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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英傑

王銀德鍾秀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9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王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鍾秀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翁英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沁田診所」之負責醫師,鍾秀珍係沁田診所之護士,涂名韓則擔任助理,鍾錦珍係鍾秀珍之妹,唐自強係鍾秀珍之夫,黃才丁則係鍾錦珍之夫(涂名韓、鍾錦珍、唐自強、黃才丁,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翁英傑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沁田診所且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機構代號為:0000000000),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且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實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詎:

㈠翁英傑、鍾秀珍及涂名韓均明知胡文光前來沁田診所僅係為與

翁英傑處理藥物事宜,而無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沁田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秀珍、涂名韓向胡文光收取健保卡辦理掛號,再由翁英杰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胡文光因罹患如附表一所示之疾病,而前往沁田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020元之醫療費用予沁田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翁英傑、涂名韓均明知涂名韓、涂全炎、涂傅穗鳳於附表二及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時間並無在沁田診所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沁田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涂名韓將自己及涂全炎、涂傅穗鳳之健保卡交予翁英傑,再由翁英杰於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涂名韓、涂全炎、涂傅穗鳳因罹患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疾病,而前往沁田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8626元、2 萬4100元及2 萬6760元,合計5萬9486元之醫療費用予沁田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翁英傑、鍾秀珍均明知趙竹芸、曲益成、盧葉柳秀、盧坤宏及

盧坤德(上2 人未據起訴)於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時間並無在沁田診所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沁田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秀珍以不詳方式取得趙竹芸、曲益成、盧葉柳秀、盧坤宏及盧坤德之健保卡交予翁英傑,再由翁英傑於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趙竹芸、曲益成、盧葉柳秀、盧坤宏及盧坤德因罹患如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疾病,而前往沁田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9980元、8600元、7280元、8956元及2 萬2650元,合計

5 萬7466元之醫療費用予沁田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翁英傑、鍾秀珍均明知鍾錦珍、唐自強及黃才丁於附表六、七

、八所示時間並無在沁田診所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沁田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鍾錦珍、唐自強及黃才丁亦知悉上情,竟各基於幫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由鍾秀珍向鍾錦珍、唐自強及黃才丁取得健保卡交予翁英傑,再由翁英傑於附表六、七、八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鍾錦珍、唐自強及黃才丁分別因罹患如附表六、七及八所示之疾病,而前往沁田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及八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1400元、4760元及2560元,合計8720元之醫療費用予沁田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銀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德泰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其與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機構代號為:0000000000)。翁英傑及王銀德均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給藥內容申報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據實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惟因翁英傑非精神專科醫師,診所開立安眠藥物數量過多將有遭主管機關稽核、刪減醫療服務費之虞,竟意圖為彼此間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當附表九所示之人於附表九所示之日前往沁田診所表示因睡眠障礙需要服用安眠藥物以幫助睡眠,渠等為取得全額之醫療服務費,而向附表九所示之人佯稱該次就診以健保給付方式為之,病患僅需支付掛號費即可,而隱匿其為自費藥物之事實,並由翁英傑虛偽登載瑪莉康等66人經診斷為如附表九所示之疾病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九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翁英傑另依據上開不實病歷製作健保給付藥物處方箋,惟同時製作自費安眠藥物處方箋,由不知情之涂名韓將此2 份處方箋攜至德泰藥局交予王銀德,王銀德依據自費安眠藥物處方箋之記載交付安眠藥予附表十所示之人,然未收取費用,另經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之健保給付藥物處方箋所載內容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十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翁英傑及王銀德即以此方式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如附表九(40萬53

1 元)及附表十(21萬6046元)所示之醫療費用予沁田診所及德泰藥局,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九、十所示之人及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翁英傑、王銀德、鍾秀珍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翁英傑、王銀德、鍾秀珍、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英傑、王銀德、鍾秀珍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名韓、鍾錦珍、唐自強、黃才丁、證人胡文光、涂全炎、涂傅穗鳳、趙竹芸、曲益成、盧葉柳秀、宋亦君、陳天佑、附表九所示之人證述可佐,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99年8 月至102 年8 月醫療院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5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434號函附沁田診所與德泰藥局於101.

