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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瑞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107 年度簡字第4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瑞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與居住於同街96號之洪進宗為鄰居。而麥瑞汶與洪進宗之父親洪天恩前有傷害案件之糾紛,且因故調解未成,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1 時許,持其胞弟置於上址住處之長柄剪,將洪進宗裝設於上址住處騎樓之監視器線路剪斷,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進宗。嗣經洪進宗查看騎樓另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麥瑞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毀損情形照片、前開長柄剪照片、監視器修復費用明細單、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平面圖及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54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洪進宗之父親因傷害案件調解未成,即持長柄剪剪斷告訴人住處騎樓之監視器線路,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有彌補其行為之誠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併說明前開未扣案之長柄剪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6-05