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勇

郭奕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與郭奕欣一同經營中古車買賣,平日客戶委託出售、維修之車輛,黃文勇會先將車輛寄放在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亨信企業社保養並放置廣告看板待售。緣黃文勇之友人陳永裕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聯繫黃文勇欲購車,黃文勇遂與陳永裕一同至亨信企業社,由黃文勇指示郭奕欣將不知情之車主林冠鳳寄放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付陳永裕,再由陳永裕單獨駕駛本案車輛外出試車(原起訴書誤載為由黃文勇指示郭奕欣前往亨信企業社,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黃文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口,再由陳永裕單獨駕駛本案車輛外出試車)。陳永裕於同日19時3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文賢南路與蔡英德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逮捕,在未留下任何資料下,駕車逃離現場(陳永裕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並立即連繫黃文勇告知車禍乙事。陳永裕為避免警方後續追查,107 年1 月13日聯繫殷聖育前往黃文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郭奕欣亦在場之情況下,商討由殷聖育出面頂替陳永裕肇事逃逸罪嫌(殷聖育涉嫌頂替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郭奕欣與黃文勇均明知陳永裕係單獨前來洽談購買中古車,並獨自一人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並駕車發生車禍,陳永裕事後尚與殷聖育討論頂替駕駛行為,郭奕欣、黃文勇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永裕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針對陳永裕是否係在106 年12月25日獨自借用本案車輛離去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郭奕欣於107 年6 月29日、108 年1月2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謊稱:「我確定來借車的人是殷聖育。」、「當天開車出去的是殷聖育,開車回來的也是殷聖育。」等語;黃文勇則於108 年1 月2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謊稱:「當天我不在家,事後陳永裕才跟我說他們有兩人一起開車出去,另一個就是殷聖育。」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殷聖育坦承頂替罪嫌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文勇對有於108 年1 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之情坦承不諱,被告郭奕欣對有於

107 年6 月29日、108 年1 月28日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之情亦坦承不諱,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黃文勇辯稱:106 年12月25日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那台車本來放在保養廠,我開車載陳永裕到保養廠,陳永裕就把那台車開走了,後來林冠鳳跟我說那台車有肇事,我就找陳永裕要他去跟警察說明,陳永裕就找殷聖育到我家,陳永裕說肇事時是他自己開車,但因為他被通緝,不方便去派出所,叫殷聖育出面去跟警察說明云云;被告郭奕欣辯稱:本案是黃文勇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鑰匙拿給陳永裕,就有一個人來說黃文勇叫他來拿鑰匙,我就把車鑰匙交給那個人,我都不認識陳永裕或殷聖育他們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永裕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6 年12月25日是我自

己一人開本案車輛,在沿海路麥當勞附近發生車禍,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二卷第92頁),證人劉仕欣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駕駛本案車輛,也沒有坐這台車。當時陳永裕有在黃文勇家暗示要去找人頂替車禍的事。我在106 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都在黃文勇家工作,同年月26日我入監執行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78頁、第172 頁),是以上證人均證稱106 年12月25日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之人為證人陳永裕。而證人蔡英德、蘇珮錚於警詢中亦證稱:106 年12月25日19時3 分許,由蔡英德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蘇珮錚,在沿海路三段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路過民眾有提供我們該車車牌是000-0000號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31頁至第35頁),是本案確實由證人陳永裕於106 年12月25日19時3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與證人蔡英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本案證人陳永裕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後,有告知被告黃文勇上

情,並與被告黃文勇、證人殷聖育談論由證人殷聖育頂替,被告郭奕欣亦在場並知情:

⒈證人林冠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12月25日時我是本

案車輛之車主,我是向被告郭奕欣買二手車,辦好過戶,郭奕欣說還要整理一下,再牽給我,那天她原本說要牽來給我,突然警察打給我說車禍,我不知道車禍時是誰開車。我買車是要用,但是如果郭奕欣要轉賣給別人也可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

⒉證人陳永裕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2月25日我自己一人前去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車行,我去那邊跟郭奕欣說想買車但想先試乘,郭奕欣就將本案車輛給我試乘,我開出去沒多久,就在沿海路麥當勞附近,我要右轉和1 台機車擦撞,對方說要等警察來處理,因當時我知道自己遭通緝,故先開車離開現場,但我有打電話給黃文勇跟他說我跟人發生車禍,因為我通緝不方便,請他到場處理。我有跟殷聖育說明肇事情形,因我遭通緝,拜託他出面代我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2月25日我在黃文○○○區○○路上某保養廠那邊把車開出來,要試車。當天是黃文勇帶我去開車,當時我也有看到郭奕欣在場。我把車開回去的路上發生車禍,當時車上只有我1 人,車禍後我叫黃文勇去現場看對方有無怎樣。後來我叫劉仕欣去幫我問對方這件事如何解決,但因為劉仕欣要入監了,我就跟殷聖育說我原本叫劉仕欣去處理,但劉仕欣要入監,我在通緝,我說要圓滿解決,殷聖育說他要處理看看。我有在黃文勇住處跟黃文勇、郭奕欣、殷聖育在一起,我跟殷聖育講話,郭奕欣有在旁邊聽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至第96頁)。

