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1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政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事 實
一、蔡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烤鴨店內,竊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下稱向陽關懷協會)愛心零錢箱1 個(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得手。嗣經該店負責人黃庭恩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庭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宏(下稱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庭恩指證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為證,及愛心零錢箱1 個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與適用: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
於108 年5 月29日判決時,修正後新法尚未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雖有瑕疵,然而原審適用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此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律之結論相同,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即無庸撤銷改判。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 頁)。
㈡然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高可處5 年有期徒刑。
⒉原審依罪疑惟輕原則,從輕認定被告竊得愛心零錢箱內現金
僅200 元,復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僅200 元,侵害法益程度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又罹患精神疾病(但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⒊本院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時應
注意事項,並於本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範圍內,從輕量處拘役30日,量刑已屬寬容,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濫用裁量權限,量刑妥適而未過重。
⒋反觀被告自107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時起,歷經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遲未與被害人和解,直到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方於108 年9 月16日與被害人向陽關懷協會成立調解,給付損害賠償1,200 元,經向陽關懷協會代理人黃永泰到庭證實無誤,並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被告於查獲逾1 年,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此部分尚無從撤銷改判。
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愛心零錢箱1 個,已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由
告訴人黃庭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至於零錢箱內現金200 元雖未查扣,然而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1,200 元(由被害人向陽關懷協會代理人黃永泰當場點收),亦如前述。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發還(返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原審於判決時,因不及審酌事後發生之調解成立及給付損害
賠償之事實,而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第2 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而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且對被告不利,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六、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金額僅200 元,案情輕微,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1,200 元完畢,遠高於所竊金額,足見深具悔意,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母親亦罹有憂鬱症,分別有慈惠醫院函覆暨病歷摘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因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另為增進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附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遵期履行上述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拘役30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琬頤、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