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葉政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雖論述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復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判決主文漏未宣告累犯,容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竊得動產客觀價值(三星手機1支),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未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小學肄業、家境小康、業工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犯罪所得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又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此業經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暨通俗化刑事裁判書範例及簡化格式例稿」(下簡稱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規定明確在案,準此,原審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各項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參酌其執行完畢之前案含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是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詳予斟酌,並未有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準此,原審判決依上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文義,並無何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承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政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源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8 時32分許,行經許錦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機車行,見許錦珮所有之手機1 支(三星廠牌,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置於店內桌面,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錦珮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錦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9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104年度訴字第38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104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5月、5月、3月、3月、7月、4月確定,上開9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執行完畢之前案含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客觀價值(三星手機1 支),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未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小學肄業、家境小康、業工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 支已經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