1.1~103. 12.31申報瑪莉康等6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明細及沁田診所99.8.1~102.8.31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鍾秀珍本件行為後,以及被告翁英傑、王銀德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鍾秀珍本件之犯行,以及被告翁英傑、王銀德於103 年6 月19日以前(含該日)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翁英傑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被告鍾秀珍如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翁英傑、王銀德如事實欄二所為,其中

101 年1 月至103 年6 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翁英傑、王銀德各反覆於「沁田診所」、「德泰藥局」電腦登載業務上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傳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翁英傑、鍾秀珍、同案被告涂名韓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翁英傑與同案被告涂名韓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翁英傑、鍾秀珍如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被告翁英傑、王銀德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英傑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鍾秀珍

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被告王銀德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或後)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或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

次月二十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亦即「沁田診所」或「德泰藥局」各應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審核後給付),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其中「沁田診所」或「德泰藥局」就各該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均係出於該診所或藥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或藥物費用之相同目的,各在同一地點以執行業務方式,多次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藥事服務費,足認係出於反覆、單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決意為之,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健保署同一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以個別病患為罪數之評價依據,因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有悖,本院尚難採憑。則:

1.被告翁英傑、鍾秀珍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接續於99年8 月至100 年9 月、100 年11月至102 年8 月間所為,應按月份各評價為1 罪(即36罪)。

2.被告翁英傑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共同接續於99年8 月至102 年

8 月間所為,其中除100 年10月間所為外,均已於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評價,此部分應僅評價為1 罪即可。

3.被告翁英傑、鍾秀珍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共同接續於99年8月至102 年8 月間所為,其中除100 年10月間所為外,均已於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評價,且被告翁英傑就「100 年10月間」所為,亦已在事實欄一㈡予以評價,故就被告翁英傑所犯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不再加計罪數,至被告鍾秀珍部分,仍應以1 罪加以評價。

4.被告翁英傑、王銀德如事實欄二部分,共同接續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所為(共計36個月),其中被告翁英傑於101年1 月至102 年8 月部分(共計20個月),業經本院於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評價之,自不予重複評價、論罪,則被告翁英傑如事實欄二部分,應評價為16罪;被告王銀德如事實欄二部分,則應評價為36罪。

5.是以,被告翁英傑所犯上開53罪、被告鍾秀珍所犯上開37罪、被告王銀德所犯上開3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認被告3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翁英傑本件之罪數應為53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為55罪,容有誤會,且觀之被告翁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翁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翁英傑本件雖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法律依據應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非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2.另被告翁英傑、鍾秀珍、王銀德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原判決僅課予被告翁英傑、鍾秀珍、王銀德分別接受法治教育

4 場次、2 場次、3 場次,造成被告翁英傑、王銀德僅需繳出犯罪所得即可免除刑之執行,而僅受輕微的不利益,無異宣告此類犯罪無實質的犯罪成本,其結果無異鼓勵不法,且針對被告鍾秀珍部分,雖其並非犯罪主導者,僅係受指示之對象,然被告鍾秀珍本件犯罪時間自99年8 月至102 年8 月,時間非短,僅課予被告鍾秀珍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之緩刑負擔,稍嫌過輕,容有未臻妥適之處。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翁英傑身為「沁田診所」之醫師、被告鍾秀珍係

護士、被告王銀德則係「德泰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竟以上開方式,詐領國家醫療費用,破壞長久建立維持之健保制度,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翁英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翁英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醫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王銀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王銀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藥師、每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鍾秀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鍾秀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犯罪所得及分工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3 人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3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㈥被告翁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王銀德、鍾秀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翁英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王銀德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鍾秀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3 人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考量本件詐欺取財之數額,就被告翁英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支付國庫6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王銀德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應支付國庫25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鍾秀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經查,「沁田診所」詐得之金額為2 萬8826元、健保醫療費用點數為25萬364 點;「德泰藥局」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

1 萬3863元、健保醫療費用點數為10萬6553點,惟均經健保署追扣完畢,並就「沁田診所」部分另予扣減10倍醫療費用即4719元,此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 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124號函自明(本院簡字卷第95頁),且經被告翁英傑、王銀德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在卷(本院簡字卷第11

1 頁背面),足徵本件被告3 人均未保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