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中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3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中因家庭糾紛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鐘麗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3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便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電門,徒手竊取得手後騎離現場返家,將機車停放於住家外。嗣鐘麗芳於同年月7日報案失竊,經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扣上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中辯稱:警詢時被告藥效未退,其精神狀況有問題,警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見本審院卷第208至209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已自承其意識清楚、所述實在(見警卷第3、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亦與筆錄記載相符,且員警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清楚,採逐句問答。被告應訊過程亦神情自然、口齒清晰、精神狀況良好,能自主、流暢回答各項問題,無表示想睡覺或不能接受訊問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部分譯文可參(見本審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述,均係本其自由意志自主陳述,員警並無不正詢問作為,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被告警詢之任意性(見本審院卷第211頁),顯非依卷內事證指摘,無可採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79、20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述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鐘麗芳上開機車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在案發當天服用了一百多顆安眠藥想要自殺,案發時我已經處於用藥過量、神志不清之狀態,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騎被害人的機車是無意識的行為,沒有竊盜之犯意。我當天在騎走被害人的機車之前,我有開車去802醫院,卻昏倒在車上,由路人報警送醫,之後也不知如何離開醫院前去竊取被害人機車,亦可證明我當時已經處於無意識狀態,我從發生車禍一直到警察6月7日到我家,這中間到底發生何事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除援用上述辯解外,另辯護稱:被告將車騎回家,主觀上到底是有不法所有意圖,還是純粹代步用騎回家之使用竊盜,並不明確,應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審院卷第2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損壞照片、維修估價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第37頁、本審院卷第59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審院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211至2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所欲規範之人類行為,係指受行為人意思支配之身體動作,故自然人凡得以其意思支配其行為,即屬可受刑法評價之行為,與行為人之年齡、精神狀態無關。至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認識,並仍決意為之,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2、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4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戶籍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撞護欄受傷,經民眾報案後於同日11時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到院時意識昏迷指數3分,驗尿精神安眠藥物反應為陽性,EMT敘述車內現場亦留有安眠藥物,但無法定量檢驗藥物劑量,另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經急診給予大量輸液、抽血、影像檢查及放置尿管,被告當日晚間21時許已醒來,自述吞食100多顆安眠藥。後被告於同年月5日11時55分許已清醒,稱要找兒子,並表示要離院、不願留觀,經醫師診視並讓被告簽同意書後辦理自動離院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2月1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5356900號函及救護紀錄表、出勤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8973號函及被告病歷(見本審院卷第129至132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63頁)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案卷核對無誤(見該案影印外放警卷),固可認定被告確於108年6月4日11時許因服用安眠藥及酒後駕車自撞而經送醫急診,但經急診治療並住院1日後,被告於同年月5日12時許早已恢復意識,並經醫師診斷後同意離院,於同年月5日並無自撞昏迷之相關報案或派遣紀錄,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551000號函可按(見本審院卷第147頁),當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意識早已恢復正常。

3、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固係赤裸上身,於開始竊取機車前有走路搖晃不穩之情形,但被告第1次試圖竊取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時,已有先後自該車之左側及右側分別試圖開啟電門之舉,並於嘗試未能成功後,又繞過他部機車(畫面中可判斷被告第1次試圖竊取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間,至少相隔1部機車,即畫面中有安全帽放置於車尾者)轉而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復於開啟電門竊取得手後,欲將車騎離現場時,不慎撞倒路旁護欄,被告尚停車,並下車將倒地之護欄扶起放好,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是依畫面所示,被告雖步伐踉蹌,但竊車全程均未見有跌倒或無法站立之情,並有選取欲竊取車輛之行為,更能順利繞過其他停放於同處之機車,於竊得被害人機車後亦能順利駛離一甚窄之巷弄,並無行車不穩、四處碰撞或倒地之情,已難認被告當時係處於不能以自身意識支配其行為之狀態。況被告確能選取特定機車竊取,更於駛離時清楚知悉自己撞倒路旁護欄,而下車將護欄扶起放好,一切行止均與正常人無異,當有竊盜之故意及行為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已無意識,顯無可採。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竊車過程中,曾有其他機車二度駛過,被告均無起身觀看之反應,可知被告當時確已無意識云云(見本審院卷第226頁),然竊取者面對路人經過時之反應本即不一,客觀上並不存在必然會心虛而有所閃躲、迴避等反應之經驗法則,是辯護人空泛指稱上情,亦無可採。

4、末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可能是使用竊盜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覺民、禮明路口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經車禍之他方報案時指稱肇事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復於同日20時55分許,又在大順二路133之1號前發生車禍並肇事逃逸。另同日22時許,員警接獲家暴通報而至被告居住○○○區○○路○○巷○○號處理時,發現該處門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得悉肇事者為被告,後經本案負責員警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前往該處調查,仍見該車倒在上址門外,乃將被告帶回說明,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登記表、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見本審院卷第181至195頁)可參。是被告於6月5日20時28分許既明知係未得他人之同意,仍以不詳方式取走他人之機車,且自該機車遭竊至被告遭員警帶回時止已長達近2日之久,被告均未曾報警或將車輛牽回原處,自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毫無可疑,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俱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竊盜犯行,有前揭證據可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並非重罪,與本案之罪質更有差異,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可按,尚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審院卷第227頁),惟被告精神狀態尚屬正常,已如前述,客觀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辯護人之辯解自無可採,毋庸贅詞論駁。

3、又員警於108年6月5日22時許,即已知悉被告於當日20至21時許有騎乘上開機車,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嫌,被害人復於同年月7日20時46分許即已報案機車失竊,是被告於同日21時6分許員警詢問時,雖坦承竊盜犯行,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當無從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案宣判時已先給付1萬元,剩餘款項伺後續分期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除為前開爭執外,另指摘原判決將構成要件要素重複執為裁量刑罰輕重標準(見本審院卷第53頁),但立法者依犯罪構成要件所設定之刑罰上下限,僅在限定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界線,法官於個案量刑時,本即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審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在法定刑限度內決定適當之宣告刑,無所謂將構成要件重複執為裁量刑罰輕重標準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持續否認犯行,更試圖以相近時、日之酒駕、服用安眠藥等行為混淆視聽,冀圖脫免罪責,顯然毫無悔意。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著作權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不佳。惟念及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終能於本案判決前對被害人為部分賠償,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審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已對被害人為部分賠償,但因被告於前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如前述,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究以何工具竊取機車並不明確,縱有工具亦未扣案,應認已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應認此等犯罪工具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