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子淵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該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子淵(原名林昊軒)前與劉瀚澤為情侶關係,劉瀚澤於民國105 年間因入營服兵役,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由林子淵保管,詎林子淵明知未經劉瀚澤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代辦業者之成年人,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2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淵持劉瀚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玉勳數位行」,佯稱得劉瀚澤之同意,代理劉瀚澤申辦門號,並由林子淵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表示係劉瀚澤申辦門號之意,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該店員即將上開申請書、證件等資料傳送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瀚澤本人委託林子淵提出申請,而同意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並由店員交付該門號SIM 卡
1 張以及其所選方案所可取得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予林子淵(下稱甲行動電話),且因使用該門號而取得由遠傳電信提供電信服務,免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瀚澤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淵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將甲行動電話交予該代辦業者,並從中分得2,000 元之不法利益。㈡於105 年5 月9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淵持劉瀚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再次前往上址「玉勳數位行」(聲請意旨誤載為杰磊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冒充為劉瀚澤本人,而使用劉瀚澤之名義申辦門號攜碼,並由林子淵於附表二編號一、3 號所示之私文書、代辦業者於附表二編號一、1 、2 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表示係劉瀚澤申辦門號之意,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該店員即將上開申請書、證件等資料傳送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瀚澤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攜入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由店員交付該門號SIM 卡1 張以及所適用方案所可取得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不詳,下稱乙行動電話)予林子淵,足生損害於劉瀚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淵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該代辦業者,並從中分得2,000 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5 年5 月1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淵持劉瀚澤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太電信高雄裕誠直營店」,冒充為劉瀚澤本人,而使用劉瀚澤之名義申辦門號,並由林子淵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表示係劉瀚澤申辦門號之意,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瀚澤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其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依序下稱丙、丁門號),並由該承辦人員交付上開2 門號SIM 卡2張以及其方案所可取得之Samsung Galaxy J5 行動電話2 支(下稱丙、丁行動電話)予林子淵,且因使用上開2 門號而取得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電信服務,免繳電信費用各860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劉瀚澤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淵取得上開
2 行動電話後,旋將該行動電話均交予該代辦業者,並從中分得每支行動電話2,000 元之不法利益(共計4,000 元)。
二、案經劉瀚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子淵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瀚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之各文書、甲門號電信費用帳單(見調偵卷第14頁)、丙、丁門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49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劉瀚澤」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勳數位行」人員遂行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於同日在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申請文書偽簽他人署押,分別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行動電話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意旨雖就事實欄㈡、㈢部分,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
行,惟其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情,僅係漏論前開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再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犯詐欺得利之行為,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意旨亦漏未論及詐得甲、乙、丙、丁行動電話4 支(嗣交予共犯即代辦業者而從中分得現金8,000 元)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聲請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二部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獲取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等財物及通訊上網等服務之利益,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也造成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暨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為初犯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附表一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遠傳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之事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而此事實顯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結果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詳下述),是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被害人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以獲取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等財物及通訊上網等服務利益,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風險,並造成被害人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秩序,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及其與被害人遠傳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被告上開附表一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而併予撤銷,惟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與上開附表二部分經駁回上訴而予維持之原審判決宣告刑,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㈡被告冒名申辦前述甲、乙、丙、丁等門號後,均已將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交予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劉瀚澤」之署名共17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代辦業者間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搭
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從中分得每支2,000 至3,000 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實際分得部分宣告沒收,在別無其餘證據可佐之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每支2,000 元,共計6,000 元(即
乙、丙、丁3 支行動電話之對價);另被告使用丙、丁門號所取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860 元、860 元部分,亦同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丙、丁門號電信費用
860 元中之來電答鈴等服務非其所訂購,應為方案本身即有涵蓋云云,然縱該等服務係方案所涵蓋者,被告亦有於使用該門號時,同享上開服務之內容,自仍應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其餘月租費、專案補貼款、專案補償款等費用,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使用上開門號而實際取得該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向被害人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所得到之甲行動電話
(經被告交予代辦業者並取得2000元)、免繳電信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120 元,均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惟其嗣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遠傳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匯款3000元予被害人遠傳公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㈤至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甲、乙、丙、丁SIM 卡
4 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各該門號因電信公司察知被告前揭犯行後遭停止使用,而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主文 │├──┼────────────────┼────────┼─────────┼─────────────┤│一 │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2枚 │林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頻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左列文件上偽造「劉瀚澤││ │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2枚 │」之署押共陸枚,沒收之。 ││ │ 請書(見警卷第33頁) │委託人簽章欄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立書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1枚 │ ││ │ 警卷第34頁) │ │ │ ││ ├────────────────┼────────┼─────────┤ ││ │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警卷第36│申請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1枚 │ ││ │ 頁) │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一 │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1枚 │林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卷第46頁)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左列文件上偽造「劉瀚澤││ │2.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見警卷│本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3枚 │」之署押共伍枚,沒收之。未││ │ 第47至48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3.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1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見警卷第50頁) │ │ │其價額。 │├──┼────────────────┼────────┼─────────┼─────────────┤│二 │1.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1枚 │林子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務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2.0000000000號異業合作全國壹大網│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劉瀚澤」署名2枚 │日。左列文件上偽造「劉瀚澤││ │ 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見│ │ │」之署押共陸枚,沒收之;未││ │ 警卷第39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 ├────────────────┼────────┼─────────┤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3.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章欄 │「劉瀚澤」署名1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務申請書(偵卷第85頁)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0000000000號異業合作全國壹大網│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劉瀚澤」署名2枚 │ ││ │ 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見│ │ │ ││ │ 偵卷第87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