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扣除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金額、執行方式及期限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認其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附表一所示偽農藥標示標籤,係被告以電腦列印方式所偽造

之準私文書,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取得,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故原審誤認偽造之「KO

CH -LIGHT LTD 」、「KOCH -LIGHT LIMITED 」標籤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而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恰。至偽農藥則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㈢被告收得販賣附表一所示偽農藥所得,共計78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212 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70萬元,其餘調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時間 │品名 │偽造公司名稱/ 原產│金額 ││ │ │ │地 │(新臺幣)│├──┼───────┼─────────┼─────────┼─────┤│1 │103 年4 月22日│6-Benzylaminopurin│KOCH-LIGHT LIMITE │3800元 ││ │ │e │ │ ││ │ │(即6 -BA ) │/ 「England 」 │ │├──┼───────┼─────────┼─────────┼─────┤│2 │103 年4 月22日│6-Furfurylaminopur│KOCH-LIGHT LTD │4000元 ││ │ │ine │ │ ││ │ │(即Kinetin ) │/「England 」 │(起訴書誤││ │ │ │ │載為3800元││ │ │ │ │,應予更正││ │ │ │ │) │└──┴───────┴─────────┴─────────┴─────┘附表二:

┌──────────────────────────┐│緩刑條件之執行方式及內容 │├──────────────────────────┤│一、給付對象:丙○○ ││二、給付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三、給付方式及期限: ││(一)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八期,每月為一期││ ,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 ││(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