⒊證人殷聖育於偵查中則證稱:本案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的是陳永裕,陳永裕本來要叫我親哥哥劉仕欣去擔,我後來跟陳永裕說劉仕欣已經入監了,陳永裕就跟我說,劉仕欣本來有答應要處理,要去頂罪,說劉仕欣有拿他的好處,所以叫我要幫劉仕欣去頂罪,我當時不知道,所以就答應要替劉仕欣處理。做筆錄當天是陳永裕、黃文勇聯絡我去他們林園的住處,大約跟我說筆錄如何作,當天郭奕欣也在場,後來我跟郭奕欣有一起去做筆錄,另一個女的車主也有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文勇、陳永裕有在黃文勇家跟我說車禍的事,當時郭奕欣也在場,陳永裕、黃文勇講大概車禍經過、在哪裡發生,說陳永裕一個人開車,在沿海路要右轉時撞到機車,害怕就跑掉了。在我哥被抓走的隔天,黃文勇、陳永裕來我家要找我哥,但因為我哥已經被抓,所以他們就跟我說,陳永裕撞到人,但因通緝不方便出面,說我哥有跟他拿錢,我很緊張問怎麼辦,陳永裕說我幫他處理,我擔心我哥,就答應去做筆錄,我沒時間再去跟我哥哥確認。黃文勇、陳永裕要我出面做筆錄,是要我去警局說車子是我開,就是要我替換陳永裕的意思。我於偵查中說做筆錄那天,黃文勇、陳永裕有聯絡我去他們林園的住處,有跟我說大約筆錄怎麼做,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⒋依據證人林冠鳳之證述,車禍發生當時林冠鳳為本案車輛之

車主,此部分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3頁)。互核證人陳永裕、殷聖育上開證述,就本案車禍是陳永裕駕車造成,並有於107 年1 月13日在黃文勇之住處,要求殷聖育代替陳永裕處理本案車禍,且黃文勇、郭奕欣當時均在場之情節相符,陳永裕並證稱於發生車禍後即有撥打電話向黃文勇說明是自己肇事,且被告二人於證人陳永裕開走本案車輛時均有在場,事後於107 年1 月13日陳永裕亦親自說明實際是由其駕車發生車禍等情狀,當時被告二人亦均在場,顯見被告二人明確知悉106 年12月25日確實是由證人陳永裕駕駛本案車輛,並且駕車肇事。

⒌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9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郭奕欣,被告

郭奕欣具結後,檢察官問「你確定當天向你借車的是殷聖育?」,被告郭奕欣回答「是」,此有該次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再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8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郭奕欣,被告郭奕欣具結後,檢察官問「當天開車出去的是何人?」,被告郭奕欣回答「殷聖育,開車回來的也是殷聖育」,此有該次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8 頁、第127頁)。另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8日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黃文勇,被告黃文勇具結後,檢察官問「當天是誰把車子開出去?」,被告黃文勇回答「當天我不在家,事後陳永裕才跟我說他們有兩人一起開出去,另一個就是殷聖育」,此有該次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4 頁、第125頁)。則被告二人針對檢察官詢問當天是何人將車輛開走之問題,各有回答與事實完全迥異之內容,被告郭奕欣主觀上明知開走本案車輛的不是殷聖育,卻仍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其本案構成偽證犯行已足認定。至於被告黃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從我家載陳永裕去保養廠,陳永裕把車開走,後來陳永裕找殷聖育到我家,陳永裕有說肇事是他自己開,但他通緝不方便去派出所,才叫殷聖育出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嗣又以陳述狀供稱:我獨自駕車載陳永裕至停車處開走該車。事後陳永裕要劉仕欣頂替,因劉仕欣被捕入獄再轉向劉仕欣胞弟殷聖育要求頂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9 頁),顯見被告黃文勇確實親眼見證人陳永裕獨自開走本案車輛,主觀上明知此情,卻仍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其本案構成偽證犯行亦足認定。

㈢被告郭奕欣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都不認識殷聖育、

陳永裕,因為跟我去做筆錄的人是殷聖育,所以我以為是他借車云云,然而被告郭奕欣於107 年6 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解證人劉仕欣到庭讓被告郭奕欣指認,被告郭奕欣供稱:以前我開車行就認識殷聖育,認識不是很久,我確定來借車的人是殷聖育。在庭這個人不是當天借車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於108 年1 月28日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不認識陳永裕,有看過但不知道名字。我有見過劉仕欣,因為黃文勇開中古車,陳永裕會去黃文勇住處,我有看過劉仕欣幾次。我知道殷聖育,也是在黃文勇住處看過殷聖育1 、2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是被告郭奕欣歷次均稱看過陳永裕、殷聖育等人,且知道殷聖育,也見過陳永裕,只是不知道陳永裕名字等語,既然被告郭奕欣知道殷聖育是誰,僅是不知道陳永裕之姓名,顯然被告郭奕欣可以分辨這些人是不同人而不會混淆,則面對檢察官詢問本案車輛由誰開走,自應據實表示知道該人、但不知姓名,然而被告郭奕欣卻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由證人殷聖育開走本案車輛,顯然與被告郭奕欣知悉之客觀事實迥異,其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郭奕欣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抗辯完全不認識陳永裕、殷聖育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係被告黃文勇指示被告郭奕欣

從將本案車輛開回被告黃文勇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再由證人陳永裕將本案車輛開走。然被告黃文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陳永裕是去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保養廠牽車,不是去家裡牽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15 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證人陳永裕於警詢、偵查中也均證稱自己是去高雄市○○區○○路之保養廠牽車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92頁),是原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郭奕欣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107 年6 月29日、

108 年1 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相同之虛偽證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奕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然因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偽證犯行,與其等先前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二人先前雖已接受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二人本案偽證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二人本案偽證犯行,均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原審108 年6 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而其等所虛偽證述之陳永裕肇事逃逸案件係於108 年7 月30日始為宣判,此有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被告2 人於所虛偽證述之陳永裕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企圖誤導偵查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黃文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郭奕欣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多,未婚,有1 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於本案被告二人上訴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二人未能坦然面對其等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已改變,然因本件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因此量刑事由之變更而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