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程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程豐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程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即前往美國就學,在美國成家就業,並育有三名幼子,配偶在家照顧小孩,僅依賴被告工作養家,在美國工作競爭劇烈,工作得來不易,被告將來會依循在美國所任職公司規定申請年假歸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懇請法院駁回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之聲請云云(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規定明確。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8年12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然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具狀陳明以其母親朱宜華為送達代收人(詳簡上卷第169頁)。本院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所公布農曆春節前入境檢疫方案,預留返國後21日檢疫期間(即入住防疫旅宿14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或入住防疫旅宿10日,居家檢疫4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或入住防疫旅宿7天,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7天),於110年12月24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予送達代收人,然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213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春節檢疫方案說明(簡上卷第17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簡上卷第215-1頁)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承諾將來會依循在美國所任職公司規定申請年假歸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云云。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至被告承諾將來會依法歸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對於被告先前業已成立之犯行,不生影響。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駁回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之聲請云云,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美國就學後,逾期迄今未歸,經被告戶籍地所轄即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於106年8月22日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猶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雖未能到案,然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未返國盡義務,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徵兵體檢,於109年4月7日完成抽籤作業程序,有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醫院轉錄體檢資料明細(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109年4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仍有配合接受徵兵體檢及完成抽籤作業程序,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短期出境,返國期限原定109年4月31日,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高雄市兵役處核准被告延期返國,然每次延期期限屆滿,均因延期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所在地仍為第三級警告國家地區),經被告檢附證明重新申請延期,並經高雄市兵役處核准延期,有高雄市○○區○○○市○區○○○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51頁、第152頁),足認被告犯後均有檢附證明向高雄市兵役處依法申請延期返國,且均經核准延期,從被告犯後仍積極處理其兵役相關問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次,被告前無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參酌被告犯後仍有上開積極處理兵役相關問題之舉動,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仍有遵守相關兵役法令之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刑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程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補充「張程豐係民國00年生之徵兵及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美國就學後,逾期迄今未歸」,及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程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無返國服役之意願,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 告 張程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程豐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97年8月1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因屆期未歸,經張程豐戶籍地所轄即高雄市○○區○○於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其於六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於106年9月18日經張程豐之母朱宜華收受,並自106年8月22日起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期滿後,高雄市○○區○○○於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該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亦由朱宜華收受,並另自108年1月15日起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詎張程豐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程豐自97年8月17日出境後未曾入境,無從傳喚到案。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朱宜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現於美國舊金山工作,從事私募基金房地產工作,我收到區公所公文後有通知被告,我後來去問過,被告回來可以做類似替代役的工作,但前前後後要請假2個月,被告的太太當時懷孕,需要醫療保險,被告不可能離職,被告有3個小孩,最小的才5個月,被告短期內無法回臺灣服兵役等語,並提出DIV
CO WEST公司工作證明、子女出生證明等為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迄今仍因個人家庭因素,選擇滯留海外,遲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應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此外,復有有高雄市鹽埕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查詢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役男出國申請書、紐約大學入學證明、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6年8月23日)、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告、公示送達照片、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函文所附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8年1月18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