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娟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108 年度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朱娟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2、8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糾紛係因管理費之繳交而起,被告雖為認罪,然其在庭外仍跋扈囂張行事,拒不繳交管理費,顯見被告未受警惕,原審僅科處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使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之告訴人不服,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竟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又被告犯後復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處被告罰金5,000 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庭外仍跋扈囂張行事,拒不繳交管理費,顯見被告未受警惕,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適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被告於庭外之態度是否不佳,涉及個人主觀感受,非法院量刑得審酌之因素。再者,被告是否拒不繳交管理費,應由權利受侵害者另行主張訴訟權,本院不得以此對被告宣告較原審更重之刑責。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